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黃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數量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陸分,暨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IXYS二極體產品,惟被告受領貨物遲延,故應給付原告約定價金美金587,
598.2 元,並賠償原告遲延所致損害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人民幣者外,均同)1,812,405 元,爰依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辯稱原告交貨遲延,導致被告受有調料費損失美金430,416 元及空運費損失人民幣2,358,209.3 元(換算為美金379,560.48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暨以反訴請求金額其中美金587,589.2 元與原告本訴請求之貨款金額相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卷四第200 頁),而就抵銷餘額美金222,
387.28元為主張。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基於同一產品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191,693元,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㈣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7,598.2 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402 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幣別之變更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62,529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105 年3 月2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四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81,692 元(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核反訴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就請求幣別之變更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1日以原證1 採購單向原告採購IXY -DSEP30-06A (以下簡稱30-06A)及IXY-DSEP60-06A(以下簡稱60-06A)二極體產品,數量分別為105 萬PCS及60萬PCS ;另於101 年3 月27日以原證2 採購單向原告採購HU32H471MCAS9PF (以下簡稱Hitachi )產品,數量為102,789PCS,然原告備料完成後,被告卻一再拖延交貨日期,經兩造協商,於100 年4 月26日就30-06A與60-06A產品,達成採購餘量分別減縮為35萬PCS 與25萬PCS 之協議,然被告仍遲不為出貨安排,原告繼續與被告協商,再於101 年12月13日就30-06A、60-06A、Hitachi 產品,達成採購餘量修正為25萬PCS 、10萬PCS 與42,789PCS 之協議,原告並要求被告須於101 年底前完成出貨,惟被告仍遲不為出貨通知,造成原告龐大庫存壓力及商業損失(包含倉管費、保險費、營業損失等),原告乃於101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受領貨物,或提出具體解決或補償方案,仍未獲被告置理。既兩造間交易業經原告通知被告受領貨物,而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有給付約定價金美金587,598.2 元之義務(計算式如附表1 ),且被告受領貨物遲延,對於因此造成原告之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總計1,812,405 元(計算式如附表2 ),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第226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7,59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礙於原告為IXYS臺灣唯一代理商,而依原告建議,預先於99年8 月31日提出IXYS產品及Hitachi 產品10 0年整年度之大量採購單(Forecast),然被告將原證1 、2 採購單傳真原告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亦未將採購單回傳被告,原告既未承諾被告之要約,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可能。況且,原告稱其於原證1 、2 採購單註明「預定交貨待確認」及「特約條款本採購單不可取消」等文字,因原證1 、2 採購單為被告之要約,原告將被告所載之「預交日」變更為「待確認」,則依民法第155 、160 條規定,視為原告拒絕被告要約,原證1 、2 採購單即失其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又被告因原告無法解決遲延交貨問題,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取消採購單,原告亦於100 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達成取消原證1 、2 採購單之合意,而更改訂購數量為30-06A、60-06A各35萬PCS 、25萬PCS ,惟原告缺料、供貨不及情形仍未改善,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再次開會,原告又變更採購數量、出貨時程及付款時程,顯見兩造已合意取消原證1 、2 採購單,而依被告101 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所提新要約並未同意,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則原告基於原證1 、2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復由原告於原證1 、2 採購單註明「預定交貨待確認」、「協議交貨日」,可證原告明知交貨日期須經兩造協議後另行確定,輔以原告原證10電子郵件內容,更證兩造確實合意原告出貨須依被告需求,經被告同意或指示後出貨,否則被告無受領義務,而在供貨時程未經被告指示狀況下,被告無受領遲延可能。再依原證1 、2 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則在原告未給付二極體產品前,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無理由,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縱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240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毫無根據,且兩造約定給付貨幣為美金,並無匯差損失
㈢、又被告蘇州子公司(下稱蘇州子公司)自98年9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30-0 6A 產品共153,110 PCS 及60-06A產品共108,140 PCS ,交貨期限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按月交付。惟原告自98年11月起陸續發生遲延交貨情形,導致蘇州子公司須以較高價格向其他廠商調貨,並須以空運方式運送成品予客戶。換言之,因原告遲延交貨產生蘇州子公司之調料差價美金430,416 元及空運費用人民幣2,358,209.3 元,原告應對蘇州子公司負賠償責任。蘇州子公司已於102 年3 月25日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轉讓被告,被告並以102 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則如原告本訴主張之貨款請求成立,被告將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美金587,598.2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蘇州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至99年8 月期間,以反訴原證1 進口採購單方式向反訴被告下採購單8 次,訂購生產太陽能逆變器所需關鍵零組件IXYS二極體,型號為30-06A 及60-06A,共230,130 PCS ,約定交期分別為99年2月10日至99年8 月15日期間。惟反訴被告自99年2 月起即出現交貨遲延情形,截至99年11月底,累計未交數量30-06A計
