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棋港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群訴訟代理人 劉㦤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被 告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王韋傑律師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棋港公司成立於香港並經營電子元件及器件配套(本院卷(一)第22至32頁),為多家世界級IC製造商之代理商,於西元1996年起即為美國半導體廠商National Semiconductor(以下簡稱「NS」)之中國代理廠商,經營NS半導體產品之業務並獲經營良好商譽及營業成果。經查,原告棋港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與被告文曄公司簽定「營業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契約之規定由乙方將下列『標的營業』讓與甲方:2.1『標的營業』係乙方在點交日前所代理/經銷National Semiconductor(以下簡稱「NS」)半導體產品之業務。2.2乙方擬讓與『標的營業』相關之下列無形資產予甲方,包括:(1)商譽;(2)團隊;(3)原廠契約及其權利與利益;及(4)客戶關係與交易資料。」,又於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之付款時程及付款條件如下:3.2.1於簽約時,甲方應將美金18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定金。3.2.2於點交日(定義詳第5.1條)如第4條所訂先決要件已完全成就且乙方已履行第5.2條所定義務,甲方應將美金27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3.2.3於2012年2月1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要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乙方已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乙方已協助甲方將所有客戶SOBacklog轉讓給甲方,但甲方同意無需轉讓者不在此限。

3.2.4於2012年5月1日或雙方另行合意之日期(下稱「最終結算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條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元(下稱「最終付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最終結算日前三個月甲方實際銷售予「客戶」NS產品之營業毛利(下稱「實際營業毛利」)總計不少於美金(或其他等值貨幣)120萬(下稱「營業毛利目標」);及(2)截至最終結算日止,無附件一移轉員工中標註為主要幹部者與甲方子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情事。3.2.5如實際營業毛利未能達成第3.2.4條所定營業毛利目標,由甲、乙雙方協議自以下方式擇一處理:(1)將最終結算日每次以30天為單位順延;或(2)依下列方式調整最終付款金額:實際營業毛利/營業毛利目標*美金225萬」,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之付款時程及付款條件,均應遵照上開約定之四期付款時程及方式依序履行之。準此,原告代理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額自西元201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止總計為美金38,187,486元,供應商客戶數為1156家,而原告已依約將前揭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商譽、團隊、原廠契約及其權利與利益,以及客戶關係與交易資料等無形資產讓與被告文曄公司,被告文曄公司已進行建檔之724位客戶供應商之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額已高達美元32,705,348元,即原告移轉原先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銷售額之97.73%之建檔作業(本院卷(一)第39、40頁),是以,原告棋港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2.3條之約定提供被告文曄公司「協助」,以利被告文曄公司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協助」轉讓所有客戶SO Backlog(即長期訂單之存貨)予被告文曄公司,至於被告文曄公司是否有意或能否完成全部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絕非原告所能掌控,故原告實已依系爭契約第3.2.3條之約定於2012年2月1日前提供「協助」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完畢,被告即應依該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美元2,250,000元。承上,被告文曄公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期美金1,800,001.93元、第二期美金2,700,000.00元、第四期美金763,557.00元(由於實際營業毛利未能達成第3.2.4條所定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故兩造協議依「實際營業毛利/營業毛利目標*美金225萬元」方式調整最終付款金額)等款項分別於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8月24日匯款給原告棋港公司,此均有被告匯款給原告之三筆銀行網路通知(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契約第四筆價金之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20頁)等資料可稽。惟就系爭契約之第三期款項2,250,000美元,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

3.2.3條之約定如實給付

(二)次查,兩造於簽訂上開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甲方承諾:因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乙方存貨轉讓,甲方承諾自點交日起,因『標的營業』所需之NS產品於品質符合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data code及環保規範)前提下必須優先向乙方購買,購買價格為當時原廠對應該客戶之代理商成本(adjusted cost)。」即原告原為美國NS半導體產品之代理商,已經銷NS半導體之各式產品多年,遂有營業所必須之庫存貨品存在,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營業」範圍雖僅含括商譽、團隊、原廠契約及其權利與利益、客戶關係與交易資料等項目,然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特於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原告棋港公司於點交NS半導體產品業務予被告文曄公司後,倘若原告所讓與之產品線庫存貨品中,有被告文曄公司之客戶所要求之產品者,被告文曄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告所讓與之產品線之庫存貨品(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詎料,被告文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原告於2011年11月1日點交「標的營業」後,竟於2012年1月份開始,就與原告庫存之相同產品,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優先向原告進行採購,反而逕行轉向原廠訂購,至2012年3月底,原告初估被告文曄公司因違約未優先向原告進行採購庫存產品而直接影響到原告公司庫存產品之數量為至少908,785片,合計金額約為至少375,559元(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然因被告文曄公司至今仍未優先向原告棋港公司採購庫存產品,致使原告因維持該庫存產品所支出成本費用及所代理經銷之NS半導體產品因年份而折舊且其商標已被TI(即德州儀器Tex as Instruments)取代,致使客戶不願再購入貼有舊NS半導體商標之產品所受損害亦不斷增加,並就存貨滯銷等所失利益亦日益擴大,是以,被告文曄公司應就其未優先向原告購買NS半導體產品,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所約定之優先承買義務致原告前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美元375,559元。原告於2013年1月8日委請律師以(102)(1)然法四字第0032號律師函函知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上開價金2,250,000元及損害賠償美元375,559元,並基於善意邀請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然被告於2013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無意進行協商,卻一再拖延,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0.6條約定,提起本案訴訟,

(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美金2,250,000元之部分:

1、按系爭契約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要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乙方已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乙方已協助甲方將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甲方,但甲方同意無須轉讓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依約定提供被告「協助」,以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原告即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文曄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2、經查,原告之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之總營業額計算,其中85.64%營業銷售額之客戶供應商資料總計724筆兩造並無爭議;被告文曄公司雖主張其餘14.36%營業銷售額之客戶供應商資料總計432筆尚未建檔,惟細究該432筆客戶供應商資料,扣除原告自己子公司、門市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資料20筆、原廠即德州儀器拒絕被告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27筆、被告進行拜訪新增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58筆、已拜訪但未有訂單之客戶供應商資料45筆、重複客戶供應商資料7筆,其餘客戶供應商資料未進行建檔,實係起因於被告文曄公司對於與其公司尚無訂單及未有銷售業績之客戶因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因此並未進行拜訪與將其導入被告文曄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內(本院卷(一)第62頁),經原告再次提供協助後,被告文曄公司已因原告提供之協助完成至少97.73%客戶營業銷售額之供應商建檔作業(本院卷(一)第39、40頁),足徵原告實已提供「協助」並完成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可請求被告文曄公司給付價金之條件,灼然甚明。

3、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文曄公司屢屢主張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該給付價金之條件未能成就,實係因被告文曄公司故意就部分客戶未進行拜訪所致。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有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價金之條件未能成就,係因被告文曄公司之故意就部分供應商客戶未進行拜訪或建檔所致,據此,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價金之條件M係因被告故意不作為阻礙其成就,則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文曄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原告價金225萬元美金之義務。

(四)損害賠償金額美元375,559元之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甲方承諾:因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乙方存貨轉讓,甲方承諾自點交日起,因「標的營業」所需之NS產品於品質符合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data code及環保規範)前提下必須優先向乙方購買,購買價格為當時原廠對應該客戶之代理商成本(adjustedcost)。」,準此,被告文曄公司於原告點交標的營業後,依約應優先採購原告所讓與營業未包含之產品線之庫存貨品,謹先敘明。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2011年10月18日簽定「營業轉讓契約書」時約定以原告2011年10月31日之庫存商品型號及總數量即11,944,403片數為基準,作為通知被告應向原告訂購庫存商品之型號及總數量之依據,然被告文曄公司於原告點交標的營業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竟僅向原告訂購庫存商品總片數2,301,780片(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而就被告客戶所要求之NS半導體產品與原告庫存之產品相同部分,則被告仍未依約優先向原告進行採購,卻逕行向原廠(即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訂購,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庫存商品總數量尚有6,961,555片數,金額為美金2,571,263.97元,然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有必須向原告購買存貨之約定,竟仍蓄意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故意不向原告採購,而逕行向原廠訂購,初估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損害而直接影響原告庫存產品之數量為至少908,785片,嗣後並經兩造於2012年3月31日確認每件庫存貨品之市場價格後,合計金額約為至少美元375,559元(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然因被告文曄公司至今仍未優先向原告採購庫存產品,致使原告因維持該庫存產品所支出成本費用之所受損害不斷增加,並就存貨滯銷及NS半導體產品因庫存年份繼續增加而折舊等所失利益亦日益擴大,準此,被告文曄公司應就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所約定之優先承買義務致原告前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準此,被告文曄公司因至今仍未優先向原告採購庫存產品,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不斷增加,已如前述,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原告先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美元375,559元,其餘請求金額,容後補充追加。

(五)遲延利息部份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有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早於2012年2月1日前業已提供被告協助進行客戶建檔,並於2012年3月26日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契約第

3.2.3條應履行給付原告價金225萬元美金之義務(本院卷

(一)第77頁),惟未獲被告置理,期間兩造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間之多封電子郵件即已針對原告已協助建檔之客戶名單筆數、營業額所佔比率協商、確認,惟被告拒不提出已建檔之客戶家數及名單,更一再惡意拖延,原告無奈,嗣於2013年1月8日再委請律師以(102)(1)然法四字第003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上開價金及損害賠償總計美金2,625,559元,然被告於2013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於2013年1月17日前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及損害賠償,是以,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自2013年1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即可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第8.1條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25,559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所有SO 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系爭契約第3.2.3條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美金2,25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所有SO 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原告僅以推諉、拖延等方法逃避應負之履約義務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所有SO 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故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

⑴依原告於2012年6月5日以Fedex聯邦快遞給被告公司之「

供應商建檔分析表」及2012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以及從兩造公司於2012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可知,原告早於2012年3月26日前即以系爭契約第3.2.3條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告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25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參見原證17,頁7、8),惟被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則一再拖延確認供應商建檔數及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25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參見原證17,頁7、6),故而兩造始再於2012年6月1日下午開會決議就原告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之客戶總數為1156個及總營業額為38,187,486元計算,其中至少85.64%營業銷售額即32,705,348元之客戶供應商建檔數總計有724個部分予以確認,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本院卷(二)第16頁);⑵被告文曄公司雖主張其餘14.36%營業銷售額之客戶供應

商數總計432個尚未建檔,惟細究該432個客戶數,惟細究該432個客戶數,包括:扣除原告自己子公司、門市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數16筆、代理商2筆、重複客戶供應商數7筆、被告進行拜訪新增建檔之客戶供應商數50筆、已拜訪但未有訂單之客戶供應商數46筆、原廠即德州儀器拒絕被告建檔之客戶供應商數27筆,其餘客戶供應商建檔數141筆未進行建檔,實係起因於被告文曄公司對於與其公司尚無訂單及未有銷售業績之客戶因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因此並未進行客戶拜訪與將其導入被告文曄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內(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6頁)。

