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林俊凱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謹被 告 陸金山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朱淑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林世捷)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陸瓊慧(嗣於民國
98年1月14日死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陸續於93年1月14日、94年11月22日分別購入位於台北市○○路○○號7樓之18(下稱編號1房地)、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下稱編號2房地),並徵得陸瓊慧同意,借用其名義,由兩人共同出名購買,且形式上各自持有一半之權利,惟實際上出資及全部所有權人均係原告1人,而陸瓊慧當時剛自大學畢業,並無資力於1年內相繼購入2間房屋。原告復於97年10月間計畫將編號2房地出售,將所得價金以前述2人共同聯名之方式,轉購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編號3房地),原告乃就編號3房地與賣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簽約金14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5日內再給付完稅款148萬元,而陸瓊慧於97年10月15日簽約當時因病住院,原告乃借名登記於陸瓊慧之父即被告名下,又因編號2房地當時尚未售出,原告之現金不足支付編號3房地之頭期款148萬元,原告與陸瓊慧商議後決定由陸瓊慧先向被告商借148萬元,被告乃於97年10月27日將148萬元匯至陸瓊慧之帳戶中,再由陸瓊慧將該款項轉帳至編號3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內。
㈡嗣編號2房地於97年9月13日以價金1,10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詹淑媚,扣除未清償之房貸925萬元及仲介費44萬元,尚未計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貸款利息等,相較購入之價金1,030萬元,獲利僅139萬元,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取得買賣價款後,於當日即將148萬元加計2萬元之利息,共15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上開款項係原告返還所借款項,而非被告所謂共同投資之結餘分配款。又編號3房地扣除簽約金、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296萬元後,尚餘之購屋尾款1,184萬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191萬元,於97年12月15日撥貸,借款期間20年,每期應繳金額約6萬1,574元均由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自98年1月17日起迄今已陸續清償242萬3,435元,且編號3房地多年來均由原告及家人共同使用,一切稅款亦由原告繳納,該房地之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
㈢編號1房地出租所得原告均用以繳付房貸,而貸款之還款戶
名雖列為陸瓊慧,然款項均為原告負擔,嗣陸瓊慧於98年1月14日亡故後,係由原告親自至銀行領取單據繳納,而非帳戶直接扣款。另原告與陸瓊慧共同成立之傑米影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影像公司)係於93年12月20日始成立,自無可能以尚未成立公司之收入支付編號1房地之價款,上述房地之購屋資金均係原告1人支付,並無被告所稱由原告與陸瓊慧共同投資之情事。
㈣編號1房地於100年12月30日售出後,原告為感謝陸瓊慧生前
一直為原告打理事業與家務,並考量陸家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乃商請買方將部分價金241萬2,301元匯予陸瓊慧之母即訴外人凌月子。詎被告竟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編號3房地乃兩造合資共買,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乃於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業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32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之女陸瓊慧於大學時期即於東森購物台打工,並結識原
告與之交往,復於畢業後與原告共同創立傑米影像公司,嗣原告因案入獄服刑,公司均賴陸瓊慧1人獨自打理,原告出獄後,公司更名為角落廣告有限公司,是陸瓊慧從大學時期即開始工作賺錢,迄97年12月間因病入院治療止。又原告與陸瓊慧前各出資一半,陸續購買編號1、編號2房地,均各登記2分之1之所有權,且2人於購買編號2房地後,即由編號1房地遷居至此,並將編號1房地以每月1萬8,000元至2萬元出租予他人。嗣原告與陸瓊慧本欲循上述之合資及各擁有一半所有權之登記方式,再以2人名義共同購買編號3房地,被告乃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48萬元至陸瓊慧之帳戶,由陸瓊慧支付房地頭期款,惟俟97年12月欲正式簽約時,陸瓊慧因病重無法前往,被告經徵得陸瓊慧同意,乃應原告之要求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編號3房地,復於97年12月12日登記該2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繳交地價稅,陸瓊慧則於同年月18日將戶籍遷至上址。若被告僅為單純出名登記人,則原告於陸瓊慧身體極度不佳情況下,僅需更正改由原告單獨擔任編號3房地之購買人即可,何須數度以有違約罰款問題,催促被告北上簽約。又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前往醫院探視陸瓊慧時,向陸瓊慧及被告稱出售編號2房地所得價款扣掉貸款及相關手續費用後,陸瓊慧應得款項150萬元,因陸瓊慧當時身體狀況已極度不適,被告又未參與,是就金額部分,均聽任原告安排,被告乃於陸瓊慧同意下,陪同原告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匯予被告之150萬元,並非其所稱清償借款。再者,編號3房地購買後均為原告居住使用,另編號1房地自93年購入至101年初出售,期間約8年之租金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亦均由原告收取,而每月繳交貸款本息僅6,000多元,故原告遂表示由其支付編號3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捐,原告今改稱編號1房地收入均用以繳交該屋貸款,顯非真實;又陸瓊慧於98年1月14日過世後,其所有之編號1房地一半所有權即由其母即訴外人凌月子繼承,並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嗣該房地於100年12月間以60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及相關手續費用,凌月子於101年2月13日分得其中241萬2,301元,此並非原告所稱為感念陸瓊慧生前付出而贈與之款項。陸瓊慧過世近3年後(100年11月左右),原告數度提出欲購買編號3房地一半所有權,又要求以編號1房地及編號3房地抵押借款,被告因此心生疑問,遂於擔任原告向兆豐銀行追加借款之擔保人後,於101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編號3房地一半所有權狀歸還被告,詎原告竟稱被告並未擁有編號3房地一半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乏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編號3房地現登記為被告(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2日,登記
