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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謝智旭

謝智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柯宜勤訴訟代理人 蘇芳萱被 告 王秀免兼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被 告 鄭正敏兼訴訟代理人 王茵茵被 告 吳李玉良

黃議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被 告 陳柔吟

鄧景雄許月女羅森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宜勤、王秀免、楊敏惠、鄭正敏、王茵茵、吳李玉良、黃議德、陳柔吟、鄭景雄、許月女、羅森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 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0,000元/平方公尺=9,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664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用3,000 元外,尚應補繳9萬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