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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謝東憲被 告 謝老仁

馬九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乙辰被 告 謝美玉

謝鳳玲邱仁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中和龍佑醫院故意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吳婉慈(已歿)延遲轉院,並共同於91年10月18日晚上8時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威逼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治療胃出血之針劑,被告謝乙辰於91年10月27日又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打清醒之針劑,致謝吳婉慈病況加重不治死亡,被告等人顯為謀奪遺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又被告謝美莉、謝老仁、謝乙辰、謝美玉、謝鳳玲等五人(下稱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明知喪失繼承權,卻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誣陷原告入獄致無法到庭,並故意隱瞞受有嫁妝及謝吳婉慈表示女兒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就上開訴訟詐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強制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被告謝老仁另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另原告於恩主公醫院獨立照顧謝吳婉慈1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6萬元,故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㈡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將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㈣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㈤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將系爭內湖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應連帶給付78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誣指被告等人殺害母親謝吳婉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93年度偵字第1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病情穩定後出院,並非因未打針而死亡,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殺母情事。被告謝乙辰及謝美莉未曾向謝吳婉慈強索嫁妝,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並非事實,亦未證明謝吳婉慈有生前死因贈與之情事。又謝吳婉慈臥病時已聘請外籍看護陪伴照顧,非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看護費用亦均由謝吳婉慈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謝吳婉慈生前為被告謝老仁之配偶,渠等育有子女被告謝鳳玲、被告謝美莉、被告謝美玉、原告及被告謝乙辰(原名謝瓊瑛,99年12月6日改名)等人,被告邱仁杰、被告馬九元分別為被告謝美莉、被告謝乙辰之配偶,謝吳婉慈嗣於91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背面),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謀奪遺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復故意侵害原告之應繼財產,另被告謝老仁未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其獨立照顧謝吳婉慈13個月,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另請求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17日下午2點接獲中和

龍佑醫院之病危通知後故意拖延不轉院,俟原告於晚上9點到院後始將謝吳婉慈轉至國泰醫院,並共同於91年10月18日晚上8時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威逼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Albumin)及治療胃出血(Gaster)之針劑,被告謝乙辰又於91年10月27日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打清醒之針劑,致謝吳婉慈病況加重不治死亡,被告等人顯為謀奪遺產蓄意殺害謝吳婉慈,其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謝吳婉慈之龍佑醫院91年10月17日護理紀

錄(見本院卷第146頁),當日上午11點30分、中午12點、12點10分、下午17點均僅記載謝吳婉慈之心跳、血壓、脈搏、排泄情況及體溫等生理狀況,嗣於晚上9點之紀錄始記載「…經Dr柯診視後向family解釋病情需轉院」等語,堪認中和龍佑醫院之醫師係於91年10月17日晚上9點始向謝吳婉慈之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轉院,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延遲轉院之情事。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91年10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謝吳婉慈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7頁)上,固有被告謝乙辰於其上記載:「東憲(即原告)付現」、「拿1,000給東憲,東憲支付628元掛號費」等語,亦僅能證明謝吳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17日掛號費係由原告支付,並不足以證明謝吳婉慈係由原告一人負責轉院就醫。又原告曾以被告謝美莉、邱仁杰、謝乙辰、馬九元於91年10月17日接獲謝吳婉慈在龍佑醫院病危之消息而未轉院急救,而分別對渠等提起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謝吳婉慈之女婿歐文賢及表姊蔡吳秀鳳曾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790號偵查程序中證稱謝吳婉慈病危時,係經家屬討論後才轉院,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認罪嫌不足,而就被告謝美莉、邱仁杰部分以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謝乙辰、馬九元部分以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故意將謝吳婉慈延遲轉院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曾以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馬九元於91年10月