原因為買賣)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彭筱綺(登記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各2分之1。
㈡原告曾於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於文到後3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台北光武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3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繳納編號3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貸款資料、存證信函、編號1-3房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編號3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陸瓊慧間就編號1、2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足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編號3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所有權2分之1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編號3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編號3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編號1-2房地所有權2分之1均係向陸瓊慧借名登記
,嗣於97年10月間陸瓊慧病重,故由被告代陸瓊慧出借其名義而為編號3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名義人,又編號3房地之購屋尾款1,184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獨力支付,且編號3房地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稅款亦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其為編號3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編號3房地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稅一情,惟否認原告為編號3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經查,編號3房地購買價金為1,480萬元,簽約款、完稅款各為148萬元,應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3日支付,被告並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48萬元至陸瓊慧所有之永豐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瓊慧再於97年11月3日自該帳戶轉匯148萬元等情,有編號3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確認表、橋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陸瓊慧之永豐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卷一第202-204頁、第40-41頁),上情堪認為真,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各自負擔148萬元之頭期款以購買編號3房屋一情,可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148萬元係陸瓊慧向被告借款,原告嗣於97年12月29日取得編號2房地出售價款後,即將上開款項加計2萬元之利息共150萬元返還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卷一第214-216頁)為證。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至匯款之原因既經被告否認為前開148萬元借款之返還,即難認定為真。原告另以其將編號2房地出售,於97年12月29日取得買賣價款後,於當日即將148萬元加計2萬元之利息共150萬元匯還被告,而該屋出售扣除房貸及仲介費,獲利僅139萬元,可證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非編號2房地之投資獲利分配款云云,惟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取得編號2房地之出賣價金即將其中一部分款項匯予被告,而編號2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陸瓊慧所有,雖難認定原告匯款數額之依據,惟依常情觀之,原告當日匯款應為分配編號2房地出售金額予陸瓊慧,且原告自承被告匯款148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一情,則150萬元究竟是否為148萬元借款之返還即屬有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舉證148萬元係向被告借款,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與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簽訂編號3房地買賣契約後,陸
瓊慧於97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入該屋地址,嗣於98年1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佐(卷一第39頁),足認被告抗辯因陸瓊慧病重,故由被告代陸瓊慧前往簽約購買編號3房地一情為可採。衡情,陸瓊慧於97年10月間病重而無法辦理編號3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事宜,如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需,即應以其至親或好友代之,原告卻以陸瓊慧之父即被告代之,就此而論即難認與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相符。再陸瓊慧於97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入編號3房地,於不到1個月期間即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卷一第39頁),如陸瓊慧與原告非以共有之意思而購入編號3房地,陸瓊慧何有必要急於病重之際將戶籍遷入編號3房地?又編號3房地之貸款固由原告繳納,惟被告先將編號3房地購屋款匯入陸瓊慧銀行帳戶,再由陸瓊慧銀行帳戶付款一節,業如前述,堪認編號3房地確有由原告及陸瓊慧分別出資以購買之情,嗣後陸瓊慧於98年1月14日死亡,編號3房地係由原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並由原告負擔該屋之貸款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擔編號3房地之房屋稅及繳納貸款毋寧係情理之常,亦難執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編號3房地所有權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另主張編號3房地借名登記情形,係比照伊與陸瓊慧就
