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廉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張祥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雙方合約)14.5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周永暉,業經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至79反面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雙方合約8.6.3、11.4.2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88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復於103年2月27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9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另於103年7月3日當庭追加雙方合約11.4.1、11.4.3、13.1.1第12項、13.1.2等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解除部分契約,並追加雙方合約8.6.3、13.1.3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暨瑕疵拆換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88反面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EMU500型電聯車79芯電器連結跳線插頭總成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之契約標的為EMU500型電聯車用,長度3m及6m之79芯電器連結跳線總成 (下稱79芯跳線)共85組車用,3m及6m長79芯線之數量分別為510ST及170ST,即每組車包含3m長79芯跳線6ST及6m長79芯跳線2ST,共8ST,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決標,雙方並於98年7月2日簽訂「EMU500型電聯車79芯電器連結跳線總成」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價金為41,866,568元,並附有EMU500型電聯車79芯電器連結跳線總成規範 (下稱系爭總成規範) 。且系爭採購案分四批交貨,分別於99年10月5日、7日完成第一批標的驗收結算;99年12月15日、16日完成第二批標的驗收結算;100年6月28日、29日完成第三批標的驗收結算;100年6月30日、7月1日完成第四批標的驗收結算,進入保固期,並繳交保固金2,093,329元。嗣被告於100年6月7日接獲原告所屬車輛課電話通知,被告所交貨品79芯跳線發生接地現象,要求被告緊急處理,被告到場後以包紮之方式處置。其後,被告所交貨品陸續發生龜裂、滲水、接地等現象之嚴重瑕疵,且屬於驗收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是以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作成缺失改善研討結論二之決議,限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提出詳細說明及具體改善對策,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機車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予被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採購案有關發生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缺失,要求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龜裂材質進一步確認並提出具體改正方案及期程,且依雙方合約11.4之保固期間瑕疵改正規定辦理,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依債務本旨履行瑕疵改正。嗣原告又於101年8月28日函催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執行老化測試,復於101年8月15日函催被告有關電纜外被覆裂及滲水等保固瑕疵改正事宜,惟被告卻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7日及9月17日函覆,明白拒絕依系爭總成規範就系爭瑕疵部分提出測試及檢驗合格證明報告,並拒絕自更換瑕疵電纜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2年。迄今臺北、新竹、彰化、嘉義機務段系爭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瑕疵之數量,3m長79芯跳線合計為231T,6m長79芯跳線合計為4ST,詳如更正後各段機務段79芯跳線安裝跳線龜裂及滲水瑕疵統計表所示,且瑕疵數量持續增加中。
㈡、就系爭採購案,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有關電纜外被覆材質所發生之缺失,業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限期完成龜裂材質確認並提出具體改正方案及期程,已如前述,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依債務本旨履行,故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雙方合約8.6.2、8.6.3、11.4.1、11.4.3、13.1.1第12項、13.1.2等解除事由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中,如起訴狀原證九號瑕疵記錄表所示79芯跳線瑕疵部分之解除契約通知。即或如上開記錄表所示之79芯跳線瑕疵數量與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二十一、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六號所示及更正瑕疵記錄表所示之79芯跳線瑕疵數量稍有變動,被告並為此有所爭議,則原告再以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前揭後續增加之79芯跳線瑕疵部分之解除契約通知。倘被告就上開解除契約仍有爭議,原告另有於103年3月24日委託鍾開榮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3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全部瑕疵補正義務,如逾期不履行,視為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通知,並經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悉,惟被告仍未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全部瑕疵補正義務,則本件系爭採購案中如上開原證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號所示及更正後瑕疵記錄表所示之79芯跳線瑕疵數量之部分亦已依法解除契約。