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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莊宇翔律師被 告 李菲菲

唐紀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唐嘉濱 住桃園縣○○鄉○○○街1

周蒸輝(即唐瀟畔之繼承人)唐湘荷(即唐瀟畔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追加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並聲明: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應給付原告14,9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國防部總務局分配予訴外人唐君鉑所建,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面積為

7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唐君鉑於88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唐瀟畔(已歿)、唐嘉濱及唐宇平,依法繼承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李菲菲於71年1 月間遷入系爭建物,被告唐紀陵於同年0 月0 日出生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被告李菲菲違反眷舍使用目的,經唐瀟畔委請律師函請國防部收回系爭建物,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並因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據原告依管理機關地位訴請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1 )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確定,原告乃以系爭民事判決1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於99年7 月15日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唐嘉濱及唐瀟畔均為系爭建物繼承人,唐瀟畔於98年7 月16日死亡,由被告周蒸輝、唐湘荷為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原告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995,374元(計算式:⒈97年5 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709 平方公尺×90,211元即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10% ÷365 日×233 日=4,08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709 平方公尺×90,211元即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10% =6,396,669 元;⒊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不當得利金額為709 平方公尺×118,599.3 元即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10% ÷365 日×196 日=4,515,352 元,97年

5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797,502+6,3 96,669+4,515,352=14,995,37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則以:原告雖於92年間訴請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認原告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及管理權,然嗣後原告以系爭民事判決1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

960 號裁定駁回原告有關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拆除系爭建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再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高院再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廢棄鈞院上開96年度執字第30960 號裁定,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廢棄高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發回高院,高院再以98年度抗更㈡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發回高院,高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抗更㈢字第5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部份廢棄,是因系爭民事判決1 執行內容有爭議,迭經高院及最高法院為不同意見,則在最高法院為最終裁定前,原告如何取回系爭土地既未確認,則上開期間自不能認原告已可請求實際占有土地之權利利益,系爭民事判決1 既已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自未違背系爭民事判決1 之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99年7 月15日前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寬限搬遷,原告為無條件同意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於一定期間內繼續居住該處,此段期間即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疑,縱未構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緩期搬遷,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唐湘荷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予唐君鉑,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眷舍,依57年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定,所興建之眷舍列為營產管理,系爭建物既規定應是為營產列管,於不需要時應無條件交還,則唐君鉑無出租或轉讓等處分權,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國有;又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2 )駁回渠等之訴,原告在系爭民事判決2訴訟中主張唐君鉑就系爭建物僅有占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是其主張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唐湘荷繼承系爭建物而為公同共有,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另系爭建物在唐君鉑於88年2 月14日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

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繼承,而被告唐嘉濱、唐宇平已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權益,被告唐嘉濱既已放棄居住權益及日後同意由國防部拆除整建或重建而配售新屋或金錢補償之權益,則被告唐嘉濱、唐宇平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唐嘉濱既未承受系爭建物權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唐嘉濱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雖於唐君鉑過世後由唐瀟畔承受權益,但唐瀟畔未

使用系爭建物,於90年8 月間有報導指出系爭建物違法出租營商,唐瀟畔乃會同陸軍總司令部代表至現場會勘,證實已違反眷舍使用目的,唐瀟畔旋即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國防部軍務局依法收回,並催告被告李菲菲盡速搬離,國防部乃於91年1 月9 日發函通知唐瀟畔註銷系爭建物之居住證,再於91年1 月29日會同國防部軍務局等相關單位及唐瀟畔到場執行點收,唐瀟畔並聲明同意無條件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將土地使用權與眷舍交還軍方,當場繳交眷舍大門鑰匙予國防部軍務局代表人員,嗣後國防部又於91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唐瀟畔撤銷其承受眷舍權益。是唐瀟畔原繼承自唐君鉑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早於90年間即已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自斯時起唐瀟畔與被告周蒸輝、唐湘荷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不當占有系爭土地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

709 平方公尺,由國防部總務局於57年4 月30日核配予唐君鉑同意其興建眷舍,嗣唐君鉑及配偶詹玉芬分別於88年2 月14日及71年5 月14日死亡,其子女即繼承人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等3 人於88年4 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應有之權益,並簽訂協議書,且經法院公證在案。

㈡被告李菲菲於71年1 月間遷入系爭建物,於同年6 月2 日被

告唐紀陵出生,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居住於系爭建物迄99年7月15日止。

㈢唐瀟畔前於90年8 月7 日會同陸軍後勤司令部代表至系爭建

物會勘,證實被告李菲菲確已違反眷舍使用目的,而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3 款規定,唐瀟畔即於同年月28日委請李復甸律師,以90年度博譽字第0806律師函請國防部依法收回系爭建物。

㈣原告於92年間訴請被告唐紀陵、李菲菲就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1 )命被告唐紀陵、李菲菲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確定。原告於96年5 月10日以系爭民事判決1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960 號裁定就聲請命被告李菲菲遷出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經高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高法更為裁定,高院再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更為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㈡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廢棄應由高院更為裁定,高院以98年度抗更㈢字第53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部分廢棄(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㈤被告李菲菲於99年2 月1 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時稱要與

原告協商搬遷事宜;又於99年3 月3 月執行時稱希望給3 個月搬遷,該次原告代理人稱希望於1 個月內搬遷,嗣後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具狀稱願給搬遷寬限期限至99年7 月15日止,然又於99年4 月13日具狀稱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無自行搬遷意願,無再給予搬遷期限,嗣於99年5 月24日執行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稱於99年7 月15日自動遷出,原告代理人同意,由本院改期至99年7 月15日強制執行;被告李菲菲及唐紀陵於99年7 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解除占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執行完畢。