⑶經原告再次努力與客戶聯繫,說明將業務及員工移轉由被

告公司經營等相關事宜,同時取得客戶之回傳通知,顯見原告確實繼續提供協助被告建立供應商檔案共又增加103個客戶,並將上開檔案資料於2012年7月11日以Fedex聯邦快遞給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27至128頁)後,被告已因原告提供之協助完成至少97.73%客戶營業銷售額之供應商建檔作業(本院卷(一)第39、40頁)),足徵原告實已提供「協助」並完成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符合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既然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文曄公司給付價金,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所有SO 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原告僅以推諉、拖延等方法逃避應負之履約義務云云,顯不實在,彰彰甚明。

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文曄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3.2.3條約

定之條件尚未全部成就云云,惟查,該給付價金之條件未能成就,實係因被告文曄公司故意就部分客戶未進行拜訪所致(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按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價金之條件,係因被告文曄公司自身未拜訪客戶之故意不作為而阻礙其成就,則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文曄公司自有應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原告價金225萬元之義務。

⑸依原告檢附之諸多證據資料可看出,原告於2012年2月1日

確實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

SO Backlog(Standing Order Backlog,即「長期訂單之存貨」)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系爭契約第3.2.3條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25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從「附表2」(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所示「文件號」1至36等建檔資料,即「原證19至原證54」等在2012年2月1日前兩造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原則上大部分為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往來郵件並寄送副本給原告公司;寄件人或收件人之中英文姓名對照請參見附表1,本院卷(二)第163頁),可清楚明白原告公司始終均有主動提供協助,原告公司亦均有提供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所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在原告公司盡力催促該等員工每每協助建檔成功時,亦均主動向被告公司告知該建檔成功之結果。縱使因其他諸多原因如客戶不願與被告公司建檔、或因銷售區域限制問題而原廠不批准客戶轉讓等客觀因素,導致未能成功將該客戶建檔,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其理自然(本院卷(二)第19頁)。遑論因被告公司本身在處理此移轉事件,自交接日起至2011年11月下旬,均未能妥當安排提供業務上必備之電腦、名片或電子郵件信箱等給移轉員工,導致移轉員工與客戶聯絡不便而成為無法順利建檔之阻礙,顯見被告公司本身即存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

①「原證19」(本院卷(二)第167至174頁):自2012年1

月13日至2012年2月17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Eric Zheng(鄭建民)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OPPO」(歐珀)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OPPO」(歐珀)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註:信件內KK係指原告公司、WT係指被告公司,以下均同)。

②「原證20」(本院卷(二)第175、176頁):自2012年1

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Eric Wong(黃裕億)、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Linear」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Linear」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③「原證21」(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在2012年1

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YinanYang(楊憶南)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Pheemas Yao(姚俊)、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Keboda」(科博達)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Keboda」(科博達)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④「原證22」(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自2012年1

月17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Mandy(黃詩敏)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Eric Wong(黃裕億)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V-tech」之資料做建檔,且原告直接拒絕客戶「V-tech」下訂單,以促使客戶「V-tech」能儘快建檔於被告公司之資料中。

⑤「原證23」(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自2012年1

月13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被告公司員工Sandra Lee(李慧儀)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Mark Hui(許慶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ATR」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ATR」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最終被告公司完成建檔,且客戶「ATR」之訂單順利由被告公司自行出貨給客戶「ATR」。

⑥「原證24」(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自2011年

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Eric Wong(黃裕億)、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V-tech」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V-tech」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⑦「原證25」(本院卷(二)第193、194頁):在2012年1

月12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Lisa Liu(柳青霞)、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PRIME」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PRIME」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原告公司並要求被告公司新訂單的部分必須由客戶「PRIME」向被告公司下單(即轉單給被告公司)。

⑧「原證26」(本院卷(二)第195、196頁):自2012年1

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Donna Zheng(鄭雪燕)、Stone Liu(劉鐵生)、Jose

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civilighting」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civilighting」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⑨「原證27」(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自2011年

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Lisa Liu(柳青霞)、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PRIME」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PRIME」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⑩「原證28」(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自2012年1

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員工Mandy(黃詩敏)、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V-tech」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V-tech」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⑪「原證29」(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自2012年1

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員工SandraLee(李慧儀)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Donna Zheng(鄭雪燕)、Stone Liu(劉鐵生)、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Honor Tone」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Honor Tone」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最終被告公司完成建檔,客戶「Honor To ne」成功移轉至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接受取消訂單。

⑫「原證30」(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自2012年1

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員工SandraLee(李慧儀)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Eric Wong(黃裕億)、Fan Li(李凡)、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DEFOND」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DEFOND」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客戶「DEFOND」因未能移轉訂單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從中配合與協助,先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貨品,原告公司再出售予客戶「DEFOND」。

⑬「原證31」(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自2012年1

月12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被告公司員工Sandra Lee(李慧儀)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Simon Liang(梁權文)、Stone Liu(劉鐵生)、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YuLong」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YuLong」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客戶「YuLong」因未能移轉訂單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從中配合與協助,先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貨品,原告公司再出售予客戶「YuLong」。

⑭「原證32」(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在2012年1

月16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William Li(李興凡)、Jack Liu(劉立輝)、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OSEE」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OSEE」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⑮「原證33」(本院卷(二)第215頁):在2012年1月4日

,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Bob Hu(胡恒彬)、Jack Liu(劉立輝)、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BEIJING LCDSIS(Trader)」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BEIJING LCD SIS(Trader)」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⑯「原證34」(本院卷(二)第216頁):在2012年1月5日

,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Simon Liang(梁權文)、Stone Liu(劉鐵生)、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ATACHI(亞哲)」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ATACHI(亞哲)」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⑰「原證35」(本院卷(二)第217至224頁):自2011年

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GGEC」(國光電器)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GGEC」(國光電器)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期間客戶「GGEC」(國光電器)不斷催促並要求由原告公司出貨。

⑱「原證36」(本院卷(二)第225、226頁):自2011年

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Eric Wong(黃裕億)、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Solar Wide」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Solar Wide」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⑲「原證37」(本院卷(二)第227、228頁):在2011年

12月20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Eric Zheng(鄭建民)、Stone Liu(劉鐵生)、Fan Li(李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不僅協助被告針對客戶「OPPO」(歐珀)之資料做建檔,且在尚未建檔完成前,原告亦協助被告處理出貨給客戶「OPPO」(歐珀)等事宜,直到被告建檔成功為止。

⑳「原證38」(本院卷(二)第229頁):在2011年12月5

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被告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Jack Yang(楊欽舜)、James Wen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Yao(姚俊)、Eric Zheng(鄭建民)、Donna Zheng(鄭雪燕)、Jack Luo(羅波)、Simon Liang(梁權文)、鄒豔(Betty Zou)、William Feng(馮偉)、SummitShen(沈忠毅)、Jack Liu(劉立輝)、Nick Zhou(周羽)、Stone Liu(劉鐵生)、Canny Li(李明)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有收到原告公司之客戶訂單資料,即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寄送的SOBacklog Summary(原告公司資料系統中尚未交付給客戶之訂單摘要),Joseph Wong(黃榮東)並通知所有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以促使客戶將其訂單轉至被告公司,讓客戶直接可向被告公司下單,或讓客戶透過原告公司間接向被告公司下單。

㉑「原證39」(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自2011年

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 Yip(葉寶財)、James Wen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Eric Zheng(鄭建民)、Summit Shen(沈忠毅)、Larry Zhou(周亞濤)、Ja

son Sheng(生憲軍)、Sword Zhang(張東廣)、NickZhou(周羽)、Stone Liu(劉鐵生)、Canny Li(李明)、James Li(李楠)、Crystal Li(李明鈺)、AlvesFan(范天樂)、Daniel Zhang(張翔)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之PPM(產品經理)Joseph Wong(黃榮東)於移轉初期積極參與建檔事宜,就主要客戶的部分均已開始陸續建檔。當時被告公司仍未能妥當安排提供電腦、名片或電郵等給移轉員工,造成其本身無法順利建檔之原因之一。

㉒「原證40」(本院卷(二)第234至239頁):自2011年

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 Yip(葉寶財)、Jo Ip(葉嘉敏)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Eric Zheng(鄭建民)、Summit Shen(沈忠毅)、Larry Zhou(周亞濤)、Jason Sheng(生憲軍)、Sword Zhang(張東廣)、Nick Zhou(周羽)、Stone Liu(劉鐵生)、MarkHui(許慶麥)、Canny Li(李明)、James Li(李楠)、Crystal Li(李明鈺)、Alves Fan(范天樂)、Daniel Zhang(張翔)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移轉Joseph Wong(黃榮東)與EricZheng(鄭建民)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針對客戶「Varitronix」建檔。

㉓「原證41」(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自2011年

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被告公司高級主管Roger Chen(陳凌)、

Jo Ip(葉嘉敏)、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 Yip(葉寶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Eric Zheng(鄭建民)、Summit Shen(沈忠毅)、Larry Zhou(周亞濤)、Jason Sheng(生憲軍)、Sword Zhang(張東廣)、Nick Zhou(周羽)、Stone Liu(劉鐵生)、Mark Hui(許慶麥)、Canny Li(李明)、James Li(李楠)、Crystal Li(李明鈺)、Alves Fan(范天樂)、DanielZhang(張翔)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移轉Mark Hui(許慶麥)與Joseph Wong(黃榮東)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針對客戶名單(如電郵所載之UNI PRECISION、TOKYO ELECTRONIC等公司)做建檔。

㉔「原證42」(本院卷(二)第247、248頁):自2011年

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高級主管Roger Chen(陳凌)、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Yip(葉寶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Nick Zhou(周羽)、Stone Liu(劉鐵生)、Alves Fan(范天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經被告公司於2011年11月17日上午開完內部會議後,被告公司決議允許在客戶不願改由被告出貨或其他情形下,請原告公司協助協助出貨給客戶(如2011年11月17日電郵第1點所述)。由此亦可證被告公司內部本身在處理此移轉事件,自交接起至2011年11月下旬,均未能妥當安排提供電腦、名片或電郵等給移轉員工,導致聯絡不便而有可能無法順利建檔之阻礙(如2011年11月17日電郵第6點所述,被告公司預計在同年月25日始提供電腦、名片或電郵等給移轉員工),顯見被告公司內部於2011年11月中旬仍舊無法統整,仍無一有組織、系統的團隊處理客戶建檔與訂單相關事宜。

㉕「原證43」(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在2011年

11月21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被告公司高級主管Roger Chen(陳凌)、Jo Ip(葉嘉敏)、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 Yip(葉寶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Alves Fan(范天樂)、Canny Li(李明)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員工Celia Wu(吳秀芬)有通知Joseph Wong(黃榮東)關於被告公司願意與原告公司之間互相買賣貨品以達最終銷售給客戶之目的乙事,顯見原告公司確實一直提供協助被告公司儘快完成客戶間之交接,以期無縫接軌。

㉖「原證44」(本院卷(二)第251頁):自2011年11月4

日至2011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 Kwan(關志輝)、客戶「Sanmina」員工Mattew Wong、被告公司高層Jack Yang(楊欽舜)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 Kwan(關志輝)有通知客戶「Sanmina」員工Mattew Wong關於原告公司代理原廠TI公司(即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之NS半導體產品之業務移轉給被告公司,以及協助被告公司做資料建檔,直到被告公司建檔成功為止等事宜。

㉗ 「原證45」(本院卷(二)第252頁):在2011年11月

18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Betty Zou(鄒豔)、Joseph Wong(黃榮東)、Stone Liu(劉鐵生)、Alves Fan(范天樂)、Canny Li(李明)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移轉Betty Zou(鄒豔)與Joseph Wong(黃榮東)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針對客戶「Leviton」做建檔。此電郵Betty Zou(鄒豔)有提及她在被告公司的電郵暫時未開通,仍使用原告公司的電郵。

