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原 告 高東郎
高銘宗高明善潘勇三高明志許麗珍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原 告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被 告 李琴賢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陳又新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複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周明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琴賢、周明珠、張信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琴賢應給付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又新應給付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琴賢、周明珠、張信利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李琴賢、陳又新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琴賢、周明珠、張信利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琴賢、陳又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分公司於起訴後變更為原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見卷三第192、1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2,046,047元、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6,138,141元、高明善409,209元、高東郎409,209元、高銘宗409,209元、潘勇三409,209元、高明志386,946元、許麗珍22,264元、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6,678,959元、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味公司)3,551,275元、致和證券公司2,046,04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見卷二第222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及取得期間如區分所有權人表),為管理維護中建大樓,共同設立中建大樓管理處,並同意原告味王公司、大洋僑果公司分別於81年3月間、80年12日間指派之被告李琴賢、張信利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負責庶務工作,被告李琴賢、張信利分別於80年底、89年4月代表原告委任被告陳又新、周明珠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總幹事、財務幹事,協助管理中建大樓事務,原告與被告間均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所得租金及電費共4,967,238元均匯入被告陳又新之帳戶,扣除被告陳又新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得領取之薪資340萬元,其餘1,567,238元為被告陳又新所侵占,其餘被告明知其事而互相掩飾,原告因此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所得租金及電費共4,012,915元均匯入中建大樓專戶,被告周明珠、張信利自認侵占租金72萬元、75,756元及電費532,159元,合計1,327,915元,致原告受損害,其餘被告明知其事而互相掩飾,應與被告周明珠、張信利連帶負賠償責任。又89年5月至99年2月間中建大樓專戶應入帳之管理費為30,606,320元,惟實際上僅有29,476,061元入帳,其差額570,693元及99年2月間結餘款15,640,499元均由被告侵占,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7條第1項或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賠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琴賢辯稱:原告委任原告味王公司及大洋公司處理中
建大樓管理維護事務,被告李琴賢受原告味王公司指示兼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係原告味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無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李琴賢因兼職而按月領取之薪資6,000元,原應由中建大樓管理處給付原告味王公司,再由原告味王公司給付被告李琴賢,然為縮短給付過程,直接由中建大樓管理處給付被告李琴賢。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多用於中建大樓之修繕維護,非僅支付員工薪資,依原告所提97年1月至99年2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當月結存金額結算,該期間收入不敷支出之金額達551,466元,被告李琴賢未侵占管理費;又被告李琴賢為增加中建大樓管理處收入,故出租樓頂平臺供設置基地臺而收取租金,然因中建大樓管理處未登記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李琴賢授權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基地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匯入被告陳又新之帳戶,原告知情且未反對,可見已於事後承認;被告李琴賢同意被告陳又新得於每月薪資範圍內領取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支付之租金,另據被告張信利告知,被告陳又新之租金收入將課稅,故中建大樓管理處按月補貼其稅額,至於被告陳又新逾此範圍領取款項,被告李琴賢並不知情,亦未朋分花用,且被告李琴賢到任時,被告陳又新及張信利已分別於65年及80年至中建大樓管理處工作,被告周明珠則係於89年5月經原告指派至中建大樓管理處擔任處理帳務管理職務,均非由被告李琴賢選任,被告李琴賢亦無監督、管理權限等語。
㈡被告周明珠、張信利辯稱:被告周明珠於89年5月1日至100
年6月間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之管理費收支及作帳工作,每月領取薪資1萬元,被告張信利於80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受原告大洋僑果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與原告間均成立委任關係。中建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均以管理費支付,被告周明珠任職期間均按月製作請款收據、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上月雜項支出憑證影本,發送原告收存,請款收據之說明欄記載「憑證正本存本處備查」,原告每月收受雜項支出憑證影本後,對於支出帳務均無異議,卻於本件訴訟中否認雜項支出憑證影本之效力,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周明珠依前任帳務人員游美櫻交代之方式作帳,於99年2月3日製作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將99年2月應收而尚未收取之管理費254,250元列為收入部分之「本月實收」項目,另將99年2月應發而尚未發放之薪資459,320元及上月已支出之雜項支出44,146元同列於支出部分,且因每月均有住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故結存金額與中建大樓專戶99年1月29日、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均不符。被告周明珠、張信利承認侵占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72萬元、電費532,159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給付之租金75,756元,合計1,327,915元,已於102年4月9日、104年6月1日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除此之外,被告周明珠、張信利並無侵占行為等語。
㈢被告陳又新辯稱:被告陳又新受僱於原告,負責中建大樓之
