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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畢學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被 告 許福緣

于陵江許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二樓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並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新台幣肆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於原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元、叁佰叁拾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中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元、陸拾元、肆仟元、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邱大展、周後傑、王世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盈蓉、莊翠雲、畢學文,業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任命令、行政院令、國防部令(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七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財政局、國產署,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後指部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軍備局、財政局、國產署共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一○三年六月九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

E、F、G、H、I面積共二九九.三七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並將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編號及編號B面積共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後指部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原告財政局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國產署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軍備局三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再於一○三年七月二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後指部不當得利之聲明,變更其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局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原告國產署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軍備局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局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國產署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軍備局三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部分擴張(返還土地面積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及部分縮減(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及訴外人李嬌鸞等人所有,原告財政局為台北市、原告國產署、軍備局為中華民國,分別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七九

二、0000000分之三○七三五、0000000分之0000000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後指部為該房屋之管理機關,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盧致德以原眷戶身份配住之學人新村眷舍,嗣盧致德及其配偶盧朱浣筠死亡後,其子盧樂年戶籍遷出國外未再入境,業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國後政眷字第○○○○○○○○○○號函撤銷盧致德眷舍居住憑證;詎原告就上開房地進行查察作業,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經於一○一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現勘確認被告無權占用,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E、F、G、H、I面積共

二九九.三七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並將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編號及編號B面積共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財政局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原告國產署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軍備局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局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國產署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軍備局三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暨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後指部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始屋主為訴外人盧致德及其夫人,被告于陵江受盧致德之子盧樂年所託代管系爭房屋,且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始遷入居住,迄起訴時尚不足一年,並非如原告所稱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五年以上,且僅居住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二樓部分,範圍約十分之一,其餘部分正如會勘所見殘破不堪,伊等願意搬遷,惟原告以恐有圖利他人之嫌,予以拒絕,且系爭房地屬於公園預定地,並無商業價值不得買賣,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不當得利,金額依被告許福緣罹患巴金森症等病況,已無生活自主能力,實無力負擔,只請求判能寬限時日再搬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頁):㈠系爭土地為台北市、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李嬌鸞等人所共有,

原告財政局為台北市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七九二之管理機關,原告國產署、軍備局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七三五、0000000分之0000000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後指部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㈢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究係如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共計二九九‧三七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或僅如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屋二樓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始期,究係如原告主張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或係如被告抗辯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渠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起?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即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C、D、E、F、G、H、I面積共二九九.三七平方公尺,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編號及編號B面積共一○八○‧三六平方公尺等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地上二層樓建物,房屋四週空地設有圍牆與鄰房相隔,圍牆大門僅有一出入口,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為據。惟經本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所見,系爭房屋殘破不堪,甚有崩塌傾毀之虞,僅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二樓面積共計一○七‧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勉強尚能使用,房屋四週外圍空地雜草叢生,根本不能通行使用,曾經本院當場命原告派員清理俾利測量,不惟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及該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古地測字第○○○○○○○○○○○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兩張(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上開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古地測字第一○三三○二二四四○○號函載:「..旨揭位址現場雜草叢生,致無法實施測量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在卷可查,又系爭房地係屬學人新村眷舍設有警衛室管制人員出入,並有原告提出之複勘會議紀錄暨所附警衛室登記人員進出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在卷可佐,並非房屋四週空地設有圍牆與鄰房相隔,圍牆大門僅有一出入口,被告即當然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以不足認被告就上開勉強能夠使用範圍以外之部分,有何占有使用得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E、F、G、H、I面積共二

九九.三七平方公尺,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編號及編號B面積共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所辯渠等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係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據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函附之該學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學人新村」清查紀錄表記載:「日期:92年12月11日...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現住人:許度(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惟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盧致德以原眷戶身份配住之學人新村眷舍,嗣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國後政眷字第○○○○○○○○○○號函撤銷盧致德眷舍居住憑證等情,對照上開清查紀錄表記載:「現住人:許度先生,為許福緣先生(指另被告)之子,據許福緣先生所稱:『本棟房屋為盧夫人(指盧致德之妻)臨終前口頭托管照顧』。」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清查紀錄表記載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房地尚在原告依法配住盧致德居住使用期間,被告許度應係本於合法居住人盧致德之妻指示居住使用,尚難認被告許度自該時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原告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函撤銷盧致德眷舍居住憑證,亦不能謂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再依原告主張其於一○一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現勘始確認被告無權占用,且所提出之複勘會議紀錄暨所附文件、學人新村警衛室登記人員進出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亦僅有該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進出系爭房地之記載,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記載被告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將遷入系爭房屋,而被告提出之渠等戶口名簿上所載「101年7月16日」係該戶口名簿「換領」日期,而非住址變更日期,尚有誤會,是以僅足認被告係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住址變更時起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被告抗辯渠等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各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市、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李嬌鸞等人所共有,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分別為台北市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七九二、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七三五、0000000分之0000000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後指部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應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計算之數額過高。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一○二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五元、四萬七千六百十一.二元,系爭房屋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單價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之二層樓房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處理辦法暨重建單價表(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在台北市中正區,雖與公館商圈接近,屬市區交通便利之處,惟其位置在汀州路巷弄內,與該商圈購物區域尚有相當距離,經濟機能普通,分區使用屬公園用地(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該房屋為二層樓建築,目前已殘破不堪,甚有崩塌傾毀之虞,僅被告居住使用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編號C、D面積共計一○七‧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勉強尚能使用,被告許福緣確罹患巴金森症等病況(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等情,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按申報地價及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序為一千六百七十二元(41,654.5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792/0000000 ×3%×222/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九百九十二元(41,654.5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735/0000000 ×3%×222/365日)、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41,654.5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3%×222/365日),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依序為二百六十四元(47,611.2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792/0000000×3%÷12月)、一百五十七元(47,611.2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735/0000000×3%÷12月)、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47,611.2元×107.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3%÷12月),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後指部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為四千四百三十三元(16,460元×107.73平方公尺×3% ÷12月)。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範圍內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共計二九九‧三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且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被告抗辯渠等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後指部,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局、國產署、軍備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財政局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國產署九百九十二元、原告軍備局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局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國產署一百五十七元、原告軍備局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暨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後指部四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均為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地並無須立即執行之規劃方案,而被告許福緣罹患巴金森症等病況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相當時間始克完成等情,就此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