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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陳和華

呂福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陳順發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和華原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呂福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怣及黃合於清光緒13年間合夥購買池塘,供農田灌溉並收取水租,因黃怣死亡無人繼承,黃合另邀請訴外人陳文啟入夥,日據明治32年間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時,上開合資購買之池塘,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下稱系爭合夥),黃合為管理者,申告登記業主權(即所有權),地號為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58二番,嗣第50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變更為臺北縣○○區○○○段深坑子小段50、50-1、50-2 、50-3地號,重測後變更○○○區○○段355、243、367、241地號,其中243地號於98年間因分割增加243-1地號,355地號土地於同年因分割增加355-1地號,第58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改○○○區○○○段深坑子小段58、58-1地號,重測後變更○○○區○○段356、400地號;367、241、400號土地於民國78年5月9日被徵收,於79年7月12日登記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改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所有,並經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足認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深坑仔」,即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系爭土地為明治35年間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要無疑義。

(二)關於清光緒13年、日據明治35年臺灣地區對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規、命令缺如,惟我國民法自19年5月5日債編施行以來,就合夥即設有規定,則民法債編施行後關於合夥之規定及相關見解,應可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黃合於日據大正4年10月28日死亡絕戶,依民法第687條之法理,應認黃合自斯時起業已法定退夥,系爭合夥僅餘合夥人陳文啟1人,又依民法第667條規定,系爭合夥自黃合死亡絕戶後,僅餘合夥人1人陳文啟,惟陳文啟未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仍繼續存在,陳文啟之合夥人權利,依原始合夥契約之規定,由長子陳形繼承,陳形死亡後由長子陳忠發繼承,而陳忠發死亡後由其生前指定之三男即原告陳和華繼承,是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於法有據。

(三)原告為系爭合夥股份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亦為該合夥之清算人,有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為憑,茲原告基於合夥清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97條規定,於

99 年4月21日將系爭合夥所屬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2.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原告陳和華(賣方)應於30日內將買賣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嗣因原告未履行,被告遂於101年7月2日發函否認原告對於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或處分權,並進而請求原告陳和華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陳和華之私權有受損害之虞(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予確認,即有被訴求買賣違約金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黃合雖於日據大正4年(即西元1915年)10月2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致系爭合夥「深坑仔」之合夥人僅剩陳文啟1人,而與合夥須「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系爭合夥自黃合死後,迄今未依前揭程序進行清算,依前揭說明,於清算完結前,該合夥仍不消滅。因此,陳文啟就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依前揭合同契字之約定,應由本件原告陳和華1人繼承,故原告陳和華為系爭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等情,業據鈞院於另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但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陳和華既經繼承取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對於未經清算之系爭土地仍應屬於合夥財產,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陳和華既為合夥人之一,自有公同共有權,再者,深坑仔之合夥人原僅剩原告陳和華1人,本應進行清算,為免清算之煩,由原告陳和華於102年9月12日邀同原告呂福昌入夥,由其與原告陳和華繼續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自應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綜上,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既加以否認,原告2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

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及依民法第687條立法理由主張合夥人只剩1人時,因已欠缺合夥條件,故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故合夥若有死亡等事由發生時,對於合夥自應解散然為他合夥人全體利益計,亦不得不變通之方法,即於此等事由發生時,僅使其合夥人退夥,而由他合夥人加入,繼續合夥,被告並不否認,惟系爭土地登記之現所有權人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依登記公示原則,原告非土地所有人。

⒉原告雖以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系

爭土地為深坑仔屬合夥公號,原告為僅存之合夥人,且為該合夥清算人,該判決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該判決主文僅認定原告為清算人,並未揭示其為公同共有人,因此,地政機關不認定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並認該判決原告只是清算人,並非代理人,無法辦理過戶,至於上開判決理由雖認原告為合夥「深坑仔」之僅存合夥人,系爭土地為該合夥原購置之財產,但判決理由並無拘束力,無從依判決理由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處分系爭土地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否認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原告藉上開判決將系爭土地價賣與被告,顯有不當。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即原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係分割自日據時代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番地,現登記之所有人為系爭合夥「深坑仔」,管理人為黃合。

(二)原告陳和華與被告於99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陳和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因系爭土地登記為「深坑仔」所有,依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原告僅為清算人,雙方約定原告陳和華須將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後,被告方1次付清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

