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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楊維軒被 告 王盛禾(原名王葉輝)

吳守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盛禾、吳守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七一)及其上六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守娟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被王盛禾(本名王葉輝,下稱被告王盛禾)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523,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被告王盛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王盛禾在逾期未清償原告債務後,將名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吳守娟,然被告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應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盛禾,故兩造對於被告2 人間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乙節,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之債權無法確保,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危險,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土地銀行將對被告王盛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18日依法公告,原告並據此對被告王盛禾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19 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盛禾迄今尚積欠原告10,523,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原告遍查無著被告王盛禾名下財產可供執行,但調閱被告王盛禾戶籍地不動產建物謄本併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王盛禾在逾期未償原告債務後,於97年9 月3 日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1 )及其上同段65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並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守娟,而被告2 人本為配偶,於91年11月13日登記離婚,但離婚後仍一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是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疑義,顯悖於民間不動產交易型態,應無買賣真意,目的僅為避免遭原告追償,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若法院認定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又若論被告間行為實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該無償贈與行為亦損及原告債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王盛禾、吳守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吳守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盛禾、吳守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 月3 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吳守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守娟於96年8 月間,以總價2,000 萬元向訴外人合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協公司)購買,為便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考量被告吳守娟購屋時係支領短期工作薪資,薪資所得低,為求申貸較高成數貸款,始借用前夫即被告王盛禾名義購買,被告王盛禾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有長期固定薪資,可申請較高貸款成數,而被告吳守娟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時,不知被告王盛禾有本件債務,若早知此情,即不會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購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守娟,被告王盛禾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似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吳守娟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盛禾返還登記,但現今不動產登記實務無終止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被告2 人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於97年9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隱藏合法有效之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一)土地銀行將其對被告王盛禾之債權(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於92年10月21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王盛禾。原告嗣對被告王盛禾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19 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盛禾尚積欠原告本金10,523,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王盛禾、合協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於96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盛禾。

(三)被告王盛禾於9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守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縱令買賣關係為真正,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若真意為贈與,無償行為亦損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請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詐害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7年9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

吳守娟,僅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吳守娟請求被告王盛禾返還登記,又因現今不動產登記實務,無「終止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始於9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云云,顯已自承被告2 人間於97年9 月3 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被告2 人於97年9 月3 日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而:

①被告2 人於89年12月9 日結婚,於91年11月13日離婚,離

婚後仍設籍同址(即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2 紙、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檢附被告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卷二第12至16頁),夫妻離異仍同居共食,其情已與常情有違,可徵彼等交誼仍存、關係緊密。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盛禾於96年8 月30日與合協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購入,於96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99至138 頁),被告吳守娟雖稱自身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彼時為貸得較高成數貸款,始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為登記,惟購屋所有支出,概由被告吳守娟支出等語,提出被告王盛禾出具予被告吳守娟之承諾書、被告吳守娟名義之刷卡單據、被告吳守娟名義簽發之支票5 紙、被告王盛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摺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惟原告否認前開承諾書之真正,細觀該紙被告王盛禾出具予被告吳守娟之承諾書為單張活頁紙,其上經被告王盛禾手寫「本人僅為登記名義,日後吳守娟主張需將產權過戶回吳守娟,不得有任何要求,全力配合。立書人:王盛禾2007.8.22 」字句,依「2007.8.22 」部分記載及被告當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背面),似徵此文書於96年8 月22日書立,惟該張文書之物理狀態相當完整,為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毫無白紙置放6 年有餘可能出現之泛黃痕跡,又無因保存狀態不良而生紙張毀缺情形,是否誠如被告所言於96年8 月22日書立,尚存疑義。另審以不動產歸屬涉及交易雙方權益甚鉅,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理應以更慎重方式締約,非僅由交易2 人單方書寫字據佐證,而交易約定事項,理應詳細列載雙方權利義務細節,以杜爭議,始符常情,遑論彼時被告於法律上已為離婚關係,更應慎重而行,避免爭端,反觀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僅以單方手寫活頁紙之承諾書為憑,內文簡短5 行字句,未細緻規範其等間權利義務細節,復無任何人證見聞其等彼時締約真意,故綜核前開各節,本院無法排除承諾書為臨訟杜撰之可能,故難憑單紙承諾書,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②被告雖提出被告吳守娟刷卡單據、被告吳守娟名義簽發支

票5 紙佐證付款乙節,但查,以信用卡或支票付款,均僅為支付工具一種,縱令該等款項為被告吳守娟刷卡、簽發支票支付,亦無法排除最終款項實係同居一址之前夫被告王盛禾支出之可能(即被告王盛禾繳付被告吳守娟信用卡款項,被告王盛禾將票款金額匯入被告吳守娟支票帳戶)。此外,歷期繳付貸款均係扣款被告王盛禾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內款項,查以存摺內頁記載,雖部分出現被告吳守娟「無摺轉存」記載,但被告吳守娟轉存總計金額,仍無法支應歷次「繳放款息」項目之總額。是被告吳守娟繳付系爭不動產費用之所有證據,仍難認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費用為被告吳守娟繳付、被告吳守娟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節。

③被告另辯以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登記、申辦貸款,係因被

告吳守娟職業、薪資因素,無法貸得高成數貸款,經向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徵詢後,始決定借用被告王盛禾名義登記、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至2 頁)。然而,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於102 年12月27日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該申貸案係買方名義(即被告王盛禾)「直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無詢以他人名義申貸而給予較高成數或較優惠情事,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否認被告於申貸時曾有徵詢舉動。另細審被告王盛禾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非僅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於96年9 月7 日至102 年11月18日期間,有多筆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不等金額之「匯款」、「次交轉今」、「轉帳支出」、「聯庫票據」等科目之之存提款情形,此帳戶於96年9 月7 日至101 年5 月14日,從未有被告吳守娟名義之存款紀錄,卻於101 年6 月4 日起,始有密集之被告吳守娟名義「無摺轉存」紀錄,另於97年11月25日、98年1 月21日有訴外人金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倉公司)匯款2,000,000 元、1,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22 頁),經比對被告王盛禾96年度薪資資料,可知金昌公司為被告王盛禾彼時任職、支領薪資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顯見此帳戶應為被告王盛禾本人使用,至為明確,故被告吳守娟辯稱此帳戶係被告王盛禾開戶用以繳付貸款本息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吳守娟保管,帳戶為被告吳守娟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均無可信。

④另酌以被告王盛禾於96年間所得為1,043,602 元,無財產

資料;被告吳守娟同年度所得為555,492 元,財產資料計有10筆,財產總額11,864,9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77至80頁),被告吳守娟之總財產資力顯較被告王盛禾為豐,縱令被告吳守娟所得較被告王盛禾為低,惟若提供相當擔保品或有相當資格為連帶保證,亦可能貸得與被告王盛禾出名申貸相當之貸款,況查,被告王盛禾於92年1 月起,即擔任訴外人聶湘怡、王姵文之連帶保證人,存在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催收款項註記,於95至96年間,更擔任被告吳守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期擔保放款、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短期擔保放款、同行中期放款、長期擔保放款之授信保證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1月4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9 頁)。是以,綜合評價被告2 人資力、信用狀況,難認被告王盛禾當年度之經濟、信用狀況較被告吳守娟為佳,被告辯稱以被告王盛禾出名可獲取較高成數貸款之辯詞是否為真,令人質疑,無從盡信。

⑤綜前各節,被告就其等間於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⒋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所為買賣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置辯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可取,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當屬有理,應予准許。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原因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復無其他移轉登記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吳守娟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理由,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守娟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