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原 告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代 理 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林碧春
陳慧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宏、林碧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中山字第二六五八四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碧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大同字第一O八四五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松山字第一六三七四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於起訴後即民國102 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王效輿,及其子女即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世宏,其中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於102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155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王毓智遲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2 年7 月29日裁定命王毓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至王世宏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庸命其承受王曹寶琴訴訟上之原告地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世宏主張王曹寶琴並未委請律師就本件向本院對其提起訴訟,實為王曹寶琴之配偶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效輿所為,王曹寶琴並無起訴之真意云云。惟查:
⒈王曹寶琴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王世宏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公證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約1 時40分到樓下大廳,搭電梯上樓,過了幾分鐘才到病房,當場有沈律師、丁律師及王曹寶琴及其先生、兒子,當場有一位錄影、另一位輔助、解釋給王曹寶琴聽,所以應該有兩位兒子在場,伊是第一次見到沈律師、丁律師,王曹寶琴是第二次。一開始伊請王曹寶琴的兒子將二份聲明書的內容念給王曹寶琴聽,伊自己也唸過一次,一再確認王曹寶琴的意思,中途因為王曹寶琴有痰,所以有醫護人員進來處理,最後在下午2 時15結束此次認證過程。伊去辦此文件有要求家屬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王曹寶琴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7頁反面),且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王曹寶琴確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有委任狀皆為本人所親簽,並全權授權配偶王效輿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務,向臺灣臺北(誤繕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誤繕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誤繕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對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民事訴訟。…」等語,其上並有王曹寶琴之簽名(見卷一第117 頁)。又前開聲明書認證過程係先由王世祥向王曹寶琴朗讀前開聲明書之內容,復由公證人謝永誌向王曹寶琴介紹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並說明前開聲明書內容之要旨,詢問王曹寶琴是否與事實相符,王曹寶琴點頭並舉起右手做欲簽名狀,再由王世祥持聲明書請王曹寶琴簽名,最後由公證人謝永誌持王曹寶琴簽名之文件,提示予王曹寶琴,並解釋內容,再與王曹寶琴確認是否為王曹寶琴之意思,王曹寶琴點頭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民國102 年6 月4 日認證過程之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
而王曹寶琴因已接受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惟其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116 頁)。足見王曹寶琴於102 年6 月
4 日經公證人認證前開聲明書時,其意識清楚,復依聲明書之內容及認證過程之錄影畫面,應得認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應係王曹寶琴之真意。證人謝永誌雖證稱其與王曹寶琴的兒子均有將二份聲明書的內容念給王曹寶琴聽一節,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惟因證人謝永誌到庭作證時,已相距1 年半餘,自可能記憶模糊致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出入,惟因所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之部分,應屬可採,且縱公證人謝永誌認證過程並未朗讀另一聲明書(見一第118 頁),惟本院認王曹寶琴確有書立前述聲明書內容之真意,即足以認定被告王曹寶琴確有起訴之真意,被告所稱之另一聲明書之內容如何,王曹寶琴有無確認該內容為其真意,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王世宏雖提出證人即其女友蔡盈盈、王曹寶琴之表兄柯
濟世欲證明王曹寶琴並無對其提起訴訟之意,及王曹寶琴曾於102 年5 月12日在白板上書寫:「宏兒:聽話把我的房子押給人家」,以證明王曹寶琴同意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償債,並提出白板翻拍照片為證(見卷二第91頁),惟證人柯濟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2日早上去看王曹寶琴時,有問王曹寶琴為何要告被告王世宏,王曹寶琴舉起手搖搖,伊認為是否定要告王世宏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15 頁及反面),惟證人柯濟世並非詢問王曹寶琴「有無」要告被告王世宏,自不能以單純搖手之舉,證明王曹寶琴沒有要對被告王世宏提起訴訟之意;另證人蔡盈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王伯伯曾經打過被告王世宏,王曹寶琴要被告王世宏去看醫生,王曹寶琴說看眼睛要很多錢,要他去找蕭惠娟、劉懷宣拿錢。王曹寶琴寫說要很多錢要把房子押給人家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7 頁),並非指王曹寶琴命被告王世宏將房子抵押以處理家中之債務,是縱認上開白板字為王曹寶琴所寫,亦與本件被告王世宏抵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無關,因而推論王曹寶琴無對被告王世宏提起訴訟之意。⒊從而,本院審酌王曹寶琴當時之意識狀態,且已經由客觀之
第三人即公證人為王曹寶琴確認其真意,並同時為錄影存證,而得事後檢驗確認王曹寶琴真意,應認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確為王曹寶琴之意思,故聲明書之內容提及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對被告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訟,應認王曹寶琴確有對被告王世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1 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265840號)予以塗銷;㈡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7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8,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大同字第108450號)予以塗銷;㈢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6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163740號)予以塗銷。嗣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世宏、林碧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碧春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7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㈤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原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碧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告王毓智於103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再經通知後,於10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曹寶琴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世宏
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其為受託人,然於101 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嗣又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6 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0 萬元、2,500 萬元予被告陳慧芬。惟被告王世宏既為受託人,即不得以任何形式享有信託利益,其以被告林碧春、陳慧芬為權利人,於系爭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非為受益人即王曹寶琴之利益而為,已違反信託之本旨,亦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原告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即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被告王世宏與被告林碧春、陳慧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王世宏之債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世宏、林碧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碧春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
⒊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
月7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
⒌被告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
月6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⒍被告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王世宏辯以:王曹寶琴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其於中