93 ,290PCS及60-06A計20,269PCS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持續以口頭、電子郵件方式催告,然反訴被告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導致蘇州子公司為應付客戶需要而緊急向其他廠商調料,並在完成成品後以空運方式送達客戶處所。故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導致蘇州子公司受有下列損失:⒈、調料增加之費用美金430,416 元:蘇州子公司調料平均成本30-06A、60-06A分為美金3.1628元/PCS、3.5348元/PCS,扣除反訴被告正常供貨價格30-06A、60-06A分為美金1.0 元/PCS、1.52元/PCS,乘以未按時供貨數量30-06A、60-06A各134,110PCS、69,666PCS ,總計蘇州子公司調料增加之費用為美金430,416 元。⒉空運費人民幣2,358,209.3 元:蘇州子公司以空運方式送達成品予客戶指定地,於99年8 月、9月共發生15次空運費,損失人民幣2,358,209.3 元。而蘇州子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將其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以102 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30,416 元及人民幣2,358,209.3 元,並以中央銀行「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所列6.213 人民幣換算1 美金計算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809,976.48元,而反訴原告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訴中對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美金587,598.2 元主張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美金222,387.28元(換算為人民幣1,381,692 元)對反訴被告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294 條、第231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81,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為IXYS公司代理商,代理IXYS二極體料件等產品在臺灣之銷售,反訴原告或其子公司向反訴被告採購二極體產品,結合其他零件製造成太陽能逆變器再出售予其客戶GE公司。換言之,本件產品交易過程為:IXYS公司→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或其子公司→GE公司。蘇州子公司自99年
9 月起向反訴被告下採購單,平均備貨期間在3 至4 個月,而從99年第四季起,太陽能逆變器發生缺貨潮,反訴原告為知名逆變器製造商,當知在全球性料件短缺下,兩造間交貨日期有待IXYS公司通知與安排,而非得由反訴原告任意指定。反訴被告雖有接到反訴原證1 採購單,但於回覆確認採購單時,有註明「預定交貨待確認」,是反訴被告並未承諾依反訴原證1 進口採購單之預交日交貨,自無給付遲延。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然係因全球性缺料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反訴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至被證5 權利讓與契約書就所讓與之權利記載不明確,亦不知是有償讓與或無償讓與,且權利讓與日期載為102 年3 月25日,顯係為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更未經認證程序,合法性殊值懷疑。況反訴原告受惠於99年缺貨潮,全球市占率及出貨量大增,月營收大幅成長、股價高漲,故蘇州子公司稱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致損失慘重,顯屬無稽。再者,就調料費部分,蘇州子公司所稱之調貨數量不僅高於未交貨數量,甚至高於或趨近原採購數量,恐非因遲延而緊急調料,且反訴被告向蘇州子公司交付30-06A及60-06A產品時,蘇州子公司未曾表示要取消採購單或交貨遲延受有損害,反依約給付價金,甚至持續下單採購,顯見蘇州子公司無因遲延而生損害。又反訴原證13所示60筆調料交易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之交易並無關連性,且反訴原告逕將蘇州子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至11月16日期間之交易全數主張為反訴被告造成之損害,核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無涉。就緊急空運費部分,蘇州子公司謂反訴被告自99年2 月起交貨遲延,應不致於到8 、9 月才產生緊急空運費,況空運費單據無從知悉運送內容及件數,無法證明被運送貨品含有本件交易產品在內。退步言之,反訴被告出售者僅成品中之二極體料件,反訴原告將成品之全部運費列為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一、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傳真原證1 採購單予原告;又於101 年
3 月27日傳真原證2 採購單予原告。
二、原告有於原證1 、2 採購單上註記「預定交貨待確認」及「特約條款本採購單不可取消」等文字。
三、蘇州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至99年8 月期間,前後共8 次以反訴原證1 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生產太陽能逆變器所需之關鍵零組件IXYS二極體,型號分別為30-06A及60-06A,數量共計230,130 PCS 。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1 、2 採購單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嗣經兩造協商,於101 年12月13日就30-06A、60-06A、Hitachi 產品,達成採購餘量修正為25萬PC S、10萬PCS 與42,789PCS 之協議,原告並要求被告須於101 年底前完成出貨,惟被告仍遲不為出貨通知,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受領貨物,仍未獲被告置理,是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以提出反訴,主張反訴原告之蘇州子公司於99年間向反訴被告告購買二極體產品,詎反訴被告自99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遲延給付二極體產品,致蘇州子公司受有調料費、空運費之損失,而反訴原告業受讓蘇州子公司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反訴被告,故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人民幣1,381,692 元。
是本院就本、反訴應審究者之事實厥為:㈠、兩造有無就原證1 、2 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有無合意解消原證1、2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㈡、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有無約定交貨日?被告就原證1 、2 採購單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並賠償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共計1,812,405 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蘇州子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反訴原告與蘇州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㈤、反訴被告與蘇州子公司間有無約定交貨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證