㉘「原證46」(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自2011年

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高級主管Roger Chen(陳凌)、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Yip(葉寶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Alves Fan(范天樂)、Stone Liu(劉鐵生)、Summit Shen(沈忠毅)、Larry Zhou(周亞濤)、Jaso n Sheng(生憲軍)、Sword Zhang(張東廣)、Nick Zhou(周羽)、MarkHui(許慶麥)、Canny Li(李明)、James Li(李楠)、Crystal Li(李明鈺)、Daniel Zhang(張翔)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移轉EricWong(黃裕億)與Jose ph Wong(黃榮東)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針對客戶「Varitronix」做建檔。

㉙「原證47」(本院卷(二)第257至264頁):在2011年

11月1日,原告公司負責人TK Lam(林達群)寄發給各家客戶公司之信函內容,以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Kwan(關志輝)、各負責之承辦人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Donna Zheng(鄭雪燕)、Celia Wu(吳秀芬)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TKLam(林達群)與被告公司高級主管Jack Yang(楊欽舜)、Roger Chen(陳凌)間針對業務移轉之事完成協調,隨後TK Lam(林達群)立刻通知各負責之承辦人員轉發給客戶,並待客戶獲得知悉,以便資料建檔。

㉚「原證48」(本院卷(二)第265頁):在2011年11月2

日,原告公司員工總經理Andy Kwan(關志輝)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Kwan(關志輝)有通知客戶「Venture」員工Christina關於原告公司代理NS半導體產品之業務移轉給被告公司,以及協助被告公司做資料建檔,直到被告公司建檔成功為止等事宜。

㉛「原證49」(本院卷(二)第266頁):在2012年1月16

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高層Jack Yang(楊欽舜)、Karl

son Yip(葉寶財)、被告在新加坡公司員工Peh BemgWah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 Kwan(關志輝)與被告在新加坡公司員工Peh BemgWah一同至客戶「Venture」在深圳公司之辦公室開會,並順利把業務移轉至被告在新加坡之公司。

㉜「原證50」(本院卷(二)第267至272頁):在2011年

12月12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高層Jack Yang(楊欽舜)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Pheemas Yao(姚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AndyKwan(關志輝)與被告公司高層Jack Yang(楊欽舜)、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Pheemas Yao(姚俊),相約於2011年12月14日一同前往上海至客戶「Keboda」(科博達)公司之辦公室開會討論建檔事宜。會後如期順利把業務移轉至被告公司並完成建檔。

㉝「原證51」(本院卷(二)第273、274頁):自2011年

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高層JackYang(楊欽舜)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協助處理被告在武漢的公司出貨給客戶「WH Jingce」(精倫),並協助維繫被告公司與客戶「WH Jingce」(精倫)間之關係,最終被告公司亦順利將客戶「WHJingce」(精倫)資料建檔。

㉞「原證52」(本院卷(二)第275頁):在2012年2月6日

,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Jack Yang(楊欽舜)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客戶「凱商」公司因區域問題(Territory Issue),且原廠TI拒絕被告公司建檔,方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將客戶「凱商」公司資料建檔,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㉟「原證53」(本院卷(二)第276、277頁):在2011年

11月2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Kwan(關志輝)、被告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Jack Yang(楊欽舜)、Karlson Yip(葉寶財)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Stone Liu(劉鐵生)、Canny Li(李明)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有通知客戶「Tangr am」關於原告公司代理原廠TI公司之NS半導體產品之業務移轉給被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原代理NS業務之團隊亦將移轉至被告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給客戶「Tangram」,協助被告公司做資料建檔,直到被告公司建檔成功為止等事宜。

㊱「原證54」(本院卷(二)第278至297頁):自2011年

12月7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Shadow Tsui(徐素月)、Andy Kwan(關志輝)與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Joseph Wong(黃榮東)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有NS存貨之SO Backlog Summary(原告公司資料系統中尚未交付給客戶之訂單摘要)。

⑹參照原證18所示,原告係持續善意「協助」被告完成客戶

「供應商建檔作業」,故被告所謂「原告2012年6月12日始發出原證18書函予應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之客戶其中98家客戶」云云,其說法均與系爭契約及事實不符:關於原告於2012年2月1日確實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SO Backlog(Standing Order Backlog,即「長期訂單之存貨」)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等情,均如先前所述。至於其餘客戶供應商建檔數因被告文曄公司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而未進行建檔者計有141筆,經原告再次努力與客戶聯繫,且於2012年6月7日以傳真方式說明將業務及員工移轉由被告公司經營等相關事宜,隨後陸續取得客戶之回傳通知,顯見原告確實繼續提供協助被告建立供應商檔案共又增加103個客戶,並由原告公司員工Grace(劉月梅)將上開檔案資料於2012年7月11日以Fedex聯邦快遞給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27至128頁)後,被告已因原告提供之協助完成至少97.73%客戶營業銷售額之供應商建檔作業(本院卷(一)第39、40頁)。

是以,由上述可知原告係持續善意「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惟被告則一再拖延確認,故被告所謂「原告2012年6月12日始發出原證18書函予應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之客戶其中98家客戶」云云,其說法均與系爭契約及事實不符。

2、被告請求增列「系爭契約第3.2.4條所定之實際營業毛利僅有美金407,230元,僅達成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的

33.9%」云云,事實上系爭契約第3.2.4條與本件爭議之第

3.2.3條係各自獨立之付款約定,兩者間並無相互關連。⑴原告棋港公司於2011年10月18日與被告文曄公司簽定「營

業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於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之付款時程及付款條件如下:

3.2.1於簽約時,甲方應將美金18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定金。3.2.2於點交日(定義詳第5.1條)如第4條所訂先決要件已完全成就且乙方已履行第5.2條所定義務,甲方應將美金27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3.2.3於2012年2月1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要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乙方已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乙方已協助甲方將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甲方,但甲方同意無需轉讓者不在此限。3.2.4於2012年5月1日或雙方另行合意之日期(下稱「最終結算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條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元(下稱「最終付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最終結算日前三個月甲方實際銷售予「客戶」NS產品之營業毛利(下稱「實際營業毛利」)總計不少於美金(或其他等值貨幣)120萬(下稱「營業毛利目標」);及(2)截至最終結算日止,無附件一移轉員工中標註為主要幹部者與甲方子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情事。3.2.5如實際營業毛利未能達成第3.2.4條所定營業毛利目標,由甲、乙雙方協議自以下方式擇一處理:(1)將最終結算日每次以30天為單位順延;或(2)依下列方式調整最終付款金額:實際營業毛利/營業毛利目標*美金225萬」,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之付款時程及付款條件,均應遵照上開第3.2.1條至

3.2.4條所約定之四期付款時程及方式依序履行之,且每期款項均係獨立分開的,並無相互關連性。

⑵承上,被告文曄公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期美金1,800,001.93

元、第二期美金2,700,000.00元、第四期美金763,557.00元(由於實際營業毛利未能達成第3.2.4條所定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故兩造協議依「實際營業毛利/營業毛利目標*美金225萬元」方式調整最終付款金額)等款項分別於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8月24日匯款給原告棋港公司,此均有被告匯款給原告之三筆銀行網路通知(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契約第四筆價金之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20頁)等資料可稽。是以,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契約第四筆價金,在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署「確認書」以美金763,557.00元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120頁),則原告要求更正被告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契約第3.2.4條所定之實際營業毛利為美金407,230元,未達成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兩造於2012年8月23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2.5條第(2)點之方式處理,調整最終付款金額為美金763,557元」,自屬有據。甚者,上開確認書有特別表明,僅係針對系爭契約第3.2.4條及第

3.2.5條之付款約定為協商與確認,不包括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其他權利義務或履行責任(例如系爭契約第3.2.3條、第4條、第7條及第8條等約定),故該確認書並不影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2.3條及第8條等約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給付價款,適亦足證系爭契約第3.2.4條與本件爭議之第3.2.3條係各自獨立之付款約定,兩者間並無相互關連,其理自然。

3、原告於被告公司對於移轉員工之工作配備、溝通聯繫管道等尚未充足或及時提供時,仍繼續支援該等移轉員工,則此等員工暨如被告所述已轉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無爭執,顯見原告確實持續協助被告公司完成與客戶之建檔、聯繫,亦可證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雖稱所有由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下稱移轉員工)既已於100年11月15日移轉至被告公司,則該等移轉員工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所有客戶之建檔工作係由被告公司之移轉員工所完成,原告並未提供協助云云,然此顯係被告強詞奪理、倒果為因之推卸之詞。然移轉員工皆係最了解所有原告所移轉業務之人,其等不僅為原告所移轉業務之各營業地區負責專員,其瞭解產品、客戶,並有與客戶溝通推展業務之能力,自然由其等繼續與客戶聯繫並進行被告與客戶建檔之工作,而原告依約將移轉員工全數交予被告,並於其等表明有需要原告協助時盡力提供協助,被告又豈可狡稱其與客戶建檔作業係其自行完成而與原告無關。經查,所有移轉員工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即100年11月15日移轉至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該點交日並未能及時提供移轉員工相關業務配備與聯繫方式,如筆記型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因此移轉員工仍繼續使用其原隸屬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之相關電腦設備與電子信箱,並用以與原告、客戶或彼此間聯繫、溝通之用(本院卷(三)第250、251頁),足明原告確實一直提供協助予被告公司與移轉員工,除協助交接工作外,並持續協助其等與客戶間之聯繫,避免被告公司錯失客戶。況被告公司對於客戶之建檔程序究竟為何?或需要齊備何文件?其又主張原告應協助配合何等事項?皆付之闕如,從未予以正面說明,自始僅泛泛指稱原告未協助其任何事項,被告竟遲於2015年1月26日當庭辯稱原告應通知1156家客戶之通知函內容,以及原告應出面通知並連絡原有1156家客戶採購人員並使陪同被告負責標的營業之業務人員拜訪全部客戶協助被告向全部原有1156家客戶提出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所需一切資料云云,除上開內容顯係被告臨訟辯稱而顯未規範於系爭契約內或其他可證明之文件外,且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亦從未曾提出予原告知悉或說明其認為該協助應具備何條件或內容,且被告是否與客戶完成建檔事宜,係取決於被告內部自身之各項建檔流程是否皆已進行完畢,當飛任何外部人所得置喙,況如被告不將建檔程序完成或即便其完成建檔作業卻不告知原告,原告實不可能知悉其情,而原告不得已必須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而被告於此期間既不提供廠商建檔資訊進度予原告確認,亦從未表示原告協助不足等情,被告又豈可反稱係原告未予協助所導致原告不知悉此情云云,殊不合理,足明被告顯係故意違約、臨訟卸責而已。

4、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SO 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已由員工寄發通知函予各客戶,於函內通知並請求客戶與被告公司進行建檔與合作,顯已提供協助予被告公司進行供應商建檔作業:

⑴查原告棋港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徐素月(Shadow)分別

於100年11月1日、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各區負責之經理,請其等以通知函方式將NS業務轉讓予被告文曄公司之事宜通知各相關客戶(該通知函並經被告文曄公司負責人員楊欽舜、陳凌修改同意,本院卷(三)第91至98頁),並於該通知函內表明期望客戶能繼續支持被告文曄公司,並與之建檔,足明原告棋港公司確實將此NS業務轉移事宜表明立場並通知各客戶,實已提供被告文曄公司與客戶建檔相關程序之協助。