興醫院住院期間,遭原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所挾持控制,並假借王曹寶琴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王曹寶琴之真意係因知悉伊背負家中債務,有意幫伊解決債務,惟伊手邊現金不足以支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之稅捐,乃以信託之方式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以償還伊所積欠之債務,是以王曹寶琴信託本旨實有替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王曹寶琴以信託方式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本意係贈與,故伊實為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依王曹寶琴與伊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設定私人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則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之處分行為,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無違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再者,原告業已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其申請書載有理由「未經本人(即原告)許可,將本人名下全部房地產逕自辦理信託行為」,信託法第18條係規範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倘如原告主張,兩造既自始未曾訂立信託契約,則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無理由,原告不得一方面主張兩造未曾訂立信託契約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一方面又依信託法律關係聲請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碧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辯
稱:被告王世宏於101 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1,200 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亦簽定票據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伊,伊即於當日將1,200 萬元匯款至王世宏之帳戶。嗣因土地增值稅調整,伊乃於101 年12月17日給付現金370 萬元予被告王世宏,另加計利息30萬元,共400 萬元之債權,由被告王世宏交由代書王崑驊繳交增值稅,被告王世宏並開立2 張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被告王世宏又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告林碧春借900 萬元,被告林碧春分別以3 張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王世宏,嗣經被告王世宏返還。被告王世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狀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王世宏之名下,渠等設定抵押權時,亦經地政事務所檢核通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慧芬則辯以:被告王世宏設定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
產予伊,係因其積欠訴外人黃文明債務,經黃文明指定經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且伊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法律效果與定額抵押權不同,而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被告王世宏為清償債務,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欄,皆係載明所有權人為「王世宏」,伊善意信賴該等文件,認被告王世宏為合法且有處分權之人,應認本件有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83頁):㈠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以被告王世宏為受託人,王曹寶琴為受益人。
㈡被告王世宏於101 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
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㈢被告王世宏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6 日將附表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2,50
0 萬元予被告陳慧芬。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宏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陳慧芬,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原告自得撤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所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原告
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世宏與被告林碧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王世宏與被告陳慧芬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碧春、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受託人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均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為之,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受託人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權限,該行為均為有效,惟為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苟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對於具有公示效果財產,信託法第18條即賦予受益人撤銷權,以為救濟,由受益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又於信託行為中,受託人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中一項即為忠實義務,亦即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換言之,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其包含三項原則,其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的地位;其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不當利益。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語即可推知忠實義務之原則。又所謂信託目的,係指委託人設立信託所意欲達成之目的,乃信託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內容,此即信託目的,與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旨的法律用語互為表裡,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本件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王曹寶琴,是信託上之利益,係歸屬於委託人本身,為一自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上的利益屬於委託人本身。又前開房地之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信託目的為「處分財產」,惟「處分財產」應係一客觀之行為,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之記載重複,無法僅以此「處分財產」即明確特定信託契約之目的與本旨,惟本件信託既為自益信託,故不論其信託目的與本旨為何,受有信託利益之人均應屬王曹寶琴,而不得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苟受託人被告王世宏有使信託財產之利益,歸屬於其,即係違反信託本旨甚明。
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王曹寶琴印
章確屬王曹寶琴之印鑑章,此有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書、101 年8 月22日王曹寶琴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卷一第93-96 頁、卷二第32、33頁),且被告王世宏亦不否認信託契約之真正,僅辯稱辦理信託係為清償王寶琴家中積欠債務(見卷一第111 頁反面),足認王曹寶琴與被告王世宏間簽立信託契約一情屬實。且依原告另提出王曹寶琴101 年11月
6 日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公證書,其上載明「本人王曹寶琴聲明,因王世宏未經許可擅自將本人所有名下全部房地產之任一筆辦理信託登記事即抵押權設定等事項,特依據信託法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之行使』。」等語,並經王曹寶琴簽名、蓋印於其上,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經王曹寶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見卷二第54頁),而信託契約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撤銷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據。被告王世宏雖辯稱王曹寶琴與被告王世宏簽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供其設定抵押以清償王曹寶琴家中債務云云,惟被告陳慧芬陳稱被告王世宏積欠黃文明1 億3000萬元,由被告王世宏提供附表二、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指定陳慧芬為抵押權人,黃文明復將系爭押抵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慧芬等語在卷,並有被告王世宏、陳慧芬與黃文明於101年11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可佐(見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64-166頁),另被告王世宏係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林碧春簽立借款契約書,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亦經被告林碧春陳明在卷(見卷二第7-9頁、卷三第20頁),均不能證明係為清償王曹寶琴家中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林碧春、陳慧芬之債務,顯係將信託財產之擔保利益,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信託本旨,又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登記,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王世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陳慧芬之物權行為。
⒊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慧芬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
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陳慧芬時,其上就登記原因已載明為「信託」一情,此觀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就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即明(見卷一第20-35 頁),而此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公示之資料,則被告陳慧芬豈有不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被告王世宏僅為受託人之情,其竟仍同意由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王世宏之債務,則被告陳慧芬顯非善意不知之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惟被告陳慧芬並非善意相對人,前已敘明,且被告陳慧芬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自難謂其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被告陳慧芬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碧春、陳慧芬之物權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則原告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碧春、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本院既認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