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國被 告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參 加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健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淑敏,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19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2 年7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
1 )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19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1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復於103 年4 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反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許文鼎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賴健治同意,擅自以賴健治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文鼎主張本件判決如被告敗訴,將使其代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蓋用印章權利受質疑,致生遭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犯罪追訴之不利益,因此,許文鼎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2 年8 月
8 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且兩造對其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參加人許文鼎(下稱參加人)未經董
事會決議,且事先未經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長賴健治(下稱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偽造賴健治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全部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不生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使之生效,且亦構成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退步言,出售公司資產顯非公司營業上事務,自不在授權範圍,縱使賴健治有授權同意以其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惟當時被告仍為公司之董事,而上開契約未以當時監察人許榮輝為原告代表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且未經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準此,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卻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退萬步言,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於100 年9 月
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於
100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答覆賴健治詢問時,仍聲稱:「被告是2 樓B 戶人頭,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活化鼎甫流動資金,也可降低負債比」,嗣被告即出具證明書,同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是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效,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顯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1 項規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1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19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賴健治為美國公民,長期定居美國,將原告董事長職權全權
授權參加人行使,原告業務執行,實際上完全由參加人、被告及監察人許榮輝共同討論,並由參加人負責並指揮執行,參加人自有權限指示蓋用大小章,否則負保管之責的陳玉圓也不會用印於相關文書上。又以賴健治停留在臺灣時間,如果沒有授權參加人經營,原告業務如何推展,賴健治否認有授權之行為,實屬無稽。嗣原告以102 年1 月23日董事會決議:「……說明:即日起參加人對外不得行使2 公司職權,並將解除職務乙事通知各客戶知悉」,姑不論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生效,由此可證賴健治確實持續授權參加人行使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參加人實際經營原告及子公司樺資公司之實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未經授權以至私蓋印章及有偽造賴健治名義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營業務事項包括「不動產買賣」,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毋庸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參加人代表賴健治為公司決行購買,亦未經過原告董事會同意,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當然亦不須經過董事會同意。又參加人為原告3 席中之1 席董事,並經授權行使董事長職權,事實上係原告實際經營者,自有權一人決行出售系爭房地,毋須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
㈡公司在財報認列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所代表之意義為承認有
固定資產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已經收款,並辦妥所有權買賣之意。原告於100 年間僅出售系爭房地,於101 年上半年度製作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損益表,與102 年上半年度製作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損益表時,已兩度承認系爭房地之交易,並將之認列為100 年損益表內「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95,266 元,此係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沒有任何其他附註,代表全額認列,即表示被告已經全部付款,產權已辦妥過戶,交易已經完成,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嗣賴健治於102 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承認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0 年和101 年報表,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合法成立並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借名、或偽造「賴健治」名義蓋章等契約無效之情。此外,賴健治多年來至102 年1 月23日前均知悉參加人擔任原告總監,實質行使董事長職權決行原告事務,原告員工亦均係向參加人報告公司事務,被告不知賴健治不同意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至少在102 年1 月23日前,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賴健治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應負授權人之責。再者,依卷存之業務報告書及同意書交互觀察,足證於100 年 4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之100 年4 月15日,監察人許榮輝已經事前許諾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縱使未由監察人代表原告為之,亦已因公司事前許諾而發生效力,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
㈢參加人為了解決原告負債,於100 年間洽商被告而達成協議
,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藉以解決原告負債問題,故系爭房地係被告向原告以48,000,000元所購得,被告交付支票
3 紙合計面額10,000,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外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貸款38,000,000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足證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明確是一方移轉所有權而一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而非一方僅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出資所購得,並非因為借名登記而取得。況系爭房地由被告買受後,所有房屋稅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交,此與借名登記名義人僅負有出名登記之義務不同,且由業務報告「……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同意書「……出售公司資產」之記載,足證100 年4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借名之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至於被告簽署之「聲明書」暨「證明書」1 紙,其真意乃附加「於100 年12月31日買回」之條件,該證明書性質為「限期讓原告完成出資取得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買賣契約」,故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兩造間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關係。然因100 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沒有完成出資,也無權取回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更無由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此外,原告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經鈞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第1672號判決無效,原告不得以此證明其有關借名之主張,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㈣記載「……出售予被告名下」等語,足證賴健治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指100 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之真正,縱該郵