⑵嗣後,自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之員工黃榮東,於100

年1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將經兩造比對後之1156家客戶名單分配予其他移轉員工以及被告原本員工等人,由其等來負責追蹤、跟進此1156家客戶之狀況與後續建檔作業(本院卷(三)第239、240頁),顯見如非原告公司提供協助予被告公司,助其比對、確認,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有相關資料可進行後續客戶分配追蹤作業,益可證原告棋港公司確有一直持續協助被告公司進行相關建檔作業。

⑶又兩造就客戶供應商數總計有724個部分已予以確認,而

其餘432個當時未能建檔之客戶數,包括:於OEM表中找出,原來為原告之貿易商143筆、原告自己子公司、門市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數16筆、代理商2筆、重複客戶供應商數7筆、被告進行拜訪新增建檔之客戶供應商數50筆、已拜訪但未有訂單之客戶供應商數46筆、原廠即德州儀器拒絕被告建檔之客戶供應商數27筆,其餘客戶供應商數141筆未進行建檔,實係起因於被告文曄公司對於與其公司尚無訂單及未有銷售業績之客戶因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因此並未進行客戶拜訪與將其導入被告文曄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內(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此亦係被告公司後續才再就部分未能建檔之供應商提出請原告協助聯絡及陪同拜訪之需求,惟縱若被告有建檔困難,當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況查,原告公司基於善意,亦仍持續竭盡全力協助被告公司與客戶進行建檔作業:

①原告特再於2012年6月7日以傳真方式說明將業務及員工

移轉由被告公司經營等相關事宜,隨後陸續取得98家客戶之回傳通知(本院卷(三)第99至122頁、第124至149頁、第15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0頁、第182至191頁、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06頁),嗣後並由原告公司員工Grace(劉月梅)將上開檔案資料於2012年7月11日以Fedex聯邦快遞給被告公司(本院卷(三)第27至128頁)。

②客戶廣州聚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回覆電子郵件,說明

一直有與被告公司間進行交易,被告公司肯定已有建檔(原證55-26)、客戶CHU PIEN ELECTRONIC ENTERPRISE CO., LTD亦曾回覆與被告公司已配合12年(本院卷(三)第207頁)。

③移轉員工姚俊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客戶上海索然電子有限

公司、上海振太儀錶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建檔(本院卷

(三)第150、152頁)、客戶上海天臣威訊資訊技術有限公司無與被告公司建檔之需求(本院卷(三)第151頁)、客戶天合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採購基本上位於國外因此未能建檔(本院卷(三)第168頁)或客戶上海帕騰自動化成套設備有限公司已下訂單並申請建檔(本院卷(三)第192頁)。

④移轉員工黃裕億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客戶T & SINDUSTRIAL

CO., LTD.已以其他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建檔(本院卷(三)第172頁)、移轉員工許慶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客戶WIWI INDUSTRIES LIMITED、GUANGZHOU TELEFIELDLIMITED已與被告公司建檔(本院卷(三)第181、200頁)。綜上,原告公司確實繼續提供協助,居中與客戶聯繫使被告公司建立供應商檔案共又增加103個客戶,至此,被告公司已因原告公司提供之協助完成至少97.73﹪客戶營業銷售額之供應商建檔作業(本院卷(一)第39、40頁)。足徵原告實已提供「協助」並完成系爭契約第

3.2.3條約定,符合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既然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文曄公司給付價金,至為灼然。

5、原告公司始終竭力提供協助使被告公司得與客戶建立檔案,甚至應被告公司要求代為出貨以協助被告公司避免客戶流失,被告竟反稱係原告違約與其競爭云云,顯係歪曲事實:

⑴原告為被告與客戶科博達(Keboda)間之維繫,努力甚深且不遺餘力:

①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於100年11月12日收到將轉移

員工黃榮東(Joseph)之email通知,告知將移轉員工姚俊( Pheemas)於100年11月11日拜訪客戶時,知悉客戶科博達( Keboda)因供應商重整,不會考慮增加被告為新供應商,若原告失去代理權,將會選擇安富利(AVNET,即另一家代理供應商)乙情,故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於知悉此情當日,即去函請求Jack Yang (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向TI (即收購NS的原廠)要求停止安富利(AVNET)的競爭行為,之後Jack Yang(楊欽舜)於100年11月13日表示其已知悉此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5頁)。

②復於100年11月28日科博達(Keboda)公司之採購經理張一

非代表其老闆柯總經理回覆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鑒於兩家的長期合作關係,原有的NS國半物料,如果KK(註:即原告)可以繼續供應國半物料的話,我們仍然會採購原有國半的物料(LM2936)。」,以及柯總將於12月14日出差(本院卷(三)第264頁)。此外,張一非尚在與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通電話時表示如原告失去代理權,他老闆必定選擇AVENT(安富利),而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知道科博達( Keboda)公司老闆的堅定想法後,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撰發郵件給轉移員工Pheemas Yao(姚俊)、Joseph Wong(黃榮東),通知二人花多點時間去處理客戶關係,同時知會TI (即收購NS的原廠)及被告公司團隊,並寄副本予Jack Yang(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說明另外一家代理商意欲取代被告公司供貨給客戶科博達(Keboda)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③同時,原告員工ANDY(關志輝)於進行上述行動後,馬上

再通過電話及後發郵件方式,直接聯繫Jack Yang(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要求其一同拜訪客戶。

之後Jack Yang(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於100年12月10日透過E-mail確定大家於將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拜訪客戶科博達(Keboda)公司之採購經理張一非,以洽談合作事宜(本院卷(三)第261頁)。

⑵原告亦曾致力於協助被告公司維繫與售貨原廠(即TI)間之

關係:原告員工ANDY(關志輝)曾與Andy Lai( TI原廠的NSC產品中國主管)通過電話,要求Andy Lai支持被告文曄公司的160K片報價,而Andy Lai曾致電通知關志輝(Andy)可通知被告文曄公司去詢價,並抄送副本給ANDY LAI。而原告公司員工關志輝(Andy)於101年2月6日透過E-mail通知Jack Yang(楊欽舜)此事,及後Jack Yang(楊欽舜)於2月7日透過e-mail回覆其知悉(本院卷(三)第270頁)。

⑶原告係依照被告文曄公司內部的會議決議執行相關事務,而依其指示或要求交貨予客戶:

①轉移員工黃榮東(Joseph Wong)於100年11月17日撰發電

子郵件予Jack Yang(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並寄副本予原告員工關志輝(Andy),故原告公司方依照該電子郵件笫一點所述事項辦理,將原有之原告公司之SO(即原有客戶訂單)於CSD( Customer Ship Day,即交貨日)於11月30日或之前者,由原告公司負責交貨,而交貨日期定於11月30日之後者,則由被告公司負責交貨,除非客戶不同意變更(Customer not willing tochange.) (本院卷(三)第256頁)。

②又Jack Yang(楊欽舜,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總經理)於10

0年11月30日撰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Shadow(徐素月)表示因客戶不願更改訂單至被告公司,故請取消被告公司訂單,並請直接從原告公司出貨至客戶處,而原告員工Shadow(徐素月)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Jack Yang(楊欽舜),應其詢問何時可出貨,表示可以協助被告從原告處出貨NS產品給客戶(即WH Jingce公司)(本院卷(三)第257至260頁)。

⑷就前述由原告協助被告出貨予客戶乙事,兩造間並曾進行

對帳程序,以確認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包括其負責人鄭文宗於101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與原告公司間之AP&AR﹝註:AP即AccountsPayable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公司的原告發票(貨款)、AR即Accounts Receivable是被告公司要收取原告公司的被告發票(貨款)﹞結算金額後,即由被告公司員工Maggie Wei(韋克靜)撰發郵件就關於100年之11月、12月份及101年之1月份兩造間買賣NS品牌貨品之交易,與原告員工ANDY(關志輝)進行對帳。而韋克靜於郵件中的第2點明白表示被告文曄公司從AR的被告公司發票中,每一訂單要收取6% Margin (利潤),作為透過原告公司銷售NS品牌貨品給標的客戶的利潤分成(本院卷(三)第271至274頁)(註:第272頁列表中AR總欄下之中間欄「DEDUCTION (6%)」)。嗣後,被告公司的Bevy Lo(盧頌兒)曾寄發電子郵件,係關於100年11月份開始至101年9月份兩造間買賣NS品牌貨品之交易,並與原告公司員工Shadow(徐素月)進行對帳(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⑸綜前所述,可知原告公司始終竭力協助被告公司維繫、穩

定與客戶間之關係;同時,如被告公司因無法出貨或客戶不願意時,原告仍秉持善意持續協助被告與客戶聯繫,或被告請求由原告公司出貨以協助被告留住該客戶時,原告亦相當盡力提供資源以協助被告,兩造間並曾為此進行各筆交易之對帳程序,被告又豈可顛倒是非,反稱係原告違約與其競爭客戶云云,此說法全然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先前代理之美國半導體商National Semiconductor(下稱「NS」),因於2011年遭德州儀器(TI)收購。德州儀器收購「NS」公司後,決定將原先由原告經銷/代理之全部「NS」半導體產品業務,轉由被告經銷代理。因此,被告為買受原告先前經銷/代理之全部「NS」半導體產品業務及營業利益,與原告於2011年10月18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由被告以總計900萬美金代價,買受承繼原告過去經銷/代理之全部「NS」半導體產品業務(下稱標的營業),包括原告在標的營業之全部營業地位、團隊、客戶契約與關係、原廠契約與關係、標的營業衍生的營業利益及商譽等。被告同意支付高達900萬美金價金予原告,並非購買原告有形設備,而係購買原告就標的營業之全部客戶關係及所衍生之營業利益,以及原告承諾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之市場,從事任何與標的營業相關之經營活動之競業禁止代價,以確保標的營業能被確實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其中,被告擬承接之原告全部「NS」半導體產品客戶關係及所衍生營業利益部分,依半導體產品客戶與新供應商交易實務,被告因非原告原有客戶交易往來對象,無法逕自與該客戶直接交易,必須先與原告之「NS」產品原有客戶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成為其核可之合格供應商後,始能承繼原告與原客戶交易關係及訂單營業利益。被告因尚未與原告全部原有客戶為業務往來,完成前開全部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約1156家客戶),必須完全仰賴原告將其轉讓「標的營業」予被告一事通知其客戶,並由原告主動出面運用其先前與客戶建立之客戶關係,提供相關所需資料予原有客戶,及協助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其後被告始有可能及時承繼原告全部原有客戶關係,與全部原有客戶進行供貨業務往來,而達成被告以900萬美金高額價金支付原告,以購買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