18日晚間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內拒絕自費為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治療胃出血等針劑,並施壓醫護人員不得為謝吳婉慈注射上開針劑,而分別對渠等提起殺人未遂及殺人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謝吳婉慈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須注射Gaster及Albumin等藥物,因該等藥物係健保未給付而須家屬自費之藥物,家屬本有權考量一切因素後,決定是否自費負擔注射藥物,嗣國泰醫院醫師採取健保給付之FFP4U(人體新鮮冷凍血漿)輸血療法治療,亦可達到前開藥劑相同之效果,且國泰醫院醫師曹心怡、護士顧玉芳亦於偵查程序中證稱不認識病患家屬,沒有印象有家屬對其等施壓之情事,因而認定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馬九元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就被告謝美莉、謝乙辰部分以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馬九元部分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1366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等人於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任何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行為。

⑶原告雖以國泰醫院91年10月19日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之記載

為據,主張被告等人確實進入加護病房阻止醫護人員為謝吳婉慈打針云云。惟查,謝吳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19日病歷雖記載:「家屬(女兒)拒Albumin及Gaster,改由FFP4uQD×3days。兒子仍要求自費注射Albumin及Gas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91年10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家屬入內會客,因昨日有家屬拒自附補Albumin、Gaster,故9AMdose暫hold,再次詢問家屬,家屬表示仍予自費補,若藥物需再購買時請再次詢問。」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國泰醫院就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已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第13661號偵查程序中函覆臺北地檢署:「從病歷上看不出來有那位家屬來對護士及醫師施壓,不准注射。」等語,此有國泰醫院93年5月11日(93)管歷字第497號函(下稱國泰醫院93年5月11日函)附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24頁),且國泰醫院醫師曹心怡、護士顧玉芳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不認識病患病患家屬,沒有印象有家屬對其等施壓之情事(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第1366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另謝吳婉慈之國泰醫院主治醫師即證人林慶齡復具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謝美莉、謝乙辰及謝老仁是否於91年10月18日晚間8點進入病房阻止注射Albumin及Gaster針劑,及謝吳婉慈有無因家屬爭執或施壓於醫護人員致未施打應施打針劑之情事,病歷上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威逼及阻止國泰醫院醫護人員為謝吳婉慈施打針劑之情事。

⑷況謝吳婉慈雖未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惟經醫

師改採健保給付之FFP替代療法後,病情即趨於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嗣後並順利出院等節,此觀國泰醫院以93年5月11日函覆臺北地檢署記載:「四、病人本來就敗血性休克生命垂危,雖家屬間對自費治療之項目無法取得共識,但本院改採輸血療法(健保有給付),終使病患病情日益穩定,最後順利轉至一般病房,並於91年11月30日順利出院。」等語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24頁)。證人林慶齡就謝吳婉慈並未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而改採FFP血漿療法等節,亦到庭證稱:「這應該是屬於自費或是健保給付的問題,FFP血漿療法就是合理的替代療法,而且病患是救治成功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復就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有無注射Albumin及Gaster之必要,若家屬拒絕自費注射,病患有無生命危險等節證稱:「Gaster是一個胃潰瘍的藥物,Albumin則是用以提升病人血液滲透壓之蛋白質,FFP是新鮮的冷凍人類血漿,含有正常人類血漿中的蛋白質、凝血因子,用以救治出血,增加滲透壓。事實證明以替代療法也是可以救治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由此可見,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縱被告等人未同意自費為謝吳婉慈注射Albumin及Gaster針劑,惟謝吳婉慈之家屬即被告等人本有權考量一切因素決定是否施打自費藥物,且醫師已另行採用健保給付具相同療效之FFP血漿療法為謝吳婉慈治療,謝吳婉慈並未因被告等人拒絕為其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而喪失治療機會,嗣後並因病情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再於91年11月30日自國泰醫院出院,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情事可言。

⒊原告雖以林慶齡醫師於謝吳婉慈93年4月12日病歷記載「家

屬之間有遺產之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林慶齡醫師曾向其表示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病歷記載有問題云云,然證人林慶齡已到庭否認其曾向原告表示醫院病歷記載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是此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以被告馬九元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審