電器維修工作;被告李琴賢於87年2月及9月間授權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同意和信公司與遠傳公司在中建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和信公司與遠傳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將租金匯入被告陳又新之帳戶,合計4,967,238元,被告李琴賢指示被告陳又新自該帳戶提領每月薪資4萬元及補貼稅款2,300元,故被告陳又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扣除87年12月至95年1月共86個月間被告陳又新應領取之薪資及補貼稅款合計3,637,800元後,被告陳又新願依委任關係返還1,329,438元。至於中建大樓之管理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基地臺租金,被告陳又新並未收取或保管,亦無侵權行為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卷五第248至251頁之10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六第248至251頁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為中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及取得期間如區分所有權人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共同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處理中建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中建大樓之地上層數共11層,其中第1、2、3、5至9、11層均於59年12月30日為第1次登記,分別由原告永豐銀行、大洋僑果公司、味王公司取得所有權。(見卷一第155至16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表 │├────────────┬───────┬──────────┤│原告 │所有樓層 │所有期間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樓全部 │59.12.30.迄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2、3、11樓全部│59.12.30.迄今 │├────────────┼───────┼──────────┤│高東郎 │4樓5分之1 │84.7.7.迄今 ││高銘宗 │4樓5分之1 │84.7.7.迄今 ││高明善 │4樓5分之1 │84.7.7.迄今 ││潘勇三 │4樓5分之1 │84.7.7.迄今 ││高明志 │4樓5分之1 │84.7.7.至97.11.23. ││許麗珍 │4樓5分之1 │97.11.24.迄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5至9樓全部 │59.12.30.至93.3.10.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5至9樓全部 │93.3.11.迄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樓全部 │86.8.28.迄今 │└────────────┴───────┴──────────┘㈡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
⒈被告李琴賢原受僱於原告味王公司,擔任經理,81年3月1
日間受原告味王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迄99年2月28日退休時卸任主任委員。被告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由中建大樓專戶(舊帳號000-00-0000 0-0-00,戶名李琴賢,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琴賢-中建大樓管理處)支給。(見卷一第21頁之原告味王公司函稿、第22至126頁之中建大樓專戶明細、第251頁之原告味王公司函)⒉被告張信利於80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受原告大洋僑果公司
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
⒊被告周明珠於89年5月1日至100年6月間擔任中建大樓管理
處帳務管理工作,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除100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薪資5000元外,其餘每月領取薪資1萬元,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
⒋被告陳又新於65年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每月領取薪
資4萬元,除87年12月至94年12月外,其薪資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
㈢原告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交付中建大樓管理處之管理費如
原告所提附表1「管理費收入」欄,其中92年1月應為272,580元。89年5月至99年2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30,606,320元。(見卷一第167、168頁、卷二第43頁之原證14)㈣關於中建大樓樓頂平臺出租供設置基地臺之情形:
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李琴賢以中建大樓主任委員名義,分別於87年2月
13日、87年8月28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將頂樓租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遠傳公司於87年9月至95年1月間,按月將租金、電費匯入被告陳又新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帳戶),合計2,236,405元、2,730,833元。(見卷一第127、153頁之授權同意書、第128至152頁之存摺、第170、171頁之基地臺租金收入計算表、第282至287頁之遠傳函及附件)⑵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於87年2月12日簽訂之行動電話
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金每月為壹期,每期租金為22,000元(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先行代扣10%租金所得稅)…」、「…因租金收入產生之所得稅均由甲方(即被告陳又新)自行負擔;乙方於租賃物所裝置之一切相關設備與設施,其有關之一切稅捐及維持費用(包括水電費…)均由乙方(即和信公司)自行負擔」。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金額,除下列月份外,均低於22,000元:
87年:7月37,300元88年:8月22,789元(20,137元+2,652元)90年:4 月31,268元(20,137元+11,131元)、6 月
33,312元(20,428元+12,884元)、8 月37,380元(20,428元+16,952元)、10月38,740元(20,428元+18,312元)、12月35,176元(20,428元+14,748元)91年:2 月34,200元(20,428元+13,772元)、4 月
31,588元(20,428元+11,160元)、6 月36, 468 元(20,428元+16,040元)、8月35,984元(20,428元+15,556元)、10月37,056元(20,428元+16,628元)、12月34,456元(20,428元+14,028元)92年:2 月33,364元(20,428元+12,936元)、4 月
32,112元(20,428元+11,684元)、6 月37, 592 元(20,428元+17,164元)、8月35,360元(20,428元+14,932元)、10月35,380元(20,428元+14,952元)、12月34,428元(20,428元+14,000元)93年:2月30,760元(20,428元+10,332元)⑶被告陳又新每月應領之薪資4萬元,於87年11月以前、
95年1月以後,均由被告周明珠以中建大樓專戶之款項給付(95年1月23日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2萬元)。
