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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邢献輝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余嘉生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雙方於98年12月24日經友人介紹結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99年1 月5 日起,陸續以調借資金名義向原告借款,至同年7 月間已借貸共計898,506 元,但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9年7 月間發現被告將名下價值不斐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訴外人林展南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解釋、清償債務時,始知被告因宗教信仰關係,長年「供養」林展南,惟林展南實係假借宗教神通名義詐財,早於91年間,即曾因公共工程弊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間遭報章媒體披露,然被告為逃避上開積欠原告債務,竟與林展南共謀脫產,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房屋與林展南,且於100 年3 月3 日辦理虛偽過戶登記,林展南甚且唆使他人毆打力勸被告遠離不正信仰之原告、故意毀損被告車輛嫁禍原告,被告因而求助原告,除向原告坦認先前為逃避債務,與林展南虛偽過戶系爭房屋,表明願意根絕林展南之不正信仰,與原告重新開始、共同生活,央求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第24

4 條起訴撤銷被告、林展南間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之詐害債權行為,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被告、林展南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林展南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重上字第485 號,下就該事件稱為前訴)。前訴進行期間,被告曾於100 年1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辦理認證,書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依承諾書第2 項應賠償原告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之利息607,750 元、第3 項應賠償訴訟支出損害賠償、第

4 項應履行借貸時之承諾65萬元(本約定140 萬元,然被告已清償75萬元,尚餘65萬元未付)、第8 項因違反承諾書前揭約定應給付429 萬元慰撫金,共計6,547,750 元。

(二)至被告依承諾書第5 項約定,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於

101 年12月19日親簽之授權書上明載,未經原告同意,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出入系爭房屋、更換鑰匙,第6 項約定承諾塗銷林展南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為原告設定除貸款銀行外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詎料,前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辦理塗銷林展南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為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甚委託多家房仲業者,辦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且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原告先前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之封條亦遭撕毀。抑有進者,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清償75萬元後,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義務,有違約情形,以該函解除承諾書、授權書,惟承諾書既未記載此等約定,被告所為解約,即非有據,被告仍應依承諾書、授權書約定事項為履行。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承諾書第2 項之擔保金利息,應扣除法院通知原告取回擔保金,但原告遲未辦理期間所生之利息,蓋因法院既通知原告取回,原告遲誤未辦理取回所生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

9 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4 日,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清償原告共計12萬元,原告請求應扣除該部分;至承諾書第3 項文字既明定被告以100 萬元為原告支出訴訟之損害賠償,原告即應提出訴訟損害達100 萬元之證明,被告始有給付義務;而承諾書第4 項140 萬元約定文句,可知被告僅負75萬元債務,其餘係屬利息債務,原告就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承諾書第5 項約定,被告既於

102 年3 月14日發函解除委任出售房屋、102 年12月19日授權書;另承諾書第8 條約定之精神慰撫金,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約定,被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宗教信仰長期供養林展南,自88年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展南居住,嗣因逃避債務,於100 年3 月3 日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林展南。

(二)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被告、林展南為前訴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展南間,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3 月3 日之買賣行為、同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上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林展南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案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

(三)雙方於100 年11月28日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周家寅公證人辦理公證,書立案號100 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000000號承諾書,被告承諾於前訴判決後,給付原告共計655 萬元,承諾書書立細項文句如下:林展南以做「公德」之名,向本人詐騙現金、支票共計近千萬元,不含贈與林展南勞力士錶2 支及首飾。100 年2 月本人聽從林展南之提議,在邢献輝(即原告)所持本人開立支票到期日前,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給林展南以躲避債務,林展南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經邢献輝(即原告)不計前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429 萬元,並協助本人將房屋恢復原狀,本人願意對邢献輝(即原告)提供以下8 點承諾。

為避免口說無憑,茲立下本承諾書,若有違背,本人願負法律之責:

⒈第2 條:本人願意負擔邢献輝(即原告)假處分擔保金利

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計算,並賠償擔保金429 萬自法院取回之損失。

⒉第3 條:本人對邢献輝(即原告)提供訴訟之協助,願意提供100 萬元,作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

⒊第4 條:本人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即履行借貸時

對邢献輝(即原告)之承諾,給予140 萬元(含債務75萬元)。

⒋第8 條,若本人違反以上任何承諾,將負背信之責,邢献輝(即原告)有權向本人請求民事賠償慰撫金429 萬元。

(四)原告因前訴,於100 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29 萬假處分擔保金;本院提存所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取勇字第404 號函通知原告領回擔保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承諾書,尚應給付原告6,54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承諾書第2 條:⒈假處分擔保金利息之止算日,究竟應以原告實際取回擔保金之日,或係以本院提存所通知原告領回擔保金之日為準?⒉被告有無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9 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4 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方式,共計匯給原告12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利息?㈡、承諾書第3條:該約定給付之100 萬元,是否以原告實際訴訟支出為據?㈢、承諾書第4 條:被告是否對原告負14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㈣、承諾書第8 條:該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情形?茲分敘如下:

(一)承諾書第2 條約定之假處分擔保金利息之止算日,應以原告實際取回擔保金之日計算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承諾書第2 條文句既約明:「本人願意負擔邢献

輝假處分擔保金利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計算,並賠償擔保金429 萬自法院取回之損失。」(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被告所負擔保金利息之止算日,即應以「取回擔保金」之日為止,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故被告抗辯應以本院提存所通知原告領回擔保金之日計算,即非有理,而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0 存字第3122號提存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5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提存所雖於102 年3 月8日通知原告領回擔保金(本院卷一第29頁),惟細觀函文說明三,本院提存所特別載明「本件准予取回之處分,應俟關係人得異議之期間經過,始得確定,併此敘明」,顯徵該准許取回處分,尚待關係人得異議期間經過,始為確定,原告方可取回,故原告向提存所請求時,提存所以關係人異議期間尚未屆至,不准原告領回,後因林展南遭刑案通緝,尚需相當時日通知、送達及異議期間,故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擔保金仍因異議期間尚未屆滿,致原告無法取回,直至102 年6 月間,原告主動詢問本院提存所,始悉異議期間屆滿,原告始依法取回擔保金,該等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故可確認原告實至102 年6 月間始取回擔保金,而前揭承諾書文字,既明載利息計算至「取回擔保金止」,即當以原告取回擔保金之102 年6 月止為計算,原告為便利計算,僅請求100 年11月28日(擔保金提存日)至102 年4 月27日止之利息,計為1 年5 個月,計算擔保金利息為607,750 元(計算式:4,290,000 10%(1 +5/12)=607,750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揭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曾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9 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4 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2萬元,用以清償承諾書第2 條之擔保金利息云云,惟此情為原告否認,爭執此部分給付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與承諾書第2 條約定擔保金利息無涉。經查,被告先以102 年9 月4 日答辯狀中,檢附前開存入存根單據、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佐證前開共計12萬元款項,係清償承諾書第4 項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後於同月26日書狀中,改稱前開無摺存款或匯款共計12萬元,係用以清償承諾書第2 項約定之擔保金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後說法不同,何者為真,存有疑義,另輔以該等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日期、金額,毫無規律可循(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9 日係分別無摺存入各2 萬元;101 年11月19日則係電匯6 萬元),究因何等事因匯入,無從一概而論,故綜以上節,難認被告抗辯共計12萬元之給付即係清償承諾書第2 條擔保金利息乙節為真,無從由原告請求前揭金額為扣除,可堪認定。

⒋是原告就承諾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擔保金利息60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⒈承諾書第3 條約定:「本人對邢献輝提供訴訟之協助,願