1 進口採購單所列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㈥、蘇州子公司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調料費美金430,416 元及空運費人民幣2,358,209.3 元,有無理由?㈦、反訴原告以蘇州子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貨款美金587,598.2 元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㈧、反訴原告以自蘇州子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貨款債權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人民幣1,381,692 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原證1 、2 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有無合意解消原證1 、2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⒈兩造有無就原證1 、2 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
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自明。是可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又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苟約定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主張有此約定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查:
⑴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向原告出具原證1 載有交易幣別為USD
、課稅別為應稅外加、營業稅率為5%、購買之品名規格則分為:30-06A、60-06A、採購數量共為105 萬PCS 、60萬PCS、採購單價為1.1 至1.5 、預交日分為2011/01/15至2011/12/15不等之採購單,原告於收受前開採購單後,於該採購單貼上載有「全科科技訂單確認;預定交貨為待確認;附款條件為月結90天25號;特約條款為本採購單不可取消;受貨人簽章;業務主管簽章」字樣之貼紙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出具原證2 載有交易幣別為
USD 、課稅別為不計稅、營業稅率為0%、購買之品名規格為:序號0001項之Hitachi 產品、採購數量為60,000PCS 、採購單價為3.8 、預交日為2012/04/30;序號0002項之Hitach
i 產品、採購數量為42,789PCS 、採購單價為3.8 、預交日為2012/12/27之採購單,原告於收受前開採購單後,則貼上載有「全科科技訂單確認;預定交貨為如說明;附款條件為當月結90天25號;特約條款為本採購單不可取消;受貨人簽章;業務主管簽章」字樣之貼紙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是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原證1 、2 採購單,於原告貼上載有訂
單確認之貼紙後,因原告貼上之訂單確認貼紙,對於購買品項、數量、單價未有異議,縱原告未再將之回傳與被告,然以兩造間之交易除透過採購單外,尚有以電話、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佐以渠等事後曾就原證1 、2 之採購單進行數量變更之事(見下述⒌),足見原告確有將承諾原證1 、2 採購單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到達被告。則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之價金及標的物之必要之點,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證1 、2 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一事,堪以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原告就預定交貨日載為待確認,顯係拒絕被告之要約,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曾提出載有明確預交日之訂購單,而原告於其上之
訂單確認貼紙係載為待確認,嗣兩造就此筆採購單仍完成交易乙情,益徵交貨日並非兩造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容有待兩造事後協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成功交易之98年7月17日之採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卷四第5 頁)。是被告徒以原告將預定交貨日更改為待確認,顯係拒絕被告之要約,因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即無足採。
②況即令兩造間就交貨日事後未能達成一致,亦係法院援引民
法第153 條第2 項後段之問題,核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為: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即明。
③此外,被告就交貨日為兩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一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渠等對交貨日之認知不同,反推原證1 、
2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兩造有無合意解消原證1 、2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兩造間針對前開原證1 、2 之採購單,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如下:
⑴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發出主旨為:IXYS order cancellat
ion from Ablerex,內容略為:We had discussed therelated order issues of IXYS with Mr .Hong last week. Preliminary , he only agreed we cancel order quant
it y is as follows:
1.IXYS-DSEP30-06A , 793,290PCS(the rest of order quantity is 350KPCS )〈中譯:剩餘採購單數量為350K〉
2.IXYS-DSEP60-06A , 359,019PCS(the rest of order quantity is 250KPCS )If Ablerex(即被告,下同)canagree the above quantity and then we will work out
it for internal process .We look forward to hearin
g you reply soon .(見本院卷一第35頁)。⑵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出主旨為:﹝盈正豫順﹞12/23 會
議記錄,內容略為:針對盈正豫順造成全科IXYS , Hitachi庫存處理方式,全科提出最終處理方案如下:
30-06A , 250,000PCS.60-06A , 100,000PCS.Hitachi產品,42,789PCS.出貨時程:上述IXYS , Hitachi產品盈正豫順最遲於2012年底前全數出貨完畢--付款時程:
上述出貨,貴司應對本公司如期完成相關付款,付款時程如下:50% 貨款於2013/01/31前付款完成、50% 貨款於2013/04/30前付款完成。請盈正豫順最遲於下週三(12/19 )前以Email 方式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⑶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出主旨為:回覆﹝盈正豫順﹞12/2
3 會議記錄,內容略為:對於本事件,我司仍秉持誠信及公平原則,關於Hitachi 產品,由我司負責,二極體產品應由貴司負責處理,如貴司同意,我司將立即安排Hitachi 產品之交貨日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⑷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內容略為: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Hitachi 產品,尚有42,789PCS 未提領,至於30-06A、60-06A則尚有1,121,180 、609,019PCS未提領,請被告於函到5 個工作日內安排受領貨物,或從速向原告提出完整的解決方案暨賠償方案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
⑸是自兩造往來文件內容之文字,可見兩造於原證1 、2 採購
