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意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共 同 王啟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胡怡嬅律師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宜羣
陳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意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王惠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原告意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16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意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意隆公司全體股東業已選任原告王惠民為清算人,王惠民遂於102年6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就任,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7月17日士院景民司成102年度司司字第189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12、105頁),是意隆公司解散後應由王惠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意隆公司新臺幣(下同)5,687,500元,及其中45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民1,262,500元,及其中101萬元(誤載為60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更迭其聲明後,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意隆公司20,370,815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民2,652,911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分別於本院102年9月12 日及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及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原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並無意見(分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嗣意隆公司以10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王惠民以103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㈣均主張,變更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後,依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變更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所據為變更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出賣原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股份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示就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惠民與被告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訴外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至85年間時王惠民持有惠隆公司63萬股,並擔任惠隆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惠隆公司總經理,訴外人蕭秋圓則為惠隆公司之財務長。嗣89年10月間為分散惠隆公司持股,王惠民遂成立原告意隆公司,被告則成立訴外人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被告與蕭秋圓對上開公司均有主控權。詎被告趁蕭秋圓保管意隆公司及王惠民印章之機會,指示蕭秋圓於附表一、二「過戶期間」欄位所示期間,變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出讓股數」欄位所示之惠隆公司股份,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一、二「成交總價」欄位所示,即出賣意隆公司及王惠民持有惠隆公司股分所得款項分別為1,864萬元及4,242,000元,且出賣意隆公司持有惠隆公司股份所得價款,其中1,110萬元,係由股票受讓人(或以他人名義)匯付款項予意隆公司,再由意隆公司匯款予被告,故僅附表1編號第6號所示出售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萬股所而得價款480萬元係匯入原告意隆公司帳戶外,其餘款項1,384萬元(計算式:1,864萬元-480萬元=1,384萬元)最終均係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又被告雖將出售原告所持有惠隆公司股份之事實予以告知,然被告對惠隆及啟隆公司掌有主控權,原告僅能被動接受,且因被告表示出售惠隆公司股份所得價款,除已匯予原告外之款項,將以原告名義為原告進行投資,是兩造間應認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未向原告報告其是否依約進行投資及投資所得流向,僅於91年11月20日匯款42,564元及527,522元予意隆公司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返還,及91年9月11日、11月11日各匯款791,232元、1,318,775元對王惠民發生清償效力,其餘款項均未返還。原告共同出資2,288萬元(計算式:1,864萬元+424萬元)委任被告進行投資,原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意隆公司1,864/2,288、王惠民為424/2,288,即81.47:18.53,按此投資比例計算,意隆公司應受分配20,9 40,901元(計算式:25,703,818.5元81.47%=20,940,900.