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莊鵬霖(原名莊東振)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吳林慧兒
李鎔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因被告吳林慧兒、李鎔翰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 分之2 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收件大信字第140 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林慧兒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論系爭信託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被告李鎔翰均知悉有害於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原告主張為避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7 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另行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坤福(已歿)所有,嗣吳
坤福之全體繼承人除訴外人吳芙美外,其餘繼承人被告吳林慧兒授權吳偉銘為代理人及訴外人吳政陽、吳仁榮、吳仁勇(已歿,由訴外人吳義闥繼承)、吳陳月雀、吳仁育(下稱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共同於97年1 月24日與伊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詎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伊多次口頭催請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均置若罔聞,拒絕配合協助伊辦理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甚至自行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吳林慧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 分之2 、訴外人吳政陽應有部分7 分之1 、吳義闥應有部分7 分之1 、吳仁榮應有部分7 分之2 (下稱被告吳林慧兒等共有人4 人);伊遂起訴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等共有人4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林慧兒等共有人4 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吳林慧兒等共有人4 人不服提起上訴,訴外人吳政陽、吳義闥、吳仁榮與伊達成和解,伊撤回上訴,僅被告吳林慧兒於10
1 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
0 號民事判決因而認伊無權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確定在案。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吳林慧兒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伊)進行辦理繼承登記與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中或已完成時而乙方(即被告吳林慧兒等人)反悔不賣者,不賣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攤之數額賠償予甲方」,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因被告吳林慧兒反悔不賣,致伊未能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向被告吳林慧兒請求損害賠償。再因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酌伊原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卻因被告吳林慧兒解除契約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是以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在被告吳林慧兒反悔不賣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二者之差額即為伊之所失利益。故於被告吳林慧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範圍內,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伊應給付被告吳林慧兒之價金,計算被告吳林慧兒應給付予伊之損害賠償金額。因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市價至少為其公告現值之175 %,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0 元,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市價為12,636,000元(計算式:648,000 39175 %2/7 =12,636,000),扣除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028,
571 元(計算式:3,600,000 2/7 =1,028,5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607,429元(計算式:12,636,000-1,028,571 =11,607,429)。
㈢嗣伊委請律師於101 年10月29日催告被告吳林慧兒賠償11,6
07,429元,詎被告吳林慧兒竟與被告李鎔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林慧兒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退步言,縱非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論系爭信託行為為有償或無償,被告李鎔翰均知悉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林慧兒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為債之保全,故聲明:⑴被告吳林慧兒應給付原告11,60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林慧兒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實因被告吳林慧兒為脫免
反悔不賣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願協助伊辦理登記所致,可見被告吳林慧兒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吳林慧兒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反悔不賣,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吳林慧兒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所以修改為「……不賣之共有
人則須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攤之數額賠償予甲方」係因原先吳坤福之全體繼承人7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惟其中1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芙美於簽約當日未出面,吳芙美表示將於審閱契約內容後再考慮是否簽約。其他6 位繼承人因而擔心吳芙美若不簽約,該6 人必須依原先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認為不公平。修改之用意即在於倘吳芙美不簽約,將由吳芙美自行負擔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其餘6 位繼承人不受吳芙美之違約行為所牽連。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無非是約定如有反悔不賣時,反悔不賣之出賣人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伊負賠償責任。至於該條項所稱之「賠償」,絕非僅限於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否則無須將原有文字刪除並另行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簽約後甲方
進行辦理繼承登記與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中或已完成時而乙反悔不賣者,不賣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所應分攤之數額賠償予甲方」等用語觀之,原告需為伊進行辦理繼承登記與他項種利塗銷登記中或已完成時,而伊不賣土地,原告才得依伊應有部份比例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從未替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請求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㈡縱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損害,惟條項所約定之「損害」係指原告因代辦繼承登記所生之費用,此由未修改前之第11條第1 項全文明示:「則須賠償甲方所支出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與繼承登記等費用」等語,及第2 項約定:「若無法塗銷他項權利或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乙方(即被告)無須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何費用」等語可證。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付分文定金,僅約定原告應代辦繼承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嗣因原告尚未代辦即將全案退回伊等繼承人,原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伊即無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對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㈢既然原告無權請求伊賠償解約所生之損害,即無權行使民法
