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吳孟桓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葉立敏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
2 號、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 萬1,14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77 萬4,
349 元,此有民事準備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979之1 條、第179 條、第474 條,再於102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2 項,此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末於102 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僅為第419 條第2 項,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堪(見本院卷(二)第5 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金錢及特定物之返還責任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間相識,同年9 月9 日伊向被告求婚而成立婚約,先後於101 年3 月11日、101 年6 月2日舉辦訂婚、結婚儀式,婚宴過後雙方開始同居,惟因個性不合爭吵不休,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12月中被告搬離共同住所,雙方達成分手協議,被告即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若鈞院認兩造無借貸關係,惟因附表所示全部項目均係於婚約成立、結婚之前由伊支付,屬於因訂婚而贈與之物,兩造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即無履行婚約,又已合意解除婚約,被告即負贈與物之返還責任,縱鈞院認兩造尚未合意解約,考量被告自行遷出共同住所,雙方消費價值觀差距懸殊,感情破裂難以回復,應許原告解除婚約,或認贈與物係以結婚為前提之附條件或附負擔而贈與之物,兩造已無結婚可能,被告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47
4 條、第979 之1 條、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7 萬4,34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之後感情甜蜜,雙方經常互贈禮物,婚宴之後同居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自願負擔,非如原告所述係消費借貸,兩造確於101 年6 月2 日有為履行婚約之結婚行為,不因結婚無效而礙婚約存續期間一經履約而告消滅乙情,故無返還訂婚贈與物之規定適用,縱鈞院認兩造尚未履行婚約,惟雙方並未合意解除婚約,原告又無解除婚約事由,兩造婚約仍屬有效,自無返還訂婚贈與物之責任甚明,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絕大部分均非原告所贈,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使用當中,不得訴請返還贈與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房屋貸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惟第一期、第三期共計592 萬元購屋款及代書費用75,954元均由原告支付。
(二)兩造於101 年6 月2 日於晶華飯店舉行結婚儀式,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12月中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解除;原告因婚約贈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撤銷贈與;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9 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及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約無效並經解除,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
1、按96年5 月4 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人固曾於101 年6 月2 日在臺北晶華飯店舉行婚宴,惟迄未依現行民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尚未發生結婚效力。另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雙方婚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雖然你沒有主張離婚,但你的冷漠態度與漠不關心以及毫無尊重,早已說明了一切,我不要沒有意見但是毫無尊重的婚姻」、「到12月最後一天,好好過完錯誤的半年,到最後一天,我們確定了合不來,就別再痛苦第二年了。你和我,都值得擁有幸福快樂的人生,你會找到你喜歡的類型的好妻子,我也會找到願意和我心靈交流的好伴侶,祝福彼此都能更幸福」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電子郵件標題記載:「101 年,你的老婆」,及其前後文並記載:「記得前天晚上我最後一句話跟你說,我們就到年底吧,吵了半年,爭辯是非,我們都累了,昨天我竟然作夢,夢到你很溫和(第一次沒有用不耐煩的口氣)跟我說,你想要好好跟我在一起,不想關係只到年底,夢裡的我好開心,當然醒來知道原來是一場夢,這的確是我潛意識由衷的期待」、「雖然這幾個月,對於是否願意好好相處,你都表達沒有意見,而我都說我想好好相愛…雖然我每天哭、每天求、每天都說我很想在一起…」、「女孩子活了30年終於決定結婚,哪想過婚後一個月愛情就沒了…」,及信件末端署名「最後一個月的老婆」(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足認被告於寄發上揭郵件時,仍以原告妻子身分自居,抒發對於婚後生活之感受,字句間對兩造關係之維持仍抱有期待,難認有解除婚約之意思,復經被告到庭陳述並無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婚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反面),難認被告已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業就解除婚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雙方婚約業經合意解除,尚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兩造舉行婚宴後迄未完成書面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分離,並表示結束婚約,應認有解除婚約之事由云云。惟查:兩造並無約定明確日期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主張曾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7 月期間向被告請求辦理結婚登記遭拒屬實,惟被告到庭陳述仍願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兩造曾約定確定日期同往辦理結婚登記或原告曾定期要求被告同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又原告自陳: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態度非常不可理喻,從喜宴辦完到共同居住不到一個星期,被告就口頭說不要結婚,我們就離婚,所以搬回娘家,起因是因為我希望雙方的財務能夠透明;第二就是在共同生活初期,包括蜜月,金錢開銷非常龐大,多次告訴被告金錢的使用需要改變,但是被告不能接受並且多次爭執,每次爭執到最後被告都是說就離婚,不要住在一起,房子還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被告固不否認雙方爭吵之時曾以離婚要脅原告,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因為我覺得我們在婚姻關係中,當時很失望的時候,我就用比較情緒性的字眼說到離婚,但是這都是吵架與協商的一部份等語。復參以被告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知道這段婚姻的失敗,是我一開始沒有做好,我以為你愛原本的我,我以為在愛情裡我可以做真實的自己,但半年後你才告訴我,原來婚前你就對我的價值觀和一切,都不認同,只是婚前你沒有講,也沒有干涉,也全都吞了忍耐了。其實我很驚訝,我絲毫不知道,你在婚姻中是這麼不快樂,我很對不起你,因為你的不快樂,是我造成的…這不是你的錯,是我,是我錯在先…」等語,可徵被告對於兩造金錢價值觀念差異仍有自省、改變之意願,以圖挽回兩造關係,尚難認兩造婚約有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對方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