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被告陳又新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 萬元,合計340 萬元,同期間,被告陳又新以補貼所得稅為名,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7,800元;同期間,中建大樓專戶按月匯款400元至系爭租金帳戶,合計34,400元。(見卷一第283至285頁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30至152頁之系爭租金帳戶存摺)⒉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⑴被告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管理處,先後於87年12月、90
年3月間將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7年12月至94年11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於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將租金、電費匯入中建大樓專戶,合計2,280,756元、1,732,159元。(見卷一第154頁之契約、第298至304頁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及附件、第288至297頁之中華電信公司函及附件)⑵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9年12月至93年2月間每月匯入中建
大樓專戶之租金為89年12月起26,500元、91年12月起27,563元、92年12月起30,000元,惟被告周明珠僅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租金收入25,000元,未記載之租金合計75,756元;另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至93年匯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租金共72萬元(每年24萬元)、90年7月至93年10月間匯入之電費532,159元,被告周明珠均未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記載。事後,遇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被告周明珠收款後,雖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然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專戶,逕與被告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及電費收入。另被告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虛列支出被告陳又新薪資39,600元,並據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存款,與被告張信利據為己用,合計910,800元(39,600元×23個月=910,800元)。嗣被告周明珠、張信利於102年4月9日以面額132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本行支票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另於104年6月1日以面額7,915元之匯票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合計返還1,327,915元。(見卷二第120、121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卷四第203至
205、210頁之律師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㈤依原告味王公司、台味公司保存之97年1月份至99年2月份中
建大樓管理處請款收據及憑證影本所載,請款收據係被告周明珠於97年1月4日至99年2月3日間按月製作,交由被告張信利審核,被告張信利再交由被告李琴賢審核,其上蓋有被告周明珠之圓章及被告李琴賢之方章,記載之請款明細項目均為管理費、水費與電費;請款收據所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中「上月雜項支出」金額與所附憑證影本合計金額相符,惟每月「結存總計」金額與中建大樓專戶前月末日或當月末日結餘金額不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8-1所載,中建大樓專戶於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為1,564,397元。被告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將99年2月應收而尚未收取之管理費254,250元列為收入部分之「本月實收」項目,另將99年2月應發而尚未發放之薪資459,320元(含年終獎金284,000元、本薪162,000元、補貼6,000元、便當7,320元)及上月已支出之雜項支出44,146元同列於支出部分,嗣被告周明珠分別於99年2月8日、24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284,000元、168,000元,供支付當月薪資;被告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之99年2月份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其中電費330,719元係台灣電力公司通知中建大樓管理處於99年2月20日前繳納,水費8,229元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中建大樓於99年2月25日前繳納,被告周明珠計算各住戶應分攤之金額,列於99年2月份請款收據,請各住戶於99年2月18日前連同管理費一併繳納,嗣被告周明珠分別於99年2月8日、24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330,719元、8,229元,繳納上開電費及水費;被告周明珠於97年1月至100年3月間之作帳、支出方式,均同上。各住戶應於99年2月18日前繳納之99年2月份管理費、水費與電費,迄99年2月28日僅有兩戶分別繳納71,111元、3,742 元。(見卷三第14至154 、
208 頁、卷一第108 至216 頁、卷四第頁之原告附表8-1 、第頁之被告周明珠104年7月7日陳述意見五狀證31)㈥中建大樓專戶之取款條須蓋用被告李琴賢自行保管之私章及
被告周明珠保管之中建大樓管理處章。(見卷四第23頁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㈦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30日移交中建大樓管理處帳務予訴外
人陳國萍時,交接明細內容包括「中建大樓管理處-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摺1,936,005元(100年3月29日存摺餘額)」、「現金6,223元」、「3月第4台費用憑證515元(已繳清)」、「3月電話費費用憑證512元(已繳清)」、「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高東郎2,000元」、「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大洋68,647元」、「應收票據(2月管理費)-良富行2,127元」、「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良富行等14家367,107元」、「中建大樓管理處99年12月至100年3月費用憑證」。上開金額合計2,383,136元,與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3日製作之100年3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結存總計」金額相符。(見卷一第230頁、卷三第283、285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7條第1項或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賠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
臺租金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管理處,先後於87年12月、90年
