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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並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就偵蒐測向分系統(含載具)等2項採購案之契約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2,4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採購契約存在為前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2,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