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人 L33618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被 告 曾鴻清(STANLEY F.C. TSENG)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希爾斯伯勒郡第十三巡迴法院西元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案號00-00000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WU 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 Hsien依美國維吉尼亞州(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原告吳鴻林(HUNG-LIN WU)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 PRICE律師宣誓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曾鴻清(STANLEY F.C. TSENG)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居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均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第一審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曾因如附件所示之同案被告Winner Metals of Florida,LLC(下稱WMF)之設立,出資美金(下同)1,948,492元,生有爭議,迭經催討,但WMF仍未償還,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Tampa)希爾斯伯勒郡(Hillsborough County)第13巡迴法庭(The CircuitCourt of the Thirteenth Judicial Circuit)以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00-00000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合計8,459,789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判決在上訴後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上訴庭以2D05-3825判決被告敗訴,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委託律師在美國行使防禦權,系爭判決因被告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明:認可如附件所示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Tampa) 希爾斯伯勤郡(Hillsborough)第13巡迴法庭於西元2005年5月12日所作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案件編號00-00000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合計8,459,789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並無意見,但原告將一份判決分成二次起訴,且系爭判決乃2005年作成,原告起訴距離系爭判決已逾5年,依本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WU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Hsien依美國維吉尼亞州(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設立,並指定原告吳鴻林(HUNG-LI
N WU)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PRICE律師宣誓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考。
2.被告對原告所提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法院民事庭判決暨中譯本、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之裁定暨中譯本暨渠等於該案所委託之佛羅里達州律師BRADFORD D.KIMBRO具名之宣誓書暨中譯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及前開判決係屬確定判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3.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認可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西元2005年5月12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案號00-00000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才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審判權應如何決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除就外國人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對於其餘涉外民事事件應由何國法院進行審判,並無明文;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定之。而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經查,本件係因出資爭議之債權行為涉訟,有系爭判決內容可考,而美國法院就該債權有國際管轄權,被告亦委請美國律師應訴,足見美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被告對管轄權並無爭執,並已應訴,要無疑義,況原告就系爭判決中案號00-00000之部分請求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定有背於本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同法條第4款所定無國際相互承認之問題。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距離系爭判決已逾5年,依照本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伊可拒絕給付云云。
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其他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均不在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內,而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乙節,係屬實體審查之範疇,即非本件許可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是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認可系爭判決(如附件)並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