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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先後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救助業務(下稱老人會業務),並於民國96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簡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老人會業務從事代收代付之事務,且因此交付伊與訴外人許賴滿等人開立之多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委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使用;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於97年10月14日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98年間伊因案被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伊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存款及信託之款項遭扣押,伊另將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俾其繼續從事老人會代收代付業務。嗣伊於98年間終止委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之代收代付事宜,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業務之意思表示。伊既已終止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老人會業務之代收代付,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伊委託時所交付及委託後所代收之款項,並賠償其執行代收代付業務致伊所受損害,因前開款項金額甚高,暫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其中之420 萬元。

㈡伊另於97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

㈢又伊已終止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老人會業務之代收代付,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會終止其與土地銀行之前開信託契約,並請求土地銀行返還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信託款項

100 萬元,由其代位受領。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

420 萬元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已自承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主事務所設在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是此部分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代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訴請土地銀行返還信託款項部分,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關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雙方以合意將信託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修訂為:「本信託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土地銀行信託部之覆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返還信託款之訴,亦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