單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對於各該產品之訂購數量曾進行協商。又被告雖曾與原告討論取消30-06A、60-06A產品訂單一事,然經原告與原廠討論後,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僅同意「取消」採購單之「部分數量」,而非取消全部採購單,惟因被告未有回覆,致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復原告101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將原證1 之30-06A、60-06A數量變更為250K、100K,則為被告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拒絕,原告遂於翌日發出存證信函請被告受領向原告訂購之二極體產品、Hitachi 產品。據此,堪認被告亦未同意原告101 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是兩造因而就原證1 、2 之採購單數量未曾達成變更之合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徒擷取電子郵件之部分文字,遽論兩造有解消原證1 、2 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有無約定交貨日?被告就原證1 、
2 採購單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有無約定交貨日?
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之交貨日雖有歧異,惟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已如前述。是遞應審究者即為原證1 、
2 之交貨日為何:⑴原告於收到被告原證1 之訂單後,曾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
提及「…今日本公司已收到您對於兩個產品2011整年度訂單,本公司現正針對問題致力與原廠溝通並改善交期,本公司將會盡可能滿足貴公司對交付日期之期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40 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之預交期並未表示反對,僅稱會努力改善交期。佐以兩造間之採購交易,無論原告嗣有無在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貼有全科訂單確認之貼紙,並於其上註明交貨日期待確認等文字,原告多在採購單所示預交日期前交貨,或於預交日後數日內即如期交貨乙節,有兩造提出之歷來成功交易明細、採購單、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70 頁、卷四第5 至136 頁)。堪認,兩造往來慣習均是以被告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作為交貨日。至於原告雖曾於預交日後始交貨與被告,且被告無異議即收取貨物,然被告收取貨物之原因甚多,要無從以之反推兩造係合意以原廠通知安排日期作為交貨日。
⑵基上,堪認原證1 、2 之交貨日應即為其上所載之預交日,即100 年9 月15日至102 年12月27日不等。
⑶被告雖以被證10之電子郵件證明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日已更改
為原告出貨須依被告之需求,經被告同意或指示後出貨云云。惟被證10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為原告公司人員,收件者為被告蘇州子公司人員,則以被告暨其蘇州子公司均曾向原告採購30-06A、60-06A、Hitachi 產品,以及被證10郵件之收件人乃是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蘇州子公司之人員,而非本件向來連繫之窗口人員,足徵此封郵件乃原告與蘇州子公司間之他筆交易,核與本件無涉,無從據以為解釋本件交貨日之證據。
⒉被告就原證1 、2 採購單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證1 、2 採購單曾於
100 、101 年間進行磋商,被告並拒絕原告101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最遲於同年12月31日出貨完畢之提議,有兩造101 年12月13日、20日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75頁),堪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既已備好貨物,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亦合於兩造間原證1 、2 買賣契約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101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請被告安排受領貨物,已足以代替交付之現實提出,被告既未受領貨物,自構成受領遲延。
⒊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復按,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復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證1 、2 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25號,堪認
係由原告按月彙整當月出貨與被告之應收帳款,於90天後25號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此觀原告所提附件2 、4 、5 採購單之出貨日期,暨前開採購單之付款日期為出貨日期3 個月後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是以,原告有先為給付30-06A、60-0 6A 、Hitachi 產品之義務,被告始負有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且原告履行給付30-06A、60-06A、Hitachi 產品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
⑵本件原告完成給付產品之行為時,被告應於90天後給付價金
,即以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原告既已提出給付,惟被告拒絕受領,乃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付行為,依上說明,應視為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於被告收受原告101 年12月底所寄發存證信函90天後25號,清償期即已屆至。
⑶據上,可認兩造係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原告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僅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不因被告之受領遲延,而歸於消滅。縱被告受領遲延而使前開產品之價金給付清償期屆至,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本件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為有理由,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⑷惟被告依原證1 、2 採購單所享有月結90天25號方須付款之
約定,即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付行為,致清償期提前屆至而喪失。是以,原告交付被告附表1 所示各該產品之料號、數量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價金(包含未稅價金及外加營業稅〈見下述㈢⒉〉,並應扣除後述被告得主張抵銷部分〈見下述㈦〉)與原告。且被告既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原告交付被告附表1 所示各該產品之料號、數量前,被告無庸給付前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外加營業稅5%之金額,並賠償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共計1,812,40
5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及外加營業稅
5%,有無理由?⑴就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部分,被告就30-06A、60-06A
、Hitachi 產品,尚有1,121,180PCS、609,019PCS、42,789
PCS 未提領,有原告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則本件原告就前揭產品,僅起訴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1 所示之數量,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計算式如附表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可依原證1 、2 所載應稅外加,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營業稅5%部分。查:
