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董喜周
鍾統亮沈春元歐陽瑋被 告 鄭陳璧珠
劉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錫澄 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被 告 林俊穎(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林依萱(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玉(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一、(即第五頁第五行及第十一行)關於「如附圖」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如附圖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