意提供100 萬元,作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文義即敘明以100 萬元作為原告於前訴訴訟協助支出之損害賠償,無庸細究原告在前訴確實支出項目、細項金額為何,雙方既已於承諾書約明在卷,自無由被告於本訴嗣後改稱此約定應再予細酌各該實際訴訟支出內容、以實際支出部分為給付,故被告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即負給付100 萬元作為原告為前訴支出之損害賠償,可資確認。

⒉是被告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應依承諾書第4 條給付原告140 萬元:⒈詳查承諾書第4 條:「本人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

即履行借貸時對邢献輝之承諾,給予140 萬元(含債務75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文句已明白揭示雙方先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就此債之關係,協商達成被告應於前訴(即該約定所稱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履行借貸時對原告之承諾,給付140 萬元,該等給付義務係因承諾書約定而生,該140 萬元中究竟全屬消費借貸債務,或部分為消費借貸債務;部分為利息債務,於兩造間應無庸再為細究。另輔以被告於前訴中,在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有欠原告(前訴原告同本件原告)75萬元,我前年(99年)間9 月開了1 張75萬元給原告,因為我向原告借錢,當年我生病,要繳系爭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等等,總共積欠原告140 萬元,因為到期沒有還他錢,所以口頭答應他總共要還140 萬元等語(見前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29 至該頁背面),更徵被告就積欠原告140 萬元乙節於前訴並不爭執,自無從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

⒉準此,被告依承諾書第4 項約定,理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

,扣除先前已清償之75萬元,原告請求尚積欠65萬元,應有理由,可資認定。

(四)承諾書第8 條約定無違公序良俗,仍屬有效約定:⒈綜觀承諾書之全部文句,係被告因原告以被告債權人身分

,就系爭房屋進行假處分、撤銷詐害債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前訴),對原告提供訴訟協助等事項,承諾相關事宜,包括:第2 項原告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之利息、第

3 項前訴之訴訟支出損害賠償、第4 項雙方借貸以140 萬元結算、第5 、6 項承諾前訴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處理、設定抵押等節(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然該等約定並未有違約罰則約定,故於第8 條約定違反承諾時,被告應負「背信之責」,且給付「民事賠償慰撫金

429 萬元」責任,雙方所稱「背信之責」文句,應僅係針對被告違約行為之文字敘述,蓋因是否構成刑事背信罪,當由法院為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縱令雙方約定如此,亦不逕謂被告負刑事背信罪罪責,此等文句無從拘束法院,即便約定如此,亦難謂有違反公序良俗情形,另雙方約定「民事賠償慰撫金429 萬元」部分,應屬雙方就被告違反承諾書情形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此等約定係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即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形,亦堪確認。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⑴、被告倘依約履行,本負有上開認定給付607,750 元(承

諾書第2 條擔保金利息)、100 萬元(承諾書第3 條訴訟支出損害賠償)、65萬元(承諾書第4 條借貸時承諾,但尚未清償部分)等項目。

⑵、審以承諾書第5 條約定「本人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僅

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房屋出售後,扣除邢献輝240萬、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200 萬元10%利息、購屋預算1,200 萬元、購車預算100 萬元及訴訟相關費用100 萬元後,將售屋淨所得10分之1 捐贈給臺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由邢献輝存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人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邢献輝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本人今後所得,交由邢献輝管理,每月支領6 萬元(房租22,000+房貸15,000+生活費,房租於購屋後取消」文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可知被告倘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債務、貸款、購房購車預算、捐贈等項目後,餘均應存入約定帳戶,且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並無異議,被告其後所得,亦由原告管理,被告每月僅得向原告支領

