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吳祖望被 上訴人 吳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