件屬實,亦係參加人與賴健治間之電子郵件,不影響被告實質買受系爭房地事實。是以,本件牽涉48,000,000元之實際支付,倘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塗銷登記之請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須容忍系爭房地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故原告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倘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因此支付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共計48,000,000元等,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或清償,與原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權立於對價關係,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被告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稱:㈠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97年5 月15
日更名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樺福公司董事長賴健治因長期不在臺灣,於94年起委任參加人經營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變更名稱時,法人主體並無變更,因此該授權書效力,延續至公司更名以後之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實際上由參加人、被告與監察人許榮輝共同討論,並由參加人負責決行並指揮執行,之後再向賴健治報告,而非請示後再指揮。從此觀之,足證賴健治於97年 5月31日獲選為原告董事長以後,仍然授權參加人行使董事長乙職。又以賴健治停留在臺灣時間,如果沒有授權參加人經營,原告業務如何推展,且系爭房地係由參加人代表賴健治為公司決行購買,足證賴健治有授權之行為,是賴健治否認有授權之行為,實屬無稽。嗣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以102 年 1月23日董事會決議特別解除參加人權限,足證102 年1 月23日以前係由賴健治曾將其董事長職權授予參加人而對外代表原告,則參加人當然有權代表賴健治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此外,有關賴健治之授權,並沒有限制授權之範圍,參加人依照原告公司章程及登記經營事項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退步言,賴健治否認有授權之行為,以參加人實際代表原告業務乙節觀之,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表見代理。再者,原告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賴健治與賴林富美均知情,且參加人於100 年5 月31日已由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取得70% 股權,合計擁有原告公司96.67%股權,賴健治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之零股董事兼董事長,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違背全體股東意思,然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不容賴健治或賴林富美違反全體股東利益而任意否認。
㈡原告於100 年間僅出售系爭房地,於101 年上半年度製作10
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損益表,與102 年上半年度製作
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損益表時,已兩度承認系爭房地之交易,並將之認列為100 年損益表內「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95,266 元,此係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沒有任何其他附註,代表全額認列,即表示被告已經全部付款,產權已辦妥過戶,交易已經完成,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且原告所出具之101 年度財報,有主辦會計蒲美玲、經理人和負責人賴健治簽名,足證原告至遲於102 年製作財報時,已經承認系爭房地交易之事實。此外,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9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先由原告內部相關人員作成業務報告,並依照業務報告於100 年4 月15日取得監察人許榮輝事前允諾後,參加人代理時任原告董事長賴健治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等行為,均屬有效之行為,對公司已經發生效力,不因原告起訴而失其效力。再者,原告所營業務包括「不動產買賣」,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衡情確無經過董事會決議之必要,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依公司法並不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係由參加人代表賴健治為公司決行購買,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當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原告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方得生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原告於99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
,原告登記負責人賴健治遲未出面接受銀行授信,為原告辦理貸款,導致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帳上出現高達53,634,642元負債,也導致原告積欠不動產買賣價金所出現之違約,參加人為了解決原告負債,並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因而於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避免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參加人並為原告備妥「聲明書」及「證明書」,並附加「於100 年12月31日買回」之條件。系爭房地由被告購買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則系爭房地實質上已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未曾由原告保管,所有房屋稅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交,貸款本息、水電費、管理費、土地稅與房屋稅亦未由原告繳交,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未曾有自己管理、使用之情,足證100 年4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性質為附買回的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此外,由原告業務報告及監察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亦可證明100 年4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性質確係買賣契約。況原告迄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價款係其所給付,並未完成參證6 證明書所指「且均係該公司出資所有」之要件,則原告無法成為系爭房地的實質所有權人。是以,原告既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資之要件,其不得再主張借名之權利。
㈣至於賴健治與參加人間100 年11月16日之電子郵件,係因參
加人不懂法律,誤將「附買回之買賣」當作是「借名」,並將被告當作是人頭,才有前述電子郵件、證明書及聲明書所出現「借名」之用語,實際上不影響系爭房地係附買回之買賣本質。此外,原告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於103 年11月19日判決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決議,作為本件交易屬於借名之依據。退萬步言,被告係付出對價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原告事後否認而無效,兩造也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互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本於同一契約無效時,原告亦有先為返還之義務,始符公平原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取回所付出之代價。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以原告董事長賴健治之名義
代表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當時參加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第44-1頁至第47頁、第197 頁及反面)。
㈡被告係簽發100 年4 月19日到期,金額1,000,000 元、4,00
0,000 元及同年4 月26日到期,金額5,000,000 元之支票 3張共10,000,000元支付前3 期買賣價金,被告並於100 年 5月3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8,000,000元,並以支付買賣價金名義撥入原告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3 張影本、原告帳戶明細、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之1 頁、第66頁及反面、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139 頁反面)。
㈢賴健治於94年當任樺福公司之董事長,在任期內特指定並概
括授權予參加人就樺福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賴健治行使職權,此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2頁、第49頁反面)。
㈣參加人主張賴健治、賴林富美、陳玉圓偽造原告100 年9 月
6 日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會計師於101 年12月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對賴健治、賴林富美、陳玉圓提起刑事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
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參加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至第224 頁)。
