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麒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被 告 朱嘉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各新臺幣捌萬元、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碁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因遭原告陽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解除職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以Z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就原告陽碁公司所參與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經營移轉ROT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相關事項,寄發標題為「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附件檔案名稱為「宜蘭縣檢舉函」(下稱系爭附件)、具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宜蘭縣政府業務相關人員及原告陽碁公司員工,而以不實之系爭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86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使原告陽碁公司受有商譽損失3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陽碁公司前開損失及原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向他人發表系爭言論,然原告財務狀況確實不良,復積欠被告薪資,藉增資以稀釋被告股權,並欲侵吞被告就陽碁公司所餘4 %之股份,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為促使原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舉發原告丙○○之背信行為及說明被告之離職原因,以反駁原告丙○○對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系爭言論內容亦均屬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系爭標案之工程迄今均無進展,原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以Z000000000@yahoo.com.tw 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電子郵件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陽碁公司受有商譽損失、原告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若屬意見表達,須非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首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等語辱
罵原告丙○○,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丙○○人格之意,客觀上亦足以降低原告丙○○之社會評價,堪認已對原告丙○○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丙○○主張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之具體事實陳述,均涉及原告陽碁公司及丙○○之資力、信用及營運狀況,固關涉原告陽碁公司能否順利承接、運作由宜蘭縣政府所招標具公共建設性質之系爭標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均足以令他人質疑原告丙○○財務狀況不佳、向員工施壓或原告陽碁公司信用具瑕疵等情事,而足損害原告陽碁公司、丙○○之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言論係屬真實或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舉陽碁公司就系爭標案之配合廠商錡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范偉誠、丙○○私人委聘行政人員林素燕、陽碁公司技術顧問羅廷南等人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然據證人范偉誠於系爭自訴案件到庭結證稱:陽碁公司為執行系爭標案,曾與美國普惠公司訂購2 台發電機組,後減為1 台,貨款亦給付完畢,嗣工程亦順利結束等語(見系爭自訴案件影卷,下稱自訴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羅廷南、林素燕則均到庭結證稱:陽碁公司對內部員工薪資固有遲延發放之狀況,但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與承接過程中則未發生財務上問題,亦未聽聞丙○○個人資力有問題等語(見自訴卷第197 至19
9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系爭標案發生財務問題及原告信用不佳等情屬實。
⒋再查,被告所提出經濟部能源局101 年10月26日能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係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原告陽碁公司所申請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之函覆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則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案件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通知到場詢問;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0至65、113 至115 頁),部分係被告就系爭標案提出檢舉、部分則係被告與他人溝通絕緣氣體採購事宜;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則係被告與原告陽碁公司間薪資糾紛之調解紀錄;本院101 年9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9229
5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則係本院執行處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就被告對原告陽碁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72至86頁),則係原告陽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主管機關回函,而均與原告之信用、財務無涉。至被告另提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2 年8 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 頁),雖顯示原告陽碁公司就其委託工研院辦理之計畫請求展延付款,經工研院建議先解除契約,再另案協商合作模式等情,然查原告陽碁公司前於102 年12月17日以其所設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名義與宜蘭縣政府就系爭標案簽訂投資契約後,尚提出2 億3 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增訂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2 億3,0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95 頁、卷㈡第29至33頁、自訴卷第172 、17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與原告陽碁公司(或清水公司)合作期間是否因該公司或原告丙○○財務問題而生爭議、系爭標案進行狀況等情,經宜蘭縣政府函覆清水公司雖有違反契約情事而經處罰違約金,惟契約仍在履約中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10月1 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反面),顯見原告陽碁公司雖有違約之情事,惟財務狀況仍屬正常而持續履約中,而難認原告就系爭標案確有資力、信用及營運狀況不佳之狀況外,亦無法推認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事實陳述,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以前開不實言論損害其等商譽、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丙○○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言論,損害其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查原告丙○○因被告故意散佈前開言論之不法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100 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為60萬1,034 元,並有投資財產3 筆總額為6,020 萬元;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100 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為53萬1,
327 元,並有投資財產3 筆總額為30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3 頁、卷㈡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丙○○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其傳述之方式所生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
