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鄭中平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林鎮華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鎮華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5日、93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1500萬元(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營業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迺於93年間對被告林鎮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6月28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6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林鎮華應給付原告鄭中平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4年8月3日確定),原告旋於95年5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林鎮華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鎮華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對於林鎮華繼承其父林挺生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為收取、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等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於99年2月10日持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挺生之大同公司股票10,019,418股至大同公司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嗣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99年3月5日將其中9,699,418股贈與登記予余玫靜,而損害原告鄭中平對被告林鎮華之前揭債權,嗣經原告鄭中平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鎮華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林鎮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林鎮華備位之訴之部分,以及被告余玫靜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以及被告余玫靜之備位之訴追加之部分,因非屬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及非屬侵權行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未繳納裁判費用,均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林鎮華則以:㈠縱使被告林鎮華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余玫靜
而涉及犯罪,然被告林鎮華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本得自由為之,況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鎮華之債權仍在強制執行中,究否能完全受償尚屬未定,自難謂被告林鎮華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余玫靜即屬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
㈡再者,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罪告訴,惟
其遲至101年8月3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自上開時點提起訴訟亦已逾二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㈢況原告所主張其因毀損債權所受之損害,竟與其對被告林鎮
華之債權額完全相同,在原告與被告林鎮華間已有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狀況下,殊無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否則無異原告得持之對被告林鎮華為二倍債權金額之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中平對被告林鎮華於94年6月28日取得本院臺北簡易
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260號宣示判決筆錄,該判決主文係判命「被告林鎮華應給付原告鄭中平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4年8月3日確定)(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鄭中平於95年5月12日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鎮華所有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3日核發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鎮華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對於林鎮華繼承其父林挺生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為收取、移轉或其他處分。
㈡惟被告林鎮華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於99年2月10日至大
同公司辦理繼承過戶而取得被繼承人林挺生所有之大同公司股份10,019,418股後,於99年3月5日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余玫靜至大同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將其中9,699,418股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玫靜,嗣原告鄭中平於99年6月11日得知被告林鎮華繼承上揭大同公司股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7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大同公司回覆,被告林鎮華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僅餘1,621股,原告為此乃於99年8月26日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本院卷第71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鎮華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林鎮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第8-12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112-1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940號起訴書、台北北門郵局第2691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大同公司函、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損害債權案審判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157、122550號毀損債權案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為證,被告林鎮華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業已逾2年時效,以及被告林鎮華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云云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鎮華以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以下論述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惟被告(即被告林鎮華)既有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卻已不存在,顯見被告應將上開繼承之股份予以處分或隱匿;且告訴人(即原告)仍在強制執行之際,且於99年7月間始接獲該法院之上開通知而得悉上情。核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應有成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罪名;且告訴人係於99年7月間始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通知而得悉被告將其繼承所得大同公司股票予以處分或隱匿…」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背面),因此,就被告林鎮華之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確實已於99年7月間即已經知悉被告林鎮華毀損債權之行為,並因而於99年8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稱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12日接受原告委任擔任本案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時,於閱卷後始知悉在偵查程序中,大同公司函覆檢察官有關被告林鎮華繼承被繼承人林挺生大同公司股票過戶之情形,而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原告既已先於98年2月8日因請領被告林鎮華繼承林挺生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得悉林鎮華所繼承林挺生大同公司股票之應繼份為13,404,098股、35,177,006股,而其於99年7月16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大同公司表示「帳載1,621股均已領取,無從扣押」等語,則果非原告於當時即已明知被告林鎮華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豈有旋即於99年8月26日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罪告訴之可能,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林鎮華主張:原告至遲於99年8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經知悉被告林鎮華毀損債權行為,其遲至101年8月3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其知悉時起已逾2年時效等語,應堪採信;是就原告對被告林鎮華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知悉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2年時效,被告林鎮華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主張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㈡末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多數人造
成同一之損害,且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逾2年時效,被告林鎮華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且被告余玫靜並非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以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林鎮華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鎮華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