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被 告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陳慶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鼎夫、白聰結等人,為臺北市○○區○○路
○○○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與陳鼎夫、白聰結等人應有部分各為系爭建物之三分之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購得陳鼎夫、白聰結等人之持分,並於101年3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即原告持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持分為三分之一)。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被告及陳鼎夫等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被告等返還於84年10月20日至89年10月1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後,持以聲請對被告及陳鼎夫、白聰結等人所有,包含系爭建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68540號)。原告因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不願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因而除代出賣人陳鼎夫等人代償前揭不當得利之債務外,並於101年3月 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代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財產局清償前開債務新臺幣(下同)2,421,583元,並支付利息1,3 65,375元暨執行費用 58,731元,共計 3,845,689元(下稱系爭代償款項),系爭代償款項,則迨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原告後再行抵銷。
㈡臺北市政府財產局於100年5月 2日另就被告與陳鼎夫、白聰
結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渠等再行提起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基於相同考量,復與臺北市政府財產局達成和解,並給付95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6,305,097元、律師費60, 000元、裁判費545,280元、測量費24,100元,扣除和解後退回之裁判費363,520元,計給付6,570,957元。嗣原告另代被告繳付101年4月至6月之使用土地補償金 254,553元。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故原告總計代被告清償金額共為 6,120,862元{0000000+(0000000+254553)×1/3=0000000},爰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179條不當得利及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0,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依兩造於101年3月 8日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雖未約定清償期,然雙方已口頭約定於系爭建物出售原告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筆代償金額,惟嗣因原告以低於市場行情要求被告出售,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故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該筆 3,845,689元之代償款項。況兩造並約定如雙方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可待出售第三人後始清系爭代償款項,故原告請求清償自無理由。又原告代償另兩筆補償金等費用,並無為本人管理之意思,乃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且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和解項目中,有關律師費部分,並無給付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管理,原告為被告代償84年10月20日至89年10月19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息暨執行費用共 3,845,689元,又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6,570,
957元之金額,與臺北市政府財產局達成訴訟上和解,另並支付臺北市政府財產局101年4月至6月之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4,55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款單、本院民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9-43、59-61-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代償款項、和解款項、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代償款項有無約定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按其持分支付代償之和解金2,190,319元{0000000÷3=0000000}、使用土地補償金84,851元{254553÷3=84851},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㈠系爭代償款項有無約定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系爭代償款項之約定,雙方於101年3月8日所訂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清償乙方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421,583元、利息1,365,375元(計算至101年3月2日)、執行費用58,731元,共計為3,845,689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代為清償之上開金額 3,845,689元,甲方同意乙方以上金額日後返還不計利息 ...」等語(本院卷,頁59),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如買賣成立,則代償金額由原告應給付價金中扣除,如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則待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再行清償云云,然依證人即原告承辦人謝木成證述「約定如果雙方有成立買賣,則在價金裡扣除,如果沒有成立,則沒有特別約定,當初有特別提到在買賣協商過程中不計利息」、「(為何就買賣未成立時,如何返還前開代墊款未特別約定?)當然是要還,只是不用算利息,公司當時認為應該談的成,只是要多付一些價金」、「(當初有無約定如果兩造買賣關係不成立,要等到被告出售不動產時才清償代墊款?)沒有」等語(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63-65),核與被告於答辯(一)狀記載「..但口頭約定於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房屋達成買賣契約時,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抵該代償之金額。然原告自代償後以低於向第三人顏明宗購買之價金欲向被告購買,導致遲至今日兩造仍未能達成買賣協議,依上說明,原告顯係以低價購買之策略,終致系爭買賣協議而無從訂定,促使清償期屆至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頁30背面、31),顯見雙方並無「如雙方不能達成買賣契約,則待被告出售後始清償」之約定,而被告復無法證明雙方有此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足取。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云云。然查,依兩造約定「如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則以原告給付被告價金中扣除代償金額」可知,兩造就系爭代償款項乃約定成立買賣關係時,則以該成立時為清償期,如買賣關係不成立,該筆債務則回復為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本件兩造既因買賣價金不合致而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則該筆代償款項自應回復為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並無可取。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2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被告同意而代償前開積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不當得利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應清償之金額為 3,845,689元亦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足憑,又該筆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0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1月9日還款,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頁66、67),是原告以民法第 31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 3,845,6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持分給付之和解金額2,190,319元、系爭土地補償金84,851元,是否應予准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
理之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被告與陳鼎夫應給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4,843,166元確定後,臺北市政府財產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經原告代償該筆款項遂免於受強制執行,已詳如上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嗣後再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案訴訟結果,被告顯然負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而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使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務消滅,並免於系爭建物遭拆除,顯然有利於被告;參以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然和解金額為 6,570,957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款單、本院退費通知單(本院卷,頁60、61)可憑,如依被告持分應負擔之和解金額為2,190,319元{0000000÷3=0000000}與訴訟標的價額60,596,950元(本院100年重訴字第 466號案件起訴狀)相衡,該有利於被告之和解顯然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主張依被告就系爭建物持分,請求其應負擔之和解金額2,190,319元,信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乃為自己利益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且
其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成立和解雖為圖自己之利益,然亦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使被告得以免除債務,是自有適用無因管理規定,而得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其支出必要費用。又本件無因管理之行為乃係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成立和解,和解款項則包含95年 1月至101年3月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律師費、訴訟費、其他費用(即鑑定費),有依該局繳款單可認(本院卷,頁60),是原告為成立和解,而需支付上開費用計 6,570,957元,自屬原告為達成和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因而被告就該和解金額內容分別論計,抗辯其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當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4月至 6月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之代償金額部分,因被告對於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254,55
3元並未爭執,且原告確已繳付,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款單可證(本院卷,頁61-1),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使被告債務消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被告持分比例,請求被告支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4,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項 3,845,689元、無因
管理之必要費用即和解金額 2,190,319元、使用土地補償金84,851元,計 6,120,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人代償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2年度司促字第340號卷),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3,845,689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190,319元及 84,851元,計6,120,859 元{0000000+0000000+84851=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上開不同請求,另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6條第 1項之無因管理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