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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呂寬恕被 告 黃秀莊

李訓良陸金雄劉麗玉鄭宜平蕭長城劉培森孟繁宏許俊美王紀鯤楊檔巖趙家琪江文宗黃漢雄劉明滄學志正謝文豐蘇重威蘇毓德楊天柱蔡元良于淑婷邱建興王武烈李俊仁吳政吉杜國源王紀耕許中光郭高明林志崧池體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提「聲請解除理監事職務狀」,書狀未載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是否為訴訟事件、未表明當事人之稱謂、書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②訴訟事件(如為起訴,應載「起訴狀」,如為聲請,應載「聲請狀」)、③當事人正確稱謂(如為起訴,應載「原告、被告」,如為聲請狀,應載「聲請人、相對人」)、④具體明確之(起訴或聲請事項)聲明,並陳明是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條為何)、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⑤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⑥如為起訴,並請求「確認被告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理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被告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理事、監事委任關係」,則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六項,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得付與,寄存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雖分別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表明係提起訴訟(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補正㈠狀,陳報被告黃秀莊及住址,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陳明被告人數究為若干及其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利益數額,該通知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住所、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十三日提出民事補正㈡狀,陳報被告人數為三十二人及姓名、住址,及稱其如獲勝訴判決實質利益以其每年會費計算共僅新臺幣六千元云云,於同年月十三日再提出民事補正㈢狀,然原告前述書狀僅只補正①被告姓名住址一項,非唯未敘明究為提起訴訟或提出聲請暨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為起訴後,原告所提書狀仍始終記載當事人為「聲請人、相對人」、未敘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陳明是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且各紙書狀均未按對造人數(三十二人)提出繕本,復未按本院核定價額繳付裁判費;至原告陳稱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利益數額六千元,僅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0一、一0二年度之常年會費數額,非原告就被告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理事、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所有之利益,原告此節陳報,委無可採;是原告迄未補正全部應補正事項,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