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採購契約含有承攬之性質,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如更正後附表所示有瑕疵部分之價金14,364,093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雙方合約8.6.3、11.4.2、13.1.3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瑕疵之改正費用,如更正後附表所示79芯跳線瑕疵拆換所生費用之損害1,769,788元(包括加班費234,683元、出差費13,25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6,133,881元,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88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有特殊之訂製規格,故被告於得標締約後方予以製作並給付相關勞務,且成品驗收方式非以交貨時檢附原供應商之出廠檢驗報告為之,而係於製作過程中即介入予以檢驗及測試,足見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實重在特定工作物之製作與完成,投標廠商即為製作商,而與一般買賣契約重在特定財產權之移轉有異,顯見系爭採購契約實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故被告就79芯跳線是否依原告之指示完成,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採購案就系爭採購標的訂有基本規格及技術規格,並規定必須完成「依第3.1及3.2條執行型式測試 (並經公證公司甲級公證檢驗) 」之型式測試、例示測試、成品測試、靜態測試、實車運轉測試始能驗收通過,顯見採購標的係依機關所訂規格及檢驗方式特製之產品,非採市售通用規格,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業既已依約通過上開所有測試,其中型式測試更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完成甲級公證,並參諸系爭總成規範4.6所提及之附件內容,足徵被告所提出之標的確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及標準。另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自創規格要求「電纜線及電線被覆應具有低煙、難燃、低毒性氣體之特性」,惟參諸安尼克公司(ANIXTERINTERNATIONAL)提出之技術文件指明,一旦加入阻燃劑後,電纜之材質將因此發生「因彎曲而產生龜裂」、「會有較差的機械、化學、吸水及電性」;此外,依知名之美國AWCWIRE公司之官方網站內容,亦足證加入阻燃劑後之環保電纜,其通常效用及一般品質,原本就較無法抗化學品和防水,且其通常係用於消防安全之應用,並非著重於電氣和機械性能,故原告稱其不符一般效用構成瑕疵云云,顯非實在。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環保電纜之通常效用於露天、車輛行進間反覆拉扯使用一段時間後不會產生表面龜裂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曾於97年10月7日標得原告同類型之採購案,其採購標的亦為79芯跳線,然該招標規範之備註條款僅載明其所使用者為原廠規格,而被告按此規格製供之電纜,履約良好不曾發生任何龜裂問題,足見本件確係因原告變更採購規格,要求「低煙、難燃、低毒性」之規格設計不當,始致發生龜裂現象。復系爭採購案之日期為98年6月30日,而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規範係100年12月29日始頒布,益徵本件採購之標的為原告自創之規格。況且,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規範3.3.3係3.3「車體內裝設備」項下之規範,而3.3「車體內裝設備」及3.3.3第1點所稱之電線、電纜,係指車體內之電線電纜,而系爭採購標的係車廂與車廂間之訊號連接線,顯然與該規範之3.3. 3無關,是原告之主張,顯係指鹿為馬。再者,系爭採購標的縱依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規範相關之3.8.1規定亦僅有規定「跳線接頭應防潮及防腐蝕」,而無如同該3.3.3規定「低煙、無毒、難燃」之要求。此外,電纜會因材質、組成方式、截面積大小、固定方式、靜態或動態、外界環境而有不同之損壞情形及壽命,故僅相同之標的始得進行規格之比較,惟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標案之標的均非本案之79芯跳線,自無從與本案比附援引。又原告雖提出宜大電線之網站資料,惟其並非系爭79芯跳線,且於其左列產品一覽表中亦無該跳線,顯見縱環保電纜於市面上有販售,市售亦無79芯之產品,是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另原告曾於101年6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公告「招標案號101LC119N」、「招標案號101LC0198N」標案,於其採購規格中雖曾提及「低煙、難燃、無毒」,然前述招標案卻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5月31日公告「無法決標」,亦可證明系爭規格確有規格錯誤窒礙難行以致無從順利進行招標,顯見原告歷次有關79芯跳線採購案並得標之標案中均無「低煙、難燃、無毒」之要求。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公開徵求資料實僅為詢價階段而非屬公開招標階段,故原告將此資料宣稱為公開招標文件及總程規範,顯係出於混淆。況且,原告雖曾於103年以系爭規格提出公開徵求資料,然迄今均未對於前述徵求之規格進行任何採購,顯見原告明知所自定之規格確實係不可行,為免咎責,逕將責任推諉於承包商,洵屬無據。再者,本件兩造辦理會勘時僅就現場各組電纜電線表面有無出現龜裂之現狀進行勘驗,當時所會勘之車輛均於正常運行中,系爭電線表面部分龜裂之爭議,並未影響車輛之正常運作。至於原告主張漏水爭議部分僅係個案情形,且原告之主張未據專家檢測,亦未能證明與被告給付間之因果關係,顯未可採。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品質已具體約定,且被告於訂製前已將相關圖樣送經原告審認,並依約送交台灣檢驗公司完成甲級認證,經原告辦理測試合格,而具備通常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是原告主張構成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㈢、系爭採購契約實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就79芯跳線是否依原告指示為完成,實應適用承攬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逕依買賣契約規定,主張民法第354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此外,系爭採購標的規格既係由原告所特別指示,系爭79芯跳線之龜裂亦係因原告之規格訂定不當所致,被告僅係依約定之規格製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採購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惟被告係依原告所制定之規格製造,且系爭採購案之標的亦經辦理完成上開所述之測試,以確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自難認其不符一般效用而構成瑕疵。