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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劉志鵬律師黃程國律師王雪娟律師陳雨琮律師被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住臺北市○○區○○路1段11巷臨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可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乃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1 年10月29日),被告已早於75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20538 號函公告為撤銷登記,被告雖嗣於101 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惟原告否認上開臨時會決議效力,且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陳國堂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現仍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尚未判決,是以,陳國堂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被告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定,而原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本院確認,揆以前揭規定,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4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包括確認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