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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黃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本院卷㈠第217頁(同卷㈡第35頁)關於進貨稅額損失部分,計算式中之「單位成本」所指為何、暨其幣別為新臺幣之依據。

㈡、就反訴被證1所指60-06A已交貨數量87001單位予盈正蘇州之相關單據。

四、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反訴原證5之空運物品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貨物致需額外支出空運費之關連暨相關資料(各批空運物品是對應到何筆出貨訂單,該出貨訂單預計交期為何?為何以空運代替原本之運送方式?出貨訂單與反訴被告本應如期給付貨物之關連)。

㈡、就反訴原證2所指60-06A已交貨數量僅75751單位予盈正蘇州之相關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