復參酌被告曾就系爭採購案提起採購申訴,依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亦可知79芯跳線發生部分龜裂之情形,實不該當物之瑕疵之概念,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主張被告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是以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任意引用被告於調解時所示之善意,復稱更換新品屬瑕疵擔保範圍云云,亦屬無據。另兩造就系爭採購標的,除採購契約外,復有保固之約定,二者雖係共同訂定於雙方合約中,惟該保固條款之內容主要係就所給付之契約標的約定特定之保固期限暨保固方法,與系爭標的採購契約部分,僅屬聯立之契約,實質上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應分別論斷,殊無逕以保固契約之內容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能。況且,原告特別訂製之環保電纜,其特性本易生表面龜裂之現象,即為契約預定之結果,並不構成瑕疵,而上開保固條款之規定既未超出契約而要求更高之責任,原告自無從依該保固契約要求被告擔保額外品質。再者,原告曾就關於本件爭議之同一事實,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為由,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申訴程序後,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認定被告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且原告欲藉由保固措施責命要求被告負擔契約原定規格以外之品質,亦屬無據。遑論,被告業已多次催告原告依101年間所召開之協調會結論辦理更換新品電纜,顯見被告確無拒絕辦理保固之情事,實已善盡契約之義務而無違保固責任復。又系爭採購標的既經被告依約為給付並經原告完成驗收,自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況且,系爭電纜之龜裂縱屬瑕疵,原告亦不得就契約成立前之瑕疵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復依雙方合約8.6.1、8.6.2、8.6.3規定可知,倘原告欲以雙方合約8.6主張解除契約,除須履約有瑕疵外,尚須立約商具可歸責性,惟本件履約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履約完全係依原告所指定之規格辦理,並於製造過程中,即經公證公司進入工廠提前確認所使用之材料、製造技術及完成之產品完全與合約之規格及標準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合約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事後雖主張被告於申訴時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原告規格製訂錯誤,然此提出之時間為原告違法告知被告將停權,被告遂依法提起申訴程序之後,原告自不得曲解為被告於訂約時已明知瑕疵,顯見原告依雙方合約8.6.2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此外,被告業已善盡契約之義務而無違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保固規範進行測試亦與雙方合約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以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為由,依雙方合約8.6.3、11.4.2、13.1.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暨瑕疵之改正費用。再者,依雙方合約
11.4.2規範之瑕疵改正有關費用,乃瑕疵補正之費用,毋寧應以契約存在為基礎,而非屬損害賠償,原告既就部分契約為解除,自不得再依雙方合約之該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原告所主張瑕疵之統計及人力支出並未與被告確定,且其提出之單據僅顯示加班費234,683元及出差費13,250元,惟原告請求拆換費用所生之損害竟高達1,769,788元,足徵其主張顯屬無據;況本件契約為材料之買賣,被告之義務僅及於提供相關之材料,揆諸101年6月21日召開協調會記錄係協商以「製交更換品」之方式辦理,原告本須自行負擔各項拆換成本,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實屬無據。復系爭79芯跳線係由電纜線、電纜線插頭、接觸端子、電線外被覆等組成,然原告主張之瑕疵部分僅有電纜線外被覆材質龜裂,故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瑕疵解約之部分自應以「電纜線外被覆」部分為限。此外,原告將部分狀況正常、業已更換完畢之電纜納入計算,顯見其所提出之79芯跳線龜裂爭議數量有誤,至於尚未更換之部分,被告前已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原告未完全受領顯係受領遲延,被告亦不因而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早於100年6月7日即已主張其發現有瑕疵,惟其於103年2月27日方主張解除承攬契約,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權利行使一年之期間,是原告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甚明。且原告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決議之意旨可知,民法第514條規定乃承攬契約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原告之解除契約暨瑕疵補正等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0年6月7日通知被告電纜發生接地現象,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其係於100年11月11日針對前開爭議對被告為通知,然原告迄至102年3月間始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所為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復被告非於訂約時即知瑕疵,已如上述,本案實為原告規格製訂不符採購目的之問題,並非交付標的不符採購規格,顯見系爭龜裂爭議並非物之瑕疵,則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㈤、原告製訂特殊規格在先,事後又藉契約之保固義務,要求被告負擔契約框架外之責任。