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黃界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何紘瑞(原名:何光雄)兼訴訟代理人 何林敏仔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玲被 告 周燈財
黃來陳逢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吟
黃文崇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一八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應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黃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五三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來應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周燈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五三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十六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燈財應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陳逢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五三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十一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逢茂應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燈財、黃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何紘瑞、何林敏仔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其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一八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下二樓(起訴狀誤繕為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如附圖編號21、86、91停車位(以下分稱系爭21、86、9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俟於102 年7 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周燈財、黃來、陳逢茂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何紘瑞、何林敏仔返還系爭房屋,周燈財、黃來、陳逢茂則應分別返還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何紘瑞、何林敏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周燈財、黃來、陳逢茂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第貳、一項「原告主張」所示(卷二第4 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主張於10 2年1 月1 日拍定買受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是否以及係由何人所無權占用,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何人請求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原為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詎系爭房屋卻遭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無權占用作為市場營業店面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其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當地市場攤商租金標準,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則分別遭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無權占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返還上開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依該所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每月租金標準,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二)被告黃來應將系爭21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三)被告周燈財應將系爭86 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四)被告陳逢茂應將系爭91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五)(一)至(四)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辯以:伊等夫婦原為坡心市場之原始攤商之一,因坡心市場老舊,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由原始攤商成立坡心公司進行改建,臺北市政府並與坡心公司約明包含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在內之原坡心市場攤舖承租人,應予安置配租,何紘瑞、何林敏仔乃分別經分配承租系爭房屋及隔壁之同址10號房屋攤舖;該管臺北市市場處並要求坡心公司應與原始攤商就所配租攤鋪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因坡心公司與曾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何紘瑞於公司經營上有所爭執,坡心公司乃違約遲未與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完成上開攤舖之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程序,迭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催協調仍未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此不應影響何紘瑞、何林敏仔確為系爭房屋合法承租使用人之權利,且其等就此租賃契約之內容亦應與其他攤舖承租人一致,為租期自90年4 月30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月租2,000 元、租期屆滿得更新。再者,本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位亦已載明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何紘瑞以及上開租期、租金情形,並於備註欄位記載「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等語,可見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原告應係同意上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所示條件,始藉由本案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繼受此等租賃關係,本件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屋後,卻推翻原有承諾,主張伊無需繼受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云云,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本件包含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在內之原坡心市場攤舖承租人因受特別保護,故應排除民法第42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係基於原告應繼受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按月給付3 萬元,亦顯過高等語。
(二)被告黃來則以:系爭21號停車位係我所有,我隨時都可以去停,我每個月均有繳納管理費1,300 元予管委會等語為辯。
(三)被告周燈財辯以:我從85年間即自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買受而使用系爭86號停車位迄今,每個月均繳納管理費1,300 元給管委會。後來該停車位曾被拍賣,我兒子又將其買回,我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悉管委會之停車位編號與地政機關登記之編號不同等語。
(四)被告陳逢茂則以: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所在之大樓是由陳逢茂擔任負責人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所合作興建,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實際興建,雙方並約明大樓地上第三至八樓以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之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而由忠冠公司將其所實際所有之該等建物所有權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忠冠公司並得自由出售該所分得之樓層。基此,系爭21、86 、91號停車位既為忠冠公司所出資興建,忠冠公司即為原始取得該等停車位所有權之人,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本件上開停車位既為忠冠公司實際所有,坡心公司卻由本案執行事件以此為其所有財產而拍賣,即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得因此取得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系爭91號停車位並非陳逢茂所占有使用,縱認係為伊所占用,然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既均為忠冠公司實際所有,陳逢茂作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管理使用,其餘被告黃來、周燈財自忠冠公司分別買受系爭21號停車位、系爭86號停車位,亦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有。復以,本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備註欄位已記載「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等語,原告既以此條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自亦應繼受該條件,故本件被告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五)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
