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胡儉
陳李興陳兆祥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陳俊昌(即陳素桂之承受訴訟人)陳詠欽(即陳素桂之承受訴訟人)陳思瑾(即陳素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陳連登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素桂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俊昌、陳詠欽、陳思瑾,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㈠第215 、216 、218頁、卷㈡第36至37頁),前開繼承人並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㈠第209 至21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22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4 頁),嗣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5%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重訴字卷㈠第117 頁),又於103 年9 月18日當庭將前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變更為9 分之8 (見重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主張被告受有逾其應繼分比例應得之不當利益之原因事實,復被告亦表示程序上同意前開變更(見重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合併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市○○區○○段○○○○○○○ ○號,下稱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訴外人陳有福自其父陳萬赤繼承而來,原為陳有福所有而由其長子即被告保管相關財產文書資料,然被告竟利用此機會,於76年4 月20日將前開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滄傑,吳滄傑再於76年8 月14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式舜,湯式舜再於77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其所有。又重測前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為陳有福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重測變更為合併前龍泉段三小段
751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該地本屬陳有福之遺產,然被告於76年6 月3 日移轉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滄傑,被告持有面積卻不減反增,顯見被告係利用前開重測程序而不法將其他土地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增加其持有土地面積。嗣合併前龍泉段三小段748 、749 、750 、751 、754 、755 地號土地併入同段746 地號土地,被告因而持有同段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63(即系爭土地)。
㈡嗣陳有福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胡儉、陳
李興、陳兆祥、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前2 人係代位繼承陳有福之女陳素珍)及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之陳素桂(已由原告陳俊昌、陳詠欽、陳思瑾承受訴訟)與被告等10人,詎前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竟拒絕將系爭土地作為陳有福之遺產併同分割,被告之應繼分僅為
9 分之1 ,卻獨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受有逾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受分配遺產之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陳萬赤於62年間買受重測前古亭段201-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因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測得面積為82平方公尺,且重測後變更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被告於76年6 月3 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滄傑,而仍保有應有部分1 萬分之8640之所有權,嗣前開地號土地於77年1 月26日與同地段746 、748、749 、750 、754 、755 地號土地合併,被告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所有,並非陳有福之遺產,且原告曾以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竊占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有福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胡儉、陳李興、陳兆祥、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前2 人係代位繼承陳有福之女陳素珍)及於訴訟中死亡之陳素桂(已由原告陳俊昌、陳詠欽、陳思瑾承受訴訟)與被告,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5、26頁、重訴字卷㈠第30至39頁反面、
122 至126 頁、卷㈡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239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被告不法利用保管所有權狀及土地重測、合併之機會,擅自將陳有福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其所有,顯受有逾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受分配遺產之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與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合併,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非陳有福之遺產,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 分之8 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 分之8 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
產,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合併前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陳有福所有,被告利用保管所有權狀之機會,於76年4 月20日將前開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滄傑,吳滄傑再於76年8 月14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式舜,湯式舜再於77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將其他陳有福之土地應有部分無權處分予他人,嗣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見調字卷第4 頁),並提出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部分人工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該土地全部人工登記謄本,查知陳有福於73年7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再於7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予吳滄傑,吳滄傑再於76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湯式舜,嗣該土地於77年3月2 日與龍泉段三小段748 、749 、750 、751 、754 、75
5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湯式舜、陳英子、陳網市、陳梅4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湯式舜則於77年3 月2 日因合併而登記取得合併後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4 ,被告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合併後74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之1633(見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重訴字卷㈠第89至98頁),顯見被告於前開土地合併前尚未取得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與前開原告主張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歷次經由吳滄傑、湯式舜終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⒉再查被告取得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古亭段201 地號
土地之過程,係⑴被告於6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0平方公尺);⑵嗣於67年
3 月15日進行土地重測,該地於67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泉段三小段751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⑶被告另於76年