3月間將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7年12月至94年11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於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將租金、電費匯入中建大樓專戶,合計2,280,756元、1,732,159元,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9年12月至93年2月間匯入之租金75,756元、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至93年匯入之租金72萬元及90年7月至93年10月間匯入之電費532,159元,被告周明珠均未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記載,事後遇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被告周明珠收款後,雖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然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專戶,逕與被告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與電費收入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另兩造不爭執89年5月至99年2月間應由原告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總額為71,863,456元(含管理費30,606,320元、水費1,027,892元、電費40,229,244元),實際入帳總額為73,631,071元(見卷六第3頁之被告張信利等陳述意見八狀、第11頁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實際入帳總額73,631,071元扣除利息49,340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5月以後匯入之租金與電費共3,587,915元後,所餘69,993,816元為實際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等語,被告亦未爭執(見卷五第263頁之原告附表13-1、卷六第3頁之被告張信利等陳述意見八狀、第11頁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89年5月至99年2月間實際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相較於同期間應由原告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短少1,869,640元(71,863,456元-69,993,816元=1,869,640元),惟短少之1,869,640元中,有615,014元係原告迄99年2月28日尚未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者(參見卷五第277頁之原告附表15未收款總金額559,566元,以及其中「大洋公司」及「味王公司」2月未收款66,860元、78,545元實應為卷五第171頁之被告張信利證31及卷三第149頁之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所列「大洋(大洋公司)」及「味王(味王公司)」2月未收款69,981元、124,601元,並應加上卷五第132頁之原告附表14及第171頁之被告張信利證31所列「日光(日光營造)」1月未收款6,271元,合計98年12月至99年2月28日未收款總金額應為615,014元),因此,被告周明珠收取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與水電費後,未存入中建大樓專戶而與被告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之基地臺租金額應為1,254,626元(1,869,640元-615,014元=1,254,626元),加上被告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虛列支出被告陳又新每月薪資39,600元,並據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存款而與被告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之基地臺租金額共910,8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可見被告周明珠與張信利侵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合計2,165,426元(1,254,626元+910,800元=2,165,426元)。
⒊其次,被告周明珠與張信利侵占基地臺租金、電費合計2,
165,426元後,已於102年4月9日、104年6月1日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共1,327,9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並表明係償還所侵占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9年12月至93年2月間匯入之租金75,756元、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至93年匯入之租金72萬元及90年7月至93年10月間匯入之電費532,159元(見卷二第116、117頁、卷三第6、7頁),則被告周明珠與張信利尚未償還之基地臺租金應為837,511元(2,165,426元-1,327,915元=837,511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周明珠與張信利連帶賠償837,511元,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李琴賢明知被告周明珠於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之記載不實,卻仍簽核蓋章,與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共同侵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李琴賢所否認,惟審酌被告李琴賢明知被告陳又新每月應領之薪資4萬元,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均由被告陳又新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支應,卻任由被告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虛列支出被告陳又新每月薪資39,600元,並據以自被告李琴賢名下之中建大樓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提領存款共910,800元流用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李琴賢與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共同侵占基地臺租金部分,至少在91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在910,8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李琴賢與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就尚未償還之837,511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又新應就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共同侵
占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又新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7條第1項或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又新就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共同侵占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形,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租金部分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李琴賢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出
