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張仕昇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人 馮韋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不負何連帶保證債務、本票債務、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已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究否存有上述各該債務關係並不明確,而致原告財產在法律上陷於不安狀態,然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85巷33號2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臺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880萬元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主張下情:
被告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授信貸款業務,竟為貸款予訴外人貿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倫公司),渠等先於100年10月28日通謀虛偽訂立被告向貿倫公司以800萬元買受汽缸、輪圈(下稱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於同日再與貿倫公司通謀虛偽訂立由貿倫公司以880萬元向被告分期付款買受該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而推由貿倫公司向原告詐稱:該公司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零件以營利,需有抵押人、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分期價金債務,並分期墊付價金,俟全部清償,該公司即將原告墊繳款視為本金,連同利息合計1000萬元一併返還予原告,致其誤認該公司有經營進口汽車零件貿易業務,且有足夠營收清償原告墊款,乃應允擔任第2份契約之抵押人、連帶保證人,而於100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且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於同年11月2日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9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與貿倫公司係假買賣真借款,故第1份、第2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第2份契約係被告規避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所負抵押債務、本票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即因主債務不存在而無效;縱認第1份及第2份契約為有效,然被告隱匿第1份契約之存在,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認貿倫公司之清償能力,影響其決定擔否保證人之風險評估,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項、第1項,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連帶保證契約、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貿倫公司因有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於100年10月28日將其現有之汽車零件存貨,以8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並訂立第1份契約,同日被告依貿倫公司請求,由該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受該零件。第1份、第2份契約之零件所有權移轉,係依序以占有改定、簡易交付之方式為之,且2份契約價金已確實開立營業稅發票,確有交易事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第2份契約,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再將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買賣式擔保」,係為有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連帶保證契約、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因主債務有效存在,而屬有效。原告並非第1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是否知悉第1份契約存在,無礙其對第2份契約所為連帶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又被告對原告應貿倫公司之邀而願任保證人之原因不得而知,亦無查證義務。原告對貿倫公司、被告有施行詐術或原告意思表示有瑕疵各節,並未舉證以徵其實,且原告顯為賺取利息,而應允保證。又第2份契約既為分期付款買賣,非屬消費借貸,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無效可言。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與貿倫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訂立第1份契約,由被告向貿倫公司買受汽車零件,價金800萬元;渠等再於同日訂立第2份契約,約定貿倫公司向被告分期付款買受上開汽車零件,價金880萬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0年11月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第2份契約末緣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蓋章,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就貿倫公司對被告所負880萬元分期付款價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簽發附表9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且於100年11月2日設定債權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01年9月12日發函,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為由,向被告撤銷其設定抵押權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附表本票意思表示;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簽發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及貿倫公司未告知有第1份契約之存在,貿倫公司嗣僅付5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且已停業各情,有第1份及第2份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法律事務所函、分期票據兌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270頁背面)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第1份及第2份契約係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為有效,被告未告知原告有第1份契約,構成不作為詐欺;原告有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撤銷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與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第1份及第2份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為連帶保證人與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爰分論如下。