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龍泉段三小段7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60予吳滄傑,被告所餘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8,640 (面積70.848平方公尺);⑷又於77年3 月2 日,龍泉段三小段751 地號同748 、749 、750 、754 、755 地號土地併入同段746 地號土地(面積434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登記為1 萬分之1633(即系爭土地,面積70.8722 平方公尺),有土地人工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重訴字卷㈠第204 至207 頁反面),本院並就「上開⑴至⑵重測過程中,因何土地面積增加22(誤載為12)平方公尺?係重測錯誤、誤差或同時併入其他土地?」、「上開⑶至⑷併入過程中,因何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0242平方公尺?係誤差或因被告同時併入其他土地應有部分?」等事項,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之函覆略為:「經查本案陳連登土地合併後所有權權利範圍係由合併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該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1 款)協議之」,並檢附土地合併協議書1 份(見重訴字卷㈠第219 、221 至222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則函覆為:「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重測當時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亦為不同,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見重訴字卷㈠223 頁),顯見被告原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嗣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復前開土地面積雖有出入,惟係因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不同所致,則被告抗辯其係因取得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合併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非陳有福之遺產,已屬有據;原告據前開面積落差而逕指被告係不法將陳有福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95%應屬陳有福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⒊次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被告辯稱: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係陳萬赤贈與予被告,嗣併入746 地號土地,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原告則主張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屬水利地,係陳有福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屬陳有福之遺產,又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後大於其原持有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見被告係借土地合併之機會不法將其他原為陳有福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原告既係主張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係陳有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開說明,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古亭段201-19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繳費聯單、陳萬赤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129 至134 、151 頁反面、卷㈡第46至51、54至59頁),惟前開資料至多僅顯示陳連登於62年10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買受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該時陳有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曾開立收據表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土地價金新臺幣14萬5,200 元,及陳萬赤並未將該地移轉狀況申報為贈與行為繳納贈與稅等情,尚無從據此逕推論該地係陳有福借名登記予被告。復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被訴竊占、侵占系爭土地之案件中,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陳網市於偵查中證稱: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古亭段201-19地號水利地是我父親陳萬赤買下來登記給被告,而陳萬赤很疼愛被告這個長孫,所以就買土地給他等語;被告之姑姑陳梅證稱:水利地跟我們原來的土地是相連的,所以水利局通知我們購買時,我父親陳萬赤就說被告是尾子,所以就買給他等語;被告之姑姑陳英子則證述前開2 人所言屬實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係陳萬赤所贈與乙節,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前開偵查案件中,告訴人即原告陳胡儉、陳李興、陳兆祥、陳素桂(該時尚未死亡)、陳素慧、陳素嫻、陳素雯、楊家寧、楊書瑜之共同代理人,於上開3 位證人證述後,亦當庭表示「我們不爭執水利地部分」(見偵續字卷第39頁),卻在陳有福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後(見重訴字卷㈠第29頁死亡證明書)逾2 年後,原告始於102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3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並變更前開陳述而於本件主張該地非被告因贈與取得,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顯有可疑。至原告雖另提出陳有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催告建商交屋之存證信函,主張如陳有福非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須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云云(見重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52頁),惟查被告與陳有福、陳英子、陳梅、陳網市、鄭遠鵬於74年間,提供其等所有之合併前746 、74
8 、749 、750 、751 、754 、75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吳進賢進行合建,有合建契約書可憑(見偵續字卷第60頁正反面),又陳有福於該時尚為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登記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如前陳,且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陳有福、陳梅、陳網市、陳英子4 人請求吳進賢依上開合建契約辦理交屋(見重訴字卷㈡第52至53頁反面),而毫未敘及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係陳有福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亦難以此逕認陳有福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係陳有福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其主張該地屬陳有福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9 分之
8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取得合併前75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土地合併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係陳有福之遺產,均如前陳,是原告自無因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土地合併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陳有福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滄傑、湯式舜,以證明陳有福與吳滄傑、吳滄傑傑與湯式舜間就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及吳滄傑有無將合併前748 、749 地號土地出售予湯式舜等情(見重訴字卷㈠第185 頁、卷㈡第5 至
6 頁),惟查被告係取得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而因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從未取得合併前746 地號土地,已如前陳,則原告所稱陳有福、吳滄傑、湯式舜就合併前746 、748 、749 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狀況,自與本件無涉,復原告雖另稱應傳訊吳滄傑以證明古亭段201-19地號水利地重測變更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時,被告利用其與吳滄傑之買賣行為不法將陳有福之土地持分一併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見重訴字卷㈠第151 頁反面),惟查前開土地於67年3 月15日進行土地重測,於67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為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被告係於土地重測後之76年6 月3 日將合併前7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60售予吳滄傑等情,已如前陳,尚難認吳滄傑為買賣行為時與9 年前之土地重測有何相關,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434 │1 萬分之1633││ │(重測前:古亭段188-119 地號;合│ │ │ ││ │併自:龍泉段三小段748 、749 、 │ │ │ ││ │750 、751 、754 、755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