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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HUANG LI-CHU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尚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再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770萬元(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假處分聲請狀第3頁陳稱,被告剩餘人民幣770萬元未支付,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17號卷附假處分聲請狀可稽),以起訴時即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896計算,折合新臺幣3769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3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34萬326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一、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資料(如非設籍我國而無戶籍謄本,則應提出護照或類此之身分證件)。原告如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則以上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