一、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周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營事業含租賃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依卷附第1份及第2份契約書內容、證人即貿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自強於本院所證:在伊訂立第1份及第2份契約前,伊知道係以出賣、買回的方式向被告融資,貿倫公司實際上有該批汽車零件足以出賣予被告,並於同日買回之證詞、暨被告所提卷附貿倫公司支付880元價金之各期票據兌現表、汽車零件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撥款明細,足證貿倫公司以其所有之汽車零件以800萬元出賣予被告,再由該公司向被告以880萬元依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該汽車零件,以此方式取得公司所需資金,且被告與貿倫公司均知以此買賣方式進行信用授受,此為買賣式擔保,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貿倫公司間之第1份及第2份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該2份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第2份契約既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非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核與公司法第15條以「消費借貸」為適用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謂第2份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40%上限,依民法第71條前段無效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第1份契約之存在,致伊錯估貿倫公司償債能力,構成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應係指契約當事人,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契約當事人僅得就他造當事人之資格為主張,而不得以第三人之資格對他造當事人有所主張,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貿倫公司就該兩契約而言,僅為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得執貿倫公司償債能力之優劣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是原告此主張,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足採。況保證契約之交易目的,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本應承擔主債務人無資力之不利益,而主債務人不能支付或欠缺信用,本屬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所應承擔之典型危險,是從保證契約保證人義務之本質以言,原告自不得以誤認貿倫公司償債能力良好為由,撤銷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9條分有明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簽發本票、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設定
抵押權時,未告知有第1份契約,致原告誤認貿倫公司清償能力良好;原告無法僅就第2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知被告與貿倫公司有實質融資之交易,而買賣式擔保與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債務型態有異,上開二事為原告考慮擔否保證人之重要因素,故被告不告知第1份契約之存在,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
被告就己、貿倫公司於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簽發本票,未告知有第1份契約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徵(本院卷第270頁背面),惟不作為詐欺之構成,以行為人依法律或契約,抑或交易習慣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原告所主張:未告知有第1份契約、保證之標的係單純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抑或係買賣式擔保債務,究其主張之真意,係謂上開因素影響原告就貿倫公司本身經濟狀況、支付或償債能力之認識,抽象言之,本件應探究者為債權人於保證人締結保證契約時,在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層面,有無告知主債務人經濟能力優劣之義務。
⒈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契約本質上屬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無法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單務契約,依此定義規定可知,保證人依保證契約在法律上所應承擔之典型風險,即係債務人支付能力欠佳,此部分風險既歸予保證人,即不得謂被告在法律上或依保證契約,負告知原告以貿倫公司有融資需要之義務,且原告係擔任第2份契約分期付款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不負有告知第1份買賣契約存在之義務。況保證人之所以應允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多源於與債務人間有特殊親誼或一定法律關係,且保證人多係債務人一方自行覓得,參酌證人喻楢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貿倫公司總經理藍永良說要進貨缺錢,原本要跟伊借錢,伊說己沒那麼多現金,藍說能否拿房子擔保,惟伊無房子,伊就請原告幫忙擔保,拜託他簽連帶保證契約書,藍永良跟伊約定伊幫貿倫公司墊付每期款合計880萬元完畢時,貿倫公司會給付伊1,000萬元,伊可以小賺一點,伊有答應,伊讓藍永良直接跟原告聯繫擔保事宜,原告之所以會答應係其欠伊很多人情,因為伊也讓原告賺了不少錢等語,參酌原告自承:貿倫公司向原告稱需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為貿倫公司代繳分期付款價金,俟清償完畢後,即將原告墊繳金額視為本金連同利息合計1000萬元返還原告,有卷附起訴狀在卷為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卷第4頁),可知原告係應友人喻楢樵之邀,並與貿倫公司達成每期墊繳買賣價金,期滿返還1000萬元之協議,始與被告就第2份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為保證標的訂立保證契約,原告基於友人情誼、與債務人貿倫公司賺取120萬元利息之協議,自行評估利息多寡影響所願承擔擔保風險之高低、對貿倫公司經濟狀況之認識等相關因素後,而締結保證契約之內心動機,被告就原告上開複雜動機根本無從知悉,在交易習慣上,亦無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一方覓得之保證人告以債務人經濟情況或有否融資需要之義務,是以被告對原告在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均無告知貿倫公司經濟情況、支付或償債能力之義務,被告既無告知義務,其單純緘默,即無不作為詐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第1份契約存在、保證標的為買賣式擔保,構成不作為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⒉縱認貿倫公司未告知其支付能力欠佳構成不作為詐欺,然該
公司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三人」,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貿倫公司經濟資力足以清償分期付款債務即該公司仍具支付能力之認識,始願與貿倫公司締約,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貿倫公司支付能力欠佳情事,故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參、綜上,第1份及第2份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第2份分期付款價金主債務既有效存在,原告所負保證債務、抵押債務、本票債務,自無從因主債務無效而失效;又貿倫公司非兩造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貿倫公司支付能力認識之錯誤,對保證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有所主張,況原告依保證契約交易目的,本應承擔債務人支付能力不佳之風險,是亦不得以對債務人償債能力認識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保證契約;末被告對原告不負告知其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優劣之義務,其未告知第1份契約存在,即不構成不作為詐欺,縱認貿倫公司未告知上情,構成不作為詐欺,惟被告主觀上係識知貿倫公司有清償能力,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所定「明知」、「可得而知」要件不符,故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未經其合法撤銷,則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本票債務、抵押債務仍屬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960萬元債權、附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檢附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 發 票 人 │票 據 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貿倫股份有限公司、│K0000000DA│新臺幣 │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國101年3月30日││黃自強、上輪工業股│ │90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張仕昇│ │ │ │ ││、蔡銘遠、張淑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