迄被告善意協商以分批拆換方式解決後,又多次拒絕辦理拆換;事後再以此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復於通知解除契約後,再行要求辦理保固事宜,凡此多頭馬車各行其是,所為權利之行使前後不一,被告實無所適從,應認本件原告起訴解約、請求返還給付款及拆換費用之主張,與民法第148條所揭誠信原則悖離,應構成失權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其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79芯跳線業經原告使用而無從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亦應償還其價額,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以此作為備位抗辯。又雙方合約11.2與廠商投標文件所記載之保固期不一致,惟無論以何者計算,最後一批驗收合格之時間既為100年7月1日,則至少迄至102年6月30日全案保固業已到期,則依雙方合約第5.7.3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繼續受領保固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保固金2,093,329元之義務,被告亦得以此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14頁及其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標的為79芯跳線,共85組車用,3m及6m長79芯跳線之數量分別為510ST及170ST,即每組車包含3m長79芯跳線6ST及6m長79芯跳線2ST,共8ST辦理採購,由被告參與投標,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決標,雙方於98年7月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41,866,568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
㈡、本件系爭採購案分四批交貨,分別於99年10月5日、7日完成第一批標的驗收結算;99年12月15日、16日完成第二批標的驗收結算;100年6月28日、29日完成第三批標的驗收結算;100年6月30日、7月1日完成第四批標的驗收結算,進入保固期,並繳交保固金2,093,329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
㈢、系爭採購案訂有「基本規格」及「技術規格」 (系爭總成規範第2、3點) ,規定必須完成「依第3.1及3.2條執行型式測試 (並經公證公司甲級公證檢驗) 」之「型式測試」 (參系爭總成規範4.1點) 、「例示測試」 (參系爭總成規範第4.2點) 、「成品測試」 (參系爭總成規範第4.3點)、「靜態測試」(參系爭總成規範第4.5點)始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
㈣、系爭採購案,被告已依約通過之「型式測試」、「例示測試」、「成品測試」、「靜態測試」、「實車運轉測試」在案,其中「型式測試」係經「臺灣檢驗公司(SGS)完成甲級公證」。
㈤、被告於100年6月7日接獲原告所屬車輛課電話通知,被告所交貨品79芯電線發生接地現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79芯跳線存有外被覆龜裂等瑕疵,且未於保固期間內依債務本旨履行瑕疵改正,並就更新部分提供檢測報告,其自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暨瑕疵改正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採購案之屬性為何?究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本旨?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品質?㈢、原告得否依民法買賣(或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以及具備約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雙方合約8.6.3、11.
4.2、13.1.3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瑕疵之改正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主張解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被告有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案之屬性為何?究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明定。而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EMU500型電聯車用,長度3m及6m之79芯跳線共85組車用,辦理招標,被告得標後,雙方於98年7月2日簽約,有原告提供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公證檢驗承諾書、被告公司所製之電氣連接跳線系列、EMU500電聯車79芯電氣連結跳線總成備註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6頁)。細譯系爭採購,兩造雖係以貨品之規格數量,約定並計算價款(被告未超過預算金額而得標),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總成規範,內含基本規格、技術規格、測試與檢驗、不合格之處置、驗收等,惟揆諸被告所提供之⑴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公告之「P-P客車用四芯跳線插頭總成」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供應廠商),規格為「R4D700015」、備註條款載明:「一、原供應廠商:
WOOJIN Electric Machinery Co.,LTD KOREA。...五、交貨時需檢附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之出廠檢驗報告,並具結保證該報告確實為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4頁)、⑵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公告之「P-P客車維修用四芯跳線插頭總成等2項」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供應廠商),規格為「R4D700015;R4D000-0000」、備註條款載明:「一、原供應廠商:WOOJIN Electric Machinery Co.,LT D KOREA。...