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陳靜儀被 告 魏子昌
魏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魏子昌與被告魏立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魏立翔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七年大安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子昌、魏立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魏子昌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8482
2號債權憑證,被告魏子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602元,及其中16萬5,024元,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82元。
㈡原告業已對被告魏子昌進行積極催討,惟被告魏子昌皆未清
償。原告於102年3月間調查被告魏子昌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魏子昌於97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立翔。惟被告魏子昌於97年4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即已發生違約之情形,並產生逾期手續費,經原告轉列為呆帳,被告魏子昌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魏立翔,且被告魏立翔為被告魏子昌之子,並住於同址,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魏立翔對被告魏子昌就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魏子昌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魏子昌並未有完全清償行為,反而停止依約繳交帳款,可見其等乃為避免被告魏子昌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亦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魏子昌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魏立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其等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於之原告債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買受人即被告魏立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子昌名下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被告魏子昌與被告魏立翔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魏立翔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12197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魏子昌、魏立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魏子昌之債權人,被告魏子昌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魏立翔,顯然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魏立翔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子昌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魏子昌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子昌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本金23萬4,602
元,及其中16萬5,024元,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82元等債務,並於97年4月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偽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魏立翔,於同年4月16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822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卷第5至28頁、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97年度大安字第12197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等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貸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魏立翔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魏子昌之確實證明,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又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提出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魏立翔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魏子昌之財產,惟被告魏子昌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魏子昌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被告魏子昌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立翔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魏子昌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魏立翔塗銷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