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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李瑞琴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陳俊豪被 告 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揚、被告汪倩英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名義合作投標及經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廣告燈箱業務,並約定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依被告汪倩英出資80%、訴外人李世揚出資20%之比例負擔,被告汪倩英以由李世揚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於營運2 年內快易通公司獲有盈餘為條件,贈與被告快易通公司持股30%予李世揚,且依訴外人李世揚要求將上開共50%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李世揚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快易通公司50%出資額之股權讓與原告,並以該股權及股權所得受分配之盈餘分派,用以抵償李世揚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於97年7 月下旬將上開股權讓與之事實告知被告汪倩英,原告已為被告快易通公司50%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快易通公司於98年度、99年度獲有盈餘,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98年度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為3,553,537.9 元(課稅所得額10,515,667元-應納稅額2,618,916 元×90%×1/

2 );99年度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為6,462,848.7 元(課稅所得額17,303,476元-應納稅額2,941,590 元×90%×1/ 2),合計10,016,386.6元。又被告汪倩英既為負責財務之被告快易通公司負責人,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將持股50%股份之盈餘交付李世揚之受讓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均負有給付股東盈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16,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世揚始為被告快易通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該借名登記之股份,仍由李世揚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快易通公司給付紅利。被告汪倩英並未接獲李世揚告知股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東紅利,係屬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經股東會決議後,股東始得請求給付,惟被告快易通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故股東無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又訴外人李世揚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訂,就合作經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所需資金出資百分之二十,全數係由被告汪倩英自行出資,且系爭協議書乃建立於李世揚就任被告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使被告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2 年後獲有盈餘,李世揚始為履行負擔,然李世揚未出任被告快易通公司總經理,違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義務,已非被告快易通公司股東,原告無從受讓李世揚出資。縱認李世揚為股東,原告與李世揚間之出資轉讓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李世揚係股東,且原告合法受讓出資額,亦因被告快易通公司係以債權受讓方式受讓李世揚及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債務,並由李世揚於被告快易通公司應得之股利抵銷,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一)被告汪倩英與訴外人李世揚於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投標並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商業廣告(下稱本案),由雙方各依甲方(即被告汪倩英)出資百分之八十,乙方(即李世揚)出資百分之二十比例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包括但不限於房租、人事、航站權利金、航站房屋使用費),惟甲方同意雖出資百分之八十,但附條件允諾乙方得占為本案而成立之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持股,即甲方附條件贈與乙方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十;另乙方如未出資百分之二十,則該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歸甲方出資,乙方同意就該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任本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乙方有會章之權,另乙方任本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但乙方於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則甲方收回對乙方贈與百分之三十持股」;第3 條約定:「本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負責,約滿後返還甲方,惟因本公司業務之需而以更換銀行保證書方式換回保證金供公司使用者,本公司須支付銀行相關利息」;第

4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以李瑞琴任本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惟有關股東權益仍歸實際股東李世揚」。

(二)快易通公司股東王啟明於97年6 月19日將出資額5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轉讓由被告汪倩英承受,又將250 萬元轉讓由李世揚承受,改推被告汪倩英為董事,同時修正章程,並於同年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汪倩英於97年8 月5 日申請快易通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7 日經臺北巿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被告快易通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汪倩英及原告,登記出資額各為250 萬元。

(三)被告快易通公司於97年8 月4 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簽訂第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經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期限5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

(二)另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快易通公司於98年度、99年度確實獲有盈餘,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股東分配盈餘請求權,被告快易通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結後結算,依法提出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請求分派98年度盈餘3,553,53

7.9 元、99年度盈餘6,462,848.7 元(計算式:課稅所得額17,303,476元-應納稅額2,941,590 元×90%×1/ 2),合計10,016,386.6元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快易通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證明98課稅所得額為10,515,667元,應納稅額為2,618,916 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7,303,476元,應納稅額為2,941,590 元。惟按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董事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承認後,股東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如前述。查原告自認被告汪倩英自97年9 月1 日起至今,未曾造具各項表冊送予股東,亦不曾召開股東會,不曾分派股東盈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25頁),可見並未踐行前開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98年度、99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股東分配盈餘請求權,請求被告快易通公司分派98年度、99年度盈餘合計10,016,386.6元予原告,於法未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汪倩英為被告快易通公司負責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終了時,均編有財務報表,呈報主管機關,惟被告汪倩英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且在當時快易通公司股東僅有2 人,汪倩英登記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汪倩英向主關機關申報之財報均未經原告查核蓋章,未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將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作為逃避分派盈餘之藉口,顯無足取等情。然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又就董事未依法行使職權或履行報告義務時,公司法亦設有相關責任規定,且非無其他救濟途徑,股東自可循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處理盈餘分派議案之提出事宜,尚不得因而認定原告即取得具體金額之給付請求權,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合作業務工作分配之約定,被告汪倩英為被告快易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有分配公司盈餘之職責,就合作期間快易通公司各年度之合作業務經營之結果結算盈餘,被告汪倩英應依系爭協議書將利潤之一半分配予李世揚,李世揚已將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自得向被告汪倩英請求給付公司營業利潤二分之一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汪倩英與訴外人共同合作投標並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商業廣告,由被告汪倩英出資百分之八十,李世揚出資百分之二十支付營運所需資金,被告汪倩英並附條件贈與李世揚被告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三十持股,由被告汪倩英任被告快易通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被告李世揚任被告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李世揚於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則被告汪倩英收回前開贈與之百分之三十持股,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汪倩英負責,約滿後返還被告汪倩英,同意以原告任被告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股東權益歸屬實際股東李世揚等情,並無記載原告或李世揚得具體請求各年度盈餘分配或被告應分配利潤予原告或李世揚之相關約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汪倩英給付合作期間被告快易通公司營業利潤二分之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快易通公司既未經股東承認98、99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8、99年度之盈餘合計共10,016,386.6元,均於法無據,故被告自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16,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紅利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