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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聲 請 人 吳愛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相 對 人即 被 告 涂毓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調閱證物狀、102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9月24日民事準備三暨陳報五狀之內容與所附證據,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未予聲請人及代理人閱覽,當中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1-4地號、同區段1-49地號、同區段1-54地號、同區段1-61地號、同區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鄭富榮(下稱鄭富榮)購買,相對人辦竣買賣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已構成侵占,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法聲請請准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予以更正等語。

三、聲請意旨雖指本院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認定有誤,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為鄭富榮所有云云,惟此節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又聲請人吳愛治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本院所為裁判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