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吳林慧兒等人於97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出售渠等就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360 萬元,嗣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自行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林慧兒等共有人4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與訴外人吳政陽、吳義闥、吳仁榮達成和解,僅被告吳林慧兒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之訴;嗣被告吳林慧兒於102 年1 月22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收件大信字第140 號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 分之2 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鎔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博聖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10
1 博律字第1004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民事案卷全卷,足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林慧兒解除契約致伊受有系爭土地買價與市價差額7 分之2 即11,607,42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吳林慧兒賠償前揭金額;其次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規定,先位代位被告吳林慧兒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備位撤銷被告2 人系爭信託行為並代位被告吳林慧兒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債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故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同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前提,均應由原告證明其對被告吳林慧兒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第一項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吳林慧兒賠償損害,此債權之存否亦為第二項聲明代位、撤銷有無理由之前提,惟此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厥為本件首要爭執事項,茲析述如後。
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之約定,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打字部分,乃原告交由證人陳秉豐即原告委託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所預先繕打,此據證人陳秉豐具結證述:「之前有個他項權利塗銷,還有繼承都需要會同代書辦理,怕萬一進行到一半,地主若不賣,會造成費用的損失,所以如果有費用的話,支出費用由地主來負擔」、「(問:買賣契約書第11條為何後來劃掉手寫?)賣方有意見,他們有討論,應該是不賣之共有人負擔費用,當初講的價格30萬元好像是買方這邊要吸收,不寫出確切的金額出來,實支實付」、「就我在場聽聞兩方的意思指的數額就是費用」、「原來打字部分的意思是指最多違約賠償就是90萬」(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佐以證人陳鴻彬即被告吳林慧兒攜同到場之代書亦稱:「修改是經雙方溝通的結果,修改前有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基於業務上的經驗,只要是共有形態,往往有部分共有人願意出售,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的情形……修改前是萬一部分共有人不賣的時候,若有辦完繼承分割登記的話,不管賣不賣,你都有享受分割繼承登記的好處,所有共有人應按照應有部分持分的大小,來分擔分割繼承登記的相關費用,當時買方他們有拿一張費用明細表,塗銷他項權利的費用也包含在裡面。當時賣方認為違約金額90萬元金額太高,我建議兩造再商量,商量完畢後買方他們就說以他們提出的明細表收費,收費的金額基礎是分割繼承登記的相關費用,因為他們都商量好了,我手寫部分的意思就是指按照原告提出的繼承登記費用明細表的金額由地主共有人按照持分分攤」(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故綜合證人陳秉豐、陳鴻彬所述當時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原委,乃原告原先單方草擬之懲罰賠償金額預定為90萬元,因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方面對此金額及如何分攤有所疑慮,故經證人陳鴻彬當場劃掉,手寫「不賣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攤之數額賠償予甲方」等字,即無預定賠償金額為90萬元,證人陳秉豐證稱應實支實付,且按不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賠償予原告,衡情是對賣方共有人有利之修改,合乎交易常情,應屬可採。反之,倘依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1 項經證人陳鴻彬修改後,賣方須賠償金額為買賣價金與共有人不賣時系爭土地市價之差額,必然遠高於原告原先草擬之賠償金額90萬元,無異使該項違約金條款在賣方修改後更加不利於賣方,顯然有悖情理,應非當時締約雙方之真意。㈣況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所
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係於完成繼承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時給付108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定金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原告從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或定金予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支出任何費用,此據證人陳秉豐證稱:「那時簽約沒多久,賣方那邊就要把東西拿回去了,他就說不賣了,前述所稱的律師費、法院裁決費、繼承費…都沒有支付,就停止辦理」、「買方定金也沒有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亦經證人陳鴻彬證述相同(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在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之前,原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或定金予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之契約義務。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明文:「若因無法塗銷他項權利或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買賣時,乙方無須支付甲方任何費用」,足佐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及移轉登記之履行義務,應以塗銷他項權利並完成繼承登記為條件。若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在未進行辦理繼承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亦即未支出任何辦理費用之情形下,率爾課予買方即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高達上千萬元之違約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吳林慧兒按其應有部分7 分之2 比例賠償系爭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格之差額云云,衡情自非可採。
㈤綜合前述各項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解釋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指「數額」應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塗銷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本件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前揭任何與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塗銷相關之費用,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賣方賠償任何金額之權利。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與系爭土地市價之差額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要無足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約賠償數額既限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吳林慧兒等繼承人6 人在原告代辦繼承登記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前即停止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可言。此外,原告僅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74頁),別無其他主張。依此,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既未證明伊係被告吳林慧兒之債權人,則原告先位、備位主張代位被告吳林慧兒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云云,備位主張撤銷被告吳林慧兒與被告李鎔翰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云云,核與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要件不合,自無足取。本院無庸再審酌被告吳林慧兒與被告李鎔翰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 項主張對被告吳林慧兒有11,607,429元之債權,洵屬無據,則原告第一項請求被告吳林慧兒給付11,60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第二項先位請求被告間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備位請求被告2人間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林慧兒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