(二)被告擬購買承接「NS」半導體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並非「NS」半導體產品獨家代理商,市場上尚有「NS」半導體產品其他代理商、其他品牌產品之代理商或水貨商等各種競爭者環伺,故被告承接標的營業後亟需防止其他競爭者覬覦被告標的營業之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因此被告為求無縫接軌,及時承接原告標的營業之客戶交易關係,避免因過程冗長出現任何空窗期,而遭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生意,從而,系爭合約第3.2條所定付款時程,除約定被告分別於簽約日及點交日給付美金180萬元與美金270萬元予原告外,更特別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該條所明定兩項先決條件(詳見下述),被告始有義務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俾確保順利達成前述承繼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是以,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第3.2條所定各項付款條件及時程,確實及時完成相關合約義務之履行,對於本案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至為重要。詎料,原告201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為圖繼續與原有客戶往來而享有續行標的營業營業利益,並未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NS」產品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亦未將原有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下但尚未交貨之訂單全部移轉給被告,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之被告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兩項先決條件,致使被告無法適時與「標的營業」之全部原有客戶建立有效業務關係,以致未達成其以高額價金購買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目的,最終經雙方確認原告「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由被告順利繼承之「實際營業毛利」僅約33.9%(共計美金407,230元)。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但原告卻明知無權求償本案價款,仍提起本案無權請求。

(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第3.2.3條請求相關權利發生要件之利己主張,依最高法院判例(決)見解,應即駁回原告本件價金請求。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即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闡之甚明(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

3.2.3條:「於2012年2月1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要件,甲方應將美金225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1)乙方已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乙方已協助甲方將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甲方,但甲方同意無需轉讓者不在此限。」,主張有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因此,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院判例(決)見解,原告必須依法證明系爭契約第3.2.3條請求相關權利發生要件之利己主張。

2、承上可知,雙方特別於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兩項約定義務,以作為被告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先決條件,係因半導體產品市場之激烈競爭,為使標的營業即時、完整移轉予被告,避免而因交接時程延宕遭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訂單,致使被告無法依合約本旨承接完整之營業利益。就供應商建檔作業而言,依半導體廠商交易實務及一般公司內控規定,僅能對合格及完成建檔之供應商下訂單及付款。如原告之客戶未曾與被告有往來業務,被告需先成為該客戶之合格供應商、完成建檔並取得在該客戶之合格供應商代碼,客戶使能與被告進行交易。換言之,供應商建檔完成對「標的營業」讓與實屬必要且關鍵。被告因尚未與原告原有客戶往來業務,故必須完全仰賴原告將標的營業已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一事及時通知其全部原有客戶,並由原告主動出面運用先前經銷/代理「NS」半導體產品建立之客戶關係,及時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並協助被告將所有原有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經下單但尚未交貨之訂單(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被告始能及時承接完整「標的營業」,以達成其高額價金購買「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目的。故兩造乃約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必須完成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被告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兩項先決條件。

3、為達到系爭合約第3.2.3條上開約定目的,原告至少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完成下列事項,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價款:

⑴原告應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1156家原有

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因為被告擬承接之原告全部「NS」半導體產品客戶關係及所衍生營業利益部分,依半導體產品客戶與新供應商交易實務,僅能對合格及完成建檔之供應商下訂單及付款。因此如原告之客戶未曾與被告有往來業務,被告需先成為該客戶之合格供應商、完成建檔並取得在該客戶之合格供應商代碼,原告原有客戶始有可能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使被告能依約承繼原告與原客戶交易關係及訂單營業利益。然被告如擬完成與原告前開全部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1156家客戶),必須完全仰賴原告主動協助出面運用其先前與客戶建立之客戶關係,原告所須進行之協助事項,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負責將原告「標的營業」自點交日(雙方依系爭合約第5.1條之規定同意將點交日訂為2011年11月16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已接單而未交貨之訂單轉由被告履行交貨、原告依約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乙事,清楚通知其全部原有客戶知悉,並由原告出面通知並聯絡原有客戶採購人員,使原告相關人員及業務主管陪同被告負責標的營業之業務人員拜訪全部原有客戶,協助被告向全部原有客戶提出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所需一切資料,俾供原有客戶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提供被告供應商代碼(Vendor Code)等(此即原告原證五十五之二及五十五之三通知函(同原證18)最後一段要記載如需協助建檔事宜,請發電郵給原告員工之原因),其後被告始有可能及時承繼原告全部原有客戶關係,與全部原有客戶進行供貨業務往來,而達成被告以900萬美金高額價金購買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而不應僅限於原告所稱之通知。此由原告所自提原證五十五之二及五十五之三通知函(同原證18)最後一段亦記載如需協助建檔事宜請發電郵給原告員工,亦可證明。惟原告非但並未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提供任何上述協助完成建檔事項,所以對其原有1156家客戶是否與被告建檔發展情況,毫無所悉,必須還要發函詢問被告員工與原告原有1156家客戶建檔狀況。前述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2015年1月26日開庭時,亦自承原告確實於2012年6月以原證17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1156家原有客戶與被告建檔情形,即可證明原告於2012年6月前,根本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與1156家原有客戶建檔作業,否則原告不可能對其原有1156家客戶是否與被告建檔發展情況,毫無所悉,必須還要發函詢問被告員工與原告原有1156家客戶建檔狀況。

⑵原告應協助被告將原告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

另原告除應協助被告完成原告全部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外,原告並應協助被告將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原告已接受所有客戶訂購標的營業之相關產品(即「NS」半導體產品)但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即SOBacklog),俾使後續交貨、驗收與收款程序由被告單獨完成。此一訂單移轉亦為「標的營業」轉讓之重要步驟。考量訂單移轉實務作業,雙方乃於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已接單而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未交貨訂單(即SO Backlog)由原告履約交貨。由此可見,除被告另有明文同意不轉讓者外,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之SO Backlog均在移轉之範圍。

⑶原告應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第1項及第2項系爭合約義務

,俾免其他競爭者搶走生意,始有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由於被告擬購買承接「NS」半導體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並非「NS」半導體產品獨家代理商,市場上尚有「NS」半導體產品其他代理商、其他品牌產品之代理商或水貨商等各種競爭者環伺,故被告承接標的營業後亟需防止其他競爭者覬覦被告標的營業之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因此為求被告能無縫接軌並及時承接原告標的營業客戶交易關係,避免因過程冗長出現任何空窗期,而遭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生意,從而,系爭合約第

3.2條所定付款時程,除約定被告分別於簽約日及點交日給付美金180萬元與美金270萬元予原告外,更特別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該條所明定上述兩項先決條件,被告始有義務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俾確保順利達成被告得承繼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是以,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第3.2條所定各項付款條件及時程,確實及時完成相關合約義務之履行,對於本案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至為重要。

4、換言之,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原有客戶供應商資料(Vendor Code)核可及建檔及移轉已下但尚未交貨訂單,係屬原告將標的營業順利轉讓予被告,而不被其他競爭者趁機搶走之首要程序。依兩造系爭契約定及本旨,原告只有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上述兩項付款先決條件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價款。此觀諸雙方就此履行義務所對應支付之對價美金225萬,高達總價金美金900萬元之25%,本項約定確屬原告本件交易之主要給付義務,故其執行目的及結果,皆應使被告得順利承繼原告全部原有客戶交易關係,方符合契約本旨。再者,系爭合約之付款分期機制顯示,被告在尚未獲得標的營業之任何實質營業利益前,願意分別在簽約日、點交日及2012年2月1日完成兩項先決要件後給付之價金合計高達總價金之75%,可見被告信賴原告履約之誠意。

5、兩造不爭執合約所定「實際營業毛利」,僅達成原定預期「營業毛利目標」之33.9%,亦見原告確實未於約定2012年2月1日前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先決條件,致使被告無法適時與「標的營業」之全部原有客戶建立有效業務關係: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第3.2.4條所定之「實際營業毛利」為美金407,230元,僅達成原定預期「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之33.9%,明顯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已移轉99.73%營業額」主張不符,亦見原告確實未於約定2012年2月1日前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之被告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兩項先決條件,致使被告無法適時與「標的營業」之全部原有客戶建立有效業務關係,而未達成其以高額價金購買「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目的。

6、本案原告雖援引原證4自製表格,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兩項先決要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云云,但揆諸原證4內容,僅為原告基於附合本案不實主張目的自製之表格,並不具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視為原告對其本案主張之陳述,並非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本項主張之真正,被告謹此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及原證4證據能力。由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第3.2.3條請求相關權利發生要件之利己主張,依最高法院判例(決)見解,應即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事實上,原告於簽約後陸續收取被告依約支付之美金450萬元後,不但未依約於期限內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將其所有SOBacklog客戶之訂單轉讓給被告,其間,原告為圖繼續與原有客戶往來而享有續行「標的營業」營業利益,雖經被告不斷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原告皆僅以推諉、拖延、不實回覆等方法,逃避應負之履約義務。原告既未在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完成其應盡之義務,致使被告無法順利承繼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自無收取此一價金之權利。

7、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被告否認原告下列主張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原告主張:「於2012年2月1日前,已依約將前揭NS半導體

產品業務之營業商譽、團隊、原廠契約及其權利與利益,以及客戶關係與交易資料等無形資產讓與被告文曄公司,被告文曄公司已進行建檔之724位客戶供應商之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額已高達32,705,348元,即原告移轉原先NS半導體產品業務之營業銷售額之97.73%之建檔作業」及「原告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之總營業額計算,其中85.64%營業銷售額之客戶供應商資料總計724筆兩造並無爭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餘14.36%營業銷售額之客戶供應商資料總計432筆尚未建檔,惟細究該432筆客戶供應商資料,扣除原告自己子公司、門市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資料20筆、原廠即德州儀器拒絕被告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27筆、被告進行拜訪新增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58筆、已拜訪但未有訂單之客戶供應商資料45筆、重複客戶供應商資料7筆,其餘141客戶供應商資料未進行建檔,係起因於被告對於與其公司尚無訂單及未有銷售業績之客戶因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因此並未進行拜訪與將其導入被告文曄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內」及「經原告再次提供協助又增加103個客戶後,被告已因原告提供之協助完成至少97.73%客戶營業銷售額之供應商建檔作業,足徵原告實已提供並完成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可請求被告文曄公司給付價金之條件」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屢屢主張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該給付價金之條件未能成就,實係因被告故意就部分客戶未進行拜訪所致。據此,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價金之條件,係因被告之故意不作為而阻礙其成就,則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給付原告價金225萬元美金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⑵原告雖然援引原證18證明其所稱通知原有1156家客戶之其

中98家主張,然由兩造所不爭執:「原告2012年6月7日發出原證18書函予應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之客戶其中98家客戶」之事實可知,原告遲至2012年6月7日後始寄發通知予客戶,早已罹於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完成建檔期限,足見該證據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反而證明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未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無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

8、原告附表1、附表2及原證19-54,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本案請求,反可證明原告未於2012年2月1日前成就系爭合約第

3.2.3條全部先決要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⑴附表1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移轉至被告員工名單,內容並未

涉及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事宜,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本案所稱有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主張。附表1所列香港及大陸員工,皆已依約自2011年11月16日即轉換成被告所屬員工,由被告支付薪水,而不再屬於原告員工。其間,該等自原告公司轉成被告公司之員工,為免於轉成被告公司員工後,漏接任何客戶之電子郵件聯繫,於轉換過渡期間,仍持續沿用任職原告公司之舊有電子郵件聯繫所負責客戶,因此,該等員工於轉換過渡期間同時併用被告員工之新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之舊有電子郵件聯繫所負責客戶。然由於該等員工皆已轉成被告所屬員工,與原告脫離原有雇傭關係,因此該等員工與客戶之聯繫行為,均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更無法視為係屬原告所稱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行為,合先敘明。

