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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林俊穎(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林依萱(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上 訴 人兼共同送達 吳秀玉(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代 收 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因10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皆為新臺幣146 萬1,000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 萬3,3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