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林俊穎(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林依萱(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上 訴 人兼共同送達 吳秀玉(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代 收 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因10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皆為新臺幣146 萬1,000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 萬3,3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