㈤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與樺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
司)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無意間」建案2A(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及2B(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2 間建物(含停車位),總價30,240,000元;原告於同日與出售代表人李雲青簽訂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2A及2B建物坐落之土地(含停車位坐落土地),總價70,560,000元,此有上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
109 頁、卷三第27頁反面)。㈥被告對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參加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100 年9 月6 日下午
4 時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
5 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其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為無效,乃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Ⅰ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原
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
而對原告不生效力?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Ⅱ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529 條、第549 條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原
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以原告董事長賴健治之
名義代表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簽發100 年4 月19日到期,金額1,000,000 元、4,000,000 元及同年4 月26日到期,金額5,000,000 元之支票3 張共10,000,000元支付前
3 期買賣價金,被告並於100 年5 月3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8,000,000元,並以支付買賣價金名義撥入原告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影本
3 張、原告帳戶明細、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至第40之1 頁、第44-1頁至第47頁反面、第66頁及反面、第19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三第
139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雖賴健治於94年擔任樺
福公司董事長時,曾出具授權書予參加人,惟該授權書至遲於賴健治3 年董事任期屆滿時即已失效,97年改選後賴健治再當選董事長,並無再授權予參加人,是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事先未經原告董事長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偽造賴健治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全部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不生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使之生效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41頁、第193 頁、第
215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7頁、第 138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頁)。
⑷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許榮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
97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原告公司係由總經理即參加人實際經營,公司營運之決定亦係由參加人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證人即前原告公司行政部、開發部專員邱芷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開發部門主管廖永泰與施義烈等人都是向參加人報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證人即前原告公司營建總顧問施義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當時經營者為參加人,他請我來幫忙,擔任營建總顧問職位,主管就是經營者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至101 年間,主管就是參加人,伊都向參加人報告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審諸上開證人證詞,就參加人於100 年間前後,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乙節,均互核相符,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3
9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樺福公司於97年 5月15日申請更名為鼎甫公司即原告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原告公司董事長賴健治於94年間指定並概括授權予參加人就樺福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乙情,亦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參加人確有代理原告公司董事長賴健治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甚明。
②次查,賴健治於94年間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載:「本
人賴健治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使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更加順暢,在本人任期內特指定並概括授權許文鼎先生就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代理本人行使職權」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賴健治住在美國,要回美國時,許文鼎就拿授權書給他,可以及時處理公司的事情……若公司要做事,2 人相互間也會以電子郵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可證賴健治係因長期住在美國,且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期公司業務順利運作,乃於其任期內指定並概括授權參加人就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代理其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洵足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所載「本人任期內」,僅指賴健治該任之任期而言,不能謂只要將來賴健治有當選董事長,均解釋在授權期限內,系爭授權書至遲於賴健治3 年董事任期屆滿時即已失效,參加人應無於賴健治再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仍有代理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
惟查系爭授權書並未具體指明授權之終止期限,僅係載「為使……公司營運更加順暢,在本人任期內特指定並概括授權許文鼎……代理本人行使職權」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賴健治長期居住美國之事實,於10
0 年5 月2 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見本院卷一第
4 頁),並未有何變更,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限,係指賴健治該任之任期,未及於其續任之任期云云,即無可取。再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亦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代辦調解事務),係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則為使代理人(同時亦為受任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前者,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者,因代理權之取得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縱委任人死亡,基於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本件賴健治3 年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後,其嗣既續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代理權授與乃屬無因行為,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基本之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有別,並不因其基本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故除非賴健治於系爭授權書中有特別為僅限「該任任期」之意思表示,否則要難謂參加人所取得之代理權即因賴健治「該任任期屆滿」而罹於無效。至被告固辯稱:參加人至少在102 年1 月23日前,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賴健治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及反面),然查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指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此與本件賴健治有授與參加人代理權之情形不同,縱有民法第107 條之爭議,兩者亦迥然有別,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③復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縱可不經股東會決議,亦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董事長一人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經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不動產買賣業」,有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房地買賣,屬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原告有收取對價4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且原告公司