6 萬元,原告因而獲有管領約定帳戶售屋餘款及被告其後所得。另徵之系爭房屋經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刊登系爭房屋之出價資訊為5,588 萬元;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委託出售總價為5,400 萬元,有住商不動產系爭房屋託售網頁資訊、被告與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4至37頁),而本院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95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價結果,估價金額亦有46,146,8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28 頁),綜合前揭仲介出價資訊及鑑價結果,保守以4,500 萬元估為系爭房屋售得價金,扣除前揭約定項目【即給付原告240 萬、清償房屋貸款約1,500 萬元、假處分擔保金200 萬元10%利息約28萬元〈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計1 年5 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00 萬元10%(1 +5/12)=283,

333 元〉、購屋預算1,200 萬元、購車預算100 萬元及訴訟相關費用100 萬元後,約有1,332 萬元,復捐贈淨所得10分之1 捐贈給臺北市召會,應有10分之9 計11,988,000元匯入前揭約定帳戶〈計算式:(4,500 萬-24

0 萬-1,500 萬-28萬-1,200 萬-100 萬-100 萬)9/10=11,988,000〉,得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因未履行前揭約定,致原告無法支配管領前揭11,988,000元金額。從而,共計被告可得請求、可得支配(全權處理)之金額,至少應有14,245,750元【計算式:607,750元(承諾書第2 條擔保金利息)、100 萬元(承諾書第

3 條項訴訟支出損害賠償)、65萬元(承諾書第4 條借貸時承諾,但尚未清償部分)、11,988,000(依承諾書第5 條粗估之售屋餘款,尚未包括被告承諾之後所得部分)】。

⑶、再徵以本件承諾書締結過程,經證人周家寅(即認證本

件承諾書之公證人)在本院審理時結稱:依照認證之本旨,公證人僅需確認當事人簽名蓋章屬實,而認證內容無違反法律即可,該承諾書係在我公證事務所內,列印原告準備之文書電子檔,且經雙方簽名用印而成,列印後被告有說要增加第5 條文句1 個字(即增加承諾書第

5 條「本人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僅』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之「僅」字),公證人並未參與討論承諾書所載內容,因為內容係涉及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公證人不便涉入,雙方意思合致即可,認證時雙方均出於自願,無特別爭執之處,流程不超過15分鐘,被告有提及因為工作業務關係,常使用公證、認證方式,以確認交易雙方權益內容,所以就本件承諾書為公證,被告說該承諾書係原告要求,但被告當天出面簽字,確實明瞭認證意思,應認同承諾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可知承諾書締結,係因原告提供被告前訴訴訟協助、代為提起前訴為契機,而雙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情誼匪淺,後因林展南之故,衍生多起民事、刑事糾紛,致損及雙方交往情誼,故兩造為彌補、修復情誼,就相關糾紛事項重行確認,被告甚且同意每月僅向原告支領6 萬元,其他款項概由原告全權支配管領,又因被告常以認證方式確保公私務交易雙方權益,故於公證人周家寅認證下書立承諾書,雙方至為重視承諾書約定,理就約定內容深思熟慮,出於自由真意而為,至為明確。

⑷、被告雖抗辯前已以102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

委任出售系爭房屋、102 年12月19日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但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承諾書情形(原告應於被告清償75萬元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承諾書約定內容無關,承諾書並無記載原告應於被告清償75萬元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是被告據此為解約意思表示,即無憑據,並非可採,是承諾書、授權書仍屬有效,被告應依承諾書、授權書約定為履行,可資認定。

⑸、綜以前節,承諾書約定第8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429 萬元

,金額雖鉅,惟綜衡被告本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即可得支配至少應有14,245,750元),及被告係因補償原告於前訴迄今支出、為彌補原告、修復兩造感情而為給付,該等約定甚經公證人認證,應出自雙方自願真意,慎重而為,認承諾書第8 項429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稱適當,核無過高情形,故不予酌減。

⒊承諾書第8 條約定無違公序良俗情形,亦無過高,被告依承諾書第8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429 萬元,亦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約定,可得請求金額共計為6,547,750 元(計算式:607,75

0 元+100 萬+65萬+429 萬=6,547,750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支付命令於102 年

4 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