原證1 之採購單上確載有「應稅外加,營業稅5%」之文字,是原告主張依原證1 採購單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外加之5%營業稅,即屬有據。至原證2 所載之課稅別為不記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證2 負擔外加之5%營業稅,即無理由。復以兩造交易往來模式,即被告採購單上載明幣別為美金,然原告均係以出貨單前1 日央行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收盤價為基準,將採購單上以美金計價之交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被告亦曾有依原告出貨單所載換算成新臺幣後之含稅總金額,將款項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有原告出貨單、帳戶明細、被告採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8 頁),堪認兩造並非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本件並無民法第202 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以美金請求云云,並無理由。職是,兩造就原證1 支付之幣別約定為美金,被告即應負擔美金425,000 元(計算式:275,000 元+15 萬元)之5%營業稅,即美金21,250元。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250元之營業稅,則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29.73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1,763 元(計算式:21,250元*2
9.73=631 ,763 元,新臺幣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係被告本於原證1 採購單約定而應為之價金給付的一部分,即因被告就價金部分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交付被告附表1 所示各該產品之料號、數量前,被告無庸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可依原證1 採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1,763 元之營業稅。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共計1,812,40
5 元,有無理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02 條、第240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匯差損失及進貨稅額損失,惟依上開規定,債權
人受領遲延者,債務人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其援引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與前開法條之要件未合,無足採憑。
⑵至原告雖主張原證1 、2 採購單之價金若按採購單所載之匯
率,較起訴日之匯率短少,其受有此差額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既未於採購單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否負擔價金美金折合他種貨幣之匯兌損失,且原告就取得之貨款美金非不能兌換其他種類貨幣,或逕為其他用途使用,非僅能兌換新臺幣不可,故難認原告當然受有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致其受有匯兌損失990,250 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採購通知向原廠進貨,除價金外,
尚需支付5%營業稅,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乃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無論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均需繳納此稅捐。是難認原告因進口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與被告遲延給付貨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87,598.2 元、外加營業稅5%之金額631,763 元。
㈣、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蘇州子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反訴原告與蘇州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經讓與人及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受讓人即反訴原告以102 年3 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通知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按前說明,堪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反訴被告徒以本件債權讓與不符合蘇州子公司之章程或未經蘇州子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主張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即乏所據。
㈤、反訴被告與蘇州子公司間有無約定交貨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證1 進口採購單所列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⒈反訴被告與蘇州子公司間有無約定交貨日?⑴依反訴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寄發與蘇州子公司人員周興年之
電子郵件所載:據原廠告知60-06A將出貨4K,預計這星期四或五會到貨,收到貨後會立即將29-12A/3K 和1200HB/190
PCS 一併出貨,謝謝。其餘交期沒變,請知悉,未交貨明細表請參考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堪認,兩造有就反訴原證1 即蘇州子公司所購買之二極體產品約定交貨日,反訴被告方會稱「其餘交期沒變」。是反訴被告擷取部分文字,逕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係須待原廠通知方可出貨云云,即非可採。復佐以反訴被告與蘇州子公司間於2009年9 月間初始之2 次採購交易,反訴被告均在採購單所示預交日期前交貨,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本訴被證18編號15至16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5至77頁),益徵兩造往來慣習均是以反訴原告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作為交貨日。至於反訴被告雖曾於預交日後始交貨與蘇州子公司,且蘇州子公司亦無異議即收受貨物,然蘇州子公司收貨原因甚多所致,要無從以之遽論兩造係以原廠通知安排日期作為出貨期。
⑵反訴被告又辯稱:98年間第4 季起,因全球性缺料,蘇州子
公司及其客戶GE公司均知悉交貨日期須配合原廠之出貨安排,並提出反訴被證5 至8 電子郵件為據。惟綜觀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僅能知悉GE公司曾向原廠詢問,並要求提高供貨量,以及蘇州子公司曾向反訴被告表示目前之交貨量遠低於蘇州子公司之需求等情,反訴被告持以主張與蘇州子公司間就反訴被證1 各採購單之交貨日係合意為須配合原廠之出貨安排,尚難採信。且如下述⒊所言,蘇州子公司採購時,既無全球性缺料,則反訴被告前以全球性缺料為由,辯稱蘇州子公司及其客戶GE均知悉交貨日期須配合原廠出貨安排云云,洵非可採。
⑶基上,反訴原證1 所載之預交日即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一事,應堪認定。
⒉反訴被告就反訴原證1 進口採購單所列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
遲延之情事,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蘇州子公司向反訴被告所下之訂單數量、預交日,以及反訴被告陸續交貨之日期、數量,有反訴原證1 、反訴被告所提附件5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未曾於各月份準時交付蘇州子公司所需之數量,反訴被告就反訴原證1 之各該訂單確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⒊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有無不可歸責事由?
