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原 告 劉萍
林美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王文雄
林柏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雄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四、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 、B 、C 之建物遷出。
被告林柏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四、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面積分別為二十八、六、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
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應分別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林柏州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被告王文雄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分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三、四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上地返還予原告劉萍;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及2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東;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原告嗣於103 年1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柏州,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4 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王文雄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上建物遷出;㈡被告林柏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劉萍;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林美東;㈢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各如附表一(詳本院卷第194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3 地號土地、系爭223-4 地號土地、系爭223-8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林美東所有。被告林柏州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23-3 地號土地、系爭223-4 地號土地、系爭2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柏州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另被告林柏州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出租於被告王文雄,開設工作室,則被告王文雄為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雄自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州、王文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文雄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上建物遷出;⒉被告林柏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劉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林美東;⒊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雄、林柏州則以:㈠系爭建物原屬被告王文雄所有,且係早於60年間即已存在於
當時仍屬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王文雄因系爭建物之關係,得對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事實上原告龍巖公司之前身大漢公司及被告林柏州亦正是利用此點權益,由被告林柏州先向被告王文雄承買系爭建物及將來對系爭土地可能存在之先租後購開發權利,並簽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為憑,再與大漢公司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乃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相關爭執之不爭前提。
㈡另被告林柏州於付清相關權利讓渡之價金款項後,為指示被
告王文雄繼續占有,俾便輔助將來進行國有土地開發並確保在系爭契約中,得以制衡、避免原告龍巖公司不行結算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機制,乃又與被告王文雄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 ),其中除於第一點約明被告王文雄應承諾配合被告林柏州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之外,第二點並已明確提及被告王文雄經獲被告林柏州通知騰空房屋前,應繼續為被告林柏州之利益占有房屋,不得無故離去,亦不得向第三人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不得再與第三人締結類似系爭契約之土地開發合作關係等語,是故被告王文雄是受林柏州指示繼而續占有系爭建物。
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林柏州於原告龍巖公
司確實履行結算義務,亦即將應予被告林柏州之最後款項結算完畢前,並無騰空系爭建物之義務,此業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所認定,雙方締約當時為避免原告龍巖公司獲得土地後即片面終止合約、不再給付後續款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機制。原告龍嚴公司既係繼受當時簽約主體大漢公司而來,對此同時履行抗辯機制不應諉為不知,尤其原告龍巖公司正是以另訴他案即系爭判決之方式拒絕再付後續款項,而該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後刻正以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4 號審理中。
㈣被告王文雄應為占有輔助人,占有之效力本應歸屬於被告林
柏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文雄遷出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而對被告林柏州部分,其實雙方早已在系爭契約中言明必須在結算之後,才有騰空房屋的必要,而系爭判決甚至提到在依約結算之前,被告林柏州未騰空系爭建物均不算是違約,依據系爭契約的真正文義以及系爭判決見解,都可以看出其實這一件土地開發合約,的確是用允許被告林柏州及其占有輔助人在結算前可以繼續占有房屋的方式來作為是否結算的同時履行機制,這也是被告林柏州占有本權的來源。在此情形下,本件仍未進行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州搬遷房屋與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方面基於過往長久使用房屋之事實,對原告林美東
所稱之占用以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標示之編號C 部分進行瞭解後,發現其實亦僅是系爭房屋之突出鐵皮屋可能越界而已,無涉土地之占有,更無妨礙林美東土地之使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0、22、23頁)。
㈡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林柏州為其權利人,經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佔用系爭223-3 、223-
4 、223-8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
1.系爭223-3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為28平方公尺。
2.系爭223-4 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為6 平方公尺。
3.系爭223-8 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㈢被告王文雄現占用系爭建物,有本院102 年8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林柏州拆屋還地、被告王文雄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得否請求被告林柏州、王文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干為當?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林柏
州拆屋還地、被告王文雄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主張坐落系爭223-3 地號土地、系爭223-4 地號土地、系爭223-8 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而被告林柏州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23-
3 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又占用系爭223-4 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223-8 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為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以102年9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林柏州、王文雄雖就系爭建物占用A 、B 部分測量結果不爭執,然就系爭建物占用C 部分則辯稱:系爭建物之突出鐵皮屋簷可能越界而已,無涉土地之占有,更無妨礙林美東土地之使用云云,然屋簷雖未與地面相接,然其仍使用土地之上空,是以屋簷滴水線為基準之土地面積,自屬被告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之範圍,且因被告搭蓋屋簷,亦使原告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有效使用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且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州辯稱被告王文雄是受其指示繼而續占有系爭建物,故被告王文雄僅是占有輔助人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均係被告王文雄開設畫作工作室使用,且觀之原告於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建物上並有一文雄工作室之招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49至151頁),足認被告王文雄係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準此,被告林柏州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處分權人,林柏州再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王文雄使用,藉以維持其對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無論林柏州以何種法律關係交付系爭建物予王文雄使用,王文雄既以自己之意思開設其名義之工作室使用系爭建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柏州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王文雄則為直接占有人,自堪認定。則被告主張林柏州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王文雄僅為其占有輔助文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至於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續審酌如後。
⒊被告林柏州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
林柏州於原告龍巖公司確實履行結算義務,亦即將應予被告林柏州之最後款項結算完畢前,並無騰空系爭建物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雖曾與被告林柏州簽署系爭契約第2 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柏州)承諾於甲方(即原告龍巖公司)履行依本條第五款規定之義務後之十天內,負責協調所有現住戶騰空所有佔用地上之房屋並點交給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系爭判決雖曾以:原告(即原告龍巖公司)既因未取得附圖編號5 土地而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義務,被告(即被告林柏州)自尚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履行之義務等語(詳本院卷第219 頁)。惟系爭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州並不爭執原告龍巖公司已於98年9 月
