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進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孔仁
何明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㈠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備位上訴聲明㈠係:被上訴人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為4,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7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