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被 告 康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茂林追加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文訴訟代理人 方耀德
侯水深律師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康拓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康拓公司、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拓公司、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後另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而為被告國防部之內部單位,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即由被告概括承受(詳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7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狀僅列康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拓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康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萬9683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2年3月4日以書狀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土銀臺北分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康拓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萬6333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康拓公司與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7萬335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須被告同意,是本件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招標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採購案(採購標號:EE96004L150,下稱系爭購案),原告與被告康拓公司於96年7月9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E96004L150PE),契約總價為1億9946萬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康拓公司第一階段交貨逾期已達終止契約要件,原告於97年6月1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506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另依本件購案委購單位空軍氣象聯隊計算後,終止契約前被告康拓公司逾期天數為688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合計逾期罰款金額1372萬3536元;部分完成履約項目及減價收受項目合計金額331萬7203元;另因可歸責被告康拓公司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需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997萬3350元。以上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履約保證金扣除部分完成履約項目及減價收受項目為331萬7203元,被告康拓公司則尚應給付原告2037萬9683元。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及9月10日催告被告康拓公司於收文後30日內賠償原告2037萬9683元,經被告康拓公司於101年9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然迄101年10月13日止,被告康拓公司均未賠償原告。原告為維合法權益,謹得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5項、第17.1條提起本件訴訟。另因被告康拓公司係委由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如被告康拓公司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康拓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萬6333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康拓公司與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7萬335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拓公司則以:原告當時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交貨;且本件為承攬關係,於97年間即已全案終結,原告迄至10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已經太久,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則以:㈠系爭通用條款第14.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自應付價金
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即被告康拓公司)繳納」,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而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罰款1040萬6333元,卻仍要求被告康拓公司額外給付履約保證金997萬3350元,原告顯係重複請求。
㈡系爭購案關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部分,總價為1億8246萬9千
元,占合約總金額約91.48%,被告康拓公司就採購案之主要部分既已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有無依系爭通用條款第
14.1條第5項催告?何時催告?何以遲至97年6月11日始發文通知康拓公司,表示自97年5月16日起終止契約?原告未即時終止合約,致其損害擴大,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倘准許其向康拓公司請求逾期違約罰款,顯有失公平。況被告康拓公司自96年9月7日起已發生違約情事,原告於96年9月11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17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3月20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康拓公司儘速履約,甚至表明康拓公司之違約情事已符合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按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本可隨時行使,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然原告卻未即時終止合約,直至97年5月16日始終止契約。故致遲延給付之損害擴大,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倘准許原告依其主張計算違約罰之日數全數請求逾期違約罰款,亦屬有失公平。原告自認「本件財物採購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採購金額為1億8246萬9000元,所佔契約總價金1億9946萬7000元比率為91%」,則「航空氣象觀測系統」顯乃本採購案之最重要給付項目,被告康拓公司迭受催告仍遲未完成「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第一次交貨」,於客觀上可判斷已給付不能,原告未及時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拖延時日,猶要康拓公司須進場完成「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達可驗收結算階段,再予以終止全部契約,累日計算違約罰,不僅無庸給付「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之工程款,尚可進而請求給付遲延違約罰賠償,而獲得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定,僅屬政府採購應適用何種採購程序之規定,並非認定採購契約性質及締約後發生履約爭議程序應適用之法依據。於民事上,採購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以及採購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就航空氣象觀測系統部分應屬買賣契約關係,就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民法上關於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故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應適用民法上承攬契約之規定,而原告之空軍氣象聯隊97年8月29日空氣象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其對於驗收不符項目,已予以計、減價,故關於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7年8月29日起算,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違約罰款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從權利,既主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之違約罰應併同主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罹於時效。是以,就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原告請求違約罰款,並請求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負擔履約保證責任,殊無理由。
㈣系爭購案自簽約日96年7月9日起,至原告所主張契約終止日
97年5月16日止,期間未滿1年,被告康拓公司豈有可能逾期天數達688天?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康拓公司每遲延1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故系爭契約總價的萬分之1應為1萬9946.7元,原告主張違約罰款每日計罰金額為1萬9947元,自有違誤。又原告自承就系爭契約,有部分完成履約項目及減價收受之情形,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後段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康拓公司所施作之工項,既有部分工項已完成履約項目或採減價收受,則就已完成履約項目或採減價收受工項部分,自應予以扣減後,其餘額所佔契約價金之比例計算保證金。關於各履約項目違約罰款之計算,自應以詳細價目表之各工項契約總價計算,即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而非以採購契約之契約總價計算,方屬公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規定所謂「契約總價」,係指該履約項目之契約總價而言,而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金,此對照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規定自明,且原告迄未提出各履約項目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如果原告不能或拒絕提出,應認其所主張屬於財物之附表項次2、3、4、5,均應總的包含於項次5「完成第一階段交貸及目視清點檢查」中,不應重複計算違約罰,附表項次7遲延日數則係原告延宕終止契約所致。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所提出之附表項次2、3、4、5、7屬於財物逾期罰款、附表項次1、6屬於工程財物採購,則原告所主張之違約罰款1372萬3536元,其中406萬9188元部分因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㈤是以,被告康拓公司未於96年9月7日交付買賣標的與原告,