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柏州表示因223 地號土地及223-8地號土地已由他人標購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已確定無法完全履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林柏州收受等情;且原告龍巖公司復於原審99年8 月4 日之準備書(三)狀向被告林柏州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龍巖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所敘明者均為解除系爭契約,惟其真意應包括終止系爭契約在內;況原告龍巖公司於本院前審已為補充陳述,被告林柏州對此亦無異詞,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龍巖公司合法終止(詳本院卷第228頁)。本件原告龍巖公司與被告林柏州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林柏州自不能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抗辯有何同時履行之關係。基此,被告林柏州抗辯未獲最後款項結算完畢前,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與法無據,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林柏州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認定於上,則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王文雄主張遷出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林柏州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得否請求被告林柏州、王文雄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柏州、王文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州、王文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州、王文雄占有如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王文雄經營畫作工作室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利,鄰近信義路二段、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等情,被告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等情,認被告林柏州、王文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利息,較為適當,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⒊查系爭223-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8 萬8000元;系爭223-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 萬2160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 萬6000元、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 萬8528元;系爭223-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 萬8000元,有上開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27、29頁);且本件原告起訴到院日為102年5月3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詳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自起訴日往前溯及五年內(即97年6月1日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此計算,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應給付原告劉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二、五所示【即99年4 月21日(取得土地時)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應給付原告龍巖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三、六所示【即98年9 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林柏州、王文雄應給付原告林美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四、七所示【即98年3 月20日(取得土地時)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州、王文雄分別依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依法有據;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礙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王文雄遷出系爭建物及被告林柏州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復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起訴前已到期,並以起訴狀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者),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林柏州翌日即103 年3月3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103 年3 月
2 日為星期日,是自同年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71之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文雄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詳本院卷第37頁)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自102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劉萍、龍巖公司、林美東分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勝訴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關於主文第四項分期履行之金錢債務部分,並未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原告逕聲請假執行,尚無依據,難以准許,併予駁回之。除此,原告前揭敗訴經駁回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未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核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一:
┌────┬─────┬─────────────────┬───────┐│原告 │地號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應按月給付金額││ │ │ │ │├────┼─────┼─────────────────┼───────┤│劉萍 │223-3 │99年4月21日至拆除返還之日止 │20533 │├────┼─────┼─────────────────┼───────┤│龍巖公司│223-4 │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3608 │├────┼─────┼─────────────────┼───────┤│ │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3800 │├────┼─────┼─────────────────┼───────┤│ │ │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 │3926 │├────┼─────┼─────────────────┼───────┤│林美東 │223-8 │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833 │├────┼─────┼─────────────────┼───────┤│ │ │99年1月1日起拆除返還之日止 │1467 │└────┴─────┴─────────────────┴───────┘附表二:
┌───────────────────────────────────────┐│系爭223-3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28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99年4 月21日起 │8萬8000元 │8 萬8000元×28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36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 │又11天=44萬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44萬8078元 │└────────┴──────────────────────────────┘附表三:
┌───────────────────────────────────────┐│系爭223-4地號土地:占有面積6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 │├────────┼──────┼───────────────────────┤│98年9 月4 日起 │7萬2160元 │7 萬2160元×6 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3 個││至98年12月31日 │ │月又28天=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起 │7萬6000元 │7 萬6000元×6 平方公尺×年息6 %×3 年= ││至101 年12月31日│ │8萬2080 元 │├────────┼──────┼───────────────────────┤│102 年1 月1 日起│7萬8528元 │7萬8528元×6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5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 │1萬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10萬2367元 │└────────┴──────────────────────────────┘附表四:
┌───────────────────────────────────────┐│系爭223-8地號土地:占有面積2 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98年3 月20日起 │11萬元 │11萬元×2 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9 個月又││至98年12月31日 │ │12天=1萬0340元 │├─────────┼─────┼───────────────────────┤│99年1 月1 日起 │8 萬8000元│8 萬8000 元×2 平方公尺×年息6 %×3 年 ││至101 年12月31日 │ │=3 萬1680元 ││ │ │ │├─────────┼─────┼───────────────────────┤│102 年1 月1 日起 │8 萬8000元│8 萬8000元×2 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5 個││至102 年5 月31日 │ │月=4400元 │├─────────┼─────┴───────────────────────┤│總 計 │4 萬6420 元 │└─────────┴─────────────────────────────┘附表五:
┌───────────────────────────────────────┐│系爭223-3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28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102 年6 月1 日起│8萬8000元 │8 萬8000元×28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1 萬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2320元 ││日止,每月所受利│ │ ││益 │ │ │├────────┼─────┴────────────────────────┤│總 計 │按月給付1 萬2320元 │└────────┴──────────────────────────────┘附表六:
┌───────────────────────────────────────┐│系爭223-4地號土地:占有面積6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 │├────────┼──────┼───────────────────────┤│102 年6 月1 日起│7萬8528元 │7萬8528元×6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止,每月所受利│ │ ││益 │ │ │├────────┼──────┴───────────────────────┤│總 計 │按月給付2356元 │└────────┴──────────────────────────────┘附表七:
┌───────────────────────────────────────┐│系爭223-8地號土地:占有面積2 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102 年6 月1 日起 │8 萬8000元│8 萬8000元×2 平方公尺×年息6 %÷12個月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 │=880元 ││日止,每月所受利益│ │ │├─────────┼─────┴───────────────────────┤│總 計 │按月給付88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