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惠民應受分配4,762,918元(計算式:25,703,818.5元18.53%=4,762,917.568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70,086元(計算式:42,564+527,522=570,086)予意隆公司、已給付2,110,007元(計算式:791,232元+1,318,775)予王惠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意隆公司20,370,815元(計算式:20,940,901元-570,086元),給付王惠民2,652,911元(計算式:4,762,918元-2,110,007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之送達而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委任事務之金錢歸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隆公司20,370,815元,及自原告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民2,652,911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王惠民為意隆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意隆公司之事務實際由王惠民負責,由意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意隆公司僅有王惠民1位董事,顯見意隆公司為王惠民個人所掌控之公司,則被告及蕭秋圓即未持有意隆公司之股權,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更未於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與蕭秋圓對意隆公司並無主控權,意隆公司之大小章由王惠民保管,原告主張蕭秋圓保管意隆公司之公司章及王惠民之個人印章,並遭被告擅用其印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蕭秋圓因業務關係而需使用惠隆公司之銀行小章而有保管之需求,然亦應保管惠隆公司之銀行小章,而非惠隆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小章;且如認蕭秋圓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文件,則王惠民於90年間知悉股份遭轉讓時即應對之提起訴訟,斷無迄今方起訴要求返還股款之理。且惠隆公司自90年7月12日起為興櫃公司而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王惠民身為惠隆公司董事,並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是王惠民持有股份總數變動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2項規定,依法應向惠隆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之。則王惠民即於91年1月4日、91年2月4日以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更情形申報書依法申報,該申報書並有王惠民之親筆簽名,惠隆公司並於彙整王惠民持股變動情形後,亦於91年1月9日、91年2月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復王惠民於90年8月8日持股數本為5,038,124股,而其於91年3月26日自行出售惠隆公司股票50萬股之時,當知悉股份其所持有之股份於90年12月27日已轉讓71,000股,於91年1月28日分別轉讓2萬股及1萬股,共計轉讓101,000股,故持股數始從35,038,124股變動為4,437,124股;且王惠民迄至96年前均為惠隆公司董事長,其依法須召開股東會,則股東會開會通知均會記載持股股數,並統計出席股東股數,王惠民自應知悉股票變動之事實。另惠隆公司於88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4,000萬元,並擬於88年間先行增資2,980萬元,且為符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保留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予員工認購之規定,遂協議王惠民及被告各出資1,341萬元,餘298萬元則由員工即蕭秋圓認購,然因被告與王惠民資金不足,故共同討論資金來源並作成「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況表」,並經其等簽名確認後,委託蕭秋圓調度資金,並由王惠民向訴外人上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隆公司)借款1,138萬元作為其增資股款之一部分,再由王惠民向惠隆公司借款以清償予上隆公司。王惠民與被告為償還惠隆公司之借款,欲出售啟隆公司與意隆公司所有惠隆公司股票,惟資金仍有不足,遂委請蕭秋圓出售其名下所有惠隆公司股票後借貸予王惠民及被告,三方並約定所得股款,連同啟隆公司及意隆公司出售惠隆公司股款一併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91年2月6日匯款700萬元、91年3月20日匯款1,000萬元、91年12月31日匯款11,047,451元及92年1月8日匯款1,000萬元予惠隆公司作為王惠民及被告為參與惠隆公司88年增資款,被告及王惠民受有前開匯款金額2分之1之利益。而王惠民所受利益為19,023,725.5元〔計算式:(7,000,000+10,000,000+11,047,451+10,000,000)2=19,023,725.5〕,再加計被告於91年2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王惠民及於91年9月11日匯款791,232元、91年11月11日匯款1,318,775元、91年11月20日匯款42,564元及527,522元、91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意隆公司,且基於意隆公司除王惠民外其餘股東,僅係王惠民於設立意隆公司之初為符合法令而請其家屬擔任該公司股東,王惠民係意隆公司之掌握者,故該公司之款項均由王惠民所支配,應認原告合計共受有25,703,818.5元(計算式:19,023,725.5+2,000,000+791,232+1,318,775+42,564+527,522+2,000,000=25,703,818.5)之利益,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就出售附表一及附表二股票之款項,與原告間有委任投資之關係,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應依原告各出資比例返還,然被告關於股票出售之原因及款項交付過程已如前所述,原告暨未能舉證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範圍及被告應返還數額為何,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主張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5頁)
㈠、被告為訴外人上隆公司之負責人,意隆公司係由王惠民向上隆公司借款出資,由其與家人作為股東而設立,並由王惠民擔任負責人。於99年3月30日解散後,亦由王惠民擔任清算人。
㈡、王惠民與被告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惠隆公司,王惠民並擔任惠隆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惠隆公司總經理。
㈢、王惠民原持有惠隆公司股票分別為455,000股、101,000股。後前開股票分別於附表一、二「過戶期間」欄位所示期間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成交總價」欄位所示。原告委任被告將售股所得用於投資,附表三編號四、五之兩筆匯款,係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返還之數額。