⑵附表2為原告附合本案不實主張目的自製之表格,不具證

據能力,僅能視為原告主張之陳述,且原告援引之原證19-54,並無法證明附表2各項主張內容(詳見下述),同樣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有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主張。

⑶原證19-54不但皆為影本,被告無法確認其內容遭增刪變

更,因此被告無法確認原證19-54內容之完整性與形式真正性,且原證19-54電子郵件存在許多人為手寫加註部分,益見原證19-54電子郵件並非完整原始內容,因此,被告謹此否認原證19-54形式證據能力。

⑷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證19-54具形式證據能力,其不僅

不能作為原告本案請求之證明,且反可證明原告未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

①姑且不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證19-54哪封電子郵件哪段

內容,如何可證明其附表2所稱協助被告完成原告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主張,且原證19-54內容根本未提到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情事,附表為被告比對原證19-54內容後所整理之乙覽表(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由附表乙覽表內容可知,僅有三筆原證(即原證

26、原證45及原證50)電子郵件內容曾出現「建檔」字眼外,其餘原證內容根本未提及客戶建檔事宜,顯見原告欲以該等證據主張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其謬誤不可言喻,足見不論原證19-54之形式真正性是否可採,其內容明顯不具實質證據能力。本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合約」第

3.2.3條所指之應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客戶總數為1156家,但原告援引原證19 -54主張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建檔作業原有供應商僅25家(扣除原告重覆主張之協助建檔原有客戶家數),僅僅約占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建檔作業總計1156家之原有供應商家數2.16%,足見原告並未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原告原客戶供應商1156家建檔作業,顯未完成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付款先決條件,並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

②再者,原告亦自承原證19-54電子郵件內容,大部分皆為

被告內部員工往來郵件,原告公司僅為該郵件副本收受者。換言之,由附表被告詳為比對原證19-54內容後所整理之乙覽表(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可知,原告所提原證19-54之36項電子郵件,均係103年3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附表1所列香港及大陸員工自2011年11月16日轉換成被告所屬員工後,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客戶聯繫或被告員工間之郵件聯繫行為,原告所屬員工充其量僅於部分電子郵件被列在副本告知之名單(36項原證中的14項),並且原告與被告間處理客戶訂單相關事宜,原告公司或所屬員工亦根本未為任何協助完成供應商建檔行為,足見被證19-54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行為主張。

③原證19-54提及原告原有客戶僅22家往來客戶,約占原告

應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

1.9%,足見原告未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全部先決要件,明顯無權請求美金225萬元價款:姑且不論由上述可知原證19-54內容根本未提到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情事,且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為之,明顯並非原告之協助被告行為,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證19-54內容與客戶建檔有相關性(被告否認之),原證19-54往來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原告原有往來客戶,在扣除重覆部分後,實際僅有22家往來客戶,僅占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2.3條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之1.9%,足見原告並未於2012年2月1日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全部先決要件,明顯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

④至於,原告誆稱自點交日至2011年11月下旬,被告未安

排電腦、名片及電子郵件信箱予員工,而成為無法順利建當阻礙云云,並非事實。因為被告自雙方同意之點交日2011年11月16日起,即須支付移轉員工薪資,被告不可能付薪資使移轉員工不用做事,因此被告為使該等員工盡速投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移轉員工到職後當天即陸續積極安排提供電腦、名片及電子郵件信箱予移轉員工,並於隔天(2011/11/17)早上立刻召開會議討論移轉相關工作項目(請詳原證42),足見被告內部積極處理移轉工作,並無原告所稱不實情事。再者,該等依約移轉至被告上班員工,自點交日(2011年11月16日)起即變成被告所屬員工,並非原告員工,因此該等員工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應自行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更何況,移轉員工至被告上班當時,距離原告須依系爭合約第3.2.3條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尚有兩個多月,並不會阻礙原告協助建檔。

⑤又原告為規避己身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全部

先決要件,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事實,誆稱係被告拖延不配合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3.

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云云。然原告本項主張嚴重悖離事實,且違背商業常情,並不可採。因為承上可知,被告為求能無縫接軌並及時承接原告「標的營業」客戶交易關係,以免因過程冗長出現任何空窗期,而遭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生意,特別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

3.2.3條明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該條所明定上述兩項先決條件,因此,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更不可能甘冒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生意風險,阻撓或延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而使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無法被確實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進而傷害被告自己商業利益。

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阻礙原告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全部

先決要件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由系爭合約第

3.2.4條可知,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衍生一年營業利益約美金480萬元(以系爭合約第3.2.4( 1)條所定之最終結算日前3個月之營業毛利目標為美金120萬元估算),而被告購買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而需依約支付之價金高達美金900萬元,等同原告將其標的營業衍生營業利益1元美金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即需支付原告近1.75元美金代價(以900萬美金除以480萬元美金估算)。假設原告無法及時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而將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確實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則原告就應依約移轉被告之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每減少1塊美金,將使被告白付近1.75元美金予原告,因此,被告如阻撓或延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使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因而減少,則被告自己將蒙受將近兩倍之更大損失,因此,被告基於維護自己商業利益立場,只可能希望原告盡速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絕無可能更無理由阻撓或延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而傷害被告自己商業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不配合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

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云云,並不可採。⑦更且,被告與原告當初於201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時,考慮到原告需要時間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即協助被告完成總計1156家建檔作業,並移轉所有原客戶SO Backlog(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予被告),依此經原告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其及時履約因素後,兩造始同意於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原告應於2012年2月1日前成就完成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全部先決要件,作為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義務之先決要件。

⑧然由原證19-54電郵郵件日期大都集中於2012年1月可知

,原告所稱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先決要件時間,竟然皆集中在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應於2012年2月1日成就全部先決要件屆至前,可見原告為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並無心依誠信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盡量拖延敷衍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先決要件,而使標的營業無法在點交日後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明顯係惡意違反系爭合約點交日起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市場競業承諾(系爭合約第8.2條)。

⑨事實上,由原證19-54可知,原告拖延不履行系爭合約第

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係為惡意違反系爭合約就點交日起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市場競業承諾(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以此企圖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因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支付900萬美金,係為購買原告就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以及原告承諾點交日起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市場競業,俾使標的營業能被確實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然原告原有客戶並不會知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因此,為確保原告於點交日起將標的營業移轉由被告經營,系爭合約第3.2.3條明訂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原告原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並協助被告將原告所有原有客戶SO Backlog(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移轉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付款先決條件,原告應依約主動負責將原告標的營業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依約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原告僅能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舊訂單(系爭合約第8.2條)等情事,通知原告原有客戶。

⑩惟由原證19-54可知,原告不但未依約主動清楚通知原有

客戶上開情事,反而貪圖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持續違約接受原有客戶新訂單,並違約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應移轉給被告之舊訂單,直到原廠拒絕再供應「NS」半導體產品予原告銷售,始迫使原告停止違約行為,致使標的營業無法被確實完整轉讓予被告,因此原證19-54電子郵件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原告附表2所稱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主張,反可證明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2.3條,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被告謹舉例分述說明如下:

原證26及原證45電子郵件內容,雖有出現「建檔」字眼

,但該兩封電子郵件係分別由被告員工Donna Zheng(鄭雪燕)、Betty Zou(鄒豔)(二人於2011年11月16日成為被告員工),各別於2012年1月5日及2011年11月18日,自行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聯繫建檔事宜(為免業務移轉過渡時期漏接任何客戶郵件,該等自原告公司轉成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轉換過渡期間,仍同時使用其於原告公司之舊有電子郵件地址及被告公司之新電子郵件地址與客戶聯繫,詳見上述),原告並未指派任何員工提供任何協助,明顯無法證明原告有確實依系爭合約第3.2.3條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

原證47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建檔主張,反可

證明原告無意依約協助建檔,而係希冀誤導客戶繼續與其交易賺取利潤:原告援引原證47主張已發通知予客戶協助被告建檔云云。然原證47信件中英文內容完全未提任何建檔及SO Backlog訂單(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且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移轉相關事項,且原證47僅為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原告並未將舉證其已將原證47通知發交予1156家客戶,因此原證47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建檔及SO Backlog訂單移轉主張。再者,由於原告原有客戶並不會知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因此為確保原告可即時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原告原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並協助被告將原告所有原有客戶SO Backlog(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且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移轉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合約第

3.2.3條約定付款先決條件,原告應依約主動負責將原告標的營業自2011年11月16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依約自該點交日起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原告僅能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舊訂單(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通知原告原有客戶。但原告為貪圖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以期持續違約接受原有客戶新訂單,並違約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之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之舊訂單,卻故意以"This move does not affect the present business

in this month. Also, it only implies the NSCbusiness and KEI KONG will provide you the bestservice on the other product lines. We willensure that we will provide seamless transition

so that you will be not affected"、「此次移轉將不會影響我與貴司本月NSC的業務,對於我司與貴司其他產品線合作不會有任何影響。」模糊語句,企圖誤導往來客戶仍可繼續與原告交易,此亦可見原告並無意依系爭合約第3.2.3條,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

原證50同樣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建檔主張,且再

次證明原告無意依約協助建檔,而係希冀誤導客戶繼續與其交易賺取利潤:原告援引原證50主張可證明協助被告與原有客戶Keboda建檔云云。然原證50信件中英文內容完全未提任何建檔相關事項,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建檔主張。更且,由原告Andy於2011年11月28日星期一13:26分寄給Keboda電子郵件:「關於TI收購NSC一事,由於TI的安排下,我們(kk)的團隊轉移給WT,而這次轉移是TI把KK跟WT拉近了關係,現在我們是友好的合作夥伴,除NSC業務,也有其他品牌業務合作,…,因此,再次懇請貴司直持下單給KK( TI亦同意及支持),更在此保證貨源是TI的及相關的技術支持(包括原廠)。

」再次證明原告為貪圖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並未通知原有客戶原告「標的營業」自2011年11月16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依約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原告僅能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舊訂單,以協助被告與原有客戶建檔,反而故意以模糊語句,懇請客戶直持下單給原告,更妄稱NS產品之原廠TI(美商德州儀器)亦同意及支持,而盡量拖延敷衍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先決要件,使標的營業無法在點交日後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明顯係惡意違反系爭合約點交日起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市場競業承諾(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2.3條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尤其,原告告知原有客戶NS產品之原廠TI(美商德州儀器)亦同意及支持原告與原有客戶繼續交易往來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正因原告違約持續與原有客戶交易,最後還導致原廠拒絕供應「NS」半導體產品予原告銷售,始迫使原告停止違約行為。被告亦將調查及追究原告所提之明顯違約情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事實上,由原證50可知,關於Keboda(科博達)該家各戶建檔相關聯繫,完全係由被告所屬之員工Jack Yang(楊欽舜)、Pheemas Yao(姚俊)為之(詳見下述),並非原告所屬員工所為,因此,原證50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主張。