反訴被告固辯稱因30-06A、60-06A產品自98年第4 季起,即全球性缺料,本件縱有給付遲延,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惟依反訴被證6 電子郵件所示,原廠人員於99年3 月11日向GE公司表明:我在美國查詢德國的系統,針對30-06A及
60 -06A 產品有很多存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卷二第61頁中譯),以及反訴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曾提及除供貨與反訴原告外,尚有供貨與其他客戶,此有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均足證並無反訴被告所指全球性缺料問題,本件並無反訴被告所辯因全球性缺料,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㈥、蘇州子公司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調料費美金430,416 元及空運費人民幣2,358,209.3 元,有無理由?⒈蘇州子公司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蘇州子公司為不至於遲延給付GE公司訂單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調料費、緊急空運費。而蘇州子公司正常生產及海運運流程為:蘇州子公司於交貨與GE公司前8 至11周需備齊生產所需之30-06A、60-06A產品,佐以GE公司於98年間即已提供蘇州子公司預測,蘇州子公司並據此向反訴被告下採購單一事,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是本件即應以GE公司訂單內容為據,將蘇州子公司正常應完成備料之時間及數量,對照反訴被告交貨之狀況,據以計算出蘇州子公司調料之數量(詳如附表
3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至於逾前開調料之數量,因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調料與反訴原證1 之關連,以及其有以較高價格向外調料之急迫及必要,即難認有因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調料費美金430,416 元及空運費
人民幣2, 358,209.3元,有無理由?⑴就調料費部分:被告自99年3 月起,因反訴被告未能準時交
貨,致需以較高價格向其他廠商調貨,衡酌科技產品之價格波動幅度非微,如以反訴原告全年度調貨之均價計算,對反訴被告實有不公,是應認以反訴原告最遲備料日為基準,按月份逐一計算其所調30-06A、60-06A產品之平均單價,方為公平。現逐一計算如下(計算式為:當月份進貨總金額進貨量= 調料均價〈均以美金計,基礎為原證13調料進貨成本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①3 月份:
就30-06A部分,反訴原告調料之均價為美金2.9436元〈計算
式:(209.59+22,408.35+6,660+8,577.45 )(190+7,347+2, 400+2,923)= 2.9436〉。
就60-06A部分,反訴原告調料之均價為美金3.6758元〈計算式:(8,204.96+20,180.16+5,094.9+14,049 )(2,752+4 ,368+1,700+4,110 )=3.6758 〉4 月份:就60-06A部分,反訴原告調料之均價為美金4.6033
元〈計算式:(14,450+13,440+8,395.8 )(5,000+2,000+1, 999)=4.0322 元〉從而,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調料差價即為各該月份調料之均價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正常供應價,即30-06A供應價為美金1元/P CS ,60-06A為美金1.52元/PCS,乘以缺料數量,總計為美金23,486.1394 元(如附表3 調料增加之費用欄所示)。
反訴被告雖辯稱:倘蘇州子公司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向其
他廠商調貨,則就已調得數量何以不曾向反訴被告主張取消部分訂單,甚且交付全部價金,並持續向反訴被告下單採購云云。惟以反訴被告99年間有給付遲延、供貨不穩之情,則蘇州子公司基於商業考量,縱使已向其他廠商調料,惟為確保存有足夠之二極體產品,故未取消訂單,並無違常情。況反訴被告為二極體產品在台灣及中國之唯一通路商,價格當較其他廠商低廉,是若無特殊情事,殊無捨代理商不顧,而向其他廠商下單採購之理。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認蘇州子公司並未受有遲延給付損害,而採為對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反訴被告又辯稱:本件乃蘇州子公司缺貨,卻是反訴原告向
上游廠商購買後,再將調得之產品轉售與蘇州子公司,屬三角貿易,蘇州子公司給付與反訴原告之調料費即反訴原證13價格過高,並不實在云云。查,反訴原告雖為蘇州子公司的控制公司,然其仍屬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向公司全體股東負責,而不能為有損公司利益之事,則反訴原告將所調得之
