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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保豐

林詩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李俊毅

黃奕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林保豐經訴外人李竟壕居間介紹,於民國98年 5月11

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楊根淵就坐落於新竹市○○區○○段○○○○○○號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楊根淵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林保豐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使用執照及營造施工、材料等有關風險,並負擔各項費用,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又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部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原告則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並負責原告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等工作,盈餘由被告分配 60%、原告分配40%,兩造並於98年12月2日簽訂暫借款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由原告承建本案工程時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分期扣還。嗣於99年2月8日,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已遭楊根淵解除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然因楊根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黃奕矗,是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自屬無據。

㈡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合作協議,除藉詞原告與楊根淵間之系爭

合建契約無法有效存在,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外,更逕與楊根淵洽商合作事宜,是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被告乃以故意違約之不正方法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而取得工程款或分配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是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應分得之利潤18,392,000元。另楊根淵已於100年4月10號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原告林保豐,是楊根淵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分得之 2,721萬元亦應由原告取得,扣除前開原告應返還被告之 3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同意書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2,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應分得之利潤 1,839萬元部分,其

中之1,739萬元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抵銷,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部分之主張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剩餘1,

002,000元之請求部分,雖不在抵銷之範圍,而不受既判力所及,然其請求之依據仍係系爭合作協議,相關主張已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詳加攻防,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2,721萬元部分,因

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楊根淵同意將合建之權利讓與原告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況原告與楊根淵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業經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解除,而系爭合作協議係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是被告解除合作協議自屬合法。又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被告已代楊根淵清償 2,010萬元之債務,加計借予原告之300萬元,被告已投入2,310萬元之資金,故被告乃於系爭合建契約、合作協議解除後,與楊根淵進行協商,於99年 1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再清償楊根淵積欠新竹市農會之貸款本息 318,758,371元,且以楊根淵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取得之不動產,變價為其清償他項債務,是楊根約亦無被告亦無債權存在,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林保豐於98年 5月11日與楊根淵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於98年12月2日簽訂暫借款協議書,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㈢楊根淵以原告未按期給付保證金 300萬元及未經其同意即將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他人為由,於99年1月6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 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則於99年1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於文到後 5日內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再於同年2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並請其返還 300萬元之借款。

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前揭 300萬元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惡意違約,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將本件合建工程交其施作,致無從以本件合建之工程款債權或分配款債權清償,而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並以可分得之利潤 1,739萬元與系爭款項抵銷,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於該案敗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392,000元、依楊根淵與原告林保豐間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

72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 2,721萬元,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392,000元,有無理由?⒈有關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392,000元部分,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審理中,曾主張被告惡意違約,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將本件合建工程交其施作,致無從以本件合建之工程款債權或分配款債權清償,自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並以可分得之利潤與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

300萬元抵銷,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其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是關於原告主張抵銷之 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即已發生既判力。

⒉又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雖非既判力所及,然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與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主張相同,並經兩造於前揭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中互為攻防及辯論,經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㈢中認定「3.…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亦負有籌措系爭合建案資金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載,即本件原告)林保豐出資代償,始於98年 7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詩凱;其餘土地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履行籌措資金義務,先後於98年12月1日、3日、8日代楊根淵清償對蔡光輝之1,710萬元債務、抵押權人陳永秋之 200萬元債務、假扣押債權人孫連青之

100萬元債務,並委由代書楊玉華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事宜,上訴人林詩凱、訴外人蔡光輝始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奕矗等情,…另被上訴人亦於98年12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300萬元)予上訴人林保豐,…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已陸續支出 2,310萬元代楊根淵清償債務。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教唆地主代表楊根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要求楊根淵斷絕與其聯繫,再與楊根淵虛偽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可見其並非善意云云,…足證楊根淵疑林保豐有違約情形,於99年1月4日邀約被上訴人會面確認後,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依法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民法第 259條規定參照)。

…,參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支付2,310 萬元代為清償楊根淵積欠之債務,且系爭土地均已過戶予黃奕矗,如楊根淵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得輾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損失以確保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始重行於99年 1月21日與地主代表楊根淵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已經成立,尚難謂該土地買賣契約有何虛偽無效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5.…,參諸上訴人各與楊根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楊根淵彼此知悉各自與上訴人間之簽約內容,尚難僅因楊根淵與上訴人事後成立和解不再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驟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教唆楊根淵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至證人李竟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惟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竟壕、林保豐因與楊根淵、黃奕矗間系爭土地糾紛申請調解不成立,李竟壕並執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第 1條約定請求黃奕矗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顯見其與林保豐關係較為密切,且所供證內容涉及本身利益,難期證詞全屬客觀而無偏頗;遑論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澄清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為條件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與楊根淵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俱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徒憑證人李竟壕片面之詞,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暫借款契約之期限利益。6.至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 300萬元,或有無其他違約情事,乃至於楊根淵是否合法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應係上訴人與楊根淵間之糾葛,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使系爭暫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期限確定不發生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未將系爭合建工程交其施作,不生清償期屆至或返還條件成就問題云云,殊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工程款或應分配款之期待利益;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履行興建合建房屋之工程,亦無從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或分配款,則其進而抗辯:得以系爭合作協議分得之利潤 1,739萬元(原告於本件主張該金額係筆誤,以本件主張之金額18,392,000元為準)與系爭款項相抵銷云云,亦無憑採」,認被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對本件合建之工程款或應分配款之期待利益,而判決駁回原告所為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頁65、66),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給付其應分得之利潤,顯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2,000元部分,其中 300萬元

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剩餘15,392,000元部分,則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原告主張無據屬實,而生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 2,721萬

元,是否可採?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72

1萬元部分,因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林保豐與楊根淵,被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再者,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緣為楊根淵與林保豐民國98年 5月

11 日所簽新北市○○段1169、1169-1、1169-2、 1169-3、1172、1172-8、1172-9、1172-10、1110、1110-1、 1110-2、1110-3、1110-4、1110-5、1110-6等15筆土地合建契約。

林保豐需付土地合建尾款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給予楊根淵。楊根淵放棄合建權利。土地所有權歸屬林保豐所有。雙方同意歡喜下簽立此同意書。(計算付款如附件㈠)」等語(本院卷,頁72),並無原告所指之楊根淵將合建權利轉讓與原告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參之楊根淵已於99年1月6日以原告未按期給付保證金 300萬元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他人為由,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佐以兩造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基礎所訂定之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一節,已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頁64),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因而原告以經解除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作協議,及效力不及於被告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經給付其2,721萬元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60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