原告於96年9月11日第一次發函通知被告康拓公司,催告其履約,惟被告康拓公司遲未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原告已可通知被告康拓公司終止契約,而就原告終止契約之時期,應認為自96年9月11日第一次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後(即96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應屬合理。故關於違約罰款之天數,被告認為應僅可自96年9月8日起計至96年10月11日止,共計34天。從而,被告康拓公司應負之違約罰款共計62萬0395元(按項次3、4屬於契約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不應單獨計算違約罰;項次2、5僅應計算一次違約罰,不應重複計算,項次7之履約期間屆至前,原告本應行使通知終止契約之權利,故不計違約罰款)。又被告康拓公司曾履行採購履行契約之部分內容,原告應給付與被告康拓公司之款項合計331萬7203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則扣除康拓公司應給付之違約罰款後,原告尚須給付款項與被告康拓公司,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康拓公司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另,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此觀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約定即明,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又被告康拓公司主張使用單位並未提供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系統規格,其因此無法向他人採購該項設備,以致於無法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康拓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依採購契約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土地臺北分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康拓公司於96年6月28日決標原告所有系爭標案,決標
金額為1億9946萬7000元,並由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金997萬3350元,由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後,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詳本院卷一第6至126頁、第184頁)。
㈡原告分別於96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5日、同
年10月18日催告被告康拓公司依系爭契約執行履約事項(詳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
㈢原告於97年6月1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5065號函通知被告康拓公司自97年5月16日起終止契約(詳本院卷一第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購案因被告第一階段交貨逾期已達終止契約要件,終止契約前被告康拓公司逾期天數為688日,賠償逾期罰款與履約保證金合計扣除部分完成履約項目及減價收受項目合計金額2037萬9683元;又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保證書通知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其即當依約付款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給付金額為何?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㈣原告是否應先證明被告康拓公司有違約情事,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㈤原告是否因已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項、第17條之17.1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罰款,而不得向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重複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給付金額為何?⒈按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 項規定:「乙方(按即被
告康拓公司)逾期交貨時,經甲方(按即原告)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件被告康拓公司因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完成履約項目,經委託採購機關空軍氣象聯隊先於96年9 月11日以曄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康拓公司儘速依合約期程完成各項履約項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又於96年10月2日以曄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三催告被告康拓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前述事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繼於96年10月15日以曄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三催告被告康拓公司盡速依合約期程完成第一階段架設安裝及性能測試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惟因被告康拓公司仍未依約完成履約項目,是原告依上揭約定,於97年6月1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5065號函通知被告康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自屬有據。
⒉又按「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提供
甲方代理人本案之中文(正體字)架設計畫書審查,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含)內,將教育訓練課程計畫書及訓練教材(至少3份以上)正式送交甲方代理人審查,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2 0個日曆天(含)內將本系統之後勤維保之原計畫書(如附錄三)正式送交甲方代理人審查,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 計罰;乙方應於各階段限期完成本案交貨、架設安裝、性能測試及測試不合格改正等任一履約作業,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應於性能測試完成之次日起40個日曆天(含)內完成第一階段課程,第
二、三階段於該年度9月30日前完成訓練課程,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含)內完成本案需求技術文件第12章之所述事項,每延遲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應完成本案需求技術文件10.6保固期間之教育訓練所述事項,每延遲一日曆天以保固保證金總價萬分之1計罰;乙方如未在各階段履約期限完成各項裝備交貨、架設及測試,則應依照
4.1.1至4.1.7項分段累計計罰。」,此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如原告所提出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二項(EE96004L150PE)案承商違約逾期罰款統計表(下稱逾期罰款統計表,詳本院卷二第29頁)所載之日期,為被告康拓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6月1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5065號函通知於97年5月16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康拓公司確有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完成履約項目之情,而被告康拓公司既未能遵期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而依上開附加條款第4條第1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康拓公司依
該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係以被告康拓公司對原告履約義務存在為前提,是以遲延責任發生後,若被告康拓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完成履約義務,嗣因被告康拓公司履行完畢或原告為契約終止等緣故而消滅,被告康拓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自應以從遲延責任發生之日起計算至原告為契約終止之日為準。本件被告康拓公司對原告之履約義務自履約期限屆至時起算即屬給付遲延,且原告係於97年5月16日對被告康拓公司為終止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期間如逾期罰款統計表所示,應為688日。準此,系爭契約總價款為1億9946萬7000元,每遲延一日,計罰金額為1萬9947元【計算式:1億9946萬7000元×1/1萬=1萬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被告康拓公司逾期日數共688日計算,被告康拓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72萬3536元【計算式:1萬9947元×688=1372萬3536元】。今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688日之違約金亦即1372萬3536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康拓公司部分完成履約項目及減價收受項目金額共為331萬7203元,自應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之違約金中扣減。故而,被告康拓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40萬6333元【計算式:1372萬3536元-331萬7203元=1040萬6333元】。
⒋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另抗辯:倘被告康拓公司受催告仍遲未
給付,原告未及時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推延時日,再累日計算違約罰,不僅無庸給付「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之工程款,尚可進而請求給付遲延違約罰賠償,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查契約解除或終止後,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依我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而約定之終止權既得類推法定終止權,則其理亦同。且契約當事人於契約順利履行時,原可獲得預期之利益,惟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存續而向後解消時,亦不應使他造當事人原來可獲得之利益因此而喪失,從而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履行所可獲得利益之賠償,依民法上開規定,應屬併存而非擇一之關係。且終止權人既無可歸責,則其同時主張終止契約,以及請求賠償依原有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本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7條之17.1亦約定有:「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詳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可知,原告本得於被告康拓公司逾期交貨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原告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原告本得於其契約利益下選擇終止權行使時機。況原告一再為催告之通知,被告康拓公司亦另有其他權利可以主張或阻止損害擴大卻不為,尚難謂原告未及時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康拓公司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以系爭採購案關於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應適用民法上承攬契約之規定,故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關於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7年8月29日起算,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清單(詳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原告採購項目包括由被告康拓公司提供14套「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及在空軍各相關軍用機場進行「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億9946萬7000元,其中採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金額為1億8246萬9000元;而「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之金額則為1699萬8000元。可知,系爭契約中屬於設備買受、定製性質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其金額占合約總金額高達
