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呂寬恕上列聲請人與黃秀莊、李訓良、陸.城、劉培森、孟繁宏、許俊美、王紀鯤、楊檔巖、趙家琪、江文宗、黃漢雄、劉明滄、學志正、謝文豐、蘇重威、蘇毓德、楊天柱、蔡元良、于淑婷、邱建興、王武烈、李俊仁、吳政吉、杜國源、王紀耕、許中光、郭高明、林志崧、池體演間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請求解除董監事職務等事件,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官未於裁定正本簽名,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又本件裁定主文與其聲明不合,未載明有何堪認替代本意之心證證據,裁判明顯脫漏,應予補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提「聲請解除理監事職務狀」,書狀未載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是否為訴訟事件、未表明當事人之稱謂、書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②訴訟事件、③當事人正確稱謂、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陳明是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⑤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⑥裁判費六項,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惟聲請人僅補正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一項,未補正其他欠缺,本院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
(二)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裁定理由欄業已詳敘聲請人起訴全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理由,理由並與主文之內容、意旨相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任何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