三、交貨時需檢附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之出廠檢驗報告,並具結保證該報告確實為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7頁)、⑶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公告之「79芯跳線(6M)等2項(EMU600型用)」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供應廠商),規格為「WD000A-258-K、WD000A-258-E」、備註條款載明:「1、原供應廠商:WOOJIN Electric Machinery Co.,Ltd。...4、交貨時需檢附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之出廠檢驗報告,並具結保證該報告確實為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0頁)、⑷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公告之「客車32芯插頭總成等4項」,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供應商),規格為「USD -11783(L=7500MM)」、「USD-12837(L=1000MM)」、「USD-11259(L=1000MM)」、「USD-11272(USC-1749)」、備註條款載明:「二、原供應廠商:Yutaka Manufacturing Co.,Ltd.Japan。...六、交貨時需檢附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之出廠檢驗報告,並具結保證該報告確實為原供應(製造)廠/商/廠商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3頁),皆直接指定採購標的之製造廠,得標廠商不須自行製造,於辦理驗收時提出原廠出具之出廠檢驗報告即可,且由該等採購直接指定所購之規格,可知得標廠商顯係就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購買,無須另行訂製規格。反觀系爭採購,採公開招標方式,未限定原供應商,且要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TRAS -29EE980520規範即系爭總成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頁),該規範並有如上基本規格等之約定,就79芯跳線於製造過程中,須經「型式測試」與「例行測試」(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總成規範4.1、4.2),而「型式測試」並要求經公證公司甲級公證檢驗,如規範4.6之附件1,甲級公證包括:「一、品質及製造技術:公證公司之檢驗員至少應每半月赴供應商之製造廠檢查合約規定之產品。檢驗員應監督各項試驗、澈底檢查並確定其品質與製造場所顯示之製造技術。檢驗工作亦應包括對所使用材料之試驗、分析與最後檢驗,以確定其材料之品質完全與合約之規格及標準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可見系爭採購標的於製作過程須進行各項測試與檢驗,且依原告招標時所提供之公證檢驗承諾書貳:甲方(即原告)於「承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招標案...,即載明得標廠商即被告承製系爭採購標的,復參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案製作加工之照片及被告製作流程之簡報(見本院卷㈢195至216頁),原告對此不予爭執,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標的非被告所生產,然被告確有就系爭79芯跳線進行加工,如上揭照片所示,此乃不爭之事實,則從被告提供勞務、加工製成系爭採購標的產品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貨款以觀,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與買賣兼具,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分4批交貨,且上開79芯跳線交付於原告後,均係原告自行派員安裝及結合於EMU500型電聯車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勞務之給付云云,顯係忽略原告在系爭採購產品中,尚有提供勞務之承攬層面,故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本旨?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品質?
1.按雙方合約11.1約定:「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另有規定外,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品;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不論所交財物是否已通過檢驗,立約商應保證其符合契約規定,且契約財物之設計、材料、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採購產品有部分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係因被告之品質有瑕疵之故(見本院卷㈣第112反面頁),則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有無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總成規範乃原告於98年5月26日所制訂,訂有「基本規
格」及「技術規格」(見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總成規範第2、3點),並規定須完成「依第3.1及3.2條執行型式測試(並經公證公司甲級公證檢驗)」之「型式測試」、「例行測試」、「成品測試」、「靜態測試」、「實車運轉測試」(見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總成規範第4.1點、第4.2點、第4.3點、第4.4點、第4.5點),足見系爭採購標的係依原告所訂之規格及檢驗方式特製之產品至明。
⑵系爭採購產品,被告已依約通過「型式測試」、「例行測試
」、「成品測試」、「靜態測試」、「實車運轉測試」,其中「型式測試」業經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完成甲級公證,且該檢驗公司分別於98年7月15日迄至98年11月30日,依原告所制訂之要求,於每月之月中、月底進行中間檢查,並每月提出月報以總結執行進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366頁)。
參諸系爭總成規範第4.6點所約定之附件1甲級公證:公證公司所提供之甲級公證服務應包括:「...檢驗員應監督各項試驗、澈底檢查並確定其品質與製造商所顯示之製造技術。檢驗工作亦應包括對所使用材料之試驗、分析與最後檢驗,以確定其材料之品質完全與合約之規格及標準相符」,且系爭採購案第一批標的於99年10月5日、7日;第二批標的於99年12月15日、16日;第三批標的於100年6月28日、29日;第四批標的於100年6月30日、7月1日完成驗收結算,進入保固期,此為原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本院卷㈣第114反面頁);申言之,系爭採購產品於被告製成前已將圖樣尺寸依系爭總成規範送原告審認,並依約將所使用之材料、製造技術送交臺灣檢驗公司完成甲級認證,且經原告測試合格,足證系爭採購產品在交付於原告時均可正常使用,符合契約規格之品質,即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本旨,並無具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系爭採購契約係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悉依系爭採購契約債之本旨定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增加被告之負擔。原告另主張經被告更換電纜線部分,此部分更換,依據契約仍要保固2年並附檢測證明,被告未依照債務本旨履行補正義務,提出檢測報告云云。惟按系爭總成規範第
