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HUANG LI-CHU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被 告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橋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廖國柱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該國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卷第55-1至63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於本件演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8條業經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參、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8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時,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533萬3190元,同時變更利息部分為: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計劃拍攝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兩造遂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被告應於該劇拍攝結束後3日即102年1月6日將尾款全部支付完畢,詎該劇拍攝結束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訴外人福建元亨利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雖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故上揭各筆匯款均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則上揭匯款經逐次抵充後,被告原積欠之770萬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本金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系爭電視劇總製作費來自大陸資金,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下同)杜志修因而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約定原告所屬藝人大部分片酬應由杜志修自總製作費予以支付,原告對此事甚為清楚,此從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杜志修匯入之100萬元片酬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簽署之系爭投資合同第1條A明訂,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是以,本件真正出資方是元亨利貞公司,被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僅500萬元,則原告之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超過被告投資金額,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出資義務。真正酬金給付者應是元亨利貞公司。另,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有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以上共計2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將之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之計算式無意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劃拍攝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而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計1050萬元,被告需於該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惟全劇拍攝結束即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97頁)。
㈡、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91、97、107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員工汪之閎之電子郵件、原告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2紙、林信和律師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律師函、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明細查詢網頁、被告102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88-9
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片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酬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係約定:「10.1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藝人總共演出30集…,乙方藝人片酬總金額為人民幣10,500,000元…。10.2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報酬:10.2.1固定酬金付款方式: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酬金總計人民幣10,500,000元…,其中支付時間分別為:1)甲方需於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二十…;2)甲方需於乙方正式開始工作之日(2012年10月10日)30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需於乙方工作本劇結束之後3日內(2013年1月6日)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等內容,有其等不爭之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6頁),當堪採憑。是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須在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然於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等節,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據此可知被告至此尚欠片酬770萬元;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予原告,復為不爭事項㈡所述,而上揭各筆匯款均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自屬可採。又本件並無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清償部分於抵充利息後,再予抵充片酬之計算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到支付命令,故應給付之利息係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㈡、102年5月28日被告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770萬元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之利息共6萬6452元(即:770萬元×5%×63/365年,元以下4捨5入〈下同〉);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3萬3548元(即:100萬元-6萬6452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676萬6452元(即:770萬元-93萬354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2年7月3日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676萬6452元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之利息共3萬3369元(即:676萬6452元×5%×36/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6萬6631元(即:100萬元-3萬3369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79萬9821元(即:676萬6452元-96萬66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102年8月7日被告匯付5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579萬9821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7日期間之利息共2萬7807元(即:579萬9821元×5%×35/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47萬2193元(即:50萬元-2萬7807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32萬7628元(即:579萬9821元-47萬219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視劇真正出資者是元亨利貞公司,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云云。惟查,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另簽有系爭投資合約,且依該合約第1條A,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約占總投資的16.67%(見本院卷第73頁),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就約定之總片酬負其給付責任。另,原告雖有於102年7月3日收受元亨利貞公司匯款100萬元,惟此部分當僅生民法第311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2萬7628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人民幣賣出現金匯率102年3月20日為4.896換算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