1 月1 日經由本案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1 月
1 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9284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暨該等停車位所在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竣工平面圖影本各1 份為證(卷一第5 至7 、14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併向該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1、86、91號停車位登記所屬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平面圖查閱無訛(卷一第167 至173 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堪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至被告陳逢茂固另辯稱系爭
21 、86 、91號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係伊擔任負責人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興建,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實際興建,雙方約明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所有權歸忠冠公司取得,僅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是忠冠公司為原始取得包含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所有權之人,坡心公司於本案執行事件以此為其所有財產而拍賣,即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得因此取得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而提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48 至249 頁)。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於98 年1月2 日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 9 條 之1 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即增訂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意旨),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既均原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並未有何其他信託登記在案,此為被告陳逢茂所自承,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無訛(見卷二第57至6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則本件原告善意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而自本案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中之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陳逢茂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因而影響原告依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效力,僅生忠冠公司得否依該合作興建契約書向坡心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問題,被告陳逢茂尚不得執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該等債權契約約定,對已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物權之原告為主張。而忠冠公司既不得向原告主張為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周燈財自亦不得執伊先後於85年、90年間向忠冠公司分別購買位於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之另一(即附圖編號33)停車位與系爭86號停車位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暨後附之停車位置示意圖(卷一第203 至208 頁),對原告主張為系爭8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至被告周燈財、黃來所另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分別係附圖編號10、71、47、92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見卷一第201 、209 頁),是被告黃來、周燈財自亦無由據此對原告主張分別為系爭21、8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上,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1. 系爭房屋為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自90年間即占有作為開設
店鋪使用迄今,為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所自承,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卷一第117 至134 至13 5頁),則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即應就其占用對原告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抗辯伊等為經臺北市市場處安置配租於系爭房屋之承租攤商,係因與出租人坡心公司有他案爭執,坡心公司乃違反其依與臺北市政府簽立投資興建坡心市場契約所負安置配租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之義務,而遲未與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完成上開攤舖之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程序等語,固據提出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興建坡心市場事宜簽立之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影本為證(卷二第291 至296 頁),並有坡心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於90年間迭就此未完成簽約、公證爭議之往來函文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93至95、182 至184 、189 至192 頁)。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基此,縱認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所稱系爭房屋上開未完成租約簽約、公證程序不應影響其等仍享有「租期自90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月租2,000 元、租期屆滿得更新」之合法承租權利一節可採,無論以其主張之「90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租期,或其等自90年迄至原告在102 年1 月1 日拍定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止之實際占用期間,既均已逾5 年,即仍應於符合民法第425 條上開「經公證」之要件下,始有該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以符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增訂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所具債權物權化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之規範意旨(民法第
425 條第2 項增訂說明參照),此由本件被告何紘瑞所提用以佐證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伊於101 年12月10日寄發予坡心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租期為「90年11月15日至
105 年5 月31日」(見卷一第289 至290 頁),即與伊於本件訴訟依本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而主張之「90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租期,已有齟齬,亦見本件何紘瑞主張與坡心公司間之長期租賃關係,於未經公證之下,所可能導致之權利義務內容明確性問題,由此益徵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必要,是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辯稱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適用,當非有據。至本件拍賣公告雖於備註欄記載:「另據臺北市市場處陳報,前揭建物(即系爭房屋)之零售市場使用公用目的之用途不得變更,拍定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以及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並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使用」等語(卷一第215 頁),然此僅係執行法院將臺北市市場處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認定併予公告,提供應買人參考,至於系爭房屋實際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及其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法律判斷,仍為本案爭執之實體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當不受臺北市市場處上開見解及執行法院就此公告之拘束,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所稱與坡心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期逾5 年租約未經公證,應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一節,應屬適法之主張,尚無由據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依上,本件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無由以所稱與坡心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主張為對原告之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