7 條約定:保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2年(見本院卷㈠第24頁);雙方合約11.2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財物之保固期間為自本局驗收合格日起1年,...(見本院卷㈠第88頁),均無就保固期間內,有關更換新品之提出,仍須提出檢測報告之約定,且原告亦始終未予提出於保固期間,須另行檢附檢測報告之依據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要求顯係系爭採購契約所無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更換部分未依照債務本旨提出檢測報告云云,亦非可取。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雙方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財物之保固期為自本局驗收合格日起1年。在保固期內,若本局發現所交財物有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之瑕疵或不符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支期間予以順延(見本院卷㈠第88頁),其目的無非在擴大並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採購產品具備通常效用之責,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固主張①臺北機務段EMU500型電聯車之電纜外被覆龜裂
及滲水瑕疵,3m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54ST、②新竹機務段EMU500型電聯車之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瑕疵,3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36ST、6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2ST、③彰化機務段EMU500型電聯車之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瑕疵,3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60ST、6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1ST、④嘉義機務段EMU500型電聯車之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瑕疵,3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81ST、6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1ST,該等瑕疵係因電氣線有龜裂造成滲水現象,且係因被告品質瑕疵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03反面頁、本院卷㈣第112反面頁),被告雖有部分更換新品,但更換後仍有部分再次發生龜裂瑕疵,並提出檢查紀錄表、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4至101頁)。然而,系爭瑕疵究係因系爭採購產品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但無法即知之產品自身缺失,抑或產品使用後之自然耗損甚或其他因素所致,尚無法斷言,自難以被告曾配合原告之要求更換新品,遽認前開瑕疵係因被告所致。又者,即便被告事後配合更換新品,亦可能僅係為盡量滿足客戶需求之額外服務,不能認為被告係自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採購產品有瑕疵。
⑵被告辯稱:原告自創規格要求「電纜線及電線應被覆具有低
煙、難燃、低毒性氣體之特性」係造成本件龜裂之主因等語。原告則主張: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鐵路類車輛設計部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標準規範」3.3.3電線及電纜第2小項規定,所用電線及電纜應為低煙無毒、難燃之產品,並符合IEC規範標準,如該規範標準無可參考者,則可採用其他同等級規範標準。3.3.4防火性,車廂內裝材料之防火性應符合NFPA或ASTM或相當之防火規範標準,如該規範標準無可參考者,則可採用其他同等級規範標準。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說明:章碼16120電線及電纜1.1.1規範⑵IEC 60332-1、⑶IEC60332-3、⑸IEC60754-1以及1.4.6規範⑴NFPA258,可認系爭總成規範3.1.2電纜線及電線被覆應具有低煙、難燃、低毒性之標準符合上開規範標準,且電纜線招標案號99LC0191U、99LM0183Q、101LC0017B、102LC0009N亦均就低煙、難燃、低毒性,依上開國際標準為檢測之標準,且上開招標之賣方均非被告,該電纜線迄今亦未衍生本件龜裂之瑕疵等語,並提出上開招標文件為佐(見本院卷㈢304至329頁)。查:
①對照被告於97年10月7日另行得標之「79芯跳線插座總成16S
T(EMU500型用)」係使用原廠規格,並無要求「低煙、難燃、低毒性」,於交貨時檢附原廠之出廠檢驗報告即可,與系爭採購規格不同,此並經原告驗收在案,原告迄今未主張有何龜裂情形,有被告提出之「79芯跳線插座總成16ST(EMU500型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原告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
②又電纜會因材質(如環保材質或非環保材質、黃銅或紅銅或
鋁線等)、組成方式(如絞線或單芯或多芯等)、截面積大小、固定方式(如固定或懸空吊掛等)、靜態或動態(如車廂中之日光燈電源線行車中不會晃動、79芯行車中會晃動電車啟動或剎車時會造成電纜線之拉伸及擠壓)、外界環境(如天候、紫外線照射、溫度、油污等)而有不同之損壞情形及壽命。原告雖引用上揭「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規範」3.3.3主張系爭採購應予適用,但揆之系爭採購案乃為98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通勤電聯車車輛技術規範」則為100年12月29日始頒布(見本院卷㈣第11頁),且該規範3.3.3係指3.3「車體內裝設備」項下之規範,而系爭採購產品係車廂與車廂間之訊號連接線,即通勤電聯車車廂間之聯結裝置,顯與該規範3.3.3無涉。另依該規範3.8.2規定:
