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周仙珍訴訟代理人 張朝培被 告 劉光璞
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劉皓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瑞雲於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贈予原告,訴外人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為訴外人劉瑞雲之繼承人,然被告劉光梯等人拒絕承認遺囑有效並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劉光梯等敗訴確定,足證該遺囑之內容為有效。嗣被告劉光璞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各以8分之1比例分配確定,然前開遺產分割案件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亦未向承審法官說明有自書遺囑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之存在,致原告遭受不利益之判決,且原告持自書遺囑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持分比例未明為由駁回聲請,故原告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全部所有權存在,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經由判決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全部所有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
三、經查,訴外人中信銀行前以被告劉光璞積欠其債務為由,以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代位被告劉光璞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判決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各分配應有部分8 分之1 ,該判決於10
0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兩造為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之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而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及分割遺產權,並經判決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各分配應有部分8 分之1 ,已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本件原告依遺贈關係請求確認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