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謝智旭
謝智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柯宜勤訴訟代理人 蘇芳萱被 告 王秀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俐娟被 告 吳李玉良
陳柔吟黃議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被 告 鄭正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茵茵上列鄭正敏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剷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之一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至七樓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將前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智旭、謝智昇各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請求聲明原為:「㈠相對人柯宜勤、王茵茵、吳李玉良、陳柔吟、楊敏惠、王秀免、鄭正敏、黃議德等人應拆、剷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至7樓之樓梯出口階梯及雨遮,將土地(如調解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1橘色部分,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㈡相對人柯宜勤、王茵茵、吳李玉良、陳柔吟、楊敏惠、王秀免、鄭正敏、黃議德等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1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77元。㈢相對人鄧景雄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圍牆、大門、門柱、圍牆、遮雨棚等建物,將土地(如調解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2咖啡色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㈣相對人鄧景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3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4,309元。㈤相對人許月女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鐵捲門、大門、門柱、圍牆、遮雨棚等建物,將土地(如調解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3黃色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㈥相對人許月女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5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4,309元。㈦相對人羅森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圍牆、門柱、大門、遮雨棚等建物,將土地(如調解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4綠色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㈧相對人羅森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7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等及其餘共有人4,309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頁正反面),後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並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柯宜勤、王茵茵、吳李玉良、陳柔吟、楊敏惠、王秀免、鄭正敏、黃議德等人應拆、剷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至7樓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將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為
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柯宜勤、王茵茵、吳李玉良、陳柔吟、楊敏惠、王秀免、鄭正敏、黃議德等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1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1,454元。㈢被告鄧景雄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花臺、植栽及雨遮等物,將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㈣被告鄧景雄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3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3,340元。㈤被告許月女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花臺、植栽及雨遮等物,將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約為
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㈥被告許月女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5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4,363元。㈦被告羅森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圍牆、雨遮、花臺及植栽等物,將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約為7.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㈧被告羅森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7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4,148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正反面),嗣原告與被告鄭景雄、許月女、羅森於103年1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原告乃於103年2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柯宜勤、吳李玉良、陳柔吟、王秀免、楊敏惠、鄭正敏、王茵茵、黃議德等人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至7樓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柯宜勤、吳李玉良、陳柔吟、王秀免、楊敏惠、鄭正敏、王茵茵、黃議德等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454元。」(本院卷㈡第86頁),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返還之土地面積或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王茵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謝智旭、謝智昇2 人(下逕稱原告)及訴外人謝慧宜、林舜英、蘇寶雲、劉璟羲等6人所分別共有,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至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分別為被告柯宜勤(1樓)、王茵茵(2樓)、吳李玉良(3樓)、陳柔吟(4樓)、楊敏惠(5樓,持分1/2)、王秀免(5樓,持分1/2)、鄭正敏(6樓)、黃議德(7樓)等7人(下逕合稱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共同使用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卻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拆除騰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剷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所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454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柯宜勤辯以:如果測量後確定有占有部分,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吳李玉良、黃議德、陳柔吟辯以:系爭土地於63年就已
經公告屬於道路用地,在臺北市地區屬低窪地區,70年所蓋的房子都需要把地基墊高或做防水設備,且必須要有階梯,階梯蓋在人行道上,是否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伊並不清楚,但若沒有該階梯老人即無法進出,既然已公告為道路用地,應可墊高使用等語。
㈢被告王秀免、楊敏惠辯以:不清楚是否有占用,當初買受時就是現狀等語。
㈣被告鄭正敏、王茵茵辯以:系爭土地為11公尺寬供公眾通行
之計劃道路,現已編為忠孝東路四段553巷46弄,供公眾通行,只因政府尚未徵收補償,故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已,但原告已不能為私益使用。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被告王茵茵向合建之地主汪成寶買受時業已存在,應屬建商越界所建造,施工時原告之前手即被繼承人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於承受後自不得請求拆除,況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之階梯只占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之雨遮只占系爭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部既非在原告有益之使用範圍,自對原告不構成侵害,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73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應無權請求返還或除去。縱認該等部分係違法增建,亦屬建管機關應否處分拆除問題,原告並無訴請拆除之民事上利益等語。
㈤被告並均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0/40(謝智旭)、13/40(謝智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8頁),而系爭建物各層樓房屋所有權人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1樓為被告柯宜勤、2樓為被告王茵茵、3樓為被告吳李玉良、4樓為被告陳柔吟、5樓為被告王秀免、楊敏惠、6樓為被告鄭正敏、7樓為被告黃議德,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18頁反面),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5頁),則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正當權源,即有舉證之責。查,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建物於70年間建築時,或其後買受系爭建物之房屋時,即為現況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得論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其等復未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正當權源予以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既不能就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吳李玉良、黃議德、王秀免、楊敏惠雖辯稱不知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吳李玉良為系爭建物3樓之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黃議德、王秀免、楊敏惠則分別向他人買受系爭建物7樓、5樓,衡情當會查詢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等以不知置辯,實屬無由,尚難憑採,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解免無權占有之責。
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既成巷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惟系爭土地縱為既成巷道,被告亦僅得享有公法上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已,殊不得於土地上擅自圍堵或建築房屋供己使用,或持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不得訴請拆除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王茵茵辯稱:系爭建物應屬越界建築,施工時原告之
前手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者為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王茵茵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委無可採。況被告占用部分係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作為使用空間,均為於原有建物外加蓋之使用空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並有102年11月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6頁),故拆除該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對被告主體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加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之樓梯出口階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平方公尺,造成巷道狹窄、崎嶇,妨害公眾之通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符合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依法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雖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固須容忍公眾通行使用,惟其並無忍受被告私人無權占有使用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不得謂非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否則無異鼓勵他人無權占有路地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系爭土地近松山高中,臨近市○○道及忠孝東路四段,步行至捷運市政府站約1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屬便利,惟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其使用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用途已受限制,及衡量被告之使用狀況,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甚微等因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33頁、第173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司北調字卷第7頁至第8頁)。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人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而,原告謝智旭、謝智昇各得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20日,見司北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至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各為227元(計算式:80,800元×2.7平方公尺×5%×10/40÷1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5元(計算式:80,800元×2.7平方公尺×5%×13/40÷1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就被告是否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口階梯及樓梯間雨遮等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拆除、剷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智旭227元、謝智昇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一:102年9月2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2年11月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