「1.每一通勤電聯車組車廂間應裝設半固定式聯結器裝置、跳線及空氣軟管。2.跳線及空氣軟管長度應適當,以適應車廂間各方項之移動而不受損。跳線接頭應防潮與防腐蝕,且跳線應有適當之備用量。...」(見本院卷㈣第28及其反面頁),再參酌被告所提之Anixter International(中譯安尼克公司,公司簡介如本院卷第157、158頁)所發表之低煙無鹵電線電纜(Low-Smoke Zero-Halogen Wire and Cable)文章指出低煙無鹵電線電纜較會因潤滑劑或電線彎曲而產生龜裂、為了要有需要的火焰及發煙性能,低煙無鹵化合物通常有含很高量的填充物(約50%),結果造成相對於非低煙無鹵化合物,會有較差的機械、化學、吸水及電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AWCWIRE公司於其官方網站就「低煙無鹵電纜」說明:「使用低煙無鹵電纜是否有任何缺點嗎?低煙無鹵電纜提供了很多非常棒的安全優勢,但有一些電氣和機械的權衡。為了低煙無鹵電纜護套材料必須加入高比例的填充材料。當和非低煙無鹵的材質相比較,這種填充材料的增加可以使外被覆的較無法抗化學品和防水,並提供較差的機械和電氣性能。低煙無鹵護套也更容易在安裝過程中遭受到護套開裂,這樣特殊的潤滑劑可能是必要的,以避免損壞。因此,低煙無鹵電纜通常選擇消防安全的應用考量重於電氣和機械性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均認為使用低煙無鹵電纜反須增加高填充材料,而使電纜易生龜裂,則系爭採購產品是否因材質規格本身設計不當,即非無疑。
③再觀諸原告另提出上揭標案如採購標的為「GE電力機車用電
纜線乙項」乃牽引馬達動力電纜導線、「P-P機車用185MM電纜線」、「車輛用電纜導線乙批」、「電纜導線(GE機車用)1,600MR」等(見本院卷第304至329頁),雖有低煙、難燃、低毒性之要求,但均非系爭採購產品,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3頁),於本件當無法比附援引。另考之原告所提103年7月21至8月21日公開徵求之機務車輛配件樣品展示開發暨詢價案,有關79芯跳線(6M)總成及79芯跳線(3M)總成之所用材料固仍要求低煙、難燃、低毒性氣體之特性,然細就其規範標準,增加3.5.3至3.5.5有關於端子接觸面加工之中心線平均粗糙度、端子安裝及接觸電阻及溫升測試報告,並增加車間跳線總成測試標準等(見本院卷㈣第63頁),是否為要求材質為低煙、難燃、低毒性氣體之特性之相應措施,不無研究。又且,原告雖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1年11月1日就79芯跳線(6M)等2項(EMU600型用)進行招標,其採購規格要求「低煙、難燃、無毒」,惟該等招標案卻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5月31日公告「無法決標」(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告就上開79芯跳線(6M)等2項(EMU600型用)再度於103年7月間辦理詢價作業,已如前述,迄今仍未進行發包採購,而原告對於系爭採購產品發生龜裂現象,迄今仍未另行招標採購乙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13反面頁),則系爭採購所要求之「低煙、難燃、無毒」規格,是否對該產品本身之品質造成影響,即非無疑。另酌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其中理由略以:申訴廠商(即被告)重新換交貨品時縱應經老化試驗以確保其品質,仍以招標機關(即原告)指示重交貨品應符合之相關規格要求為前提。復按迄至100年6月30日之系爭採購標的損壞統計資料,其損壞比率已達已安裝之79芯跳線約30.5%,顯示申訴廠商交付電纜之瑕疵屬通案性品質性能之瑕疵;申訴廠商如依系爭契約原訂規格重新交貨,亦尚不足以確實有效排除此等品質性能上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亦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產品如有原告所指之龜裂現象,不排除為原告所訂之系爭總成規範之規格要求所致。
3、基上,系爭採購產品乃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系爭總成規範予以製成,被告並就系爭採購產品依約完成上開測試與檢驗,且經原告驗收在案,即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本質,系爭採購產品於交付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產品有龜裂現象,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產生龜裂之原因為何之情況下,亦未證明該成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以原告要求「低煙、難燃、低毒性」之規格設計不當,致生本件龜裂現象為辯,非不可憑信。因之,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產品有何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買賣(或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以及具備約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雙方合約8.6.3、11.4.2、13.1.3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瑕疵之改正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產品之龜裂現象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2.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採購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承攬契約之適用。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機車電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表示:有關發生電纜外被覆龜裂及滲水缺失,請貴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龜裂材質進一步確認並提出具體改正方案及期程,且依契約第11.4條保固期間之瑕疵改正規定辦理瑕疵品改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0 頁),並於100年10月20日舉辦系爭採購案缺失改善保固事宜研討(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可知原告早於100年10 月20日前已知系爭採購產品有龜裂瑕疵存在,則其於103年2月27日始委由律師以書狀向被告就3m長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231S
T、6m79芯跳線數量合計為4ST部分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39、52、53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瑕疵拆換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3.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如前述,原告已於100年10月20日前已知系爭瑕疵之存在,並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為改正瑕疵之通知,然其遲於102年4月1日始委由律師以起訴狀向被告就起訴狀所附原證九號瑕疵紀錄表所示79芯跳線瑕疵部分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54至58頁),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瑕疵拆換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失所依據。