㈥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西南角部分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原告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被告李菲菲及唐紀陵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上字第186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2 )。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為系爭建物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如有,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證8 之57年4 月3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所示,系爭

建物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唐君鉑中將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57年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5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見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86 號卷第303 頁)「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固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唐君鉑自建之房舍,然該房舍既規定應「視為營產列管」,且唐君鉑無出租或轉讓等處分權,應認其所有權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唐君鉑原始取得及被告繼承該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

⒊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段「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及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關於規劃改建之眷村房地應予收回及補償後拆遷等規定,並參酌該條例第5 條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可知得享有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權益者,應係就眷舍有居住權且須拆遷以利改建之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而依被證1 之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建物原分配予唐君鉑眷屬居住,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得繼承其居住權及因此得承受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權益者,為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再依被證2 之協議書記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數三人,經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應有之權益,...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證90年8 月28日90年度博譽字第0806號代唐瀟畔函國防部表示:「家父前中科院院長唐君鉑於59年間經國防部配住臺北市○○○路○段 ○○號新南眷舍,家父及家母分別於88年2 月14日及71年5 月14日去世,原眷戶子女包括本人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計3 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協議由本人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本人同意國防部軍務局逕將系爭眷舍依法收回」(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上可知唐瀟畔、被告唐嘉濱及唐宇平應係協議將系爭建物居住權及因此得承受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權益一併由唐瀟畔繼承,且唐瀟畔已於90年間向國防部表示「同意國防部軍務局逕將系爭眷舍依法收回」而拋棄其所有權,再稽之被證6 之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2 月8 日

(91)語服字第03182 號書函所附系爭建物點收紀錄記載:「伍、點收結果:一、... 唐瀟畔先生表示因違反眷舍使用規定並經多次會勘確認無誤,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承受原眷舍權益並願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暨31條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與眷舍交還軍方(當場繳交眷舍大門鑰匙乙只),另有關現占用人李菲菲女士與本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0

7 頁),足見唐瀟畔、被告唐嘉濱及唐宇平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唐瀟畔並已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經原告收受,則唐瀟畔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蒸輝、唐湘荷及被告唐嘉濱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換言之,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均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及唐湘荷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唐嘉濱於88年4 月17日起,唐瀟畔自91年1 月29

日起即非系爭建物使用人且已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管理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唐嘉濱及唐瀟畔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蒸輝、唐湘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又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使用系爭建物迄99年7 月15日止始遷

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所述,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享有改建條例第5 條第1項就系爭有居住權且須拆遷以利改建之權益則一併由唐瀟畔繼承,則自被證2 之協議書簽訂日即88年4 月17日起僅唐瀟畔有居住系爭建物之權益,唐宇平及被告唐嘉濱均無權居住在系爭建物,再衡以唐瀟畔已因違反使用將系爭建物於91年

1 月29日交還原告,可見唐宇平之繼承人即被告唐紀陵及使用人被告李菲菲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佐之原告已於92年間訴請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1 判決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1全卷核閱無誤,益徵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確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⒉又被告李菲菲、唐紀陵雖辯稱原告以系爭民事判決1 聲請強

制執行,因系爭民事判決1 執行內容有爭議,迭經高院及最高法院為不同意見,則在最高法院為最終裁定前,原告如何取回系爭土地既未確認,則上開期間自不能認原告已可請求實際占有土地之權利利益云云,然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除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遷出並予拆除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民事判決1 之執行名義既已明白表示命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確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返還土地是否包含有遷讓之階段行為在內有爭議,然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不論是否負有遷讓系爭建物之義務,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因原告與被告李菲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高院對於遷讓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建物不同意見而未執行,即可因此認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

⒊至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

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暫緩搬遷至99年7 月15日,此段期間原告與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

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於99年4 月9 日具狀稱願給搬遷寬限期限至99年7 月15日止,又於99年4 月13日具狀稱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無自行搬遷意願,無再給予搬遷期限,嗣於99年5月24日執行筆錄記載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稱會於99年7 月15日以前自動遷出系爭建物,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之請求,並請求定期於99年7 月15日執行避免紛爭,99年7 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解除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之占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接管(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 號卷99年5 月24日、99年7 月15日執行筆錄),是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意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暫緩搬遷,然此應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同意延緩執行,原告並未與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約定系爭土地貸與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使用,且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亦非於99年7 月15日自行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係由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管解除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之占有,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同意延緩執行,原告與被告李菲菲、唐紀陵間間即未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而被告李菲菲、唐紀陵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末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辯稱系爭建物為國家取回早期合作眷

舍使用,原告並無實際利益受損之情形,且原告已同意寬限搬遷,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於88年間已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改建條例第

5 條第1 項之權益,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即非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再者,早於92年間原告已訴請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1 確定在案,是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於系爭民事判決1 確定時已知悉渠等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訛;又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迄99年7 月15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交還系爭土地,期間雖經原告同意緩期搬遷,惟依上所述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為之,原告並未另行同意放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舉。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自97年5 月13日起迄99

年7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如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1 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70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221元,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118,599.3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有高架道路,對面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園,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有google地圖可按(見本院卷15)。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李菲菲、唐紀陵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給付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497,10

6 元(計算式:⑴97年5 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為709 平方公尺×90,211元即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5%÷365日×233日=2,041,4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709 平方公尺×90,211元即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5%=3,197,980 元;⒊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不當得利金額為709平方公尺×118,599.3元即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10%÷365 日×196 日=2,257,676元,97年5 月13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2,041,450+3,197,980+2,257,676=7,497,106)。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餘請求被告唐嘉濱、周蒸輝、唐湘荷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497,10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李菲菲、唐紀陵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7,49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