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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呂天炎訴訟代理人 呂素合被 告 呂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37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區○○段建3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及103年6月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兩造為解決財產爭議問題,於101年11月7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如下:

⒈第1條: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編號1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原告所有,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且於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第1條之房地處理完畢後,方開始履行第1條所定以外之所有權移轉程序。

⒉第2條:被告同意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下稱編號2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先給付現金100萬元以供原告提前清償系爭2號房地之部分銀行貸款,剩餘貸款仍由被告按現行分期攤還方式清償完畢(以101年10月29日之貸款負債情況為準)。原告同意前開100萬院現金之給付,得於被告取回提存於法院之200萬元擔保金後2日內,全數一次清償上開貸款後即通知原告。

⒊第3條: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

原告所有,相關稅賦及規費由原告負擔(其上並無任何貸款,故無庸約定清償義務人)。

⒋第4條: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編號3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所有。

5.第8條:關於雙方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各自具狀交由周嬿容律師代為撤回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後,偕同他方至法院製作筆錄以利他方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

㈡嗣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移轉系爭編號1房地予原告完畢,且原

告亦於102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取回擔保金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將系爭編號3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隨即將系爭編號3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貸款,且拒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周嬿容律師,甚而妨礙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及取回擔保金之程序。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約定附表一所示房地上並無任何貸款,換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上自不應有任何擔保債務之負擔或抵押權設定存在,詎被告明知訴外人蘇進坤(已歿)之抵押權1,800萬元業因混同而消滅,竟故意不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同時,應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以供

原告提前清償系爭編號2房地之部分貸款,剩餘貸款由被告分期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嗣後兩造協議,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先全數清償上開貸款餘額215萬1,375元,再由被告返還,詎料原告依約清償貸款餘額後,被告竟避不見面,迄今尚未返回系爭款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15萬1,375元之貸款餘額。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台南市○○區○○段101-2、101-4

、101-10、101-12、101-13、101-14地號○○區○○段343、398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號○○區○○段33建號)建物房屋,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5年2月13日登記(登記字號為安南土字第003430號),証明書字號分別為:89安南所他字第003826號;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均為蘇進坤,權利人(抵押權人)為被告名義,存續期間自85年2月9日至90年2月8日,清償日期為90年2月8日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3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⒋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地院簡易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9、130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土地部分 │├───┬───┬───────┬───────┬───────┤│地號 │地目 │總面積 │被告之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 │ │ │├───┼───┼───────┼───────┼───────┤│101-2 │建 │63.00 │1/6 │ │├───┼───┼───────┼───────┼───────┤│101-4 │建 │75.00 │1/6 │ │├───┼───┼───────┼───────┼───────┤│101-10│建 │165.00 │1/1 │ │├───┼───┼───────┼───────┼───────┤│101-12│建 │22.00 │1/6 │ │├───┼───┼───────┼───────┼───────┤│101-13│建 │22.00 │1/6 │ │├───┼───┼───────┼───────┼───────┤│101-14│建 │23.00 │1/6 │ │├───┴───┴───────┴───────┴───────┤│台南市○○區○○段土地部分 │├───┬───┬───────┬───────┬───────┤│地號 │地目 │總面積 │被告之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 │ │ │├───┼───┼───────┼───────┼───────┤│343 │田 │59.99 │1/1 │ │├───┼───┼───────┼───────┼───────┤│398 │建 │360.80 │1/1 │ │├───┴───┴───────┴───────┴───────┤│臺南市○○區○○段建物部分 │├───┬───┬───────┬───────┬───────┤│建號 │用途 │總面積 │被告之權利範圍│使用執照字號 ││ │ │(平方公尺) │ │ │├───┼───┼───────┼───────┼───────┤│33 │住工用│431.11 │1/1 │79南工106419號│└───┴───┴───────┴───────┴───────┘附表二:

登記日期:85年2月13日。

登記機關及字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

3430號;証明書字號89安南所他字第003826號。

共同擔保地號:臺南市○○區○○段101-2、101-4、101-10、10

1-12、101-13、101-14、101-25、101-27、101-

32、101-33、101-34地號○○區○○段343、398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區○○段33建號。

設定義務人:蘇進坤。

權利人:呂素惠存續期間:85年2月9日至90年2月8日。

清償日期:90年2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