租樓頂平臺,但未同意被告李琴賢使被告陳又新以自己名義代為簽訂租賃契約等情,被告李琴賢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委任原告味王公司處理中建大樓管理維護事務,被告李琴賢受原告味王公司指示兼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係原告味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無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李琴賢授權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基地臺租賃契約,原告知情且未反對,可見已於事後承認等語,惟被告李琴賢不爭執其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係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且中建大樓專戶之戶名先後為「李琴賢」、「李琴賢-中建大樓管理處」,中建大樓之樓頂平臺出租時,亦由被告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或以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名義,授權被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簽訂租賃契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㈣之⒉、⒈),則被告李琴賢固受其雇主即原告味王公司指派而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惟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及領取薪資者既均為被告李琴賢,而非原告味王公司,可見被告李琴賢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又被告李琴賢辯稱:其授權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基地臺租賃契約,原告知情且未反對等語,未據舉證,難認可採。故被告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期間,受原告委任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出租樓頂平臺,卻未經原告同意而授權被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簽訂租賃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又新收取租金、電費之行為,與就自己收取租金、電費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被告李琴賢須負責將被告陳又新收取之租金、電費交付於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39條直接請求被告陳又新交付所收取之租金、電費。
⒊被告李琴賢以中建大樓主任委員名義,分別於87年2月13
日、87年8月28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將頂樓租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遠傳公司於87年9月至95年1月間,按月將租金、電費匯入被告陳又新所設系爭租金帳戶,合計2,236,405元、2,730,833元,被告陳又新則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合計340萬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⑴、⑶),故被告陳又新收取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電費,扣除340萬元後,其餘1,567,238元,被告李琴賢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交付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39條直接請求被告陳又新交付。被告李琴賢、陳又新就1,567,238元,既應分別依民法541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負給付責任,則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至被告陳又新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自行按
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7,800元,固以補貼所得稅為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⑶),惟未據舉證證明其因受領租金、電費致增加所得稅負擔,且審酌被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於87年2月12日簽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金每月為壹期,每期租金為22,000元(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先行代扣10%租金所得稅)…」、「…因租金收入產生之所得稅均由甲方(即被告陳又新)自行負擔;乙方於租賃物所裝置之一切相關設備與設施,其有關之一切稅捐及維持費用(包括水電費…)均由乙方(即和信公司)自行負擔」,嗣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金額,除部分月份有兩筆收入致總金額高於22,000元外,其餘均低於22,000元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⑵),堪認和信公司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均已先代為扣繳被告陳又新應負擔之所得稅。從而難認被告陳又新尚須就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電費另繳納所得稅,其以補貼所得稅為名,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197,800元,並無正當理由。
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又新侵占租金、電費共1,567,238
元,其餘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其委任被告李琴賢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出租樓頂平臺等情,則被告李琴賢未經原告同意而授權被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出租樓頂平臺所收取之租金、電費,僅須與被告陳又新依委任關係交付原告,其未依約交付,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尚難因此遽認有侵占行為,其餘被告亦無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67,238元,亦難因被告李琴賢、陳又新依委任關係收取租金、電費後尚未交付原告而遽認有何不當得利,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依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因被告李琴賢、陳又新應分別依委任關係將所收取之租金、電費交付原告,難認應另依僱傭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如何應依僱傭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按月自中建大樓專戶匯
款400元至系爭租金帳戶,合計34,000元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又新每月應領之薪資4萬元,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既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卻於同期間再按月自中建大樓專戶受領400元,合計34,000元,難認被告陳又新受領該34,000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又新返還34,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李琴賢明知被告陳又新每月應領之薪資4萬元,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均由被告陳又新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支應,卻於同期間再按月自中建大樓專戶匯款400元至系爭租金帳戶,顯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李琴賢賠償34,000元,並非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酌被告周明珠辯稱:關於被告陳又新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周明珠擔任帳務管理工作後,延續前手游美櫻之做法,扣除被告陳又新自行提領基地臺租金支應之39,600元後,將餘額400元給付被告陳又新等語(見卷四第113頁),核與被告周明珠自89年5月1日起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帳務管理工作等情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被告周明珠所提89年4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之記載形式亦與原告所提97年1月以後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之記載形式相同(見卷二第122頁),可見被告周明珠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明珠或張信利確知被告陳又新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基地臺租金以支應薪資之金額為4萬元而非39,600元,自難認被告周明珠或張信利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陳又新、李琴賢就34,000元,既應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條負賠償責任,則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又原告就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按月自中建大樓專戶匯入