30 -06A 、60-06A產品於加計相關成本後,再轉售與蘇州子公司,無違常情。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⑵就空運費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無法準時交貨,致蘇州子公司生產嚴重落後,且因所調得之原料多為替代料,應經第三方驗證,才能進行生產,致反訴原告不得不於99年8 、9 月陸續空運云云。惟查,就蘇州子公司與GE公司間如附表3 所示之各訂單(即最終以空運方式完成之訂單),蘇州子公司於最遲應備料日即已調得所需數量,此觀蘇州子公司調料進貨成本表所示3 至5 月各月份之總進貨量較附表3 「缺料(應向外調料)」欄之總數量更多即明,有前開進貨成本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從而,蘇州子公司既於附表3 各訂單最遲備料日前即已調得所需之數量,依反訴原告前開所陳之流程,應可如期以海運方式於應交貨日交貨,而無空運之必要。此外,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訂單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蘇州子公司需支出空運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空運費云云,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⑶基上,反訴原告僅得對反訴被告主張美金23,486.1394 元之損害賠償(調料費之損失)。
㈦、反訴原告以蘇州子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貨款美金587,598.2 元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反訴原告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發生損害時,即已發生,此
業經反訴原告以102 年7 月2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堪認其損害賠償債權於102 年7 月26日已屆清償期。又反訴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於其收受反訴被告101 年12月底所寄發存證信函90天後25號,清償期即已屆至。堪認反訴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反訴原告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之種類均屬相同。
⒉是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23,486.1394
元(此金額見二㈥⒉⑶),與本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價金美金587,598.2 元相抵銷,是本件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價金美金564,112.0606元(計算式:587,598.2元-23,486.1394元=56 4,112.0606元),及外加5%營業稅之631,763 元。
㈧、反訴原告以自蘇州子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貨款債權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人民幣1,381,692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增加之調料費用即美金23,486.1394 元,為有理由,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人民幣1,381,692 元,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就原證1 、2 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應依原證1 、2 給付價金美金587,598.2 元、新臺幣631,763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之規定,亦有所憑,是經與被告於反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23,4
86.1394 元抵銷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美金部分,以計算出之最終數字,小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已受讓蘇州子公司之債權,反訴被告就反訴原證1採購單所列之買賣標的物既可歸責而給付遲延。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增加之調料費用即美金23,4
86.1394 元,為有理由,然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前開費用於本訴已經全數抵銷,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與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合併為同一幣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料號簡稱│ 數 量 │ 單 價 │ 合 計 │ 備 註 │├────┼────┼────┼───────┼────┤│30-60A │25萬 │1.1美元 │275,000美元 │ │├────┼────┼────┼───────┼────┤│60-06A │10萬 │1.5美元 │15萬美元 │ │├────┼────┼────┼───────┼────┤│Hitachi │42,789 │3.8美元 │162,598.2美元 │ │├────┴────┴────┴───────┴────┤│總計:587,598.2美元 │└───────────────────────────┘附表二:
