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陳協良
岑崢嶸被 告 志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福生
葉雯青陳鐸肯吳盛源蔡亮光葉英泰 原住台中市○區○○路○○○號葉主恩(原名蔡英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82年2 月6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全體董事尚有葉福生、葉雯青、陳鐸肯、吳盛源、蔡亮光、葉英泰及葉主恩,是本件已列上開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亦先說明。
三、另查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本件由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具備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4 月17日邀同訴外人葉福生、葉英泰及葉英昌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保證期間自81年4 月17日起至82年4 月16日止,由原告於上開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發行之商業本票。嗣被告分別於81年
3 月28日、81年5 月7 日及81年5 月19日,各簽發面額600萬元、4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本票,詎上開3 紙本票於81年9 月24日、81年11月3 日及81年11月16日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目前尚欠791 萬4,679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何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影本3 份及還款紀錄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