4.另按雙方合約8.6.2約定:「立約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8.6.3約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局除依
8.6.1、8.6.2條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1.4.1約定:「採購標的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者,本局應即通知立約商改正」、11.4.3約定:「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前項瑕疵者,本局得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其有關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13.1.1第1項第12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或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縣內,仍未改正者」、13.1.2約定:「第13.1.1條以外情形,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亦同」(見本院卷㈠第85、88至90頁)。綜觀上揭約款,乃針對採購標的驗收有瑕疵未改正之約定解除權,除須有履約瑕疵外,且須立約商具可歸責性。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採購產品出現龜裂現象之成因,與原告所制定之規格要求之關聯性,系爭採購產品之龜裂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依上揭約款解除契約之權利。
5.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產品符合原告所制定之系爭總成規範約定或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範圍內,堪可認定,自難認原告所指之龜裂、滲水現象為物之瑕疵,而認被告有違約。退萬步言,即使原告可資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其解除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約定,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雙方合約8.6.3、11.4.2、13.1.3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瑕疵之改正費用,均無理由。
6.被告既無上述不完全給付、履約瑕疵改正之賠償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被告請求以保固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解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被告有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0年11月28日以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按之採購標的之電纜發生龜裂現象,雖屬事實,但須說明者在於:被告所繳交之標的係依契約規定之規格訂製,原告既主張電纜龜裂係保固範圍,應指明被告違反契約規定之處;且該採購標的(電纜)之規定由原告所訂定,...被告發現,問題發生之原因實因系爭採購所採購之標的,係所謂「環保電纜」,應具備「低煙、難燃、低毒性」之特性;為確保達到契約規範,必須依契約規範添加阻燃劑;但此類環保電纜本身即具有易碎之性質,縱全數更新,若不變更規範,仍難免龜裂等語,此亦為被告明知系爭電纜品質之瑕疵之明證,而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惟查,被告曾於97年10月7日標得原告招標之「79芯跳線插座總成16ST(EMU500型用)」,此乃與系爭採購同類購案,但該案並無「低煙、難燃、低毒性」之規格要求。被告依照原告樣品規格,並經原告於98年5月27日驗收無誤,未曾發生龜裂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反觀系爭採購所使用之系爭總成規範為原告於98年5月26日訂定,為被告第一次得標承作。其後,原告雖有就「79芯跳線插座總成」進行2次採購,但均發布無法決標公告,縱就該產品再次進行詢價,亦更改部分總成規範內容,迄今尚未完成詢價,已如前述。嗣系爭採購產品部分發生原告所指龜裂及滲水現象,被告提供更換,並蒐集相關資料認為龜裂問題係因原告制定之「低煙、難燃、低毒性」規格要求所致,此乃被告事後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舉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2.原告遲至102年4月1日方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主張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已逾6個月期間,自不生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效力。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品瑕疵,並無同法第1項6個月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365條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簽訂買賣契約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被告核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無6個月除斥時間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採購產品究具有何種瑕疵,被告既已依原告所制定之系爭總成規範交付系爭採購產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原告自無權以民法第359條、第495條規定為據,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亦不得依雙方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部分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14,364,0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雙方合約8.6.3、11.4.2、13.1.3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芯跳線瑕疵拆換所生費用之損害費用1,7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