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宜蘭縣政府業務相關人員及原告陽碁公司員工,散布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言論,實將動搖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並使宜蘭縣政府對原告陽碁公司之履約能力產生質疑,確係造成原告陽碁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原告陽碁公司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300 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陽碁公司之資本額為7,3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1頁),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特定多數人,復參酌系爭標案相關契約仍持續進行等情,認原告陽碁公司請求金額於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合前開規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商譽及名譽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陽碁公司、丙○○各8 萬元、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雖聲明訊問證人范偉誠、林素燕、羅廷南,以證原告之財力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0、132 、207 頁),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系爭自訴案件中,證稱原告陽碁公司為執行系爭標案,曾與美國普惠公司訂購發電機組,貨款已給付完畢,工程亦順利結束;原告陽碁公司固有遲延發放員工薪資之情形,但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與承接過程中則未發生財務上問題,亦未聽聞原告丙○○個人資力有問題(見系爭自訴案件卷第134 至135 、197 至199 頁),則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另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丙○○之同學林彥良(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其身分,亦難認其證述足資證明原告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被告聲請訊問林彥良以明原告陽碁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即無必要。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陽碁公司之銀行存款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公司安排或籌措資金方式多端,縱調查該項證據,亦無足證明原告陽碁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另被告又聲請訊問證人戴仁軍以證明原告丙○○涉犯背信等刑事犯罪(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原告丙○○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刑事犯行,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據,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訊問宜蘭縣長林聰賢及議員江碧華以明其等與原告丙○○之互動及合作狀況、聲請訊問萬芸婷以明被告有無利用職權騷擾及脅迫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1、208 頁),惟此與被告就原告之財力狀況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涉,亦無訊問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訊問吳澤成(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標案投資金額是否全數提出、系爭標案有無官員包庇之不法情事等情,然原告為系爭標案另設立之噶瑪蘭公司,業提出2 億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憑(見自訴案件卷第172 、173 頁),(業如前述),而系爭標案有無官員包庇之不法情事,亦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則上開證人亦無訊問之必要。末被告雖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訊問證人林建民(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經本院通知被告限期表明其待證事實、證人地址、其與本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95頁),被告雖於102 年5 月7 日當庭再表明聲請傳訊證人,復於102 年7 月16日陳明會另外再提3 個證人,如未於3日內再具狀,逾期即視為撤回此部分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4
9 、202 頁反面),惟其嗣後所提書狀均未就聲請調查證人林建民乙事再為陳報,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之日,均未再聲請調查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撤回該部分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編號│內容 │出處及附卷頁碼 │被害人 │├──┼───────────────────┼──────────┼─────┤│ 1 │「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 │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本│原告丙○○││ │ │院卷㈠第14頁) │ │├──┼───────────────────┼──────────┤ ││ 2 │「(丙○○)要公司所有人都對外一起欺騙│系爭附件第4 頁(本院│ ││ │:公司營運、財務、真的正常沒事」 │卷㈠第18頁) │ │├──┼───────────────────┼──────────┤ ││ 3 │「(丙○○)要本人及員工大家一起向外- │系爭附件第5 頁(本院│ ││ │引資/募集/騙取政府信任取得BOT /ROT │卷㈠第19頁) │ ││ │開發計畫」 │ │ │├──┼───────────────────┼──────────┤ ││ 4 │「101 年4 月底游某因欲參與貴宜蘭縣ROT │系爭附件第6 頁(本院│ ││ │標案,才臨時辦理公司增資一事,在未與本│卷㈠第20頁) │ ││ │人商議,僅拿取空白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 │ ││ │申請表叫我簽名」 │ │ │├──┼───────────────────┼──────────┤ ││ 5 │「游某確實是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金額│系爭附件第7 頁(本院│ ││ │不詳)」 │卷㈠第21頁) │ │├──┼───────────────────┼──────────┤ ││ 6 │「游某所擁有不動產(抵押品):借貸額度│系爭附件第8 頁(本院│ ││ │已都超過銀行基本條件,要另外去引資及募│卷㈠第22頁) │ ││ │款..應該困難重重」 │ │ │├──┼───────────────────┼──────────┤ ││ 7 │「游某個人真的異想天開:想要盡快簽到宜│系爭附件第9 頁(本院│ ││ │蘭縣政府合約後/回頭去取得銀行融資-金│卷㈠第23頁) │ ││ │錢遊戲」、「游某計畫性操作不需出錢,尚│ │ ││ │可挪用前案多出新台幣一億多元融資額度及│ │ ││ │資金,再來玩宜蘭縣政府下一個更大投資計│ │ ││ │畫」 │ │ │├──┼───────────────────┼──────────┤ ││ 8 │「游某確實已無任何資金來源」、「與藍營│系爭附件第10頁(本院│ ││ │江碧華議員及地方勢力合作炒地、賣屋(該│卷㈠第24頁) │ ││ │服務處對面土地開發案)已經合作一段時間│ │ ││ │」、「游某在地方上與國民黨張建榮議長/│ │ ││ │剛卸任林建榮立委選務等有配合其他工作密│ │ ││ │切合作(透過江議員衝動個性,在議會及縣│ │ ││ │府方施壓,當做有力地方打手)」 │ │ │├──┼───────────────────┼──────────┼─────┤│ 9 │「陽碁動力公司:第一次交易就出苞、公司│系爭附件第4 頁(本院│原告陽碁公││ │沒錢/設備出廠後又退回-鬧出國際笑話..│卷㈠第18頁) │司 ││ │有受美國UTC 總部糾舉(將兩家公司同時列│ │ ││ │入黑名單)」 │ │ │├──┼───────────────────┼──────────┤ ││ 10 │「台灣陽碁動力公司已被列入:財力有問題│系爭附件第5 頁(本院│ ││ │及交易信用瑕疵對象」 │卷㈠第19頁) │ │├──┼───────────────────┼──────────┤ ││ 11 │「陽碁公司目前財務壓力沈重」 │系爭附件第7 頁(本院│ ││ │ │卷㈠第21頁) │ │├──┼───────────────────┼──────────┤ ││ 12 │「公司目前極度缺錢」 │系爭附件第8 頁(本院│ ││ │ │卷㈠第22頁) │ │├──┼───────────────────┼──────────┤ ││ 13 │「不再共同騙取宜蘭縣政府ROT 標案,…如│系爭附件第9 頁(本院│ ││ │該案能與宜蘭縣政府:快速/簽完約後,隨│卷㈠第23頁) │ ││ │即拿取該合約得以有超過數億新台幣資金,│ │ ││ │融資挪用別處使用」、「現階段陽碁動力公│ │ ││ │司真的無準備、籌足3成自備工程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