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47年度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係因婚約所為贈與,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事後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或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而贈與契約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拒絕履行婚約之情形,並於訴訟中表明履行婚約之意願,且原告就被告曾拒絕履行婚約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又兩造婚約未經解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不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據。
(三)兩造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金錢交付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金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均屬生活費用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答應原告求婚,隨後於10
1 年3 月11日、101 年6 月2 日舉辦訂婚、結婚儀式,復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12月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到庭陳述:兩造婚宴後,我有履行夫妻婚姻之義務,有與被告同居,有負擔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及反面),被告亦自承:我與原告結婚後,有與被告同居,有履行夫妻婚姻之義務,有分擔家務及共同生活之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原告支付,我出小部分,因為他的收入比我多所以財務由他管理,平常出去的時候,如果是刷我的卡,原告也會繳納帳單,我們買的東西都是一起生活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足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之主觀意思;原告復陳稱:我有於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8 月30日期間,代葉立敏支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信用卡、其他購屋投資款,代葉立敏支付其母出國旅遊費用4 萬元、生活費6 萬元等共計55萬7237元之款項,那時候只是單純覺得如果兩個人共同生活,如果對方開口要求,經濟能力可以負擔就給付,在交往的過程中,女方開口希望出錢,不可能會說什麼時候要還,也不可能會有借據,也不會約定利息,但是我都是用匯款,有匯款紀錄…交往當時我把被告當成家人,怎麼會想要家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6頁),堪認原告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給付;復觀諸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以簡訊連絡分居後之財務處理事宜,原告僅提及系爭房屋過戶及婚宴禮金、金飾歸還,未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係借款而要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 頁)。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於10
0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期間,交付如附表編號
9 所示款項屬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舉證容有不足,本院尚難逕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已實際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被告無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附表所示之物乃原告預想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履行為負擔之贈與,被告無拒絕履行婚約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婚約,兩造婚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
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編號│ 項目 │ 支付日期 │ 支付價金 │ 代墊款項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1 │BV包 │100年8月9日 │ 87,800元 │ │├──┼─────────┼───────┼──────┼─────┤│ 2 │Tiffany鑽戒 │100年9月9日 │ 675,000元 │ │├──┼─────────┼───────┼──────┼─────┤│ 3 │Hermes皮夾 │100年12月8日 │ 79,400元 │ │├──┼─────────┼───────┼──────┼─────┤│ 4 │Chanel包包 │100年12月間 │ 128,000元 │ │├──┼─────────┼───────┼──────┼─────┤│ 5 │Cartier婚戒 │100年11月24日 │ 184,000元 │ │├──┼─────────┼───────┼──────┼─────┤│ 6 │購屋款、稅費、地政│101年2月19日至│6,718,893元 │ ││ │士費、仲介費、房屋│101年3月23日 │ │ ││ │裝修費 │ │ │ │├──┼─────────┼───────┼──────┼─────┤│ 7 │房屋貸款本息 │101年4月至102 │1,284,019元 │ ││ │ │年2月 │ │ │├──┼─────────┼───────┼──────┼─────┤│ 8 │Cartier手錶 │101年8月24日 │ 60,000元 │ │├──┼─────────┼───────┼──────┼─────┤│ 9 │卡費、投資款、被告│100年9月30日至│ │557,237元 ││ │母親旅費、生活費 │101年8月30日 │ │ │├──┼─────────┴───────┴──────┴─────┤│合計│ 9,774,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