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陳家宏
陳怡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陳潼彬律師被 告 葉榮寶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之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靜。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設定/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2 予原告陳家宏、應有部分3 分之1予原告陳怡靜。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2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2 予原告陳家宏、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陳怡靜。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應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林辰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於68年5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雙方當時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於69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立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於77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陳鴻機(於101 年
9 月18日死亡),原告為陳鴻機之繼承人,陳鴻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繼承,原告乃於102 年5 月20日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設定/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或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予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予原告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02 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三、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予原告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祭祀公業林辰大與被告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3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曾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4 款、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