系爭租金帳戶之400元,雖主張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明珠或張信利確知被告陳又新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基地臺租金以支應薪資之金額為4萬元而非39,600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周明珠或張信利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難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中建大樓專戶99年2月結餘款15,640,
499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中建大樓專戶於99年2月28日僅結存1,564,397元,其餘15,640,499元由被告侵占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每月繳納之管理
費僅用於支付管理人員薪資每月162,000元等語,惟被告周明珠辯稱:中建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費用均以管理費支付,被告周明珠於89年5月接任前手游美櫻之作帳工作,游美櫻僅交付89年4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交代被告周明珠依此模式作帳,被告周明珠按月製作請款收據及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款,並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檢附雜項支出憑證影本,發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存等語,並提出89年4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2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味王公司之財務部主張郭長城結證情節(見卷二第252、253頁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之中建大樓管理處請款收據、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等影本(見卷三第14至154頁)均相符,原告所提各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之「上月雜項支出」金額亦與所附支出憑證之支付總額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被告周明珠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僅用於支付管理人員薪資每月162,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繳納之管理費中扣除管理人員薪資每月162,000元後,逕主張被告侵占其餘款項等語,自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所提支出憑證所載支付項目包括電梯保養費、
消防代檢申報費、消防檢修工程費、地板清洗打腊費、防水工程費、空調主機保養費、害蟲防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等(見卷三第14至154頁),原告每月收受被告周明珠按月製作、發送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雜項支出憑證影本後,應得據以知悉被告以管理費支付各項費用情形,且依證人郭長城結證稱:中建大樓管理處將雜項支出憑證影本交給味王公司管理部請領管理費,經管理部主管裁示後送財務部開立支付傳票付款等語及被告周明珠具結稱:收支明細如有錯誤,原告味王公司管理部會指正等語(見卷二第252、254頁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周明珠按月製作、發送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雜項支出憑證影本,均已按月實質審查,則原告未於當月提出異議,迄本件訴訟方全數否認中建大樓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支出之修繕維護費用,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中建大樓87年2月至99年2月之支出憑證原
本在被告周明珠持有中等語,聲請命被告周明珠提出該支出憑證原本為證,惟被告周明珠否認持有該支出憑證原本,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周明珠持有該支出憑證原本,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表明該支出憑證原本應證之事實。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30日交接帳務時,未
移交87年2月至99年2月之帳冊及支出憑證原本等語,並提出中建大樓管理處100年3月29日帳務交接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30頁),惟被告周明珠辯稱帳冊均存放中建大樓管理處等語,核與原告所提97年13月至99年2月中建大樓管理處請款收據說明欄記載「憑證正本存本處備查」等語相符(見卷三第14至154頁),且依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李琴賢於99年2月卸任時未將帳冊移交次屆主委,致原告無從知悉87年2月至99年2月間支出費用情形等語(見卷一第6頁),可見原告原係主張被告李琴賢於99年2月卸任時應移交而未移交帳冊,自難認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間持有99年2月以前之帳冊。且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中建大樓管理處89年1月至99年12月之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時,主張各該明細表均由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100年3月29日移交等語(見卷二第19、25至92頁),而100年3月29日帳務交接明細並未無關於89年1月至99年12月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之記載,可見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30日交接帳務時,實際移交之帳冊憑證並非僅有100年3月29日帳務交接明細記載之內容。故原告以被告周明珠未於100年3月29日帳務交接明細記載移交99年2月以前之支出憑證原本為由,主張支出憑證原本仍在被告周明珠持有中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張信利及周明珠曾提出89年4月份及91年6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員工薪津明細表為由,主張被告周明珠仍持有帳冊等語,惟被告周明珠僅提出兩份收支明細表影本,難認被告周明珠持有該兩份收支明細表或其他收支明細表之原本。
⑵再者,審酌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原告無從知悉87年2月
至99年2月間支出費用情形等語,直到證人即原告味王公司之財務部主張郭長城於103年8月1日結證稱原告味王公司於87年2月至99年2月間每月收到中建大樓管理處交付之請款收據、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上月雜項支出憑證影本等語(見卷二第252頁),原告方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其持有之97年1月至99年2月中建大樓管理處請款收據、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上月雜項支出憑證影本(見卷三第12至154頁),且雖主張該支出憑證影本之真實性有疑等語,然未表明原告於97年1月至99年2月間收受該支出憑證影本時曾表示異議,亦未具體表明該支出憑證影本之內容有何不實,則其聲請命被告周明珠提出該支出憑證原本,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表明依該支出憑證原本應證之事實,故被告周明珠辯稱:原告每月收受支出憑證影本後,對於支出帳務均無異議,卻於被告周明珠離職後,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該支出憑證影本,聲請命被告周明珠提出支出憑證原本,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