判筆錄中自承其認係營養針故不用施打,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審判筆錄中自承其於阻止醫護人員打針時在場;被告謝乙辰亦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白被告等人有說不要打針等語,而主張被告等人確有殺母行為云云,惟謝吳婉慈並未因被告等人於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拒絕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而喪失治療機會,嗣後並因病情穩定而自國泰醫院出院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拒絕為謝吳婉慈自費施打Albumin及Gaster針劑,而認被告等人故意殺害謝吳婉慈致死云云,顯無可採。

⒌原告另云被告謝乙辰於91年10月27日又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

打清醒之針劑,致其病情加重死亡。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謝吳婉慈於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27日病歷第2點係記載:「Vs林visit:due to peripheral line failure,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DC nootropil(Inform his daugh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證人林慶齡醫師就上開病歷記載內容亦到庭證稱:「nootropil為改善循環的藥物,我寫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病人對該藥物沒有反應,再加上根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謝吳婉慈點滴注射有困難,已經打不上了,所以才會停止。看不出來是因為家屬表示不打沒關係,故停止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背面),足見謝吳婉慈係因對於nootropil藥物反應不佳而經醫師指示停止施打,尚難認被告謝乙辰有何拒絕施打針劑而致謝吳婉慈病情加重死亡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17日在中和龍佑醫院並無故

意將謝吳婉慈延遲送醫之情事,嗣於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亦無任何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強制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美莉、謝老仁、謝乙辰、謝美玉、謝鳳玲

等五人明知喪失繼承權,卻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誣陷原告入獄致無法到庭,並故意隱瞞受有嫁妝及謝吳婉慈表示女兒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且謝吳婉慈生前已明白對外表示將財產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就上開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強制履行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另請求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同為被告否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謝吳婉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謝老仁及其子女即原告

、被告謝鳳玲、謝美莉、謝美玉及謝乙辰等人,而被告謝老仁、謝鳳玲、謝美莉前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對原告、被告謝乙辰、謝美玉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以上開繼承人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謝吳婉慈之遺產確定,且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係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業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新北地方法院乃依該案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9年4月6日宣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因案入獄服刑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9頁背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原告入獄服刑期間均非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謝美莉等五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中,有何誣陷原告入獄致其無法到庭及故意隱瞞喪失繼承權,而侵害原告應繼承財產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謝吳婉慈生前已明白對外表示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馬九元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恐嚇案件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謝吳婉慈之妯娌即訴外人李江雪玉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調字第219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陳述及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之證詞、訴外人詹祥振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被告馬九元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錄音譯文勘驗

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略以:「你就等著就好了,至少也裝一下,連裝也不裝,幾歲的人了。」、「我是說爸爸幾歲的人了,你好歹也裝一下他什麼都給你了,結果勒,連裝也不願意,唉,太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法證明謝吳婉慈曾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參之李江雪玉以被告身分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言詞辯論之陳述內容為:「吳婉慈沒有特別講說要把系爭土地之權利給謝東憲,只是有提到說他的財產以後都是謝東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復以調解相對人身分於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陳述內容:「謝吳婉慈有說要將土地給他兒子」、「當初謝吳婉慈常常說土地是要給參加人(即原告謝東憲)的,但是也沒有特別交代,我也不知道他說的是那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號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問:謝吳婉慈有無說她的土地要怎麼處理,你知道嗎?)我曾聽她說財產都是謝東憲的,很久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她不是特別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為謝吳婉慈之遺產繼承人,且李江雪玉亦無法確認謝吳婉慈究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謝吳婉慈所贈與之標的範圍為何,尚難遽認謝吳婉慈生前曾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衡諸詹祥振以證人身分於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488號言

