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廷昌被 告 尤正行
李賴金枣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1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本票所載之逾期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第2備位聲明請求酌減被告尤正行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第3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尤正行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750萬元之範圍內,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經核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既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自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