原證22、24及28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建檔主張

,反可證明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建檔,而違約繼續與原有客戶交易:原告援引原證22、24及28主張可證明協助被告與原有客戶Vtech建檔云云。然原證22、24及28信件中英文內容同樣未提任何建檔相關事項,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協助建檔主張。更且,依原告系爭合約第5.2條移轉標的營業義務及第8.2條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標的營業」自2011年11月16日之點交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依約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原告僅能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舊訂單。然由原證24之原告與客戶Vtech間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並未通知該客戶營業移轉一事仍繼續接受客戶關於NS產品之訂單,而原證28之原告與原有客戶Vtech間2012年1月10~11日往來電子郵件亦顯示,原告仍未通知該客戶營業移轉一事,導致Vtech直至2012年1月10日仍持續下單給原告,原告並未拒絕該訂單,且未依約協助被告與Vtech完成建檔,轉請Vtech改向被告訂貨,反而即令在自己已無庫存可供出貨情形下,仍違約私自接受Vtech訂單,再圖向被告買貨轉賣Vtech,以繼續與原有客戶交易往來獲取利潤,一直到2012年1月17-18日期間,無法再取得貨源供貨後,始放棄繼續接受Vtech「NS」半導體產品訂單(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此再次證明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2.3條,協助被告完成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

⑪原證55-1至原證55-111,及原證56-1至原證56-8,其中

共有105項證據(比例高達88%),係以業經被告先前書狀駁斥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先決條件主張之舊證據混充,謹將原告上開重覆提出之舊證據編號詳列於被告附表1(本院卷(三)第299至302頁),而將未重覆的證據編號及各該證據之內容摘要與待證事實之相關性列於被告附表2(本院卷(三)第303頁),以便鈞院查閱,並再次說明該等重覆提出舊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先決條件主張(即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理由如下,因此,足見原告並無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

原證55-1即原告先前所提原證47舊證據,係原告內部人

員電子郵件,原告並未依約將2011年11月1日通知函草稿寄發給本案1156家客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先決條件主張:原告主張新提出之原證55-1,事實上即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47舊證據,並非新證據。被告10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附表已清楚指出,原證47 (即原證55-1)僅為原告內部於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原證47(即原證55-1)之2011年11月1日通知函草稿寄發給1156家客戶,顯然無法佐證原告附表3所稱「於2011年11月1日,原告棋港寄發信函予客戶,通知並請求客戶與被告文曄公司進行建檔與合作,已協助被告完成」主張。由於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前開寄發信函之證明,僅以其公司內部人員間電子郵件充數,足見原證55-1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原告援引舊證據混充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請求云云,明顯係為故意混淆鈞院視聽,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新提出之原證55-2至原證55-109,除被告附表

2所列證據(原證55-26, 55-42, 55-53, 55-74, 55-83,55-102, 55-109)及原告重覆援引與原證55-53相同之原證55-54, 55- 55,55-70及55-94等4項證據外,其餘證據皆為已提出之原證18舊證據,係遲至2012年6月7日,原告始寄發予客戶之通知,足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原告附表4提出原證55-2至原證55-109,擬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云云。然揆諸原告附表4援引原證55-2至原證55-109證據,除原證55-26, 55-42, 55-53, 55-74, 55-83, 55-102, 55-109(本院卷(三)第303頁)所列之7項證據及原證55-54,55-55, 55-70及55-94等4項原告重複援引原證55-53(詳被告附表1)外,其餘皆為原證18已提出之舊證據,係關於原告遲至2012年6月7日後始寄發予客戶之通知,早已罹於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建檔期限,足見該等證據內容不但同樣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反而證明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未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無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

原證56-3亦為原告先前提出之原證42舊證據,僅為被告

員工2011年11月17日及18日內部溝通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涉及且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主張:原證56-3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42,二者內容相同,同樣係重覆提出之舊證據,並非新證據。被告10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附表已清楚指出,原證56-3(即原證42)僅為被告員工2011年11月17日及18日內部溝通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涉及且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此亦見原告援引舊證據混充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請求。

原證56-4即為原告先前提出之原證51舊證據,內容未涉

及建檔事宜,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客戶供應商建檔之主張:原證56-4亦與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51,二者內容相同,同樣係重覆提出之舊證據,並非新證據。被告10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附表已清楚指出,原證56-4(即原證51)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出貨給客戶之安排,亦未涉及建檔事宜,無法證明原告協助建檔之主張。此亦可見原告援引舊證據混充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請求。

尤有甚者,原證55-27之客戶已於回文明白指稱並未與原告有訂單交易,且無訂單需求,故無建檔必要,但原告卻悖於事實誆稱原證55-27可證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建檔云云,益見原告故意悖於事實,援引錯誤證據。

⑫原告主張新提出之原證55-1至原證55-111,及原證56

-1至原證56-8,扣除上述重覆提出之舊證據後,共計14項新證據,亦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經被告分析後可歸納為下列六種類型:

原證55-102及原證55-111,係屬被告內部溝通郵件,

原告僅為抄送對象,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由被告附表2可知,原證55-102及原證55-111係屬被告內部溝通郵件,原告僅為抄送對象,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原告援引該等證據主張有權請求本案價金云云,實屬無稽。

原證55-109、55-110、55-111、56-5、56-1、56-6、

56-7、56-8電子郵件內容,根本並未提及建檔事宜,明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由被告附表2可知,原證55-109、55-110、55-111、56-5、56-1、56-6、56-7、56-8等電子郵件內容,根本並未提及建檔事宜,明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同樣可見原告援引該等證據主張有權請求本案價金云云,實屬無稽。謹舉數列說明如下:原證56-1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員工彼此溝通自原告移轉至被告之員工電子郵件帳號建立事宜,被告員工就此明白回覆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即可完成移轉至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建立事宜(本院卷(三)第303頁),明顯未涉及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供應商建檔情事,無法證明原告該主張。原證55-110情況亦相同,該項證據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員工2011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公司員工提供客戶總檔資料電子郵件,內容不僅同樣與原告所稱建檔事宜無關,更未寄發給任何本案1156家外部客戶(本院卷(三)第303頁),足見原證55-110亦同樣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原告執此證據主張已依約履行前述協助義務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原證55-111亦同樣係原告公司原有員工自2011年11月16日轉成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後,內部間在2011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間,討論該等員工轉換為被告公司員工後之內部業務溝通分配事宜電子郵件,不僅內容與原告所稱建檔事宜無關,更無原告所屬員工涉入其中,亦未寄發給任何本案1156家外部客戶(本院卷(三)第303頁),足見原證55-111亦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原告援引該證據混淆鈞院視聽,主張可證明其本案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原證55-53、55-74、55-83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於20

12年6月詢問被告員工建檔進度,不但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先決條件,反可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否則原告員工不會對於建檔發展情況,毫無所悉:由被告附表2所列原證

55 -53、55-74、55-83內容可知,該等郵件係原告所屬員工於2012年6月,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員工廠商建檔發展情況,不但內容無法證明係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完成該三家客戶建檔,反可證明該三家客戶建檔係由被告員工自行處理,原告並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否則原告員工不會對於建檔發展情況,毫無所悉,而竟然必須發信詢問被告員工瞭解情況。

原證55-26係原告於2012年6月29日詢問客戶與被告建

檔進度,足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依約協助被告與該客戶完成建檔,並對該客戶與被告建檔事宜,毫無所悉,因此始以電子郵件詢問前述事宜:由被告附表2可知,原證55-26係原告於2012年6月29日詢問客戶與被告建檔進度,足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依約協助被告與該客戶完成建檔事宜,並對該客戶與被告建檔事宜,毫無所悉,因此始在罹於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建檔期限後,以電子郵件詢問前述事宜,足見原告於2012年2月1日前,根本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因此,原告並無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

原證55-42為原告於2012年6月內部溝通建檔進度電子

郵件,該電子郵件所提之寧波永富迄今仍未予被告建檔,原告就此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該項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主張:原證55-42電子郵件主旨係原告員工2012年6月29日彼此間討論寧波永富建檔進度,不但早已罹於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建檔期限,且寧波永富迄今仍未予被告建檔,原告就此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該項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主張。原證56-2及56-5不但證明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原

告原有客戶科博達供應商建檔,反可證明原告意圖繼續與原有客戶為生意往來賺取利潤,無心誠信履約,企圖誤導欺騙原有客戶:原告附表5援引原證56-2、56-5,擬證明原告所稱已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科博達供應商建檔主張云云。原告一方面於原證56-2之2011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片面向被告宣稱科博達絕對不會再增加新的Vendor Code,誤導被告相信原告原有客戶科博達不願意與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但原告另一方面卻大玩兩手策略,於原證56-5(即原告先前已提出原證50舊證據)2011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以另外一套說法誤導科博達公司,向博達公司誆稱:原告與被告是友好的合作伙伴,再次懇請博達直持下單給原告(原廠TI亦同意及支持),更在此保証貨源是原廠TI的及相關的技術支持(包括原廠)。由上可知,原告企圖誤導欺騙原有客戶科博達,誆稱原告與被告是合作夥伴關係,並未依約明白誠實告知科博達:原告「標的營業」已自2011年11月16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依約自該點交日起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原告僅能履行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接受,但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舊訂單(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等情事,而企圖盡量拖延敷衍履行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先決要件,使標的營業無法在點交日後及時完整轉讓予被告,明顯係惡意違反系爭合約點交日起三年內不在標的營業市場競業承諾,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2.3條依約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

⑬不論原告迄今所舉證物之形式真正性與實質證據力是否

可採,該等證據所涉客戶不及100家,於原告應依約協助完成建檔之1156家客戶中,所佔比例甚微:

退萬步言,假設原證55-1至55-111及原證56-1至56-8

之形式真正性與實質證據能力可採,原告自承附表4所列原證55-2至原證55-109通知客戶家數共計為98家,僅占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建檔之1156家客戶8.5%。因此,姑不論原告附表4原證55-2至原證55-109所列遲至2012年6月始通知98家客戶,早已罹於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建檔期限,原告僅協助被告完成通知98家原有客戶,亦顯不符合應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約定,無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

況且,原告通知1156家客戶營業讓與之義務,僅為原

告履行於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之第一個環節。原告僅僅通知98家客戶,根本不能視為已履行協助義務。

。再者,倘若如原告所稱僅僅通知客戶即可視為原告已履行協助義務,則兩造何需於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及SO Backlog移轉。另從合約所定原告協助義務及所受對價關係觀之,若原告所辯稱僅需通知即可獲取美金225萬元之對價,顯然有悖於一般常理及合約本旨。

因此,原告應履行之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先決要件

約定協助事項,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負責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即2012年2月1日)將原告標的營業自點交日(雙方依系爭合約第5.1條之規定同意將點交日訂為2011年11月16日)起已移轉予被告、原告已接單而未交貨之訂單轉由被告履行交貨、原告依約不再接受原有客戶標的營業(即「NS」半導體產品)新訂單(請詳原證3系爭合約第8.2條)乙事,清楚通知其全部原有客戶知悉,並由原告出面通知並聯絡原有客戶採購人員,使原告相關人員及業務主管陪同被告負責「標的營業」之業務人員拜訪全部原有客戶,協助被告向全部原有客戶提出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所需一切資料,俾供原有客戶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提供被告供應商代碼(Vendor Code)等,其後被告始有可能及時承繼原告全部原有客戶關係,與全部原有客戶進行供貨業務往來,而達成被告以900萬美金高額價金購買原告標的營業全部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而不應僅限於原告所稱之通知。

⑭原告不斷提出其公司內部不具有形式證據力之電子郵件

之摘節文件影本,被告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遭增刪變更,自無法確認內容之完整性與形式真正性,且探究其內容與待證事項並不相關,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反而彰顯其於點交日後誤導客戶,違約持續接單之意圖及行為。