㈣、附表一編號六10萬股股票出售所得價款480萬元業已匯入意隆公司帳戶。
㈤、王惠民出售附表二之股票均於91年1月4日及91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91年1月4日、91年1月10日、91年2月4日、91年2月6日及91年4月8日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其上「王惠民」簽名係王惠民所親簽。
㈥、被告帳戶於91年2月6日、91年3月20日及91年12月31日提領1,200萬元、1,000萬元及21,047,451元,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一、二、七、八之時間及金額匯款予惠隆公司。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六之時間及金額匯款予意隆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附表一及附表二股票之款項,與原告間有委任投資之關係,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應依原告各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範圍為何、原告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何。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此履行債務之範圍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故自認乃當事人對於訴訟案件之原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主張及承認。次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意旨參照)。本件於被告答辯其已先後給付各該款項後,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業已自認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委任事務之金錢歸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就此部分是否因被告自認,致使原告無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藉蕭秋圓保管意隆公司
與王惠民之印章之機會,指示蕭秋圓變賣原告所有附表一、二之惠隆公司股份,出售後股份所得之金錢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竟未交付原告而得利一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頁)。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則辯稱:伊未指示蕭秋圓盜蓋原告印章,且並無原告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據,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應舉證證明其股款變賣後匯入被告帳戶及數額之證據等語(本院卷㈠第34、189頁)。嗣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其股票出售金額等證據資料,並追加其訴之聲明後(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答辯㈡狀,就原告就被告取得股款無法律原因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一節,辯以:原告將其持有惠隆公司股份出售後所得款項,其中300萬元款項直接由王惠民以現金方式取回,意隆公司出購股票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8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意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乃因原告委託被告就該些款項進行財務投資及規劃,「包括處理惠隆公司之增資款」等。而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就原告匯入之款項進行相關規劃後,依原告指示於91年2月6日匯款2百萬元、91年9月11日匯款791,232元、91年11月11日匯款1,318,775元、91年11月20日匯款42,564元及527,522元、91年12月26日匯款2百萬元予原告。此外,並於91年2月6日、91年3月20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8日匯款700萬元、1,000萬元、11,047,451元、1千萬元予惠隆公司帳號,作為王惠民與被告之「增資款」,渠等二人各受有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利益即19,023,725.5元〔計算式:(7,000,000+10,000,000+11,047,451元+10,000,000)2=19,023,725.5〕,王惠民因而獲得相當之股數,原告等除上開已取回之300萬元及480萬元以外,尚受有利益共計25,703,818元(計算式:2,000,000元+791,232元+1,318,775元+42,564元+527,522元+2,000,000元+19,023,725.5),故被告已將上開數額匯款給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卷㈠第64至65、75、87至88頁)。並於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答辯:「…買方及原告匯錢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要辦理惠隆公司現金增資及原告2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之事務,所以才會匯錢給被告。已經有把賣得股款及投資的錢匯回給原告,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答辯之19,023,725.5元之部分,係以其業已將款項匯給惠隆公司,原告因而獲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為其答辯意旨,並明確指出:該利益19,023,725.5元係作為王惠民與被告之增資款為該項目所計算之結果。
⒉被告上開答辯關於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財務投資規劃(包括處
