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朱晉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補償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42萬4,49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14萬3,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期限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