9、原告並未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將所有原告客戶SOBacklog(即所有原告原有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經下單予原告但尚未交貨之NS產品訂單)轉讓給被告:原告就其援引系爭合約第3.2.3條請求美金225萬元之利己主張,除須先依法證明於2012年2月1日前,已協助被告完成所有1156家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外,原告並應證明協助被告將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原告已接受所有客戶訂購「標的營業」之相關產品(即「NS」半導體產品)但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即SO Backlog),俾使後續交貨、驗收與收款程序由被告單獨完成。此一訂單移轉亦為「標的營業」轉讓之重要步驟。考量訂單移轉實務作業,雙方乃於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已接單而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之未交貨訂單(即SO Backlog)由原告履約交貨。由此可見,除被告另有明文同意不轉讓者外,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之SO Backlog均在移轉之範圍。但原告並未證明已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將所有原告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亦見原告主張可依系爭合約第3.2.3條請求美金225萬元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第8.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375,559元:

1、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原告NS產品存貨轉讓,被告並無購買原告NS產品存貨義務:原告另援引原證5與原證8自製表格,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甲方承諾:因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乙方存貨轉讓,甲方承諾自點交日起,因『標的營業』所需之NS產品於品質符合客戶要求(包括但不限於date code及環保規範)前提下必須優先向乙方購買,購買價格為當時原廠對應該客戶之代理商成本(adjusted cost)。」,有權求償損害賠償金額美金375,559元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可知,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原告存貨轉讓,被告並無購買原告NS產品存貨義務,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原告點交標的營業後,應優先採購原告所讓與營業未包含之產品線庫存貨品。」主張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並未證明有NS產品存貨品質符合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之點交日起「標的營業」客戶要求(包括但不限於datecode及環保規範):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接獲標的營業所需NS產品訂單,並且原告存貨規格與品質等條件均符合該訂單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出廠期間(datecode)及環保規範),被告始須依約優先向原告購買,否則被告依約並無向原告購買存貨義務。

3、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因被告未依約優先購買其NS產品存貨蒙受美金375,559元損失,而有權向被告求償主張: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文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原告於2011年11月1日點交標的營業後,於2012年1月份開始,就與原告庫存之相同產品,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優先向原告進行採購,反而進行轉向原廠訂購,至2012年3月底,原告初估被告文曄公司因違約未優先向原告進行採購庫存產品而直接影響到原告公司庫存產品之數量為至少908,785片,合計金額約為至少375,559元」主張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4、惟原告援引之原證5及原證8,不僅同樣為原告基於附合本案不實主張目的自製之表格,不具證明力,僅能視為原告主張之陳述,並且內容分別係原告自行統計其存貨金額及被告購買原告存貨數量之計算表格,企圖主張原告剩餘之存貨均應由被告負責購買,明顯無法證明其主張符合「系爭合約」第8.1條明訂之「被告接獲標的營業所需NS產品訂單,並且原告存貨品質符合該訂單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date code及環保規範)」之相關權利發生要件,故被告謹此否認原告本項主張之真正並否認原證5及原證8證據能力。由於原告並未證明本案系爭契約第8.1條請求相關權利發生要件之利己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見解,駁回原告本項請求。

(五)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因為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第

3.2.3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亦無權依系爭合約第

8.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375,559元,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2011年10月18日簽訂原證3營業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反面)(下稱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3.2.3條所定之美金225萬元並未給付。

(三)「系爭合約」第3.2.3條所指之客戶名單於「系爭合約」簽約、點交及結算時皆為1,156家。

(四)原告曾於2012年6月7日發出原證18書函予被告應完成供應商建檔作業之客戶是1156家客戶其中98家客戶。(本院卷

㈡第27頁至128頁)

(五)「系爭合約」第3.2.4條所定之「實際營業毛利」為美金

407,230元,未達成「營業毛利目標」美金120萬元。兩造於2012年8月23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2.5條第(2)點之方式處理,調整最終付款金額為美金763,55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2.3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以下列條件已成就為先決要件,甲方(即被告)應將美金225萬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1)乙方已協助甲方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乙方已協助甲方將所有客戶SO Bac klog轉讓給甲方,但甲方同意無須轉讓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反面),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合約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完成下列條件:(1)原告已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2)原告已協助被告將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之條件於2012年2月1日已成就。準此,原告應舉證上開付款條件已成就。

2、原告自承其已協助被告完成724筆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尚有432筆未完成(即應完成1156家)等語(本院卷第

8、9頁)。且依系爭合約3.2.3條約定,原告除應協助被告完成原告全部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作業」外,原告並應協助被告將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原告已接受所有客戶訂購標的營業之相關產品(即「NS」半導體產品)但尚未完成交貨之訂單(即SO Backlog),俾使後續交貨、驗收與收款程序由被告單獨完成。此訂單移轉亦為「標的營業」轉讓之重要步驟。又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前(2011年10月18日)已接單而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之未交貨訂單(即SO Backlog)由原告履約交貨。故除被告另有明文同意不轉讓者外,交貨期在2011年12月31日後之SO Backlog均在移轉之範圍,然查原告對於「已協助被告將所有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一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3、原告雖主張:「該432筆客戶供應商資料,扣除原告自己子公司、門市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資料20筆、原廠即德州儀器拒絕被告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27筆、被告進行拜訪新增建檔之客戶供應商資料58筆、已拜訪但未有訂單之客戶供應商資料45筆、重複客戶供應商資料7筆,其餘141客戶供應商資料未進行建檔,係起因於被告對於與其公司尚無訂單及未有銷售業績之客戶因自認為沒有建檔之必要,因此並未進行拜訪與將其導入被告文曄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內」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即因被告故意就部分客戶未進行拜訪所致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均尚難遽信。

4、有關原告提出原證18書函(本院卷二第27至128頁)主張其所稱通知原有1156家客戶之其中98家等語。然查,原證18書函上載日期「2012年6月7日」,顯逾系爭3.2.3條約定,原告應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完成建檔期限之付款條件,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抗辯,被告承接「NS」半導體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並非「NS」半導體產品獨家代理商,市場上尚有「NS」半導體產品其他代理商、其他品牌產品之代理商或水貨商等各種競爭者環伺,故被告承接標的營業後亟需防止其他競爭者覬覦被告標的營業之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因此被告為求無縫接軌,及時承接原告標的營業之客戶交易關係,避免因過程冗長出現任何空窗期,而遭其他競爭者趁隙而入搶走生意,從而,系爭合約第3.2條所定付款時程,除約定被告分別於簽約日及點交日給付美金180萬元與美金270萬元予原告外,更特別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2.3條明定,原告必須於「2012年2月1日」前完成該條所明定兩項先決條件,被告始有義務支付原告美金225萬元,俾確保順利達成前述承繼標的營業全部原有客戶關係及衍生營業利益之目的等語。查商業時機瞬息萬變,時程確是付款重要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系爭合約3.2.3條約定「2012年2月1日」協助被告完成所有「NS」產品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即將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下但尚未交貨之訂單全部移轉給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5、有關原告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原證19至原證54、原證55-1至原證55-111及原證56-1至原證56-8,是否可證明原告已於2012年2月1日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全部先決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225萬元價款?查附表1係移轉員工,附表2至附表5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被告否認附表2至附表5內容真正。至原告所提原證19至54電子郵件、原證55-1至原證55-109電子郵件、原證56-1至原證56-8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67至297頁、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207頁、第250至277頁)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內容及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證19至原證54、原證55-1至原證55-109、原證56-1至原證56-8電子郵件,哪封電子郵件哪段內容,如何可證明有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完成原告原有客戶供應商建檔主張,且觀諸原證19至54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到原告所稱協助被告完成供應商建檔情事,且僅有三筆即原證26、原證45及原證50之電子郵件內容曾出現「建檔」字眼外,其餘內容根本未提及客戶建檔事宜。另原證19至原證54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原告原來客戶僅有22家。原證19至原證54,原證55-2至原證55-109、原證56-1至原證56-8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於2012年2月1日依約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

6、有關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4(被告否認真正,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反面)所列原證55-1至原證55-109通知客戶家數共計為98家,亦僅占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前,依約協助被告完成建檔之1156家客戶8.5%,且上開證物所載日期於2012年6月始通知98家客戶,顯已逾原告應依約於「2012年2月1日」協助建檔期限,是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1156家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為無理由。

7、至原告主張自點交日至2011年11月下旬,被告未安排電腦、名片及電子郵件信箱予員工,而成為無法順利建檔阻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合約約定之2012年2月1日前已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

9、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將所有原告客戶SO Backlog(即所有原告原有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經下單予原告但尚未交貨之NS產品訂單)轉讓給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美金225萬元之條件,原告除須先舉證證明於2012年2月1日前,已協助被告完成所有1156家原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外,並應舉證證明協助被告將所有原告客戶SO Backlog(即所有原告原有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經下單予原告但尚未交貨之NS產品訂單)轉讓給被告。惟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依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於2012年2月1日前協助被告將所有原告客戶SO Backlog轉讓給被告,是原告主張可依系爭合約第3.2.3條請求美金22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10、如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第3.2.3條先決條件,是否是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阻礙條件成就?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即被告拖延不配合造成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第3.2.3條約定全部先決要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阻礙原告成就系爭合約第3.2.3條付款條件等語,顯不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是否有與1156廠商建檔完成,1156家

廠商不會通知原告,是否建檔完成要由被告通知原告是否建檔完成,因為被告不提供資訊,故認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不提供資訊」(舉證問題)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阻礙條件成就等語,為無理由。

③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阻礙條件成就。

11、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2.3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375,559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因本件營業讓與並未包含乙方(即原告)存貨轉讓,甲方承諾自點交日起,因『標的營業』所需之NS產品於品質符合客戶要求(包括但不限於date code及環保規範)前提下必須優先向乙方購買,購買價格為當時原廠對應該客戶之代理商成本(adjusted cost)。」,足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接獲標的營業所需NS產品訂單,並且原告存貨規格與品質等條件均符合該訂單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出廠期間(date code)及環保規範),被告始須依約優先向原告購買,

2、原告援引原證5與原證8原告自行製作表格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有權求償損害賠償金額美金375,559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5與原證8之真正,況且原證5與原證8之內容分別係原告自行統計其存貨金額及被告購買原告存貨數量之計算表格,而主張原告剩餘之存貨均應由被告負責購買,原證5與原證8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符合「系爭合約」第8.1條明訂之「被告接獲標的營業所需NS產品訂單,並且原告存貨品質符合該訂單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date code及環保規範)」之要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375,559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關志輝、徐素月以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合約

3.2.3條協助移轉客戶,另原告聲請傳喚徐素月證明有關原證5與原證8部分,惟原證5與原證8之內容分別係原告自行統計其存貨金額及被告購買原告存貨數量之計算表格,而主張原告剩餘之存貨均應由被告負責購買,原證5與原證8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符合「系爭合約」第8.1條明訂之「被告接獲標的營業所需NS產品訂單,並且原告存貨品質符合該訂單客戶要求(包含但不限於date code及環保規範)」之要件,故亦無傳喚證人關志輝、徐素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有依系爭合約3.2.3條約定完成付款條件,即於2012年2月1日,原告已協助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之供應商建檔作業;及原告已協助被告將所有客戶SO

Bac klog轉讓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阻礙上開付款條件成就。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1條賠償原告損害美金375,55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第8.1條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25,559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