┌────┬────┬───────┬─────┬──────┬────┬─────┐│30-60A │匯差損失│ 價 金 │採購單匯率│ 起訴日匯率 │ 匯 差 │ 損 失 ││ │ ├───────┼─────┼──────┼────┼─────┤│ │ │275,000美元 │32.06 │29.73 │2.33 │640,750元 ││ ├────┼───────┼─────┼──────┼────┼─────┤│ │進貨稅額│ 數 量 │單位成本 │進 貨 成 本 │營業稅率│ 損 失 ││ │損失 ├───────┼─────┼──────┼────┼─────┤│ │ │25萬 │25.10元 │6,275,000元 │5% │313,750元 ││ ├────┴───────┴─────┴──────┴────┴─────┤│ │損失小計:954,500元(計算式:640,750元+313,750元) │├────┼────┬───────┬─────┬──────┬────┬─────┤│60-06A │匯差損失│ 價 金 │採購單匯率│ 起訴日匯率 │ 匯 差 │ 損 失 ││ │ ├───────┼─────┼──────┼────┼─────┤│ │ │15萬美元 │32.06 │29.73 │2.33 │349,500元 ││ ├────┼───────┼─────┼──────┼────┼─────┤│ │進貨稅額│ 數 量 │單位成本 │進 貨 成 本 │營業稅率│ 損 失 ││ │損失 ├───────┼─────┼──────┼────┼─────┤│ │ │10萬 │38.64元 │3,864,000元 │5% │193,200元 ││ ├────┴───────┴─────┴──────┴────┴─────┤│ │損失小計:542,700元(計算式:349,500元+193,200元) │├────┼────┬───────┬─────┬──────┬────┬─────┤│Hitachi │匯差損失│ 價 金 │採購單匯 │ 起訴日匯率 │ 匯 差 │ 損 失 ││ │ ├───────┼─────┼──────┼────┼─────┤│ │ │162,598.2美元 │29.665 │29.73 │ │ ││ ├────┼───────┼─────┼──────┼────┼─────┤│ │進貨稅額│ 數 量 │單位成本 │進 貨 成 本 │營業稅率│ 損 失 ││ │損失 ├───────┼─────┼──────┼────┼─────┤│ │ │42,789 │147.33元 │6,304,103元 │5% │315,205元 ││ ├────┴───────┴─────┴──────┴────┴─────┤│ │損失小計:315,205元 │├────┴────────────────────────────────────┤│損失總計:1,812,405元(計算式:954,500元+542,700元+315,205元) │└─────────────────────────────────────────┘附表三┌──┬────┬─────┬─────┬───────┬───────┬─────────┬───────┬──────────────┐│編號│訂單編號│ 應交貨日 │最遲備貨日│ 生產所需數量 │全科實際交貨數│缺料(應向外調料)│調料差價(美金│調料增加之費用(美金) ││ │ │ │ │(註1) │量(註2) │數量(即生產所需數│)(註3 ) │(註4) ││ │ │ │ │ │ │量-實際交貨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30-06A│60-06A│30-06A│60-06A│30-06A│60-06A │30-06A│60-06A│30-06A │60-06A │├──┼────┼─────┼─────┼───┼───┼───┼───┼───┼─────┼───┼───┼──────┼───────┤│⒈ │0000000 │2010/5/28 │2010/3/15 │9,300 │0 │0 │0 │9,300 │0 │1.9436│X │18,075.48 │1,679.2704 │├──┼────┼─────┼─────┼───┼───┼───┼───┼───┼─────┼───┼───┼──────┼───────┤│⒉ │0000000 │2010/6/4 │2010/3/15 │864 │1,728 │0 │0 │864 │1,728 │1.9436│2.1558│1,679.2704 │3,725.2224 │├──┼────┼─────┼─────┼───┼───┼───┼───┼───┼─────┼───┼───┼──────┼───────┤│⒊ │0000000 │2010/7/16 │2010/4/30 │1,636 │3,272 │1,790 │3,270 │0 │2 │X │3.0833│X │6.1666 │├──┼────┼─────┼─────┼───┼───┼───┼───┼───┼─────┼───┼───┼──────┼───────┤│⒋ │0000000 │2010/8/13 │2010/5/30 │420 │840 │7,020 │6,000 │0 │0 │X │X │X │X │├──┼────┴─────┼─────┼───┼───┼───┼───┼───┼─────┼───┼───┼──────┼───────┤│小計│ │ │ │ │ │ │ │ │ │ │19,754.7504 │3,731.389 │├──┼──────────┼─────┼───┼───┼───┼───┼───┼─────┼───┼───┼──────┴───────┤│總計│ │ │ │ │ │ │ │ │ │ │23,486.1394 │└──┴──────────┴─────┴───┴───┴───┴───┴───┴─────┴───┴───┴──────────────┘註1 :此部分依據為兩造均不爭執之反訴原證9 、19(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16 頁)。
註2 :此部分依據為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見本院卷四第176 至190 頁)。
註3 :計算式為:調料均價-正常供應價=調料差價
①就3 月份之30-06A部分,美金2.9436元- 美金1 元=1.9436元。
②就3 月份之60-06A部分,美金3.6758元- 美金1.52 元=
2.1558元 。③就4 月份之60-06A部分,美金4.6033 元- 美金1.52 元=3.0833元 。
註4 :計算式為:缺料數量×調料差價=調料增加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