767 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2.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本件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自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對該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而本件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開設店面販賣蜂蜜使用,該屋位處坡心市場內,商業機能發達等情,為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為前揭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61至62、117 、134 至135 頁),原告主張原有訴外人林富美願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惟因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占用該屋而未成一節,亦據提出原告與林富美就系爭房屋原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卷一第
9 至13頁),而與系爭房屋同位於坡心市場內、距系爭房屋僅約350 公尺、步行僅1 分鐘處、與該屋同為1 樓且面積相仿之另一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見卷二第42頁Google地圖網頁資料),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之1年期間,每月租金更已達9 萬元等情,同據原告提出該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之租約影本為證(卷一第234至23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246頁),核閱該屋所有權人確與該租約所載出租人相符無訛,至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雖另提出針對另一臺北市○○區○○街○○巷○○○○ 號不動產租賃價值估價為每月租金8,000 元之鑑定報告(卷一第298 至299 頁),然觀諸該另一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98年4 月13日,距今已近4 年之久,顯難認仍有參考價值。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商業機能,以及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該屋附近之市場租金行情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堪稱合理允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洵為有理。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亦併敘明。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遷讓返還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給付分別占用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1. 系爭86號停車位為被告周燈財自85年間占有使用迄今乙情,
為被告周燈財所自承,且其不得對原告主張為系爭8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認定明確,此外,其亦未再就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86號停車位之其他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燈財返還占用之系爭86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給付占用該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當為有據。而被告黃來則提出以其子黃永祥名義購買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卷一第201 頁),主張其為系爭2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陳稱其隨時均可使用,而不同意原告使用等語(卷一第195 頁背面),然該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停車位並非系爭21號停車位,被告黃來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為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其上開所陳及所執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登記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堪認其自所認於102 年3 月22日取得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日起,即有對系爭21號停車位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排除原告等他人使用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燈財返還占用之系爭2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自10
2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給付占用該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來於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1日期間有何占用系爭21號停車位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要非有據。
2. 至就系爭91號停車位部分,被告陳逢茂雖未具體陳明為伊所
占用,然伊已陳稱:(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所在之)大樓為伊所興建,故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未經售出之車位即應仍為伊所有等語在卷(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觀諸伊上開答辯,亦辯稱系爭91號停車位為伊所經營之忠冠公司實際所有,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等節明確,足認伊自系爭91號停車位所位處之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於88年8 月間興建完成時起(見卷一第7 頁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陳逢茂即有對系爭始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而未售出之91號停車位,有居於所認屬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排除他人使用之情,而系爭91號停車位為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取得所有權,被告陳逢茂並無由以所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所有權信託債權約定對抗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亦未再舉證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91號停車位之其他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返還占用之系爭9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給付占用該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為有據。
3. 針對不當得利數額核定方面,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租用每日半天者及租用每日全天者之每月租金分別為3,500 元、6,000 元,且需另外再每月繳交1,300 元管理費等情,為被告陳逢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卷一第117 頁背面),與證人即系爭地下第二樓建物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所證車位租金情形相符(卷一第117 頁),另證人即自101 年
5 月起擔任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迄今之黃清福亦到庭結證:「停車位每個月管理費是1,300 元,若出租予外人,租金從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卷一第196 頁背面),堪認系爭21、86、91號停車位每月各有5,000 元至7,000 元之租金行情,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 元作為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占用系爭21、
86、91號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稱允當。另外,原告針對請求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返還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同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則未就其等分別占用該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對原告有何正當使用權源,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紘瑞、何林敏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符合當地租金行情之3 萬元,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則應分別自原告已舉證確有占用之102 年3 月22日、102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系爭21、86、9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合於該停車場停車位租金行情之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參酌本案執行事件鑑估系爭房屋(加計就共有部分之持分)及系爭21、86、91號各停車位之價金比例約為70% 、10 %、10% 、10% (見卷二第48頁本案執行事件鑑估價值分析表),則以本件原告拍定買受價格計789 萬1,100 元(見卷一第5 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換算,系爭房屋之價格約為552 萬3,770 元,系爭21、86、91號停車位則各約為78萬9,110 元,爰以此為標準,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