理惠隆公司增資款)、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原告指示陸續匯款等情,原告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1月7日均以準備書狀予以否認(本院卷㈠第103、171頁)。然意隆公司嗣於103年3月11日雖以準備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返還,惟否認被告上開關於增資款之答辯原因事實(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且於103年5月2日準備書狀,原告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規定時,乃主張:原告委任被告將出售股票所得上開股款用於投資,但就被告進行投資後獲利數額,原告雖不確知,但以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就原告等匯入之款項進行相關規劃後,…,於91年2月6日、91年8月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791,232元…予原告,此外並於91年2月6日、91年3月20日…分別匯款700萬元、1,000萬元…予惠隆公司,作為原告與被告之增資款(原告否認),各受有上述金額二分之一利益即19,023,725.5元」、「原告王惠民委託被告處理增資款事宜而受有二分之一即1902萬3725.5元之利益外,被告於91年2月6日、91年8月12日…又分別匯款200萬元、791,232元…予原告等,因此原告等人受有6,880,093元(計算式:791,232元+1,318, 775元+42,564元+527,522元+2,000,000元)之利益」,並稱:
被告自認收受原告股款後進行投資,因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上述匯款總額即25,703,818.5元,故原告以該數額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但原告否認委任被告進行財務投資規劃事項包括處理惠隆公司增資款事宜,亦否認被告辯稱關於42,564元、527,522元以外之匯款得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⒊承上,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於雖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委任投資
關係,然其否認被告主張關於兩造間成立委任被告進行財務投資規劃事宜包括處理惠隆公司增資款事宜,更否認曾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回惠隆公司,則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因事實之具體情節並未予以積極承認,僅就被告辯稱其已匯款給原告之數額予以引用作為其請求之數額,被告嗣後已就原告此一主張予以否認(本院卷㈡第53、140頁),足見,被告就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原因事實,並未予以自認,洵屬明確。因此,原告自不得否認此為增資款,又主張此為兩造之投資所得利益之分配款。故原告嗣後以被告辯詞為據,變更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告自認,並不可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一事,被告並未自認,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委任範圍、渠等出售股票款項是否匯給被告及被告應返還數額為何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原告雖另舉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本件被告為證人到庭證述之言詞筆錄(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意隆公司之萬通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支票影本及電匯申請單、存款單等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㈡㈢第71頁)。然查:⒈原告王惠民到庭陳稱:要請求返還的是股款及售得股款之投
資利益。出售股票及售得股款之投資,曾經聽被告跟我說他有拿去投資統一投顧,其他的投資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投資部分因為被告與蕭秋圓比較專業,我沒有明確指示被告要幫我投資什麼東西。且被告就委任關係並沒有定期報告,但被告曾經有向我報告過。就被告部分我沒有給被告報酬。但有一次,被告有跟我說整體賣完股票後,受有6,000多萬元的利益,這筆利益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然被告對此否認,並陳稱:
當時我、王惠民及蕭秋圓出售股票的目的是要補足資金。我沒有權利幫原告投資,我對投資也不在行。我沒有跟王惠民說過上開的話。有關於原告出售惠隆公司股票,不是原告委託我,當時大家說好因為有資金缺口,所以才要將股票賣出來補資金缺口,當時有關於每個人要賣出多少股份,都有經過我們與會計師、承銷商及蕭秋圓一起討論,決議完才分別各自賣出股份等語(本院卷㈢第46-1頁)。顯見,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為投資一事,仍有爭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委任被告投資之情予以舉證。
⒉原告除否認上開惠隆公司增資款項目外,另就被告於91年2
月6日匯款之200萬元、於91年12月26日匯款之200萬元,各主張為:原告於88年12月間,惠隆公司進行增資時的出資款,之後被告在91年間匯款給原告,故此部分與本件出售股票無關;為短期借款,且意隆公司並無此資料云云(本院卷㈠第163、172頁,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卷㈠第163、171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又原告既否認被告上開匯款為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給付關係,卻又援引以該等數額主張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則原告自應就其何以主張被告除前開匯款事實以外,仍有其他相同數額之債務應履行,且原告更應舉證其委任投資之利益為何是以被告匯款予惠隆公司所得款項為原告二人所應得之利益。又依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內容略以:惠隆公司現金增資且準備要上興櫃之際,其與王惠民因現金不足,故曾向蕭秋圓借款作為現金增資使用;且伊將啟隆公司股票賣了匯到自己帳戶,王惠民將意隆公司股票賣了匯到其戶頭,這不是借款,因為此為各自的公司,錢統一由其戶頭分配匯款至惠隆公司增資款等語,此有該筆錄影本可考(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由此可見,上開內容仍屬關於惠隆公司增資款之證述,且縱使觀之原告王惠民將意隆公司股票賣了錢匯到被告戶頭等語(本院卷㈠第19頁),仍無從據以特定委任之實際金額為何,且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被告於本件應返還原告之金錢等,亦無法據此證明。
⒊至原告雖提出意隆公司之萬通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支票影本
及電匯申請單、存款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㈡第27至38頁)為證。然則,該帳戶明細資料僅記載意隆公司之交易明細,並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有何投資委任關係。又相關支票影本均無載明被告為受款人,則其與本件有何關聯,即非無疑,又就電匯申請單(本院卷㈡第29、32、34頁),其匯款人均為被告,且收款人則為訴外人統一強棒基金專戶,亦未見與本件當事人之關聯;而存款單亦係將款項存入意隆公司,亦無法逕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投資委任關係。