編號1、2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惟上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編號1、2房地係借名登記所有權2分之1於陸瓊慧名下:
⑴原告主張編號1房地出租所得係用以繳付該屋房貸,還款
帳戶雖為陸瓊慧名義,惟款項均為原告負擔,且陸瓊慧於
93、94年間剛自大學畢業,並無資力於1年內相繼購入2間房屋云云,並舉出編號1房地買賣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陸瓊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卷一第156-171頁、第247-249頁)為證,惟編號1房地係原告與陸瓊慧於93年間購入,並各自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段243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115-116頁),原告既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該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所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自該帳戶按月繳還貸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還款資金係出自原告。原告空言主張陸瓊慧93、94年間剛自大學畢業,並無資力,其未舉證證明編號1房地之出資者為原告,以及其與陸瓊慧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編號1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人陸瓊慧係借名登記。再原告自承渠與陸瓊慧自其大學三年級即開始交往,雙方並有結婚共識等情(見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卷一第3頁背面、第153頁),佐以陸瓊慧係00年0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卷一第39頁),其大學三年級約當90年間,衡以原告與陸瓊慧關係密切,渠等於93年間購入編號1房地時既未明文約定借名登記,即以2人名義登記各為編號1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向陸瓊慧借名登記所有權2分之1之必要,自堪認原告與陸瓊慧間就編號1房地各登記為所有權人係2人間就編號1房地各自具有所有權2分之1已有合意。至陸瓊慧當時究有無資力購屋一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庸就該事實為舉證,況以原告與陸瓊慧間關係,如陸瓊慧無資力購屋,卻將編號1房地登記為陸瓊慧具有所有權2分之1,亦未必即出於借名契約關係。另陸瓊慧於98年1月14日死亡,其母凌月子於98年4月間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就編號1房地之房屋稅分單繳納,表明僅願繳納伊所有部分之房屋稅,有房屋稅分擔繳納申請書1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17-118頁),如編號1房地僅為陸瓊慧借名登記,並由其母凌月子於其死後繼承,凌月子焉有可能願意自行負擔該屋房屋稅一半?且原告於斯時亦未表示反對,益證原告主張編號1房地係向陸瓊慧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同理,編號2房地係原告與陸瓊慧於94年間購入,並各自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卷一第213頁),原告既無法舉證編號2房地係向陸瓊慧借名登記,自不能認其主張屬實。
⑵原告主張編號1房地於100年12月30日售出後,原告為感謝
陸瓊慧生前一直為原告打理事業與家務,並考量陸家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乃商請買方將部分價金241萬2,301元匯予陸瓊慧之母凌月子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惟否認係原告之贈與。經查,原告未舉證編號1房地係向陸瓊慧借名登記所有權2分之1,其空言主張編號1房地售出後匯款予凌月子之金額係其所贈云云,並無依據,且依原告主張,伊於97年10月間始因購屋現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48萬元,卻於100年12月30日將編號1房地售出後再以陸家經濟不佳為由而贈與241萬2,301元,其主張前後矛盾,非屬可採。
㈤被告早於101年3月6日以橋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返還編號3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卷一第12頁),如原告實係編號3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該屋購入價額1,480萬元之鉅,原告自當儘早表明並主張其權利,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以台北光武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編號3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卷一第22-24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難認編號3房地所有權2分之1確為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編號3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向被告借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編號3房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1 │台北市○○路○○號7樓之18(台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 │北市○○區○○段三小段2437建│577地號 ││ │號) │ │├──┼──────────────┼─────────────┤│2 │台北市○○區○○○路○○○號7樓│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 │之5(台北市○○區○○段二小 │299地號 ││ │段3858建號) │ │├──┼──────────────┼─────────────┤│3 │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 │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532地號 ││ │2188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