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 100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102 年5 月14日經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業經原告公司102 年第5 次董事會承認通過,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顯難遽認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非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屬惡意之交易相對人等情,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尚不得僅因系爭房地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其效力。
⑸基此,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
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
而對原告不生效力?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
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以監察人許榮輝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且未經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原告不生效力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第 148頁)。
⑶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係原告公司董事,許榮輝則為原告公司監察人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7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信為真正。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載,本件買方為被告許文正,賣方則為原告公司,並由賴健治為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固為原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然揆諸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意旨,乃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且係在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論就買方即被告許文正,抑或賣方即原告公司,既均無雙方代表之情事存在,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餘地,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等云云,應屬無據,殊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賴健治同意,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賴健治之印章,以偽造賴健治為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等云云,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曾有收取價款48,0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並於102 年第5 次董事會承認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均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應不准許。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Ⅱ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於100 年 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於100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答覆賴健治詢問時,仍聲稱:「被告是2 樓B 戶人頭,向合作金庫貸款38,000,000元,活化鼎甫流動資金,也可降低負債比」,嗣被告即出具證明書,同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⑶系爭證明書內容載:「茲就立書人(即被告)名下登記之
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即系爭房地),證明上列不動產全部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且均係該公司出資所有,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對於系爭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證明書已經作廢,業由被告將系爭證明書正本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復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證明書正本為憑,經本院當場核閱認與原證3 證明書影本相符,並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發還被告,此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另辯稱:否認原告所指100 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之真正,縱該郵件屬實,亦係參加人與賴健治間之電子郵件,不影響被告實質買受系爭房地事實。又系爭證明書之性質為「限期讓原告完成出資取得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買賣契約」,因為期限即100 年12月31日已經屆期,原告已沒有完成出資權利,也無權取回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更無由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文義觀之,原告完成出資期限在100 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如於期限前完成出資,被告始有提供證明「均係原告出資所有」之書面原本供原告收執據以主張權利之義務,從「證明書」與「聲明書」業已由被告取回,可知原告確實並未依約完成出資義務,卻於出資期限屆期後已歷時長達1 年4 月後才撿擇片段證據提出本件訴訟,至為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反面)。⑷經查:
①原告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
本院另案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無效,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故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項所載:「案由:原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意間2B建物及車位未經董事會討論議決即私自辦理出售予許文正名下,擬如何變更為原所有權人或手續案。說明:為因應公司未來業務之開展。討論:擬由許文正先生出具同意書,內容須經各董事同意。決議:照案通過,由許文正先生出具同意切結書正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顯已難作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佐證,況前開議事錄既載「出售予許文正」等字樣,亦堪認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被告,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原告公司有收取對價4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並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發票人即被告許文正、票載發票日100 年
4 月19日、面額1,000,000 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面額4,000,000 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2 紙;付款人、發票人均同前,票載發票日100 年4 月26日、面額5,000,000 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1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0 年5 月3 日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1 紙(借款人為被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之1 頁);甚且原告公司100 年
12 月31 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0 年 1月1日 至12月31日、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102 年5 月14日經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業經原告公司10
2 年12月23日102 年第5 次董事會議承認通過,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既有支付價款,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借名登記之成立,乃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迥異,顯難謂系爭房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準此,前揭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系爭電子郵件及證明書尚不足資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事實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與事實不符,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詳如前述說明,依法自無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 條、第
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曾收取對價48,000,000元,原告並不爭執,亦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既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61頁至第162 頁),本院亦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參加人104 年3 月26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5 頁),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