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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吳祖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05⑴、B-305-3⑴所示面積為二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一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四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庭院,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配合中央政府機關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並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偉政,並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受訴訟狀暨民事委任狀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53.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安民街115巷28號磚造平房、雜草樹、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3,8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05⑴、B-305-3⑴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庭院,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第69頁暨其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先後為擴張暨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及庭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B部分),系爭房屋之雨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05⑴、B-305-3⑴部分)亦占用系爭305地號土地,而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合法使用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系爭

305、305-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144,082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8,8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05⑴、B-305 -3⑴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庭院,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祖先自清朝、日據時期起即定居於系爭

305、305-3地號土地,惟中華民國政府係於民國34年10月22日始光復臺灣,是本件應依臺灣光復前之法律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1日遭火災燒毀,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即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惟遭原告以一紙函文否准,顯剝奪被告之合法權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庭院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05⑴、B-305-3⑴之雨遮占用前開土地,且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或任何合法使用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履勘現場,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圖,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2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其祖先自清朝、日據時期起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上,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⑵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都市計劃法第52條亦明文規定。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於改制前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體系下之一等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3條、第7條規定,負責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等事項,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是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是原告因其業務範圍掌管系爭土地,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以對造當事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所有權能行使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對造當事人所為抗辯是否正當,核屬本件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容有誤解。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其非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其祖先自清朝、日據時期起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上,是其自有居住權源云云,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45頁)為證。觀諸上開謄本固載有被告之祖父吳芳咸及父親吳振甫確曾設籍於「台北州文山郡新店街安抗字14分百四十三番地」,迄台灣光復後之設籍登記則改為「柴埕里拾鄰陸戶下十四份拾參號」,然上開設籍資料並未記載系爭房屋興建時及其後各次門牌整編前後之坐落位置及所在面積為何,則系爭房屋究為何時所建?是否從未經改建、擴建或增建,實無以為斷;亦難以原告之前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即可遽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雨遮及庭院係屬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等語,信屬可採。

(三)又,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曾於99年6月11日發生火災而焚毀,然查,系爭房屋目前現況為屋頂焚毀,但房屋主體四周牆壁、門、窗、雨遮等建築結構均仍存在,並未全部焚毀或倒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參,是系爭房屋於火災後,所餘部分縱已無法遮風避雨供人居住,惟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應負有拆除剩餘地上物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現存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於火災發生後之同年6月25日即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惟遭原告以一紙函文否准,剝奪被告之合法權益云云。惟查,原告係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所餘部分已不能遮風避雨供人居住,未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9 年2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定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要件,即不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始未准其申租申購案,此有被告100年3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卷第48頁)可考,並未違法剝奪被告之合法權益,是被告前開抗辯,容屬有誤,亦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2年1月3日本件起訴前5年即9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而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之101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18,3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憑,則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於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4,082元(計算式:18,300元×188.96 平方公尺×10%÷12月×5=144,082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816元(計算式:18,300元×188.96平方公尺×10%÷12月=28,81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5、3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05⑴、B-305-3⑴,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庭院,面積共188.9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4,082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