91.48%,而屬於工程定作性質之「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其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8.52%。揆之前開規定,系爭契約之屬性並非「工程採購」,亦非「勞務採購」,應為「財物採購」甚明,堪認兩造間所簽訂者為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之財物採購契約,應定性為財物採購契約並非承攬關係之工程契約,是不論被告康拓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兼具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或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主張就航空氣象觀測系統部分應屬買賣契約關係,就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部分,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故系爭採購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民法上關於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均不足採。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係為財物採購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亦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
㈢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雖有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被告康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
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招標文件/契
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軍備局採購中心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軍備局採購中心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故本件原告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由前開約定可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被告康拓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
⒊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
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原告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促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且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但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㈣原告是否應先證明被告康拓公司有違約情事,得不發還系爭
保證金之情事,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雖辯以被告康拓公司主張使用單位並未提供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系統規格,其因此無法向他人採購該項設備,以致於無法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康拓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之5.7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土地臺北分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僅原告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康拓公司保證金之情事,並經其書面通知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後,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即有給付之義務。系爭保證書既特別載明「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顯見是否有不發還被告康拓公司保證金之情事,僅由原告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釋明之義務,或得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之同意,此由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於前開保證書中承諾付款時「絕不推諉拖延」、「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之文字足之佐證。況系爭保證書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總數甚鉅,倘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得以原告與被告康拓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時,斷無簽署前開文義明確之系爭保證書之可能。顯見被告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知被告康拓公司因得標原告之工程,為繳交保證金而委請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現實繳納,原告亦因而信任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為金融行庫之付款能力同意由其出具保證書取代被告康拓公司保證金之提出。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障原告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被告康拓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易言之,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付款,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前揭所辯,即屬無據。㈤原告是否因已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項、第17條
之17.1請求被告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罰款,而不得向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重複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⒈系爭保證書乃在於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上均有約定被告土
銀臺北分公司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利息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此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倘被告康拓公司經原告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故依據保證書內容原告當得逕依此保證書之內容要求給付款項。系爭保證書乃係被告康拓公司得標後,逕向被告康拓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替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付款之承諾。而系爭保證書係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則原告既已依約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拒不付款,即屬無據。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雖抗辯原告既已請求康拓公司給付逾期違約罰款1040萬6333元,卻又要求被告康拓公司額外給付履約保證金997萬3350元,原告顯係重複請求等語,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既為付款之承諾,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應專依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亦不得以此免除或減輕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義務。故被告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⒉系爭通用條款第15條之15.3第3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
依契約5.7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按即被告康拓公司)負責賠償。」,有該通用條款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另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之5.7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發還:..(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本件係因被告康拓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且逾期已達688日,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有如前述,則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因可歸責於被告康拓公司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已依上開約定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另抗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云云,顯與約定不符,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項、第17條之17.1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向被告康拓公司、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為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康拓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萬6333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康拓公司與被告土銀臺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7萬335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詳本院卷二第4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