(三)原告陳和華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遂於101年7月2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213號函請求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違約金。

(四)原告2人於102年9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呂福昌出資2000萬元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原告呂福昌對於原合夥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按股份比例一併承受,並選任原告陳和華為合夥執行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原告陳和華經繼承取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又原告陳和華於102年9月12日邀同原告呂福昌入夥,系爭土地自應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僅認定原告陳和華為清算人,並未揭示其為公同共有人,地政機關亦不據此認定原告陳和華為所有人,故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足見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被告所爭執,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和華前曾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日據時代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番地,並於明治年間登記為「深坑仔」所有,管理者為「黃合」,系爭土地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黃合雖於日據大正4年(即西元1915年)10月2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致「深坑仔」之合夥人僅剩陳文啟1人,而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上開合夥自黃合死後,迄今均未依前揭程序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該合夥仍不消滅,系爭土地仍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應依前揭清算程序進行利益分配,而非當然歸於清算人即原告陳和華單獨所有,原告陳和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非有理由等情,經核閱該案判決理由已就原告陳和華與被告間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詳為斟酌,並參酌雙方所提出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方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夥關係及所有權歸屬狀態,為實質之判斷,原告陳和華與被告自應受前案所為判斷之拘束,又原告呂福昌雖非前案之當事人,然其對於前案所為之判斷亦不予爭執,是本院自不得就上開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陳和華因繼承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對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為免系爭合夥清算之煩,遂於102年9月12日邀同原告呂福昌入夥,由其與原告陳和華繼續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自應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深坑仔」(即系爭合夥),管理者為「黃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2人欲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僅為渠等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原告2人為系爭合夥「深坑仔」之全體合夥人為前提。查系爭合夥「深坑仔」係成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最初合夥人僅黃合、陳文啟,嗣黃合於日據大正4年(即西元1915年)10月2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致「深坑仔」之合夥人僅剩陳文啟1人,而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上開合夥自黃合死後,迄今均未依前揭程序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該合夥仍不消滅,系爭土地仍為明治35年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合夥財產,應依前揭清算程序進行利益分配等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於黃合死亡絕戶時,依民法第687條之法理,應認為斯時黃合業已法定退夥,僅餘合夥人1人陳文啟,嗣陳文啟於日據昭和5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92頁),依系爭合夥之「合同契字」約定(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合夥人死亡後除可由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死亡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又訴外人陳形為陳文啟之長男,訴外人陳忠發為陳形之長男,而原告為陳忠發之三男乙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合同契字」記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等語,並蓋有「陳忠發」之印文,足見陳文啟就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合夥之「合同契字」訂立之繼承規定傳承迄今,由原告陳和華1人繼承。

(四)另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合夥於合夥人僅存1人時,依上開法理,系爭合夥已無從存續,應歸於消滅,故原告陳和華所繼承者僅係系爭合夥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之關係,而非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原告容有誤會。又系爭合夥於黃合死亡,僅餘合夥人陳文啟1人時,即應解散而開始清算程序,並依規定完成清算,無從再由應清算或清算中之狀態回復至未解散前之狀態,此觀民法合夥之規定並無於解散後可復活之規定即明,縱有新合夥人與僅存之1名合夥人達成合夥之合意,亦僅能認為係原合夥人於未完成清算之狀態下與新合夥人係成立一新合夥契約,並非該新合夥人之加入可使原合夥復活。是以,系爭合夥「深坑仔」於大正4年10月28日黃合死亡絕戶時,即無從存續,應歸於消滅,並由僅存之合夥人陳文啟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主張原告陳和華於102年9月12日邀同原告呂福昌入夥,由其2人繼續系爭合夥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僅能認為原告2人係成立新合夥契約,尚無從認為係系爭合夥之繼續,換言之,原告2人成立之新合夥契約與系爭合夥不具同一性,原告呂福昌並不因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原告陳和華所繼承者僅係系爭合夥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之關係,亦非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於黃合死亡絕戶,合夥人僅存陳文啟1人時,即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並應由陳文啟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無從再由應清算或清算中之狀態回復至未解散前之狀態,原告陳和華所繼承者僅係系爭合夥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之關係,而非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其事後雖將部分合夥股份轉讓於原告呂福昌,使合夥人增加至2人,亦僅能認為係成立新合夥契約,並非系爭合夥之繼續,與系爭合夥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2人以渠等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