⑶綜上,原告聲請命被告周明珠提出中建大樓87年2月至
99年2月之支出憑證原本,核無必要,且不能因被告周明珠未能提出中建大樓87年2月至99年2月之支出憑證原本,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中建大樓專戶99年2月結餘款15,640,499元等語屬實。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之99年2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結存金額2,539,912元,與中建大樓專戶99年1月29日結餘金額2,026,206元、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1,564,397元均不符等語,惟被告周明珠辯稱: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結存總計金額與中建大樓專戶結餘金額不符,自前手游美櫻時期即開始,且被告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係將99年2月應收而尚未收取之管理費254,250元列為收入部分之「本月實收」項目,另將99年2月應發而尚未發放之薪資459,320元及上月已支出之雜項支出44,146元同列於支出部分,故結存金額與中建大樓專戶99年1月29日、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均不符等語,核與原告所提97年2月至99年2月分攤、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雜項支出憑證影本之記載相符(見卷三第308頁證13中建大樓89年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第309頁證14被告李琴賢銀行帳戶89年4月明細表),且被告周明珠於100年3月30日移交中建大樓帳務予訴外人陳國萍時,交接明細與系爭大樓100年3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之結存總計2,383,136元相符,故尚難因被告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之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結存金額2,539,912元,與中建大樓專戶99年1月29日結餘金額2,026,206元、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1,564,397元不符,而遽認被告侵占中建大樓專戶99年2月結餘款15,640,499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李琴賢、周明
珠與張信利連帶賠償837,511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分別請求被告李琴賢、陳又新交付1,567,2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分別請求被告陳又新、李琴賢賠償34,000元,固均有理由;惟因被告應交付或賠償之基地臺租金均係於95年2月以前匯入系爭租金帳戶或中建大樓專戶,另應賠償之管理費34,000元係於94年12月以前自中建大樓專戶匯入系爭租金帳戶,而原告許麗珍迄97年11月24日始成為中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難認有權請求被告交付、賠償基地臺租金或管理費,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味王公司之區分所有建物於93年3月11月移轉登記為原告台味公司所有,爰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請求被告李琴賢、周明珠與張信利連帶賠償837,511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分別請求被告李琴賢、陳又新交付1,567,2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分別請求被告陳又新、李琴賢賠償34,000元,並按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又新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原告(原告許麗珍除外)就1,567,238元部分,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請求被告李琴賢、陳又新交付,就34,000元部分,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又新、李琴賢賠償,則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156元,其中8,639
元應由被告李琴賢、周明珠、張信利連帶負擔,另16,517元由被告李琴賢、陳又新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原 告 │被告李琴賢、周明珠、│被告李琴賢、陳又新給││ │張信利連帶給付金額 │付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138元 │145,567元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228,412元 │436,701元 │├────────────┼──────────┼──────────┤│高東郎 │15,227元 │29,113元 │├────────────┼──────────┼──────────┤│高銘宗 │15,227元 │29,113元 │├────────────┼──────────┼──────────┤│高明善 │15,227元 │29,113元 │├────────────┼──────────┼──────────┤│潘勇三 │15,227元 │29,113元 │├────────────┼──────────┼──────────┤│高明志 │15,227元 │29,113元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253,792元 │485,225元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126,896元 │242,613元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6,138元 │145,567元 │└────────────┴──────────┴──────────┘┌──────────────────────────────────┐│附表三:(新臺幣) │├────────────┬──────────┬──────────┤│原 告 │請求被告李琴賢、張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利、陳又新連帶給付金│(89年5月至99年2月) ││ │額(87年2月至89年4月)│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974元 │1,610,073元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1,307,922元 │4,830,219元 │├────────────┼──────────┼──────────┤│高東郎 │87,195元 │322,015元 │├────────────┼──────────┼──────────┤│高銘宗 │87,195元 │322,015元 │├────────────┼──────────┼──────────┤│高明善 │87,195元 │322,015元 │├────────────┼──────────┼──────────┤│潘勇三 │87,195元 │322,015元 │├────────────┼──────────┼──────────┤│高明志 │87,195元 │299,751元 │├────────────┼──────────┼──────────┤│許麗珍 │ │22,264元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2,179,870元 │4,499,090元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 │3,551,275元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35,974元 │1,610,0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