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我認識原告謝東憲,他是我哥哥高中同學。此外我也認識他父母親。」、「我記得去行天宮遊行的時候,謝老仁在車上告訴我希望我勸原告謝東憲脾氣要學好一點,對姊妹要好一點,因為反正日後財產都是他的,姊妹都不會回來跟她分」、「原告謝老仁只有講到他母親名下的都要給他。至於他母親名下有哪些財產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謝老仁也沒有講說特定哪一筆要給他,只是概括的說應該是名下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原告謝東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見詹祥振僅係原告之同輩友人,與兩造及謝吳婉慈並無親屬關係,且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告謝老仁,而被告謝老仁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謝乙辰已具狀否認詹祥振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4頁),自難僅憑詹祥振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逕認謝吳婉慈生前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⑶雖原告另云被告謝美莉於103年1月27日答辯狀中載明:「

沒有人想剝奪你什麼,一且都是你自己自尋苦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已自認死因贈與確係存在,惟被告謝美莉所為上開言論,僅係其對原告所為之情緒抒發用語,與謝吳婉慈是否曾為死因贈與全然無涉。

⑷原告所提上開馬九元、李江雪玉及詹祥振之陳述或證述內

容及被告謝美莉於答辯狀所為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謝吳婉慈生前曾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強制履行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是民法1030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利。

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前,對其配偶(即被告謝老仁)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難作為其生前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且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同時消滅,亦無從取得對其配偶(即被告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此亦非屬其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謝老仁主張謝吳婉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承前所述,被告謝美莉等五人並無侵害原告應繼承財產之情

事,且原告無法證明謝吳婉慈生前對其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亦無從繼承被告謝吳婉慈對被告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另請求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萬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並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照顧謝吳婉慈13個月,得依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謝吳婉慈於恩主公住院期間已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且由謝吳婉慈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看護費用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謝吳婉慈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3頁)可佐,參之被告謝乙辰到庭陳稱:「一開始因為在加護病房,恩主公醫院本來就是管制人家進出,所以不可能請外勞,在加護病房期間大概住了一個月。那段期間,我們只要遇到假日也是都要輪流去醫院看護。媽媽(即謝吳婉慈)轉到普通病房之後,原告跟我們要求需要外勞看護,所以原告就以他的名義申請外勞,所有的保證金跟看護金都是由我媽媽的存款支付,也不是原告支付…外勞是一直住在醫院照顧媽媽,一直到媽媽轉龍佑醫院時,才被原告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其背面),自難認謝吳婉慈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係僅由原告一人負責看護照料及原告有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看護謝吳婉慈13個月之情事。

⒊原告雖云被告謝乙辰已出具字條就其單獨看護謝吳婉慈一事

表達感激之意,然為被告謝乙辰否認,被告謝乙辰並到庭陳稱:「FeiFei是我們用媽媽的現金聘請的看護…媽媽生病時我都有去醫院,但是原告不在場,所以我必須要留字條給他,而且我還對原告表示感謝,請原告保重身體,當時都有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謝乙辰於該字條上所載內容:「東憲(即原告):⒈我有跟FeiFei說她的薪水如上。⒉媽媽看起來好多了,真是辛苦你了。⒊這一些是有關肺炎的資料給你參考。⒋辛苦你了,也請你自己保重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謝乙辰並到庭陳稱:「FeiFei是我們用媽媽的現金聘請的看護…媽媽生病時我都有去醫院,但是原告不在場,所以我必須要留字條給他,而且我還對原告表示感謝,請原告保重身體,當時都有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是被告謝乙辰前開所辯,信屬可採。依原告所提被告謝乙辰出具之上開字條內容,僅能證明謝吳婉慈於住院期間有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顧,且原告及謝乙辰均有前往恩主公醫院探望謝吳婉慈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單獨看護謝吳婉慈,而病患家屬前往醫院探望,乃屬人之常情,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謝吳婉慈除聘請外籍看護外尚有另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有連續於恩主公醫院單獨看護謝吳婉慈13個月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謝吳婉慈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將系爭桃園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並請求被告謝老仁給付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再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莉等五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8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