⒋原告復稱其委託被告之金額為如附表一、二之款項云云(本
院卷㈠第51、5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楊建偉、張東紅到庭證述其購買股票之給付方式後,足見就意隆公司部分,出售股票所得資金至少有78萬元、50萬元直接匯入意隆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另新光人壽公司購買股票之股款480萬元,意隆公司亦自承其確有該項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依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悖,亦不足採。
⒌另證人即王惠民前配偶姚萬欣固到庭證稱:伊曾在上隆公司
任職,處理雜務,包含紀錄公司流水帳、發放薪水等事務,任職期間至82、83年結束。期間曾幫忙處理惠隆公司之出納業務,包含紀錄流水帳,惠隆公司董事長雖為王惠民,被告當時雖掛名惠隆公司總經理,但實際發言由被告說了算,且被告負責指揮監督財務、業務、人事等業務等語(本院卷㈢第125至127頁)。然此僅能證明惠隆公司之營運分工一節,本件乃涉及原告持有惠隆公司之股份及其出售後之款項有無委任被告投資之爭議,係屬原告持有股份如何處分之事,乃股東個人財產之規劃,核與惠隆公司營運無關,則縱使被告於惠隆公司處於實際掌權者之角色,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亦就原告之股份亦應併同由被告規劃處理。
⒍至原告雖嗣後改稱:附表三被告匯款之42,564元、527,522
元、791,232元、1,318,775元,為兩造間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㈢第203頁),並因而減縮上揭金額不予請求被告返還。但此至多僅能認為兩造上開各次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他各筆款項部分,兩造間就其原因事實為何既有如前所述之爭議,則亦仍從因而據以認定兩造間財務投資之具體範圍及原告其餘得以請求之金額。
⒎綜上,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然原告就其該委任關係之範圍及請求之金錢數額未能舉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另聲請於91年12月17日萬通商業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上所載之「主管賴建安」、「經辦曾德芬」到庭針對該單據所載200萬元之實情為何予以作證(本院卷㈢第3頁、本院卷㈢第65頁)。然則,上開單據依銀行處理業務情況以觀,渠等是否就此特定單據之事實經過仍有記憶,並非無疑,況且,經該行回覆資料所示,該單據所示之款項為意隆公司與該行之借貸關係,且該款項亦已結清,上開單據日期亦與貸款清償日期相符,此有該行陳報狀附卷可徵(本院卷㈢第53頁)。因而,該單據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意隆公司之借款還款情形,核與本件之委任投資關係款項來源及投資範圍並無具體關聯,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予以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暨其餘爭點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一:意隆公司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編號│ 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 │├──┼──────┼────┼────┼────┼────┤│ 01 │90年12月26日│10萬股 │ 32元 │320萬元 │李長榮 │├──┼──────┼────┼────┼────┼────┤│ 02 │90年12月26日│10萬股 │ 32元 │320萬元 │張東紅 │├──┼──────┼────┼────┼────┼────┤│ 03 │90年12月31日│6萬股 │ 48元 │288萬元 │楊建傑 │├──┼──────┼────┼────┼────┼────┤│ 04 │90年12月31日│5萬股 │ 48元 │240萬元 │楊建偉 │├──┼──────┼────┼────┼────┼────┤│ 05 │90年12月31日│45,000股│ 48元 │216萬元 │李惠心 │├──┼──────┼────┼────┼────┼────┤│ 06 │91年3月5日 │10萬股 │ 48元 │480萬元 │新光人壽││ │ │ │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合計 │1864萬元│ │└───────────────────┴────┴────┘附表二:王惠民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編號│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 │├──┼──────┼────┼────┼────┼────┤│ 01 │90年12月27日│71,000股│ 42元 │2,982,00│永豐金證││ │ │ │ │0元 │券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02 │90年12月28日│2萬股 │ 42元 │84萬元 │劉秀雯 │├──┼──────┼────┼────┼────┼────┤│ 03 │90年12月28日│1萬股 │ 42元 │42萬元 │陳志坤 │├──┴──────┴────┴────┼────┴────┤│ 合計│4,242,0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匯回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日期 │王惠民 │意隆公司 │惠隆公司 │├──┼──────┼──────┼───────┼──────┤│ 01 │91年2月6日 │2,000,000元 │(無) │7,000,000元 │├──┼──────┼──────┼───────┼──────┤│ 02 │91年3月20日 │(無) │(無) │10,000,000元│├──┼──────┼──────┼───────┼──────┤│ 03 │91年9月11日 │(無) │791,232 │(無) ││ │ │ │(原告承認) │ │├──┼──────┼──────┼───────┼──────┤│ 04 │91年11月11日│(無) │1,318,775元 │(無) ││ │ │ │(原告承認) │ │├──┼──────┼──────┼───────┼──────┤│ 05 │91年12月20日│(無) │42,564元 │(無) ││ │ │ │527,522元 │ ││ │ │ │(原告均承認)│ │├──┼──────┼──────┼───────┼──────┤│ 06 │91年12月26日│(無) │2,000,000元 │(無) │├──┼──────┼──────┼───────┼──────┤│ 07 │91年12月31日│(無) │(無) │11,047,451元│├──┼──────┼──────┼───────┼──────┤│ 08 │92年1月9日 │(無) │(無) │10,000,000元│├──┴──────┼──────┼───────┼──────┤│ 合計 │2,000,000元 │4,680,093元 │38,047,451元│└─────────┴──────┴───────┴──────┘